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捷世達電機(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月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洪煌村律師被 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向被告購買電腦型馬達螺桿全檢機(下稱系爭機器)1臺,總價金為美金(下同)58300元、交貨時間係自訂購日起90天、交貨地點為CIF昆山、銀行電匯付款(定金40%、公司驗收款50%、交機10%),此有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已於101年1月9日透過境外電匯方式將定金40%即23320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時間給付系爭機器,原告雖經多次聯繫要求被告儘速完成系爭機器之測試及交付,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4年8月12日以(104)秦律字第10408120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該函送達5日內履行給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該律師函已於10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為給付,原告再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修改及延後交付系爭機器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1年3月間已將系爭機器完成,有達到系爭契約要求之功能,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惟原告之工程師先後多次到被告工廠驗機,認為系爭機器某些程式不符合原告之需求,修改過2、3次,該修改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但原告已同意修改,始延期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機器。
(二)被告承認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已收取定金23320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1臺,總價金為58300元,原告已於101年1月9日透過境外電匯方式將定金23320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機器,嗣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交付系爭機器義務,詎被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境外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昆山支行客戶回單、義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各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嗣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2332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於105年4月11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第2840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於101年1月9日給付系爭定金23320元,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機器,嗣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該律師函已於10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乙節,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原應於訂購後90日即101年3月26日交貨,被告逾期未交付,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原告既於104年8月12日寄發律師函催促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民法第94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5年4月11日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機器於101年3月份左右即已依照合約書內容製造完成,僅因原告之工程師先後至被告工廠驗機數次,認為不符合原告要求,故有修改,而被告修改係經過原告同意,才會延滯迄今云云,並提出系爭機器照片4幀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乃依職權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良豫,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看過系爭契約,是捷世達公司拿給我看的,要我去確認系爭機器,看被告是否有製作系爭機器,而我確認結果是被告製作系爭機器並非完整,尚未完成,我曾經到被告工廠驗機多次,每次僅能確認其中1項流程或零件,被告未曾將整臺機器完成後測試給我看,亦未向我提過系爭機器何時可以交貨,我也未獲得捷世達公司授權同意被告展期或延期交貨之承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足認系爭機器迄今尚未依系爭契約製作完成,且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得因修改而延期交付系爭機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再被告另提出系爭機器照片4幀欲證明系爭機器確有修改乙事,亦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該4幀照片內機器確屬系爭機器無誤,尚無法依照片所示確認系爭機器已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況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迄今4年有餘,較之系爭契約原約定自訂購日起90天交貨而言,亦已逾期達4年仍無法交貨,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原告因被告給付系爭機器遲延,已定相當期限催促被告交貨,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進而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遲延利息:
另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該條款所稱之利息,係指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5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支付定金23320元予被告,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定金23320元及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即無不合。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原告係於101年1月9日將系爭定金以境外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自認確於當日受領無誤,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及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23320元,及自受領時即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美金與新臺幣兌換比率係以起訴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33.207計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