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陳依林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陳怡吟訴訟代理人 陳梁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 萬2,0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
105 年7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許,駛近中清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擬由內側車道左轉,適A車同向後方有訴外人王志豪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之狀態下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王志豪為免所駕B車撞及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之A車,遂緊急煞車往左閃入左轉車道而避過A車,然B車亦因此於超越A車後即失控打滑,而自A車左前方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再橫向前移至中清路外側車道及路肩,致接連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即原告之母親舒美慧所騎乘行駛在中清路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以及停放在中清路一段91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使用人:潘威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所有人:蔡明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所有人:郭振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所有人:
鄭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使用人:鍾正偉)後翻覆,而因前揭撞擊已人車倒地之舒美慧乃當場遭翻落之B車重壓,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及氣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5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王志豪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4 月,王志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
㈡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與王志豪之過失行為所致,其等應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舒美慧為母女關係,2 人感情深厚、相互扶持,今因被告嚴重疏失致舒美慧驟逝,原告痛失其母,天倫之樂頓時破滅,原告深陷悲傷情緒,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本文、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但與舒美慧之死亡結果沒有關係,被告根本不知道有本件車禍發生,是警察來的時候才知道,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案發當天因從事殯葬業,是趕著要去幫大體化妝,收入不固定,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騎乘A車沿臺中市○區○○路
一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許,駛近中清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英才路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擬由內側車道左轉,適A車同向後方有王志豪酒後駕駛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之狀態下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見前方有被告所騎乘、違規變換至內側車道之A車,遂緊急煞車往左閃入左轉車道,B車因此於超越A車後即失控打滑,而自A車左前方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再橫向前移至中清路外側車道及路肩,致接連碰撞同向前方由舒美慧所騎乘行駛在中清路外側車道之C車,以及停放在中清路一段91號前路旁之D車、E車、F車、G車、H車後翻覆,而因前揭撞擊已人車倒地之舒美慧乃當場遭翻落之B車重壓,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及氣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5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王志豪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王志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上開行為則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477 號、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並與舒美慧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並與舒美慧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證人王志豪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
到一位阿姨騎出來,我一時緊張踩剎車,之後車子打滑,車輛翻覆,當時我為了閃她,所以踩剎車;我為了閃避那台往內側車道切換的機車所以才失控等語明確(參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4819號卷【下稱第819 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卷宗第83頁),且對照本院於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大雅路(全景)」、「往路口方向(全景)」、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車禍衝紀錄」之結果後(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
307 號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可知B車前方有被告所騎乘之A車,由外線車道往左線車道,B車車輛向左偏移至左轉車道,閃過A車後,B車車輛向右緊急失控橫向前移,向左急轉後猶失控橫向前移在外側及路肩,之後撞擊前方舒美慧騎乘在路肩之機車及停放在路旁之汽、機車,B車嗣並翻覆;及本院於104 年度交訴字第28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行駛在A車、B車同向後方之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該勘驗筆錄(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第51頁背面)及前述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照片9 張(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6頁)亦顯示: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沿中清路行駛,畫面中之順向車道共分三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被告騎乘A車自健行路紅燈右轉進入中清路後,即沿外側車道行駛,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際王志豪所駕B車沿最內側車道行駛並快速接近A車,二車車身接近且併行時,A車煞車燈亮起並隨即熄滅,B車自A車左方超越A車時,A車微向右閃避且煞車燈再度亮起,B車隨即向左偏移進入左轉道以閃過A車,並於超越A車後即失控打滑,自A車左前方橫越上開交岔路口再橫向前移至中清路外側車道及路肩,致接連碰撞行駛在路肩之機車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翻覆,此時A車甫跨越中清路之停止線,尚未完全轉向,A車於B車發生碰撞翻覆後,始開始左轉並繼續左轉至離開畫面等客觀肇事經過,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相關路段路況、客觀環境、事故現場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照片(含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819 號警卷第70-78 、42-67 頁;相卷第46、48-71 、13-43 頁),足認王志豪係因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並擬由內側車道左轉,故向左閃避至最左側之左轉車道後超越A車,卻致失控向前橫移撞擊舒美慧騎乘之機車。
⑵又舒美慧因前述車禍事故,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
折併氣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勢,並因此造成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與診斷證明書(第819 號警卷第13頁;相卷第12、99頁)存卷可參,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
3 頁至第11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706 卷第6 頁)在卷可查。
⑶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第819 號警卷第7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王志豪酒後駕駛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之狀態下超速行駛,而王志豪確實係為閃避被告騎乘之A車而失控打滑以致肇事,業據論斷如上,雖被告並未直接撞擊舒美慧所騎乘之機車,然被告及王志豪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就事後客觀之審查有結合之必然性,依據上開說明,顯均有過失,且皆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亦認為:「王志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操控失當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陳怡吟駕駛重機車,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未依規定逕行變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9 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42988號函檢送之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確有過失。而舒美慧因本件車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志豪之過失行為併合肇致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不失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舒美慧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辯稱二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家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為舒美慧之女,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477 號、本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騎乘A車行經事故地點,竟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擬由內側車道左轉,適A車同向後方有王志豪酒後駕駛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及前方A車,遂緊急煞車往左閃入左轉車道而避過A車後失控打滑,致撞擊舒美慧,使舒美慧不治死亡,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舒美慧致死,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舒美慧之女,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我知道當時法院將親權判給我母親,但我母親向我父親爭取,後來我都由我母親照顧,我不知道我父親現在是否在世等語(參見相卷第101 頁),足見原告與舒美慧關係親密,竟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具狀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醫美診所擔任助理,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則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而為大體化妝,為按件計酬、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原告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部,10
2 年、103 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16,200 元、325,534 元,及被告名下無財產且102 年度亦無給付所得,103 年度之給付總額僅有6,569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密封袋內),及兼衡兩造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就本件事故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關於死亡保險金100 萬元等情,有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2日(104 )台壽保產險客字第0090號函暨檢附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佐(見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844 號卷第41頁至42頁),依據前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0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00 萬元=20萬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據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