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被 告 張捷安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1里字第24155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趙維君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簽訂台中大里振堡富域買賣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台中市○里區○○段274-12、247-13(即本件爭執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274-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予訴外人趙維君指定之被告保管。嗣訴外人趙維君於取得原告交付之上揭文件後,即辦理啟封(因系爭274-13地號土地及274-18地號土地仍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46209號洋股執行查封當中)並完成過戶,再以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土地融資取得新臺幣(下同)4億8千萬元,以清償原告公司債務及供興建房屋之用,並應分別支付周轉金予原告公司及黃添進個人。是以,原告已依約交付上揭文件予被告,然訴外人趙維君卻未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6項第1款、第3款之契約義務。原告遂於104年7月23日及104年11月5日分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27號、第2932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遲延履約及解除契約,並請求交還所有土地權狀正本,訴外人趙維君亦已於104年11月23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答覆,表示同意解約。是以,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文件。
(二)原告與訴外人趙維君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依法解除,是以被告保管占有之系爭土地權狀等文件,已無權繼續占有。而訴外人陳金蘭、李靜智、黃進安分別為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之所有權人,且三人均同意將其所有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授權予原告,以利原告與訴外人趙維君簽訂上揭契約,故原告為上三訴外人之代理人。
(三)因訴外人趙維君依約而指定被告保管占有之274-12、247-18兩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先後分別因拍賣等因素已換發成最新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告保管占有之274-12、247-18兩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已非最新之土地所有權狀,準此,原告依民法259條第1款及第767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1里字第24155號)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土地權狀之所有人,即使之前系爭土地權狀所有人曾授權原告公司代理處理事務,原告公司也僅能以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本項訴訟,並無能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權狀與原告公司。
(二)原告公司先於104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趙維君及被告,表示已經解除系爭合約,因此要求被告要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函覆原告公司表示,原告與趙維君間是否已經合意解除契約仍有爭議,因此無法依片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又於104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趙維君與被告,再次表示已經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趙維君於104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及被告,表示:趙維君並無違約,反而是原告公司違約在先,若兩方已無互信基礎,趙維君也可以同意解約,但要求原告公司必須賠償趙維君之損失等語。從而,訴外人趙維君所出具之信函內容顯然是表示在附有原告公司賠償趙維君損失之條件下才同意談解約之事,訴外人趙維君並無與原告公司同意解除系爭解約。
(三)綜上,被告係由訴外人趙維君與原告公司簽約同意由趙維君指定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今趙維君與原告公司並無合意讓被告交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任何一方,而趙維君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顯然仍存有爭議,則被告焉能僅依原告公司一造請求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與原告公司?況原告公司並非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依據民法767條主張返還所有物,顯然於法未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趙維君於104年1月21日簽訂「台中大里振堡富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1里字第24155號,下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趙維君指定之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趙維君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趙維君亦函覆表示同意解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趙維君所出具之信函內容係表示在附有原告賠償趙維君損失之條件下才同意談解約之事,趙維君並無與原告公司同意解除系爭解約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前於104年7月23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27號存證信函予趙維君及被告略以:原告與趙維君簽訂系爭契約,趙維君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繼續交由被告保管之必要,請求趙維君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於104年7月28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7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趙維君略以:被告係依原告與趙維君間之協議內容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原告與趙維君間是否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仍有爭議,因此無法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再於104年11月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932號存證信函與趙維君及被告略以:原告與趙維君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趙維君指定之被告保管,然趙維君迄未依約辦理啟封程序並完成過戶,再辦理土地融資4億8千萬元以清償原告債務及供興建房屋之用,並支付周轉金予原告及黃添進,趙維君遲未履約,再次函催趙維君於7日內履行契約義務,如逾期未履行,系爭契約即為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趙維君則於104年11月23日寄發三重溪尾街存證號碼31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略以:原告違約在先,趙維君仍積極協調原告長久積欠之債務處理方案,然原告對相關債務多所隱瞞、破壞債務協商進行,趙維君迄未指責原告違約,亦未提出任何賠償要求,原告竟不思自省來函汙指趙維君違約...「顯然貴我(即趙維君)雙方合作之誠信基礎已遭台端(即原告)破壞殆盡,已無繼續合作之可能,我方誠願解約,然而不知對台端嚴重違約事實所造成我方之損失,台端如何負責?如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原告已對趙維君及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雖表示是否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仍有爭議,然趙維君則表明其與原告間已無互信基礎、無繼續合作之可能而同意解約(即「我方誠願解約」),趙維君雖於文末敘及原告「然而不知對台端嚴重違約事實所造成我方之損失,台端如何負責?如何賠償?」,然依其文義,僅係反問、質疑原告如何賠償其所稱違約損失,並未具體說明損害內容,亦未以之成就與否為同意解約之條件。
2.證人趙維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原證2存證信函,是否你發的?)是。(問:你與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該合約的狀態為何?)如存證信函所述,合約目前停頓。(問:契約目前仍然有效?)就是停頓。...(問:簽定買賣契約後,有召開債權人會議嗎?)有。(問:有無與債權人達成協商結果?)有包商的問題,大包、小包欠工程款,有民間金主問題,我們有與金主協商,怎麼給錢怎麼辦過戶,與契約都不一樣,此部分我的特助張秉中比較清楚,與債權人沒有達成協商結果。(問:你於存證信函中提到「我方誠願解約,然而不知對台端嚴重違約事實所造成我方之損失,台端如何負責?如何賠償?」,你的意思是指同意解約?)可以,怎麼處理。(問:你說怎麼處理,是指處理什麼?)一個是判決,一個是協議,叫原告多久時間跟我們協議。(問:你於存證信函提到願意解約,是指願意解約賠償你的部分另外處理或如果不處理違約賠償部分,你就不同意解約?)要解約拿回權狀我沒有意見,但黃添進跟我拿去的錢怎麼處理,這都是有簽收收據的。(問:就你所述黃添進跟你拿錢的部分,你希望如何處理?)這個好談,我只要付了多少錢還給我就可以,我也不要利息,如果本案的權狀拿去買賣有獲利,要撥多少利潤給我可以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是證人趙維君亦到庭表示同意解約取回權狀,就其所述賠償部分再行協議處理,並無以賠償處理與否為同意解約之條件,核與前段所述當事人之真意相符。
3.基上,堪認原告與趙維君已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被告辯稱趙維君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表示在附有原告公司賠償趙維君損失之條件下才同意談解約之事,趙維君並未同意解約等語,委無足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趙維君指定之被告保管,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與趙維君合意解除,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失其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應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除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外,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之基礎,而二者同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合併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參照)。原告請求就民法第259條第1款、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擇一判決,其中就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部分,即不另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