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陳明發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被 告 周心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發財被 告 周智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裕銘被 告 張國勳被 告 陳振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心園、周智勤、張國勳、陳振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周心園、周智勤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張國勳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陳振豪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周心園、周智勤、張國勳、陳振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心園、周智勤、張國勳、陳振豪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周心園等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間要求原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柏林養身館取回被告周心園之行動電話,嗣被告等人因不滿原告曾與被告周心園交往卻提出分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禁止原告下車,並由被告張國勳駕車於臺中市繞行,期間被告周智勤向原告稱「你對我妹妹始亂終棄,你要給我們一個交代」等語,被告周心園則要求原告下跪道歉,被告張國勳聽聞後,即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於臺中洲際棒球場旁,原告下車後,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心園徒手拍打原告頭部,被告陳振豪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被告周智勤等隨即要求原告上車,被告張國勳、陳振豪及周智勤於開車繞行期間分別向原告恫嚇「要將其載到山上去做成有機肥料,要將其去勢及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原告並要求其補償被告周心園,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分手之代價,被告周智勤等應允後,先將被告周心園送回住處,再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臺中市○里○○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前,由原告簽署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切結書,並要求原告交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至隔日即10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原告將100萬元送往被告周智勤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後,被告周智勤始將前揭之借款書、讓渡證、切結書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還予原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0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原告與被告周心園於102年8月初經訴外人張曉英介紹認識,二人自同年8月25日開始交往。原告當時單身,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共同生活,本期待能與被告周心園交往,或許能再締結良緣。未料,原告發現被告周心園交友複雜,且刻意隱瞞其婚姻關係,使張曉英介紹與原告交往,其心可議。是雙方於同年9月8日分手,惟分手後至同年9月13日間,被告周心園仍不斷發簡訊、撥打電話予原告試圖挽回,眼見無法挽回,甚至以將原告私密照片公布於臉書、想念原告子女,要給原告驚喜、要求原告結算交往支出費用等語恫嚇原告,又於同年9月16日晚間夥同被告周智勤等強押原告、毆打恐嚇原告給付100萬元,隔日上午10時30分寄發電子郵件嘲笑原告,被告周心園於同年9月21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原告,稱未拿到錢,再度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原告方知被告周心園等後續仍會傷害原告及原告家人,遂於當日報警處理。原告除身體遭被告等人傷害外,對曾交往對象之信賴遭踐踏,精神上受有極深之痛苦,且被告等自事發後,從未對原告表達歉意,甚至抹黑原告名聲,意圖狡辯卸責,原告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分述如下:
1、財務損失100萬元:被告等以強押原告、毆打恐嚇原告之方式,逼迫原告交付100萬元,依被告周心園102年10月2日於警詢筆錄稱「已將錢拿去購買保養品、衣服、鞋子,帳戶內僅剩下15萬元左右,有包3萬6千元的紅包給張國勳、陳振豪」,同日被告周智勤於警詢筆錄稱「我有各包1200元給陳振豪及張國勳」,但被告張國勳於同日警詢筆錄否認收受任何金錢,可知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確已遭被告等瓜分殆盡,且被告等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原告任何金錢,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務損失100萬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等自事故發生至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意,且原告被迫給付100萬元後,因被告等知悉原告住所,被告周心園亦曾傳語帶恐嚇原告家人、工作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家中僅有高齡74歲之母親及兩名就讀國小之子女,恐被告等再度對原告及家人不利,原告於案發後,急忙搬離原住所、裝監視器,並將子女轉學。原告雖擔任台積電之主管,但所有積蓄均係原告辛苦工作得來,被告等對原告為傷害、恐嚇取財等行為,使原告蒙受巨大之金錢損失及精神壓力。而被告等人於歷次偵查庭中,為求脫罪,多次抹黑原告名譽,意圖狡辯卸責,原告每次開庭遇見被告等人,當日遭傷害、恐嚇取財之情景即不斷於原告腦中重複出現,原告與被告周心園交往時係真心實意,未料竟遭如此對待,身心受創甚深,被告等於事發後卻均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深之痛苦,且被告等自事發以來,從未對原告表達歉意,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再污衊原告名譽,意圖卸責狡辯,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之父訴外人周發財亦曾寄發恫嚇信件至原告任職公司,訴訟期間仍多番滋擾原告。原告經被告等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通知,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出庭作證,未料於庭期結束後,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之父周發財夥同他人於二審法院一樓包圍原告,對原告大聲咆哮,周發財甚至作勢攻擊原告,直至數名法警出面制止並隔開周發財等,由法警護送原告由二審法院後門離開,惟原告欲返回法院停車場對面之停車場取車時,卻發現周發財等仍於原告車輛旁徘徊,原告恐遭其等傷害,僅得先行離開用餐。然原告至下午1時30分左右,回到停車場欲取車離開時,周發財突與另外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女衝出攔車,不讓原告離開,原告下車理論時,周發財抓住原告衣服,一邊辱罵一邊揮拳猛擊原告之頭部及臉頰,更由口袋拿出物品劃傷原告臉部,其餘二名男女以兇惡口氣不斷在旁怒罵「他們是無辜的,為什麼要牽扯其他人進來,你為什麼要告他們」等語,原告之眼鏡、手機均因抵擋而損壞,周發財等一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一邊向警方報案表示抓到強暴犯等語,待警方將原告及周發財等三人帶回正義派出所後,周發財仍不斷在警局內咆哮、拉扯原告,且找被告周心園至警局表示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後又向警方改稱對原告提起傷害之行為;更有不知姓名之人趁原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至停車場將原告之汽車惡意放氣。原告僅單純至法院作證竟遭周發財率人包圍、傷害、咆哮怒罵,不實誣告原告有傷害之行為,原告僅得對周發財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甚至夜間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離開時,周發財揚言「你下次出庭要記得帶保鏢,不然現在更多見面機會,見你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惡劣至極。綜上,被告等及其家屬前開傷害、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令原告痛苦萬分,迄今被告等均無歉意,容任其等家屬不斷打擾原告,原告確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甚鉅。本件訴訟經鈞院受理後,原告竟於工作使用之電子信箱內,接獲自稱被告周心園家屬之不明人士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們就雙方面對面討論就好,不用花錢花人情找人代理。陳先生不用擔心日後會有誣告罪或其他訴訟問題…」,無視被告等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意圖指係原告誣告等語,原告則由訴訟代理人向該不明人士回覆表達如有任何洽商和解賠償事宜,請與代理人聯繫,勿再任意打擾。未料,原告竟又於任職之臺積電公司接獲自稱為被告周心園之父親周發財信函「…在這裡想像著你是開懷大笑說:『灰塵適巧掩蓋著真相』;還是暗自竊喜『僥倖司法的天秤因你的胡謅傾向幸運地你』…誤拿個人前途做賭注…上述行為聰明的你,定當心知肚明吧…瞎掰事實…蓄意謊報…自本件發生以來,你家居安康事業得意…祝你步步高陞」等語,看似謙恭,內容語帶諷刺及充滿恫嚇意味,使原告深感不安、精神痛苦。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事項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4皆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
(二)原告已離婚多時,其透過經常消費之柏林養身館按摩師訴外人張曉英介紹認識被告周心園,自始即出於逢場作戲之姦淫意圖:
1、原告為臺積電經理,每年薪資所得約600萬元,於102年8月25日認識被告周心園後,即向被告周心園炫耀其身份,虛情表示欲找結婚對象而開始追求被告周心園,當時被告周心園尚有不圓滿之婚姻關係存在,一時並未答應。嗣後原告知悉被告周心園將於102年8月30日前往桃園接洽保險業務、再北上基隆找同學敘舊後,即執意一同前去,且為達姦淫目的,已先預定102年8月30日台北Home Hotel之住宿,該時原告已知被告周心園之婚姻關係尚存,係有配偶之人。未料,原告意圖與被告周心園為性交行為,仍邀約被告周心園一同至台北出遊,被告周心園本有意培養原告成為其保險客戶,遂不疑有他,於102年8月30日當天自行搭高鐵至桃園拜訪客戶,原告則於下班後從新竹駕車前往桃園接被告周心園,一同至法國餐廳用餐,用餐期間,原告為鬆懈被告周心園之心防,一再向被告周心園保證其為基督徒,不會對被告周心園怎麼樣,且其已於飯店預定一間住房,言語間極力誘拐被告周心園與其一同入住HomeHotel,而未前往其朋友位於基隆長庚宿舍之住處,和誘被告周心園脫離家庭。被告周心園已服用類似百憂解之藥物多年,睡前照例服用後,原告竟利用被告周心園服藥進入睡眠狀態時,乘機對被告周心園為性交行為,致被告周心園下體流血。
2、原告擁有交通大學電機碩士之高學歷,復為台積電經理,年所得約600萬元,擇偶條件甚佳,若欲找尋結婚對象,何需由養身館之按摩師介紹?且於雙方剛認識,尚未互相瞭解是否為合適之婚姻對象,竟於已知被告周心園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和誘並姦淫被告周心園,之後藉口分手,足見原告透過張曉英介紹認識被告周心園,自始即係出於姦淫之意圖。
(三)原告於事後,虛情表示願補償被告周心園100萬元,卻於給付後,心生不甘,設局誣陷被告等剝奪其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
1、被告周心園於102年9月16日曾多次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其幫忙找手機,原告迄未回復,至同日晚間6時24分始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周心園找到手機,惟未告知被告周心園之手機位於何處,晚間9時後,被告周心園以家中室內電話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達八次,欲找原告拿回手機,原告均未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被告周心園遂找被告周智勤(被告周心園之兄)幫忙,再由被告張國勳駕車一同前去找原告拿回手機。足見被告等四人一起前往原告住處,單純為向原告拿回手機,並非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預謀。
2、原告應允被告周智勤之要求,同意坐上被告張國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柏林養身館拿回被告周心園之手機,並未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在卷,益見被告周心園等並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動機。
3、被告周心園拿回手機、目的達到後,被告張國勳欲原車返回,載原告回其住處。行車約1、2分鐘後,被告周心園因一時情緒激動,突然哭泣不已,情緒幾近崩潰,經被告周智勤詢問後,含糊表示原告始亂終棄等情,原告急忙解釋並要求不要載至附近永興派出所,虛情表示願私下找安靜地方談,被告張國勳始於市區隨意繞行,而於車上談判,並非被告等拒絕原告下車。原告主張有以下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
①原告透過訴外人張曉英介紹女子,並非真心尋找結婚對象
,於事跡敗露後,虛情表示願補償被告周心園100萬元後,心有不甘,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25分由被告張國勳載送回住處後,馬上故意佈局被強押、擄人勒贖之情境,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友人竹軒、浚淇「我被壓走了」、「四個人來」、「逼我簽據」等;又於1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張曉英,之後對話中表示「我昨晚被強押」、「擄人勒贖」、「10天花我110萬」、「我選擇不報警,是因為家裡有孩子」。惟原告尚未給付100萬元,又處於可自由報警之情況,若遭人強押,應及時報警;既因考慮家中幼子而選擇不報警,為何於5日後又報警,不再顧慮家人安危?顯有矛盾。可見原告僅係不甘付出遮羞費100萬元,為之後報警處理,先行設局,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及張曉英謊稱被押,製造不實證據,日後再以被告周心園致電表示未拿到金錢為藉口,欲以假報警方式拿回100萬元。
②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偵察中稱「周心園於102年9月21日來
電,說他沒有拿到錢,我才警覺原來給了錢事情還沒了,才跑去報案」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周心園曾撥打電話予原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周心園再度要求給付金錢,且被告周智勤已將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周心園,被告周心園亦於103年2月12日偵查中自陳「周智勤於102年9月17日中午拿100萬元現金到其房間給伊,說是陳明發要補償的」,應無再向原告表示其未拿到金錢。且原告得不再給付,無須理會被告周心園,亦無不顧其自身及家人安危而報警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僅係欲假借報警方式拿回已給付之100萬元。
③原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等先帶我到不知名的公園,陳姓男
子持棍棒打我,又帶到不知名的馬路邊,陳姓男子再打我,隨後先載被告周心園回家,在○○里區○○路○段○○○號的統一超商騎樓桌椅處,簽借款契約書等,之後載我回文昌東二街189號的家等語;卻於102年12月4日偵查中改稱是○○里區○○路的統一超商簽本票;於103年1月6日偵查中又改稱第一個處所是洲際棒球場,被告陳振豪打我,第二個處所應該是大屯山,被告陳振豪再打我,第三個處所是隨便一個路邊,沒有再打我,但被告周心園、陳振豪叫我跪著等語。於刑事案件一審104年11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棒球場是第一個地點,第二個地點不知道,只知道在山上的路邊,第三個地點我也不知道,沒有跪著等語。則兩個現場或三個現場?第三個現場有無跪著?原告陳述矛盾不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④再者,依警卷中第82頁之監視器晝面,原告離開住處,與
被告等前往柏林養生會館拿手機之時間,為102年9月16日晚上10時41分。依警卷第60、61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周心園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至11時58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102年9月17日0時38分之基地台位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處為州際棒球場之位置。可釐清被告等與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晚上10時41分離開原告住處,前往柏林養館拿手機後,僅係於原告所述之臺中市區,亦○○○區○○路及崇德路基地台位置一帶之市區繞行,最後到洲際棒球場。再依警卷第57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之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7日1時0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原告亦稱當時係於新甲統一超商,此處○○里區○○路新里統一超商之位置。亦即被告等與原告於102年9月17日0時38分後離開洲際棒球場,先送被告周心園○○里區○○路之住處,被告周智勤則以家中電腦上網列印借款契約書、讓渡書,再至新里統一超商簽寫字據。是以,從洲際棒球場離開至新里統一超商短短未達28分鐘期間,先於路邊小廟停車讓被告周心園上廁所,而後送被告周心園回家,被告周智勤亦以家中電腦上網列印借款契約書、讓渡書,加上半夜路程約20分,時間已屬緊湊,怎有時間另行駕車至原告主張之大屯山上下車打他?又無監視器畫面可證,原告主張,純屬構陷。
⑤依原告於刑事偵查卷之供稱,被告周智勤等於被告周心園
拿回手機後,並知悉原告行為時,雖認原告應給個交代,但未提出如何解決,乃原告遭被告周心園打巴掌後,心想補償,而主動提出20萬元解決,經雙方協議始達成100萬元之補償金額,並於次日親送現金100萬元至周家交給被告周智勤,自應認定為合意給付。前開情形屬談判之過程,與一般恐嚇取財案件,皆係由恐嚇人先開高價,再由被恐嚇人求情討價之情形,顯不相同,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⑥被告周智勤聽聞被告周心園遭性侵之事後,要求原告給個
交代,即就原告始姦終棄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周心園行使被害人之權利,並非無因,豈能認定為恐嚇,而被告周心圍打原告一巴掌,係為發洩對原告行為之憤怒,並非意圖錢財。被告陳振豪未持棍毆打原告。刑事一審時勘驗超商監視器結果,被告陳振豪左手拿袋子,右手係拿不明長形物體,但無法證明被告陳振豪有持棍毆打原告;實為被告周智勤開原告之自小客車載被告陳振豪,從文昌東二街回大里途中經過太原路上一家五金行時,進去買壁紙及雨傘,再經過北屯路口豆漿店時,用袋子裝著購買之豆漿,回到大衛路下車時,被告陳振豪左手拿著裝豆漿及壁紙之袋子,右手拿著雨傘,並非原告主張之木棍。縱使被告陳振豪所持為木棍,亦係為被告周心園不平,非為錢財。至於被告張國勳僅負責駕車,偶而搭腔。既原告係於被告周心園因憤怒打巴掌後,主動提出20萬元解決事情,足證明原告並非於遭剝奪自由、恐嚇或傷害之狀況下談判。
⑦依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豪係持棍棒兩次毆打原告,則原告之
傷勢自非屬輕微,應難以忍受,何以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受傷回家後未至醫院急診,卻遲至5日後之102年9月21日始掛急診就醫?且原告之傷勢僅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肩疼痛,5天後應快痊癒,紅腫亦應褪色,何須至醫院急診?是診斷書所載原告傷勢,極可能係原告急診就醫前自傷。又原告於偵查中供稱「9月21日凌晨,周心園來電說她沒拿到錢,我才警覺原來我給了錢事情還沒有了,我才跑去報案,那天晚上員警建議我去驗傷,我才去驗傷報案」云云,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中所載,原告於102年9月21日晚間6時38分報案前之當日上午8時54分,即至醫院急診,與原告主張係當日晚間前去驗傷之時間不符,益見原告傷勢乃臨訟前自殘,則該診斷書自不能作為被告陳振豪傷害之證明。
⑧綜上,本件係原告意圖姦淫,透過訴外人張曉英認識被告
周心園後,和誘其脫離家庭,後與其分手所起。又為拿回手機一事,致被告周心園無法控制情緒,給原告一巴掌後,原告虛情表示願意補償,開價談判達成協議補償100萬元。原告事後卻欲拿回100萬元,設局誣陷。被告等半夜找原告,僅單純為拿回手機,並於被告周心園陳述原告行徑後,要求原告予以解決,並無原告主張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情形。尚不能僅憑原告具瑕疵之主張,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惟前開判決未認定被告陳振豪有持木棍毆打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改稱「我可能猜它是木棍」,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豪持棍毆打其頭部,致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已有不實。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有諸多矛盾,自不能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等人多勢眾,有人持棍棒強迫原告搭車,原告心生畏懼僅能答應上車,又因被告陳振豪持棍棒二次毆打原告胸部、背部與肩膀,導致其受傷疼痛,遂答應給付100萬元解決事端。原告係指被告陳振豪所持之棍棒為被告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工具,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作為遭棍棒打傷之證明。
2、檢察官依據103年1月6日勘驗大衛路7-11便利商店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1分57秒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振豪出現在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左方,右手持一深色長條物品時,原告所為之指稱,認定被告陳振豪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而起訴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原告於刑事一審時再度指稱被告陳振豪確有持木棍抽戳打原告,該木棍原先放置後座,被告陳振豪從副駕駛座下車順手可得。刑事一審判決亦因原告之證述及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陳振豪持棍棒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被告陳振豪持棍棒而心生畏懼,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承諾給付100萬元之事實,以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判處被告等罪刑。
4、惟依刑事二審106年1月10日審理時,經被告周智勤之辯護人詰問原告後,原告發現被告周智勤及被告陳振豪上車時未拿東西,下車時亦未拿東西,而無法誣指被告陳振豪下車時所持深色長條物品為木棍,而改稱「我可能猜它是木棍」,刑事二審判決亦因原告證述改變,而認定原告顯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影像臆測被告陳振豪所持黑色長條物品係木棍,自難以該監視器畫面為佐證,而遽認被告陳振豪持木棍毆打原告。因此,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振豪未持木棍毆打原告,則原告於警詢、偵察及刑事一審之陳述,顯非事實,構成誣告及偽證,則原告用以證明被告陳振豪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不得證明被告陳振豪將其棒打成傷。至於原告並未證稱被告陳振豪徒手毆打原告,亦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為被告陳振豪徒手毆傷之證據。
5、是以,刑事二審判決既不採認原告關於被告陳振豪持木棍毆傷之主張,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將木棍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等共同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得之基礎事實,已不成立;刑事二審判決竟仍認定被告等有罪,將原告用以證明棒打成傷之診斷證明書,做為被告陳振豪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之犯罪證據,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顯有矛盾。
6、原告就被告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駛路線,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等先帶我到不知名的公園,陳姓男子持棍棒打我,又帶到不知名的馬路邊,陳姓男子再打我,隨後先載被告周心園回家,在○○里區○○路○段○○○號的統一超商騎樓桌椅處,簽借款契約書等,之後載我回文昌東二街189號的家等語;於102年12月4日偵查中改稱是○○里區○○○路的統一超商簽本票;於103年1月6日偵查中又改稱第一個處所是洲際棒球場,被告陳振豪打我,第二個處所應該是大屯山,被告陳振豪再打我,第三個處所是隨便一個路邊,沒有再打我,但被告周心園、陳振豪叫我跪著等語。於刑事案件一審104年11月9日審理時,原告又改稱棒球場是第一個地點,第二個地點不知道,只知道在山上的路邊,第三個地點我也不知道,沒有跪著等語。則是否為兩個現場或三個現場?第三個現場有無跪著?原告陳述矛盾不一,毫無可信。且原告就是否遭被告陳振豪持木棍毆打成傷之陳述,亦前後矛盾,已如前述,則刑事二審判決逕依原告具瑕疵之供述,採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係屬違法,而不得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周心園另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周心園非自102年8月25日開始交往,原告係覬覦被告周心園之外貌而要求訴外人張曉英介紹認識。被告周心園從未隱瞞自己之婚姻關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周心園於102年9月10日早上10點54分、11點20分、11點45分傳給原告之簡訊內容皆為甜蜜用語,未有恐嚇之意,而原告主張被告周心園於同年9月13日發送之簡訊內容,則係基於原告對被告周心園做各種承諾為前提。至於不明日期(應為102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清楚得知被告周心園遭原告性侵、教唆離婚等,並於離婚後負擔因離婚而向朋友借貸鉅額款項,被告周心園內心飽受折磨,原告主張內容有恐嚇意味,但被告周心園於該記錄最後一行表示「你怎麼對我」,可知被告周心園可對原告提起種種令其身敗名裂之控訴。原告主張之恐嚇取財並非事實,蓋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17日早上10點30分寄發嘲笑原告之電子郵件,當時其尚未交付和解金,原告應未讀取簡訊,此乃原告事後解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意應由被告周心園自行解釋,而非原告自行臆測。又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為被告周智勤和陳振豪,被告周心園並不知情。自原告主張張曉英愧對原告之對話內容,足見係原告誘導兼恐嚇張曉英作偽證,因係原告要求張曉英介紹被告周心園,且如原告主張係張曉英主動介紹,張曉英身為介紹人豈不知被告周心園當時尚有婚姻關係。
原告透過關係報警誣告,警察有效率對一般百姓監視與搜索,皆證實被告周心園之清白,未有原告主張之行為,且原告侵入被告周心園家中,對被告周心園進行身家調查,應被告周心園感到害怕而非原告害怕。原告主張其學經歷俱佳,則其何需由養生店小姐介紹對象?何以追求有婚姻關係且育有兩名子女之被告周心園?且以原告之社經地位,何需杜撰上開謊言掩蓋真相?應係畏懼被告周心園提告,而先誣告被告等人。原告主張不明人士寄發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周心園之家屬訴外人周裕銘寄發,因其就讀相關法律科系,詢問多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士及聽從法院勸導欲與原告和解,始寄發該郵件予原告,周裕銘先以此不擾人並留下證據之方式請求與原告釐清誤會,並無誣告之意圖,且原告意圖姦淫被告周心園而教唆其離婚,均有證據可證明,被告周心園何需誣告原告?雖原告回覆要求與其訴訟代理人商談,但係由周裕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商談,並非被告周心園,詳情被告周心園並不知悉,但雙方代理人商談數次均未果,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周心園認罪,但事實均證明被告周心園無罪,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被告周心園無罪可認。被告周心園之家屬寄發書信予原告之用意,係不欲打擾原告並表示誠意,且知悉原告皆會留做證據,並無愚笨至以書信恐嚇原告,原告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
四、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上揭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036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周心園、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周心園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周智勤、陳振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國勳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等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判處:原判決關於周心園部分撤銷。被告周心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此有起訴書、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二)至被告等人雖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審究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案件(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20032496號卷)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周心園致電要求我返還前1日遺落在我車上的手機,我將手機託交予雙方都熟識之『柏林養生館』美容師張曉英,欲委請張曉英轉交給周心園。然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返抵家門前時,被告周心園即與其餘被告3人在該處等候,並要求我坐上被告張國勳所駕駛車輛隨同前往『「柏林養生館』,我不想驚動家人,且認為僅係隨同取回手機,應無大礙,遂同意上車一起前去,我坐在後座中間,兩旁坐周智勤、陳振豪,周心園則坐副駕駛座。詎周心園取得手機回到車內後,被告周智勤、陳振豪不讓我下車回家,並稱我對周心園始亂終棄,要求我給出交代,之後車輛駛至『洲際棒球場』附近,被告等人要求我下車且向周心園下跪道歉,周心園並出手對我掌摑,被告陳振豪亦毆打我胸部、背部及肩膀等各處,繼而被告等人又駕車載我至另1地點,行進間在車內,被告陳振豪、周智勤則輪番恐嚇稱『要載我到山區做有機肥料』、『將我去勢、斷手斷腳』,被告周心園亦稱『要讓我失去工作、房子』等語,張國勳邊開車亦不時幫腔作勢,俟抵達某處不詳地點暫停,被告陳振豪再度強迫我下跪,毆打我,隨後再轉往第3處地點之過程中,我因害怕繼續遭毆打、恐嚇,遂與被告等人洽談以金錢解決,最後被告等人同意我給付100萬元。嗣因周心園內急欲找廁所,車輛停在某處路旁,而周心園在上廁所過程自己跌倒受傷,周智勤等人遂決定先將周心園載回住處。隨後被告周智勤等3人再將我載往大里區之『7-11』超商,要求我書立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切結書後,始載我返回住家,且命我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周智勤暫時保管,嗣則由被告周智勤駕駛我的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振豪、張國勳駕駛自己車輛離去。迄至102年9月17日上午,我即攜帶現金100萬元前往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之住處,將款項交予被告周智勤收執後,被告周智勤始將前揭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切結書及我的車輛返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9-101頁、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68頁、本院卷三第37至58頁);而被告等除供承由被告張國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被告等前往告訴人陳明發住處後,再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柏林養生館』取回被告周心園之手機後,繼續搭載告訴人陳明發至『洲際棒球場』附近,一行人全部下車,事後搭載告訴人陳明發至大里區之7-11便利商店前,由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及讓渡證交予被告周智勤後,再由被告張國勳開車搭載被告周智勤、陳振豪及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交付被告周智勤等人駛離,告訴人並於翌日持100萬元交付被告周智勤後,被告周智勤將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交還予告訴人等情外,被告周心園於偵訊中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先叫告訴人跪下,並打了告訴人一巴掌;在車上我對告訴人說讓你工作沒有,房子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被告周智勤於警詢供稱:渠等載告訴人前往十九甲附近的7-11超商之途中,陳振豪詢問陳明發為何要這樣對待周心園;(你為何要帶陳明發往洲際棒球場旁停車場談判?)告訴人性侵我妹,又弄傷我妹的手臂,我要跟他講清楚;切結書是陳振豪寫好後,再交給我及告訴人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9、20、22頁),被告陳振豪亦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詢問告訴人『你造成周心園生理上的傷害要如何處理?』;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是古代,這樣是要被浸豬籠的』;我有在切結書上寫『陳駿惟』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等一同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非僅為取回被告周心園之手機之單純目的,甚至於取回被告周心園之手機後,均參與處理被告周心園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且被告等非以和善態度處理。參以被告周心園於警詢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要告訴人向我道歉,告訴人用很不屑的方式跟我說對不起(見警卷第57頁反面),明顯告訴人並非自願跟隨前往處理感情糾紛。衡情若非遭受被告等以暴力、威脅等方式對待,告訴人豈會主動提議交付100萬元?而告訴人於本事件中身體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49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多處,且大抵為受外力攻擊所造成之挫傷,衡諸常情,實非僅被告周心園單一摑掌可以致之。又倘告訴人未受到被告等之暴力、威脅對待,而自願給付100萬元補償被告周心園,當無由被告陳振豪、周智勤、張國勳等人插手及簽立借款契約書、讓渡書、切結書、質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理。竟由被告周智勤、陳振豪二人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此據被告周智勤、陳振豪分別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此適足顯現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而應允給付100萬元;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等人均不認識,彼此無仇隙或糾紛,業據被告周智勤、張國勳、陳振豪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告訴人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等人必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96、100頁、偵卷第61-6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二)又關於被告周智勤等4人於案發當晚在告訴人陳明發住處前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返家後即隨同搭車前往『柏林養生館』、及告訴人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家中駛出交予被告周智勤等過程,業據檢察官勘驗各該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員警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警卷第78-90頁)。並經原審再行勘驗文昌東二街即告訴人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檔案名稱:MOV0575、MOV0576,檔案皆由員警先行勘驗之電腦畫面翻攝):(1)案發當天之102年9月16日(下同)22時37分許,日產NISSAN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靠近路邊,被告周智勤先下車走向騎樓,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之後停車。嗣告訴人騎機車返家,周智勤與告訴人在機車旁對話。(2)繼而由3男1女即被告等人陪同身著白短褲之告訴人上車,畫面中告訴人自行走向該車,其餘有1名男子走在被告右側,看不出彼此間之肢體互動之情狀為何,此時對向人行道旁有2-3名路人在該處聊天,翻拍畫面如警卷第82頁照片所示。二、同年9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告訴人車輛自住家車庫駛出後,緩慢停至路口處,張國勳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亦隨暫停於後方,有1名男子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坐進告訴人之車輛副駕駛座內,翻拍畫面如警卷第
78 -79頁照片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列印影像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15頁)。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陳明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一開始確有同意搭乘被告張國勳所駕駛車輛前往『柏林養生館』拿取被告周心園之手機,此段過程並未遭強暴、脅迫手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三)關於告訴人陳明發究竟在台中市大里區何處之7-11便利商店前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及讓渡書?依證人李文正於偵訊證稱:我有調陳明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在9月17日1點6分15秒時基地台有出現○○里區○○路○段○○○○號,可以證明陳明發有在台中市十九甲地區不詳之7-11出現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該次偵訊亦證稱:我有在該時段出現在新甲路的7-11門市,是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帶去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周智勤供稱當時送我妹妹周心園先回去,周心園本來坐副駕駛座,我們直接開到十九甲的新甲路的7-11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復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按(見警卷第57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陳明發係由被告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帶至台中市○里區○○○○○路之某
7 -11便利商店前簽立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及借款契約書無訛。證人陳明發另證稱伊係○○里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簽立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及借款契約書,應係出於記憶錯誤,尚無可採。(四)告訴人陳明發於警詢陳稱:我先被帶到一不知名的公園,..然後又駕車將我帶到不知名的馬路邊,..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第一個處所在洲際棒球場,...第二個處所因為我眼鏡壞了,看不清楚,我想應該是大屯山,第三個處所是隨便一個路邊(見偵卷第39頁反面),告訴人雖就第二個處所稱:「我想應該是大屯山」,顯然係其臆測之詞,而告訴人既因眼鏡壞掉,看不清楚,其實係不知地點名稱。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個地點是洲際棒球場,第二、三個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戴眼鏡,我的眼鏡在洲際棒球場時就被周心園打壞了(見原審卷第15 6頁反面、第157頁),核與其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一致,縱使與其警詢所述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於深夜,光線昏暗,視線本已不良,加上告訴人遭受被告等挾持,且在車上遭被告等恐嚇,心生畏懼而無法查悉地點名稱,甚至因其眼鏡損壞,無法戴上眼鏡看清周遭事物,致無法辨悉所經過之地點,尚合常理。況告訴人所述到洲際棒球場與被告等之供述相符,故不能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地點稍有不一致,遽認其所述全無可採。(五)被告周心園固辯稱:告訴人拿其手機不還。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電話通知被告周心園說手機已依其指示,放置柏林養生館,請周心園自己前往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另查被告周心園於102年9月16日11時4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稱:其手機已掛失,也請電信警察協尋,希望只是掉在告訴人車上,下班後,方便的話,請告訴人幫忙找找等語;嗣於同日15時41分再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稱:等會出門去買茶花,由於沒有任何通訊器材,所先知會告訴人。晚上會先和母親去運動,回家時間大約十點,勞駕告訴人找到手機後,e我去哪取回,如:告訴人經常去吃飯的店、柏林、或我家隔壁7-11、我公司樓下櫃台,只需註明給周心園小姐,我就可以拿得到。謝謝.. .造成告訴人的不便,實在無顏再見...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頁),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24分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周心園,以英文書寫內容向被告周心園表示:其已找到手機,但其看到某些事情感到很傷心,以後彼此不再是朋友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依被告周心園之請託,找到被告周心園遺失之手機後,確有將此訊息通知被告周心園。參以同日晚上9時10分至9時31分期間,告訴人之手機與被告周心園住處的電話有多次通話,此有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可參(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而告訴人既於在前發之電子郵件對被告周心園表示其等已不再是朋友,自無於嗣後電話中談論感情問題之可能,最可能情形即是告訴人將被告周心園之手機置放處之訊息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周心園。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電話中跟被告周心園說手機按照被告周心園之指示,放置在柏林養生館,請被告周心園自己去取回等情,應屬可信。足見告訴人並無拿被告周心園的手機不還之情形。否則告訴人何必將找到手機訊息通知被告周心園後,再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周心園手機置放處所。故被告周心園上開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六)證人陳明發雖證稱其遭被告陳振豪持木棍毆打,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勘驗大衛路7-11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振豪出現在告訴人陳明發所有自小客車左方,右手持一深色長條物品時,證稱上開看到的黑色長條物品就是當天晚上陳振豪打我的木棍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然證人陳明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那個錄影帶我是不曉得,我只能一個形狀很像的,我可能猜它是木棍(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證人陳明發顯然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影像臆測被告陳振豪所持黑色長條物係木棍,自難以該監視器畫面影像為佐證,遽認被告陳振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事件中身體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49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多處,且大抵為受外力攻擊所造成之挫傷,衡諸常情,實非僅被告周心園單一摑掌可以致之,參酌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供稱:在洲際棒球場,我詢問告訴人『你造成周心園生理上的傷害要如何處理?』;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是古代,這樣是要被浸豬籠的』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顯然被告陳振豪在洲際棒球場當場對告訴人已有惡意言詞,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多處挫傷係由被告陳振豪出手毆打所造成。準此,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振豪出手毆打,應堪認定。被告陳振豪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及被告周智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振豪沒有打告訴人,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七)被告周心園及其辯護人、被告周智勤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周心園取回手機後,於載告訴人回家途中,在車內向被告周智勤泣訴與告訴人初次夜宿台北飯店時遭告訴人性侵,告訴人見事跡敗露,顧及家庭及工作關係,而要求被告等人不要將其送到派出所,離開市區,另找安靜地方商談,並主動表示願意提出100萬元補償被告周心園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周心園交往出遊至台北、新竹等地外宿期間,雙方感情甚佳,並無周心園所指稱遭被迫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我與周心園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對被告周心園強制性交。我與周心園於8月30日一起夜宿台北飯店,半夜我睡醒過來,只問周心園怎麼還不睡,她在那邊滑手機就過來我身旁,我們就稍微親嘴,擁抱一下,然後自然而然就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並提出HOMEHOTEL、新竹喜來登飯店帳單、自拍合影照片、周心園親筆書寫字條附卷供憑(見偵卷第74-79頁),依前揭照片及字條所示,被告周心園與告訴人於分手前之感情頗佳,彼此間之親密程度與正常交往之戀人無異,況被告周心園於警詢供稱:我們(指被告周心園與告訴人)在102年8月30日,因為我需要上桃園接洽業務,所以約陳明發在桃園見面後一起上台北遊玩,當天晚上我們就一起住宿台北的HOME HOTEL飯店內,並且發生性關係,所以我當時才決定試著跟他交往看看的。一直到我確定結束我前段婚姻後,我才正式決定與他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周心園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共赴台北遊玩,並於夜宿飯店期間二人發生性關係後,彼此交往一段時間。衡情,被告周心園倘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豈有事後仍與告訴人交往之理?是證人陳明發上開證述其沒有對被告周心園性侵,應屬可信。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被告周心園取回手機後,縱被告周心園在車內當眾佯稱其遭告訴人性侵,告訴人豈可能自知理虧,而要求被告等人不要將其送到派出所,另找安靜地方商談,並主動表示願意提出100萬元補償被告周心園。從而,被告周心園及其辯護人、被告周智勤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又被告周心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自拍照片皆告訴人強迫我拍的云云。惟查,上開自拍照片(見偵卷第
76、77、78頁)顯示被告周心園與告訴人合照時均面露笑容,笑容呈自然流露,毫無強顏做作之情狀,自難認有何受強迫拍照之情形。是被告周心園所證應非事實,並無可採。(八)被告周心園及其辯護人、被告周智勤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如果告訴人真的受恐嚇取財而心生恐懼,為何當晚還請周智勤回來拿取其自小客車之鑰匙,告訴人豈願請周智勤回來見面,而不怕再受毆打。告訴人又豈敢於翌日獨自拿100萬元到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之住家?顯見告訴人並無懼怕的意思。被告周心園遭告訴人性侵並始亂終棄,被告訴人拿走手機,深感痛苦之後,情緒失控,請告訴人給個交代,告訴人於途中拒絕去派出所,欲私下協議,而主動提出賠償金額,是被告等取得100萬元,係具有原因關係,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意圖云云。然被告周心園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出分手,乃邀同兄長即被告周智勤、被告陳振豪、張國勳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且分坐左右看管車門之方式,使告訴人無從自由下車,復藉故出手毆打、出言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交代,告訴人受被告等人之暴力、恐嚇之威逼致心生畏懼,告訴人不堪再遭受暴力及恐嚇,雖表示願給付20萬元,然不為被告等接受,再經告訴人逐次提高金額到100萬元,被告等始同意由告訴人交付100萬元(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58頁反面),告訴人並依被告周智勤等人之要求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周智勤占有以為擔保。據此,被告等主觀上顯有恐赫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之發生係其生平第一次遭挾持,心裡覺得非常害怕、恐懼,並擔心家人的安危,為了讓此事件結束,是其打電話給被告周智勤回來拿取鑰匙,並於翌日獨自將100萬元拿到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住處交與被告周智勤,亦據告訴人陳明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1頁正、反面),核與常理無違。故難以告訴人再聯絡被告周智勤回來拿取其車之鑰匙,並於案發翌日獨自將100萬元拿到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住處交付被告周智勤等情,而謂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被告周心園及其辯護人、被告周智勤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九)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相隔數日後,因接獲被告周心園打電話給其稱沒有拿到錢,而驚覺其既已給錢,事件卻未結束,而不只擔心需再給錢,更擔心其家人的生命安危,因而向警方報案、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被告周心園亦不否認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倘告訴人非因受被告等恐嚇取財而交付金錢,衡情應不致於因被告周心園事後來電告稱未拿到錢,而擔心其家人生命的安危。且衡諸一般常情,恐嚇取財犯罪被害人交付財物後,無不冀求所遭遇之不幸事件早日結束,不再發生。是告訴人受被告等強暴、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100萬元後,未立即驗傷報案,無非冀求其遭被告等恐嚇取財之事件早日落幕,相安無事。迨被告周心園於數日後來電告稱其未拿到錢,始驚覺此不幸事件尚未落幕,並擔心其家人之生命安危,而向警方報案驗傷,尚符常情。告訴人交付被告等100萬元後,既期盼其遭逢之不幸事件早日落幕,回歸日常生活,自無不甘受損而於數日後向警方報案之理。告訴人驗傷結果,其身體受有多處挫傷,核與其所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告周智勤、陳振豪、張國勳等人本不相識,彼此間素無任何仇隙,告訴人自無自行創傷或以另外意外傷害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是被告周心園之辯護人及被告周智勤之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陳明發遲至案發後數日始報案驗傷,要與常情不符,告訴人係自己打傷自己,或因報案前另發生意外造成受傷,才去驗傷,其傷情是否確與本案有關,顯有疑義;告訴人係不甘願花100萬元才在被告周心園打電話給他後,找機會報案云云,亦無可採。(十)被告周心園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與其餘被告等談論交付100萬元時,被告周心園並不在場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等談論告訴人應交付100萬元之過程係於被告周心園下車上廁所跌倒受傷後,搭載其回家途中,在車內所為,業據證人陳明發、周智勤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被告陳振豪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陳明發說要賠償1百萬給周心園,我們怕陳明發隔日反悔,於是便跟陳明發說「你是不是開個證明出來」,此時正好載周心園回大里等語(見警卷第40頁),顯然被告周心園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應交付100萬元時在場。
是被告周心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等情,已足認被告等有對原告共同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原告共同實行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物損害1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堪認定。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侵害方式及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兩造之學、經歷暨財產狀況(另參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此外,並斟酌本事件發生始末、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告等人侵害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因此,本件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12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周心園、周智勤均自104年6月10日起(本院附民卷第26頁、第27頁)、被告張國勳自104年6月11日起(本院附民卷第28頁)、被告陳振豪自105年3月12日起(本院附民卷第30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心園、周智勤自104年6月10日起、被告張國勳自104年6月11日起、被告陳振豪自105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