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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魏志樺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呂思賢律師被 告 朱敬義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移轉汶萊商Smartwill Enterprise Co.,Ltd股權肆拾萬股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股權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並改列原聲明為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56、125頁),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抗辯原告所追加備位聲明與原本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甚礙被告之攻防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其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云云,惟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其原來起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根據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而為請求,先位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若被告履行不能,則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先備位之訴所憑基礎事實相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可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本共同投資丞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融公司)

及融哲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融哲公司),100 年間雙方經營理念漸遠乃協議換股各自經營,於100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當時持有丞融公司30%股份移轉予被告,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SAAB95及本田雅哥汽車各1輛,及將被告持有融哲公司50%股權移轉予原告。嗣原告依約將持有丞融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被告亦給付原告600萬元、SAAB95及本田雅哥汽車各1輛,然被告迄未將所持有融哲公司50%股權移轉予原告。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融哲公司僅有唯一股東汶萊商Smartwill

Enterprise Co.,Ltd(下稱Smartwill公司),而Smartwill公司之原始股東則為原、被告及訴外人陳惠蘭,股權比例為599999:400000:1,即被告持有Smartwill公司股權1 百萬股中之40萬股,因原告、被告在簽訂協議書前,對於融哲公司之營運決策多平等以對,致於協議當時未及細究,誤以平等之數記載,雙方訂約真意應係被告應將Smartwill 公司股份40萬股移轉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屢屢催促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移轉Smartwill公司股權40萬股。

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委經熟諳法律之人員而撰擬,融哲公

司於設立時係因考量中國與汶萊王國間有租稅優惠便利,及兩造投資以1家紙上公司持有1家實體公司模式進行,遂透過汶萊王國法律設立Smartwill公司,再經由Smartwill公司轉投資中國而設立融哲公司,是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雖同意以「融哲公司」為股權交換之標的公司,惟其真意實係就其唯一之投資公司即Smartwill 公司為約定。被告雖抗辯Smartwill 公司並非紙上公司,而有實際運作情形,並提出Smartwill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資料為證,然該存摺資料所載之交易內容均經被告自承係為訴外人康沃特公司之資產,而非Smartwill 公司所有,應無足證明Smartwill 公司有實際營運之情形,被告據此抗辯,自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Smartwill公司與融哲公司未具同

一性之抗辯有理由,惟融哲公司之唯一股東為Smartwill公司,被告並非融哲公司之股東,自無移轉融哲公司股份予原告之可能,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非屬其所有之融哲公司股權為交換,應屬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又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標的「50% 融哲貿易股權」,依融哲公司104 年12月31日當期結算資產負債表,融哲公司股東權益為人民幣157萬8948.63元,其50%即為78萬9474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民幣78萬9474元。

㈤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Smartwil

l公司之股權予原告,若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人民幣78萬9474元之損害賠償。

㈥爰為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移轉Smartwill 公司之股

權40萬股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8萬9474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均係由原告親自書寫,條件亦係原告提出經雙方

同意後,由原告自行將條件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並經被告履行完畢,並無任何誤載或認知錯誤情事。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移轉股權之融哲公司及丞融幸公司,為兩造實際出資之公司,且雙方實際出資比例為50%,故原告始會將此2公司之股權列為50% ,並列為應移轉股權對象,系爭協議書約定交換股權對象既為融哲公司及丞融幸公司,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公司股權,當然僅限於融哲公司及丞融幸公司,不包括其他公司。

㈡兩造歷年合資設立之公司,除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丞融公司

、融哲公司及丞融幸公司,尚有超邦公司、威鼎公司及Smartwill 公司,此三家公司相關出資、股權等問題迄未經原告交代清楚,恐涉有不法侵害被告股權、侵占合資款項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真意係在移轉Smartwill 公司之股權,卻未就兩造有此契約真意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移轉Smartwill公司股份自屬無據。㈢Smartwill 公司非如原告所稱與融哲公司係屬實質上同一之

公司,Smartwill公司係於96年5月、12月間,由兩造共同投資成立之丞融公司投資美金20萬元所設立,而融哲公司之設立,除經Smartwill公司陸續匯款美金20 萬元至融哲公司之帳戶,丞融公司亦陸續於98年8月、9月分別匯入7.5 萬美金,共計15萬美金至融哲公司之帳戶,是融哲公司之實際資本額並非僅僅20萬美金,且係由丞融公司所實際出資設立,應足認原告主張融哲公司係單由Smartwill 公司出資設立並無理由,且融哲公司及Smartwill 公司均係由丞融公司所出資設立,原告主張融哲公司及Smartwill 公司具同一性實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Smartwill公司為紙上公司云云,然Smartwill公

司於設立後,歷年來均有實際營運,有信用狀及交易憑證、電匯證實書之資料可證,亦有證人林朝棟於本件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證;再者,縱Smartwill 公司屬紙上公司,然此亦不影響其於法律上具獨立之法人格,本件原告主張因Smartwill公司為紙上公司,故其與融哲公司為實質上同一之公司,被告應依系爭協意書之約定移轉股權云云,自無理由。

㈤丞融公司與融哲公司為雙方共同投資經營,且實際持股比例

均應為5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融哲公司登記時,明知兩造對融哲公司之股權均為50% ,卻將該公司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嗣兩造為各自獨立經營公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觀諸系爭協意書之約定,應係為避免原告先依兩造之「投資契約」移轉融哲公司50% 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回原告名下之冗長過程,亦即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為縮短給付,此觀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融哲公司之股份為兩造各50% ,卻未曾將融哲公司之50%股份移轉予被告可證。而被告原為融哲公司50%股份之所有權人,因未曾經原告移轉50% 融哲公司之股份,而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同意將該股份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拋棄對融哲公司之權利,應足認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再者,融哲公司之全部股份登記名義人自始至終均為原告,被告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應無任何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

㈥若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

由,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亦應負先移轉融哲公司50% 股份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融哲公司50% 之股份予原告,係因原告未先移轉登記50% 融哲公司股份所致,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損害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其金額即依原告所計算之融哲公司50%股份之價值人民幣78萬9474元計之,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民幣74萬9474元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其持有30

%之丞融公司股份與被告持有50%之融哲公司、「丞融幸貿易」股份交換,被告並應給付原告600萬元、SAAB95 及本田雅哥汽車各1 輛,雙方同意放棄在對方公司之權利,有系爭協議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已履行將其持有丞融公司30%股份轉讓與被告,被告已經給付原告600萬元、SAAB95及本田雅哥汽車各1輛完畢。

㈡融哲公司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登記公司,實收資本美金

20萬元,屬外國法人獨資,股東為Smartwill 公司,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3-42頁),及有認證書、Smartwill公司國際商業公司註冊證明、融哲公司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同意使用 )承諾書、外商投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單、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關於融哲公司設立之同意批覆、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備案通知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2頁)。

㈢汶萊商Smartwill公司登記資本額美金100萬元,登記股東為

原、被告及訴外人陳惠蘭,原告持有599999股,被告持有400000股,訴外人陳惠蘭持有1 股,有公司執照及公司存續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股權如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人民幣78萬9474元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觀察。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魏志樺(即原告)將30%

丞融企業股份與朱敬義(即被告)將50% 融哲貿易、丞融幸貿易股份交換。另外朱敬義需支付600 萬元於魏志樺,資金於2月28日(民國100年)支付。雙方同意放棄在對方公司之權利。…」,有系爭協議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未經登記持有融哲公司股份,顯然無從直接移轉融哲公司股權予原告,參以被告自承融哲公司之公司登記全係由原告一人獨攬,被告毫不知情,無論融哲公司股權登記有無將被告實質持有50% 股權登記其上,不影響被告對於融哲公司實質持有50% 股權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登記執有融哲公司唯一股東Smartwill 公司股份40萬股,且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相互交換股份,同意放棄在對方公司之權利意旨,解釋上被告即負有放棄對於融哲公司實質持有股權,將其對於融哲公司實質持有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陳明Smartwill 公司為控制融哲公司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及資金進出,後僅於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曾將Smartwill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借予林朝棟進行三角貿易等語,業據其提出Smartwill 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129-130 頁)。被告雖抗辯Smartwill公司並非紙上公司,歷年來均有實際營運云云,並提出兆豐銀行通知Smartwill 公司領取信用狀之通知函、交易憑證、電匯證實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 頁)。然證人即康渥特公司股東林朝棟證稱:被告所提電匯證實書係康渥特公司透過Smartwill 公司跟紹興未名公司間的三角貿易,當時是因為伊的境外公司結束,新的境外公司還沒有成立,又因為原告魏志樺是康渥特公司的股東,所以伊就利用這家境外Smartwill 公司進行幾筆境外交易,Smartwill 公司進行這種三角貿易應該會有收益,金流部份Smartwill 公司一定會把康渥特公司給的資金匯還給康渥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證人即康渥特公司會計劉品嫻證稱:103年8月進入康渥特公司後,原告告訴伊設立Smartwill 公司這個境外公司是為了控股在大陸設立的融哲公司,Smartwill公司無實際的營業,105年的時候有將Smartwill 公司借給林朝棟,是林朝棟個人的交易,因為林朝棟另外1 家紙上公司結束,必需利用公司進行貿易,所以才使用Smartwill 公司進行交易,這樣的交易總共有4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證人林朝棟、劉品嫻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提兆豐銀行通知Smartwill 公司領取信用狀之通知函、交易憑證、電匯證實書,實係證人林朝棟借用Smartwill 公司進行之境外交易,此外,被告不能陳明Smartwill 公司之營業處所何在、內部經理、職員及每年分配公司盈餘若干等,甚且亦未舉證證明Smartwill 公司除持有融哲公司股權外尚有何公司資產,原告所陳Smartwill公司實為投資控股融哲公司所設立之紙上公司,堪信為真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將其對於融哲公司實質持有股權移轉予原告,解釋上即應將其持有為投資控股融哲公司所設立且該公司唯一資產即為融哲公司股份之Smartwill 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以使原告取得被告對於融哲公司之實質持有股權,被告始得完成放棄對於融哲公司權利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不負將為控制融哲公司所成立之Smartwill 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云云,僅係依系爭協議書字面解釋契約,既不符合當事人真意,自不足採。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Smartwill 公司之股權40萬股予原告,尚無不合。

㈢又被告抗辯其既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實質上即將享有之50%

融哲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甚且拋棄對於融哲公司之權利云云,然融哲公司登記股東為Smartwill公司,被告仍持有Smartwill公司股份40萬股而實質上對於融哲公司有潛在之股東權利,自不得謂被告已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應將其對於融哲公司實質持有股權移轉予原告且放棄對於融哲公司實質持有股權之義務,被告依此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Smartwill公司係由兩造共同投資成立之丞融公司,於96年5月、12月間陸續將資金輾轉轉入兩造個人帳戶,繼而投資設立Smartwill公司,且丞融公司尚陸續於98年8月、9月間分別匯入7.5萬美元,合計15萬美元至融哲公司,可證融哲公司實際資本額並非20萬美元,至少為35萬美元,且係由丞融公司實際出資,而非Smartwill 公司出資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91、118-119頁)。依此益徵融哲公司係兩造共同出資設立,兩造既然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其持有30%之丞融公司股份與被告持有50%之融哲公司、「丞融幸貿易」股份交換等,足見雙方就共同投資公司達成分配協議,雙方即應按系爭協議書履行,自與丞融公司資金來源無涉,被告此節抗辯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Smartwill 公司之股權40萬股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須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續為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