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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林政強

陳信彰蕭鈞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案件和解筆錄第1項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若錦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A002部分(面積783.87平方公尺)、29-A001部分(面積11.73平方公尺)、29-A005部分(面積72.46平方公尺)、30-A001部分(面積32.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又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認定上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編號29-A002、編號29-A001、編號29-A005及編號30-A001)與其他地上物均為債務人林若錦所有,遂實施履勘及測量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惟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已於民國102年8月1日由訴外人黃萬水向債務人林若錦取得編號29-A002及編號30-A001(鐵皮屋)、編號29-A001(鋼架)等地上建物及芒果樹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此有讓渡書可參。黃萬水旋即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重建地上鋼架鐵皮屋。之後訴外人洪法泉於102年10月1日向黃萬水取得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所有權,並有協議讓渡書可稽。嗣洪法泉先後於:

1、102年11月1日將臺中市○里區○○街○號上之地上租賃權及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租與原告林政強,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而原告林政強於取得臺中市○里區○○街○號之租賃權及其上之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後,隨即將之拆除,有拆除後重建時之照片可證。

2、102年12月15日將臺中市○里區○○街○號上之地上租賃權及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租與原告陳信彰,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而原告陳信彰於取得臺中市○里區○○街○號之租賃權及其上之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後,隨即將之拆除,有拆除後重建時之照片可證。

3、103年3月1日將臺中市○里區○○街○○號上之地上租賃權及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租與原告蕭鈞宏,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而原告蕭鈞宏於取得臺中市○里區○○街○號之租賃權及其上之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後,隨即將之拆除,有拆除後重建時之照片可證。

(三)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案件和解筆錄所示之附圖,僅有編號29-A005之地上建物仍為債務人林若錦所有。但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則均為原告等人所有,並非原執行名義範圍所及。詎被告竟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屬債務人林若錦所有,而聲請鈞院就系爭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而實施履勘及測量等程序,顯有違誤至明,故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等聲明異議之範圍係就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等於102年11月相繼向洪法泉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租賃權後,接續自102年11月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重建工程,有當時拆除及重建之照片可證。

(五)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政強、陳信彰、蕭鈞宏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黃萬水拆除原地上建物,重新建築鋼架鐵皮屋,並將重建之鋼架鐵皮屋讓與洪法泉一節,並非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確定判決可憑。另原告主張渠等於租賃期間內復將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重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拆除重建之時間為何,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本件原告等於10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程序要件,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林若錦已於102年8月1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出售予黃萬水,黃萬水先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後,再於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29-A00

1、29-A002、30-A001等位置重建地上鋼架鐵皮屋,並於102年10月1日出售予洪法泉,嗣洪法泉先後於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3月1日,分別將臺中市○里區○○街○號、9號、11號上之地上租賃權及地上建物租予原告林政強、陳信彰、蕭鈞宏等事實,固據提出讓渡書、協議讓渡書為證。惟該等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林若錦於102年8月1日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街○○○段00地號及部分3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鋼架及芒果樹2欉之地上權利(約275坪)出售予黃萬水;黃萬水於102年10月1日將長春段29及30地號上約275坪之地上鋼架鐵皮屋出售予洪法泉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黃萬水業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29-A001、29-A002、30-A00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重建。

(四)本件前經洪法泉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駁回洪法泉之異議之訴,洪法泉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審理,該訴訟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於104年3月6日現場勘驗結果,顯示:

1、站在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72頁照片同一角度、視野,其建物現況與照片中坐落位置、形狀、冷氣機及水管等位置均相符。

2、北湖街7號門牌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66頁下方照片門牌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而H型鋼骨改漆成紅色。

3、北湖街9號門牌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66頁上方照片門牌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門牌位置下移,現況門牌上有營業招牌,原門牌位置係位於現營業招牌之位置,現營業招牌後方原門牌之位置有貼門牌的3條雙面膠殘留,而現門牌上方以螺絲鎖住之鋼板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66頁上方照片相符(6顆螺絲共2排)。

4、北湖街11號門牌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67頁下方照片門牌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門牌上方倒L型角鋼之形狀、位置亦相同,僅門牌因有灰塵、污染及些許燒灼痕跡,較為陳舊。

5、北湖街17號門牌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68頁上方照片門牌之大小、位置均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門牌下方「天成保全防護區」貼紙亦相同。

6、站在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69頁上方照片相同角度、視野,其建物形狀、材質、窗戶位置、波浪板銜接方式及高度等均與該照片相符。

7、站在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67頁上方照片相同角度、視野,柱子上方有廣告鷹架,其建物、門窗、日光燈位置均與該照片相符。

8、北湖街15號門牌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68頁下方照片門牌位置、大小相同,柱子上方有廣告鷹架,其建物、門窗、部分牆面鏤空可透視後方、日光燈等位置均與該照片相符,僅貼門牌之信箱已經歪斜。

9、站在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第69頁下方照片同一角度、視野,其通運汽車招牌、左方廣告鷹架及支撐鷹架之U型鋼條、水泥立柱等位置、材質、形狀均與該照片相符。

10、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內上開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卷第66、67、79-87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第66-72頁)。足見104年3月6日現場之建物,與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法院於99年3月29日現場勘測所拍攝照片之建物形狀、材質、牆面鏤空位置均相同,其冷氣、門窗、水管、保全公司貼紙、招牌、日光燈之裝設位置及相對高度、波浪板銜接方式及高度等亦皆相同,客觀上明顯為同一建物,難認有重建之情事。是原告等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建物業經黃萬水及原告等拆除重建云云,即無可採,原告等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始輾轉繼受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29-A001、29-A002、30-A001所示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洵可認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聲明不服之方法,自應審究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99年1月26日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林若錦拆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29-A001、29-A002、29-A005、30-A001所示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該訴訟當事人於100年8月24日,在第二審法院成立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示之訴訟上和解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案件審理中,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等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訴訟上之請求。原告等於該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始輾轉繼受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29-A001、29-A002、30-A001所示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係訴訟繫屬後為林若錦之繼受人,為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其等當無任何排除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2、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位於系爭執行名義編號29-A001、29-A002、30-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為其等所有,固提出前述協議讓渡書等可證。惟原告等迄未舉證證明其等已依登記取得該等地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則其當僅因受讓而取得該鋼架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原告等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並無無任何足以排除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實施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