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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楊忠信被 告 黃文江

洪朝欽鄭嘉瑢陳正希彭正文周育民吳進財阮彩如上列當事人間大廈管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8人管理失職,未執行拆除住戶違建而對被告8人提起訴訟等語。查上列當事人間大廈管理事件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院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48號裁定命原告如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大廈管理事件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