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魏永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被 告 魏永峰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78元,及其中1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8,57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魏石頭為兩造之父,其於73年間欲將其所有自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下同段者均簡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下同段者均省略)000地號土地】左起向右延伸至重測前0地號土地止,呈長條狀之數筆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其子即訴外人魏永雄、魏永安、原告,魏石頭將左側部分包括重測前0000、00、0000、0000(87年自重測前00地號分割而增加)、0000(87年自重測前0000地號分割而增加)、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該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水利用地,屬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農業用地,因原告不具有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定自耕農之身分,魏石頭遂指示兩造基於信託關係,將該等土地於74年1月26日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於其上耕作,以達財產公平分配與各子女,且使該等土地繼續由家人保有及充分利用農地之目的,與土地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即為農地農用之政策無違,自無脫法行為可言,兩造就此均知悉且無異議,遂將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資料及印鑑交付魏石頭,俾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之贈與稅及印花稅亦由原告繳納,兩造約定待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有其他原因得辦理登記時,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因信任被告為兄長,故未就此信託關係簽立書面契約。魏石頭另將上述呈長條狀之土地中段部分即重測前00、000(87年自重測前0地號分割而增加)、0地號土地、右側部分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魏永安、魏永雄,因魏永雄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其所受贈之土地亦登記在被告名下;至被告則係受贈其目前住所坐落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嗣因魏永雄、魏永安急需用錢,訴外人鄧崐山有意買受自重測前00地號土地左起向右延伸至重測前0地號土地,經魏石頭及原告同意後,該等土地於74年12月間一併出售與鄧崐山,所得價金並依比例分配與原告、魏永雄、魏永安。
㈡、00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至100年5月間,因臺中市政府進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后溪底及車籠埤排水改善工程」,而逕行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公告徵收00000地號土地作為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款1,748,578元由被告悉數領取,然該等補償款既係因受託土地遭徵收所得,自仍屬於受託財產。原告近來知悉土地法於89年1月6日修正後,業已刪除該法第30條第1項關於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返還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748,578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魏石頭於73年間因身體不適,考慮將其名下財產提早為安排,其考量兒子間實際從事農耕現況、耕作能力及意願,亦為補償被告從小即隨魏石頭務農,故將其名下農地大部分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重測前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屬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原告雖提出帳冊稱其曾支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稅捐,然其提出之帳冊紙張老舊,且於關鍵處有增刪、塗改之明顯痕跡,況該帳冊為原告配偶片面製作,未檢附任何單據為佐,顯非真正。嗣於74年11月間,因魏永雄用錢孔急,魏石頭謀出售上開已贈與被告除水利地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以籌取資金,因上開土地本為魏石頭所贈與,被告尊重魏石頭之指示,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與鄧崐山,並將價金均交由魏石頭轉交魏永雄使用,並非魏永安、魏永雄及原告均分。另自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之0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徵收而發給之補償金,本應由被告領取,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自始並未取得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且原告就此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原告主張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其係受贈自魏石頭,因該土地屬農業用地,且其不具自耕農身分,兩造約定先將該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有其他原因以辦理登記時,再將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真,亦顯屬典型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手段,目的在使原告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即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當然無效。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及移轉登記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該請求權早罹於15年時效,被告爰此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嗣因逕行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1月26日魏石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
㈡、00000地號土地遭臺中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為1,748,578元,由被告領取。
㈢、000、0000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無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㈡、如有,該法律關係效力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87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73年間魏石頭贈與其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含逕行分割後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基於信託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經查:
1.證人魏永安到庭證稱:魏石頭有6名兒子,五子於27歲時死亡,現仍生存者有5人,依序為魏永森、被告、魏永雄、伊及原告,兄弟間原來關係融洽,因本件訴訟爭議協調未果而有衝突。73年間兄弟間僅魏永森、被告及伊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在汽車公司上班,魏永雄則在臺北任稅務員,地籍圖上(見本院卷第54頁)左起00000地號土地向右延伸呈長條狀之土地均為魏石頭所有,其亦委託被告於該等土地上耕作。斯時魏石頭70餘歲,欲處理其名下財產,經多次協調後,於某日晚上開會,魏石頭子女均在場,其將該等土地分成左邊、中間、右邊3塊,左邊那塊因靠河邊當時水利設施差,容易氾濫,故加上水利地補償,由魏永雄、伊及原告去選,魏永雄先選右邊,就按照順序伊選中間,原告分配左邊,至於魏永森及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係位於○○○路,被告係分在路邊,面積可能較小,但該地段價值遠高於魏永雄、伊及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因魏永雄、原告並非自耕農,無從辦理受贈農地之登記,故魏石頭指示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斯時父親權威重,其所為之指示,被告當然同意。移轉過程係由受贈之人將費用交給魏石頭,魏石頭再請代書處理過戶事宜。嗣後該等土地仍由被告繼續耕作,名份雖已分給魏永雄、伊及原告,惟收成、收租等仍由魏石頭管理。約莫1年後因魏永雄出事負債要籌錢,但如果只賣魏永雄之土地,買方不願意買,故魏石頭作主將該等土地除最左邊之水利地外均予以出售,由魏永雄、伊及原告平均分得價金,各約70萬元,伊將所得50萬元部分存入農會,其餘用來買工廠所用之射出成形機,魏永雄係其配偶回台取款,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價金。土地法修正後,原告有和被告要求辦理移轉登記,遭被告拒絕,後來因政府有徵收一部分之水利地並撥款補償金,被告仍不聞不問,故原告即向霧峰區農會申請調解,伊亦有到場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58-61、206-208頁);證人魏永森到庭亦證稱:兄弟姊妹間僅伊、被告及魏永安為自耕農,魏石頭曾對其名下土地為分配,時間點伊不清楚,是某天晚上魏石頭就其所有法院提示之地籍圖上(見本院卷第113頁)左起00000地號土地向右延伸之長條狀土地,平均分成3塊,右邊分給魏永雄、中間分給魏永安、左邊分給原告,嗣後該等土地如何登記伊不了解,伊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係位於○○○路,大家並無意見。分給原告之土地在尚未分配以前,由伊與魏石頭在耕作,分配後由被告耕作一段時間後,即與分給魏永雄、魏永安之土地一併出賣,當時係因魏永雄需錢孔急,本來是要賣魏永雄自己所分得之部分,被告有意承買,但價格壓很低,故魏石頭生氣而要賣給他人,但如要賣給他人,必須整塊出賣,所得之價金如何分配由魏石頭決定,伊不清楚,最左邊之水利地伊後來才知道沒有賣掉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2.又自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左起,依序向右沿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至0地號土地止在重測前地籍圖上呈一塊橫向長條狀完整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131、221頁),該等土地(其中重測前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87年10月3日間分別自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均為魏石頭所有,僅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位於地籍圖所示左側即重測前0000、00(含0000)、0000(含0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位於地籍圖所示中間部分即重測前00、0(含000)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魏永安;位於地籍圖所示右側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又重測前00(含0000)、0000(含0000)、0000、00、0(含000)、000、0、0地號土地再於7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鄧崐山等情,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150-174頁),另原告於同年月31日將70萬元存入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魏永安則於同年月27日將50萬元存入其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之帳戶乙節,亦有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該等書證所示各情均與前揭證人魏永安、魏永森所證述魏石頭於73年間將其名下上揭橫向呈長條狀之土地分為左側(即重測前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中間(即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右側(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3塊土地依序贈與原告、魏永安、魏永雄,因原告、魏永雄均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其所得之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74年間因魏永雄用錢孔急,而將自重測前00地號土地左起向右延伸至0地號土地均出賣與他人等情相符,是認證人魏永安、魏永森前開證述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3.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曾惠姿固到庭證稱:魏石頭於73年間將其名下重測前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因被告務農,當初過戶係由伊去霧峰地政事務所請公設代書辦理,不用代書費用,僅需手續費,相關贈與稅、規費係由伊去繳納,嗣後因魏永雄出事,回來向魏石頭拿錢,魏石頭徵詢被告可否將贈與給被告之土地出售,土地本是魏石頭贈與,故被告允諾,出售價金由魏石頭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其亦證稱:魏石頭如何與其子女分配土地經過其並不清楚,係魏石頭拿資料叫伊去辦登記,伊即去辦理,伊認為魏石頭將資料交給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魏永安,即為贈與被告、魏永安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可見曾惠姿僅係受魏石頭所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魏永安,然對於該等土地實際受贈之人為何人並未親身見聞,而僅係其個人之臆測,自難憑其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所辯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本係受贈自魏石頭云云為真。至被告固稱魏永安、魏永森因對被告受贈大部分之土地而心生不滿,嗣後又因魏石頭遷葬費用負擔爭議,而偽證如前云云,然本件證人魏永安、魏永森與兩造均為手足關係,而魏永安亦自魏石頭受贈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魏永森則係受贈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167、138-139頁),已難認其等有何因親屬、利害關係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等就魏石頭生前如何就其名下土地分配子女乙節,均係親身經歷見聞,前揭證述內容亦屬完整明確,與書證所示情形核無相違,自難認其等前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4.基上,原告主張魏石頭於73年間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含逕行分割後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乙節,難謂無憑,且依前揭證人魏永安、魏永森之證述,被告於魏石頭將重測前0000、00(含0000)、0000(含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斯時亦在場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由魏石頭作主指示暫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重測前00(含0000)、0000(含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00、0(含000)、000、0、0地號土地旋於移轉登記1年後即另行出賣鄧崐山,所得價金係由原告、魏永安、魏永雄3人均分,被告並未取得分毫,其亦無異議等節,已足間接推知被告就該等暫登記於名下之土地,亦有與原告間成立由被告取得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並依魏石頭指示管理該等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兩造就該等土地已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原告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被告之必要,被告此處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信託法頒布施行前,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有效。是私有農地之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得否與出賣人約定將農地移轉與其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並與該第三人訂立信託契約,以自己為受益人,自應以該第三人就受託登記之農地,是否得為耕作、管理或處分,作為判斷標準。倘農地買受人確將農地賦予第三人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則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應認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2判決參照)。查諸原告固自魏石頭受贈000地號土地,惟因其無自耕能力,而經魏石頭指示,由被告取得該土地之登記名義,兩造業有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土地後,尚依魏石頭之指示繼續於其上耕作乙節,經證人魏永和、魏永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109頁),且被告亦自始不否認該土地均由其耕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係因己無自耕能力始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信託與被告,惟被告亦確在該土地上進行耕作及管理,實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準此,兩造信託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洵堪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又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委託人自得請求受託人返還該受託財產即補償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7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就000地號土地(含逕行分割後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5年3月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而臺中市政府因進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后溪底及車籠埤排水改善工程」徵收00000地號土地,並發放1,748,578元之補償金與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4月12日中市地用字第1050013024號函暨附件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仍為000、00000地號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保有00000地號土地受徵收之補償金,自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給付原告1,748,578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非自信託關係成立當時起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終止本件信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105年3月3日始傳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其於終止時併向被告為返還信託物之請求,當無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指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金錢請求之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請求125萬元,嗣於105年5月25日追加為1,748,578元,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係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21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上開主張,合併請求125萬元部分自同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8,578元部分自同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48,578元,及其中125萬元自同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8,578元自同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