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施崑棠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施炎昇
施蕭圓施素禎施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具狀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18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5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炎輝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蕭圓、施素禎依序按450 分之300 、450 分之150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8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炎昇所有。
嗣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並聲明為:(一)如後述之原告聲明。(二)原告應於前項分割登記完竣3 日內給付被告施炎昇新臺幣5 萬元。再於105 年5 月
9 日具狀撤回上開第2 項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為2183分之332 、被告施炎昇為2183分之849 、被告施蕭圓為2183分之301 、被告施炎輝2183分之550 、被告施素禎2183分之151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所有之同段248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及被告施蕭圓、施素禎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號)各1 棟。原告前曾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於該訴訟中因有長者從中協商,兩造遂於104 年7 月18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原告因而撤回上開訴訟,然被告等嗣後卻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為此,爰依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5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炎輝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蕭圓、施素禎依序按450 分之300 、450 分之150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8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炎輝所有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應造冊列管並辦理套繪,未符合上開標準解除套繪,該建有農舍之農業用地即不得辦理分割。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履行之協議書,其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並有同段248 建號之建物1 棟,該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主要用途為農舍等情,為原告所肯認,及協議書、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謄本、地籍圖、建物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08號卷第36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顯為其上建有農舍之農業用地。原告又未提出系爭土地業經解除套繪之證明。是依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系爭土地於未經解除套繪前,不得辦理分割。本件協議書以不得分割之系爭土地作為契約標的,核應屬法律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洵無疑義。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以不能分割之系爭土地作為契約標的,該協議書即為無效。原告持此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等協同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