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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邱講坤原 告 邱培坤原 告 邱太谷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卓苓姿複代理人 林耀堂被 告 邱夏坤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 謝雪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所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被告對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之管理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所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是否無效,及被告對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所載,管理人得就公業財產為處分行為,亦即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免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就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之派下員,亦為嗣後被告委由訴外人黃英傑辦理申報登記後始成立之公業邱傳萬之派下員。原告因於民國104年11月接獲署名祭祀公業邱傳萬,管理人為被告暨正一開發有限公司、律師黃英傑寄發之「祭祀公業邱傳萬自辦農地公開標售通知書」,上載標售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始發覺有異,經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查詢並申請取得相關申報登記之資料,經逐一比對,發現被告向區公所申報登記過程中之違法越權行為如下:

1、依被告委任之「台灣祭祀公業專案處理中心」(下稱台灣祭祀中心)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予祭祀公業邱傳萬派下全員及祭祀公業邱匡儀派下全員,內附有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囑各派下員簽署後寄回。經比對台灣祭祀中心所附組織規約與經申報登記完成之組織規約內容有異,其中最重要為規範公業財產之處分,前者公業財產處分載明於規約第12條,後者則於第9條。公業財產之處分攸關派下員全體利益甚大,尤其若為不動產之處分,動輒以千萬億元計,居然可由管理人單獨「代理全體派下現員…處分不動產」,不止令人咋舌,據悉連區公所之承辦人員看後均面露不解。況管理人可處分他人(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於規約內卻未有任何限縮之配套約定(如不動產售價如何決定等),顯示此已嚴重悖離社會經驗法則。甚至,被告雖為派下員之身分,卻已無財產權,亦顯得被告及參與本件申報登記者,早有圖謀,居心叵測可見一般。此自該變造之組織規約條項之用詞,其等均有事先為系爭土地標售而量身定作之斧鑿痕跡,如該條項載有「本公業之財產」,又括弧指明「不動產」,「處分」又標記「含出售」,任何有法律知識者均知悉處分當然包括買賣,又於該條第4項特別載明「支付清理酬勞」,即指明管理人有權限決定給付代為辦理清理登記者酬勞之金額,管理人權限無節制之擴張,派下員全體卻束手無策。被告夥同訴外人等於辦理申報登記之際,利用各派下員寄回之簽署書面,伺機抽換如上開所述內容迥異之規約(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變造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原告等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

2、台灣祭祀中心於101年12月20日函附,囑派下員簽署之文件尚有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諸多派下員(含有簽署寄回及未簽署者)均稱台灣祭祀中心所函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當時管理人處係空白,其等對相關登記程序亦不瞭解,於不瞭解情況下所為之空白簽署,若其等知悉選任之管理人為被告,其等係不會同意,因被告於地方上之風評自有公斷。被告及訴外人等於取得派下員寄回之空白簽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後,再擅自填記被告為被選任之管理人,亦涉及偽造文書罪責。

(三)規約之訂定、管理人之選任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示可憑,被告及訴外人等就此關於派下全員重大利益之事,不循可昭公信之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之方式,卻以前開違法犯行,圖謀不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不是稱不知誰是管理人、未曾簽署規約同意書,就是說不清楚專案處理中心所附之規約同意書與經申報登記完成之規約有何不同。被告應就各該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所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管理人名義之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管理暨規約無效即及被告管理權不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即應受敗訴判決。

(二)偵查中縱有派下員表示規約不是他們所簽,但規約通過人數不受影響。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法院於個案中,斟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如認符合顯失公平者,當事人自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所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係利用各派下員寄回之簽署書面,伺機抽換變造而來。則被告就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所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為真正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依該卷內資料所附之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3年9月23日甲區民字第1030017000號函所示,祭祀公業邱傳萬派下員共有311員;另依該所103年11月12日甲區民字第1030020581號函所示、祭祀公業邱匡儀派下員共有221員。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祭祀公業專案處理中心函(本院卷第10頁)所示:「一、本中心受貴祭祀公業之委託,受任辦理各項清理申報事宜。...呈請接獲本函件通知後,於所附之各文件以簽名及蓋章方式簽署後寄回(內附回郵信封)」則該管理暨組織規約本係經台灣祭祀公業專案處理中心以通知派下員簽署後郵寄之方式處理,並非由被告逐一對派下員辦理簽章,如認本件被告需逐一舉證每紙管理暨組織規約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他字第7757號案件偵查中雖於105年7月18日偵查中傳訊證人邱大訓、邱大陣、邱合坤、邱岳坤、邱長吉、邱商坤、邱漢坤、邱銓坤、邱潭坤等人,其中僅邱潭坤表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連署同意書非其所簽;而邱大陣表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其所簽:邱培坤表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可能是其配偶的字等情。然依該案件卷附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同意書,可見大部分之派下員均已簽署,足認被告抗辯所稱其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所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並非利用各派下員寄回之簽署書面,伺機抽換變造而來,應屬可採。原告雖否認被告主張,然其所舉反證台灣祭祀公業專案處理中心函、祭祀公業邱傳萬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邱匡儀管理暨組織規約、公業邱傳萬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邱傳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外(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未提出被告有抽換變造之事證,而單依上開書面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所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有抽換變造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採信。

(二)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出示於派下員簽署之原規約第8條記載:「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第13條記載:「本規約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又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775 7號卷,依該卷內資料所附之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3年9月23日甲區民字第1030017000號函所示,祭祀公業邱傳萬派下員311員;103年11月12日甲區民字第1030020581號函所示、祭祀公業邱匡儀派下員221員。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管理暨組織規約及被告管理人之選任,並未符合上開比例,而有無效結果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所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之管理權不存在,因乏積極事證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應認無理由,則原告據此請求塗銷被告管理人名義之登記,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