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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張文宗

張國典張麗花張麗娃張靖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理監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地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具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人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被告重劃會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原告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土地分配清冊、配地異議書、理事會協調紀錄表、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重劃會前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並經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4日核定在案。嗣因被告重劃會另洽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接手籌措重劃所需費用事宜,故於100年11月27日復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訂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並於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載明:「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定各項委辦合約書」,得坤詮公司基於上述章程規定之授權委託開始執行各項重劃業務,並與原告等人分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依據103年11月22日簽立之配地協議書,原告等人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位於第25街廓之1筆土地,其中面臨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為該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1/2。詎料被告重劃會嗣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通知原告,謂被告重劃會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包括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其中關於重劃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476、476-2、476-3、476-4地號共計4筆土地,重劃○○○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等人。惟查上開重劃後42地號土地雖仍位處配地協議書所示之第25街廓,但該42地號土地面臨20米道路土地寬度僅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而非如上開配地協議書分配示意圖所示之50%。

(二)得坤詮公司基於上開章程之授權與原告等人簽立之前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既屬章程授權事項,故被告重劃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自不能與上開配地協議之內容相抵觸,否則即屬決議違背章程規定,應屬無效。查原告等人與得坤詮公司簽立配地協議書之分配示意圖載明重劃後原告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為第25街廓之1筆土地,其面臨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為該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1/2,惟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原告等人所受分配重劃後竹興段42地號之土地,其面臨20米道路土地寬度僅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顯已違反章程授權得坤詮公司與原告等人達成之配地協議甚明,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判要旨,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主旨所載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共計4筆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本重劃區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臺中市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文公告發佈實施,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帶條件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屬整體開發地區第12單元。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復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劃計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現本重劃區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該區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等人共有重劃○○○區○○段476-3、476-2、476、

476 -4地號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重劃後依協議合併分配於竹興段42地號土地。兩造間未就臨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與深度為約定,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重劃會分配方法違反協議之約定,應係誤解協議之內容。詳述如下:

1、兩造間重劃合作契約書記載:「第三條:乙方之承諾:甲方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由甲、乙雙方協商後決定,協商內容以配地協議書為準」,足見關於配地協議書之內容,僅在標示土地分配之位置。兩造間配地協議書則記載:「一、依據(103年5月9日;103年11月22日)甲、乙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辦理。二、甲方重劃前全部土地合計總面積為(1653.32;2314.66;330.68;330.67;33

0.67)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分配為1筆採共有分配於第25街廓之方式分配,分配面積依百分之五十比例配回,面積計約(826.66;1157.33;165.34;165.33;165.34)平方公尺。(分配情形如附圖所示)。三、甲方重劃後之協議分配面積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後之分配面積產生差異與差額地價時,雙方均互不找補,甲方並放棄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請求權」,足見該配地協議書,亦僅在約定重劃前之土地,經計算約定分配比例50%後,得配回之面積。並就有差額地價產生時,雙方約定互不找補,顯然完全未約定有臨路線之深度及寬度。

2、配地協議書復記載:「附註:甲方重劃後土地依雙方協議之位置、位次、比率、面積為準,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甲方願意無條件放棄對乙方及重劃會之先訴抗辯權且不得提出異議」,亦徵兩造間協議分配者,僅限於位置、位次、比率、面積,而不包括該土地臨路線之深度及寬度。而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僅記載:「面積合計:2480平方公尺」,僅清楚記載約定者為面積,未明確標出面寬及深度之尺寸,顯見雙方就分配土地之面寬及深度並無特別限制之合意甚明。

3、又查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附註記載:「實際分配深度、寬度、位置及面積應以本案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業重申圖示所標示之深度、寬度以實際分配結果為標準,足證該示意圖所劃製之邊長,僅係分配予原告土地之相對位置之參考,其邊長之比例亦僅係大約之尺寸標示,實難認該約略之土地邊長換算與分配結果之標示不符,即謂違反協議。況於繪製該分配示意圖時,總體土地分配尚未全數底定,故附圖所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仍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程測量等因素而微幅調整變動,故於附圖始為上開內容之記載;否則被告重劃會若曾同意給予一定深度或寬度之土地,逕行於示意圖標示即可,根本無庸記載以實際分配結果為標準之文字。

4、再者,原告等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寬縮減變更之情形輕微,形狀並未重大變更,仍屬方正之角地,且不影響土地之完整利用,是被告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自未有違反配地協議書之約定。

5、綜上,兩造間既就該配地協議書之示意圖所示,僅為土地分配之位置,而非就確切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所為之約定,被告重劃會依全體開發規劃為分配,自未違反該配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等人主張面臨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應為該1/2,惟分配後則僅占44%,應係誤解契約之文義,應無理由。

(三)查本重劃區理事會依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授權,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應就其決議之內容,探究是否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若經核符合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即不得認決議無效。又本件分配結果乃係依兩造間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之協議分配,是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分配方法有違背該約定內容,亦僅為契約履行之爭議,與該土地分配結果實不生影響,原告等人起訴主張確認分配結果無效,自屬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文宗、張國典、張麗花、張麗娃、張靖玟共有臺中市○○區○○段476、476-2、476-3、476-4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市地重劃,依原告等人所簽訂之配地協議書之土地分配示意圖,載明重劃後原告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為第25街廓之1筆土地,嗣依被告重劃會所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原告等人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區○○段○○○號土地,該42地號土地面臨20米道路土地寬度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原告等人對被告重劃會上開分配方式不服,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配地協議書、被告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暨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土地分配清冊、配地異議書、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104頁),復為被告重劃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等人另主張:依其等所簽之配地協議書,原告等人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位於第25街廓之1筆土地,其中面臨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應為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1/2,但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上開應分配予原告等人之土地,雖仍位處第25街廓,然面臨20米道路寬度僅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違反配地協議書之內容,因配地協議書為章程授權事項,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與配地協議內容相抵觸,即屬違背章程,應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重劃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內容有無原告所稱違反章程因而無效之情事。

(三)經查:

1、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重劃會之章程(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條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若協調調整分配位置者,不得影響原位次者之權益」。又原告等人與受被告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業務之得坤詮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由甲、乙(即得坤詮公司)雙方協商後決定,協商內容以配地協議書為準」(見本院卷第51、62、73、83頁),可見原告等人於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應以配地協議書為準。

3、依原告等人與得坤詮公司所簽之配地協議書第2條所載:「甲方(即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為1筆採共有分配於第25街廓之方式分配,分配面積依50%比例配回...(分配情形如附圖所示)」,並附註記載:「甲方重劃後土地依雙方協議之位置、位次、比率、面積為準,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甲方願意無條件放棄對乙方(即得坤詮公司)及重劃會之先訴抗辯權且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6、57、68、78、88頁),併觀以前述配地協議書之附圖即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8、

59、70、80、90頁),其上僅記載原告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於第25街廓之左上角地,一邊面臨20米道路,一邊面臨10米道路,面積合計2480平方公尺,並未載明土地之深度或寬度,而該示意圖下方亦備註記載:「*實際分配深度、寬度、位置及面積應以本案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足證上開示意圖之記載,僅係分配予原告等人土地之相對位置之參考,圖上比例尺應係大約之尺寸標示,原告等人實際應受分配土地之深度、寬度、位置及面積等,仍應以被告重劃會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且上開示意圖完全未記載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寬度總長或原告等人受分配土地面臨20米道路之寬度總長為何,亦未標示原告等人受分配土地臨20米道路之寬度應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寬度之1/2,足認兩造間並未就配回予原告等人之土地臨20米道路之寬度有何具體明確之約定,否則豈有未將寬度總長或占第25街廓之比例標示於該示意圖上,反而備註記載實際分配深度、寬度應以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依配地協議書,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位於第25街廓之土地面臨20米道路之寬度應為該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1/2,尚非有據。

4、兩造之配地協議就原告配回土地臨20米道路之寬度總長或占第25街廓之比例既未有所約定,則被告重劃會以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分配予原告等人之土地,縱有原告等人所主張該土地面臨20米道路之寬度僅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而非50%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配地協議之情事。

5、況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1項雖規定:「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原告等人並因此與得坤詮公司簽訂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惟章程該部分規定僅在明定授權之依據,得坤詮公司本於章程之授權而與原告等人簽立之配地協議書,究其法律性質仍屬原告等人與被告重劃會或得坤詮公司間之契約,而非章程本身,是被告重劃會縱有未依配地協議書之內容而為土地之分配,亦僅係違反與原告等人間之配地協議,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遽將此結果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結果等同視之。

6、綜上,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主旨所載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其中就原告等人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為竹興段4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80平方公尺),由原告等人共有,其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章程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