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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黃淑賢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105.04.27解除委任)

李淑娟律師被 告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追加 被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將被告由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更正」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然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有之訴。因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此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以訴外人李文仁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詳見下述)為被告,嗣後又主張以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以訴外人林書萍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照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之變更,乃訴之變更,而非僅為誤載之更正。因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且本件亦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示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就此言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者,應以所變更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變更之訴依法不應准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燕國天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4年1月4日被推選為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任期至105年1月3日止,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應由原告召集始為合法。惟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林書萍所召集,但林書萍被推選為召集人之公告,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之資料,無從得知公告當時是何人推選之事實,該公告既未具備「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生效要件,其召集人身分不成立,故無權以召集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不具合法召集人身分之林書萍在原告任期內所召集,該會議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

(二)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變更規約之決議,依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始為合法。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及議題二均屬變更規約,其出席人數未達2/3以上,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因決議方法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該會議決議。

(三)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按住戶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屬召集程序有瑕疵,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因召集程序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該會議全部決議。

(四)再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部分,未依規約之規定,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因決議方法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該會議決議。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⑴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社區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地號

0932-5~13等9戶店面加入燕國天地管理體制內之決議撤銷。

⑶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占用公地之住戶求償之決議應予撤銷。

⑷104年12月13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照卷內資料,燕國天地社區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訴外人李家福、李文仁、李佩宜、黃淑賢、錢慧中、李燕旻、李家欣、李東樺、魏玉琴等9人(下稱李家福等9人)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委員間並推選李文仁為主任委員,黃淑賢為財務委員,李家福為監察委員。上開李家福等9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以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5年4月12日向全體燕國天地大樓住戶公告繳費,該繳費公告上明載:「以林○萍為主任委員之管委會,因區權會議決議有爭議,目前已在法院爭訟之中,該管委會之區公所報備函已明示該函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請住戶勿受該函誤導。以李文仁為主任委員之管委會,沒有任何爭訟事件,值得您信賴。三、住戶繳納管理費或車位租金,請繳給沒有爭訟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文仁),以保障您應有的權益」,並於住戶繳費後,發給蓋有「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收據,以上有會議紀錄、蓋有「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繳費公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252、253頁),足見由李家福等9人為委員所組成,並由李文仁擔任主任委員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乃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之團體,參諸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被訴。同時可知,燕國天地社區有管理委員會鬧雙胞之糾紛,以李文仁為主任委員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以訴外人林書萍為主任委員之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均主張自己為合法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對社區住戶為各項公告及收費等,先予敘明。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11頁),原告所訴請確認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之決議,乃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以林書萍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如認該次會議決議有其主張之決議不存在或決議應予撤銷之情形,依法應以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始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原告卻以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以李文仁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因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顯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公所核備,依法應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可見原告確係誤載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係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此據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因此區公所所為之同意報備函,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及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此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回覆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亦可得知。本件被告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乃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業如前述,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是否已向區公所報備,或區公所是否同意報備,而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