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張林麗明訴訟代理人 張順奇被 告 林永笠訴訟代理人 林振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管理,出租予他人。原告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前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應得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收益確定,該案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之租金所得,合計43萬5,667 元,惟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僅依強制執行給付原告前開不當得利數額,後續自102 年7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合計77萬元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負責管理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屢不給付租金收益,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變更系爭不動產管理權屬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8號,該案訴之聲明第2 、3 項為確認原告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及確認系爭房屋管理權屬原告,因無理由經法院判決駁回而敗訴,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其上訴聲明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49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將前述事項列入請求,故此部分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管理權部分因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原告實無權向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請求。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周德國,被告僅為管理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出租無任何心力、金錢付出,卻要求被告給付房屋出租之收益,顯失公平且無法律依據。且房屋出租之得利並非契約所寫之租金數額,依法應扣除相關之必要費用才為房屋出租之淨所得,應採稅務單位之計算方式,扣除租金數額43% 之必要費用,方為出租房屋之淨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管理,每月租金3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按原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計算合計77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聲請法院變更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102 年7 月起至
105 年3 月止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否扣除出租之必要費用?(三)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房屋管理人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2 年間起訴主張:原告與林振南(即被告之父)及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林麗梅,共9 人為兄弟姊妹,其父林榮慶、其母林張冰,分別於72年2 月12日、76年3 月11日先後去世。
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林榮慶所有,林榮慶死亡後,由林張冰繼承,林張冰死亡後,由原告與另8 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嗣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等6 人於102 年間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九分之七。系爭房屋於77年6 月30日經協議分割後,由各共有人推舉林振南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約定每3年林振南應將出租之收益分配予各共有人。然於99年8月間林振南將其系爭土地九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管理人更換為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得之利益,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出租系爭房屋所得49萬8,000元等原因事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是由林榮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林榮慶有權使用收益,為林榮慶之遺產,林榮慶死亡後,分割遺產後由林張冰繼承,林張冰死亡後,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林振南與另7 名兄弟姐妹各取得應有部分之九分之一,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向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各九分之一,是原告合計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租金;及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七計算之租金所得,合計43萬5,667 元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3.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出租之租金收益等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等情,即為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否扣除出租之必要費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8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解釋上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其未得原告及共有人林麗梅之同意,以民事上之管理人身分自居,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未將其收取之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轉交給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林麗梅),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利益,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不當得利。
2.被告受有原告及林麗梅應分得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林麗梅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查系爭房屋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之租金均為3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七計算之租金共計77萬元(計算式:30,000×33×7/9 =77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租金所得應採稅務單位之計算方式,扣除租金數額43%之出租必要費用(含扣繳稅額租金之10% 、房屋管理費用租金之10% 、房屋修繕費、房屋折舊費、出租公證費、車馬費及房屋稅等),方為出租房屋之淨所得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僅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而該等通知書並非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間所生之費用,則其所辯應扣除其出租系爭房屋支出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尚屬無憑。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經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三)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房屋管理人有無理由?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須以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或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決定管理方法,而有該條第2 、3 項所定管理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形時,始得為之。
2.原告主張其本不同意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但尊重法院判決,故接受由被告繼續管理,惟因被告屢不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共有物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乙節。經查,本件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約定或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自無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