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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曾勝皇即建盈林業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返還保證金及追加工程款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具狀將請領追加工程款部分變更為請領履約工程款,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139,145 元;嗣於10

5 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上開各次變更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行為,合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辦理「100 年度預造第138 、139 、141 、148 、

149 號八仙山苗圃採穗園撫育及育苗試驗及苗圃環境整理工作,面積26,737平方公尺」採購案,原告於100 年4 月

7 日以4,793,000 元最低標得標,依投標須知第31點規定,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497,300 元(即投標金額10分之

1 )。然因該投標金額低於被告核定6,500,000 元之底價

8 成,被告為確保原告之履約誠信及避免降低履約品質,通知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407,000 元(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經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在符合規定期限內繳納,被告即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立100 年造林契約第21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現系爭契約履約時間已屆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

(二)雖被告表示原告有違規使用割草機致傷及茶花母樹,及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等之違約情事。然原告就承攬之每項、每階段所完成之撫育工作,經被告驗收(苗樹之數量、最低育成健壯母數數量、母樹高度等),均已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且無誤傷茶花母樹之情形。且原告於履約期間並無二分之一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之缺失,被告單以監工日誌之記載即認原告有此違約情事,尚有速斷。

(三)即便原告確有上開違約情事,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4 款約定,可知系爭保證金含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作用,而兩造就原告違約時合意將履約保證金轉為違約金,但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是此項違約金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被告之茶花母樹仍良好存活,原告應履行之各項工作並均已完成並通過驗收,顯見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由沒收系爭違約金。

(四)縱認系爭保證金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90%,則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顯屬過高,原告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

(五)另原告於103 年1 月至3 月之工作項目,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工程款252,845元等語。

(六)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各項工作,廠商未按規定辦理,經機關調查屬實者,…第四次即予終止並解除契約且沒收保證金,機關如有損失,並向廠商追賠。」、第

8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倘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尚可對原告追償損失,故系爭保證金絕非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陸續發生違約情事,經被告發現三度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被告3 次通知改善,並告以不得再使用割草機除草,同時依約罰除草費用20%後,被告所屬之麗陽工作站又於103 年2 月22日、23日,再度發現原告使用割草機除草(第4 次),施工前亦未通知工作站監工,並割傷茶花樹幹基部3 株(另最後一次又割傷茶花採穗園基部22株);另原告於承作期間,超過2 分之1 之時間未依約派員常駐現場,施工前亦未主動與工作站監工人員聯繫,未接受監工技術指導及監督,經被告3 度通知改善後,麗陽工作站再度發現原告於103 年1 月廠商即原告人員僅駐在現場4 日,不符合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64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因而以103 年3 月14日勢作字第1033230425號函通知原告上開違約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此部分事實,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顯有上開違約事由。而原告為專業廠商,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已仔細斟酌系爭契約包含違約金在內之全部內容,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並無過高情事,被告自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至3 月之工程款,而該工程已於103 年3 月施作完畢,原告卻遲至105 年6 月1日始變更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已逾2 年之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辦理「100 年度預造第138 、139 、141 、148 、

149 號八仙山苗圃採穗園撫育及育苗試驗及苗圃環境整理工作,面積26,737平方公尺」採購案,原告於100 年4 月

7 日以4,793,000 元最低標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497,

300 元,又為確保原告之履約誠信及避免降低履約品質,原告另於100 年4 月15日繳納差額保證金407,000 元,被告即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以原告違約使用割草機且現場無人員常駐現場管理,經3 次通知改善仍持續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項規定將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上刊登為拒往廠商。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前揭處分,經向主管機關提起異議、申訴遭駁回後,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認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有違規使用割草機及有2 分之1 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之情事,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3 年3 月14日勢作字第1033230425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 頁、第131 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爭點應為:1 、系爭保證金是否具備違約金之性質?2 、若具違約金性質,原告有何違約事由?被告因而收取之系爭保證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若是,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除繳納履約保證金497,300 元外,為擔保其履約誠信及履約品質,另繳納差額保證金407,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差額保證金既為擔保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性質上應同屬履約保證金,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於契約期滿、履約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第12條第6 項約定:「各項工作,廠商未按規定辦理,經機關調查屬實者,…第四次即予終止並解除契約且沒收保證金,機關如有損失,並向廠商追賠。」,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如辦理各項工作有違反約定之情事時,經被告最多給予

3 次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得沒收不予發還,顯見原告於違約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金額即為系爭保證金之金額,被告並選擇自系爭保證金抵充違約金,此時系爭保證金實屬違約金之性質,不因其名稱而有異。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已明確約定,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被告除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外,另得請求原告賠償就其所受之損害,而非以系爭保證金作為被告所受損害之填補。是於原告違約時,系爭保證金應轉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兩造僅約定就原告違約時將系爭保證金轉為違約金,但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種類,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乙節,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屆期,並已施工完成,而無其他違約事由,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有使用割草機而傷及茶花母樹,及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未常駐現場之違約事由,經被告通知並限期改善仍不為之,因此被告於發第四次通知時,即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第138 號母樹撫育培養及環境整理:⑴除草(含植穴):需用鐮刀或鋤頭清除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狀態,且不得使用除草劑,如誤傷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第2款約定:「第139 號牛樟採穗園撫育:⑴除草(含植穴):需用鐮刀或鋤頭清除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狀態,且不得使用除草劑,如誤傷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第3 款約定:「第141 號臺灣肖楠種子園栽植及撫育:…⑶除草(含植穴):需用鐮刀或鋤頭清除雜草,並時常保持無草狀態,且不得使用除草劑,如誤傷母樹視同重大違約,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第4 款約定:「第148 號茶花培養:「…⑷除草(包含附地):

經常維持無草狀態。」、第5 款約定:「第149 號臺灣紅豆杉移植培養:⑿除草(包含附地):經常維持無草狀態。」,是系爭契約雖僅就第138 號、第139 號、第141 號園區撫育培養及環境整理之施作方法有約定,然該約定之目的既為避免誤傷母樹,是本件契約目的顯為整理苗圃遇有母樹時,需使用鐮刀或鋤頭人工除草,並禁止使用除草劑及割草機,以保護母樹不受傷害。

2、又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方品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行政法院卷宗第180 頁、第181 頁之照片,即為八仙山苗圃現場之茶花母樹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參以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頁之照片,雖有焦距不清而列為模糊之情,仍可見該茶花母樹上有多處傷痕,從最底下接近樹根處蔓延至上方,傷痕處之樹皮已脫落,傷痕之方向並非統一,且自第181 頁右上角及第180 頁背面之照片,明顯可見該樹皮脫落所顯露之樹幹中間有割痕,應為人工所為,非動物之口咬或爪扒所致。是原告顯有施工傷及茶花母樹之情,已堪認定。

3、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投標須知第64條第2 項規定:「廠商負責人須常駐苗圃現場接受機關指派之監工人員於工作期間監督與技術指導,如廠商負責人無法常駐現場者,應指派現場代理人1 人,並應常駐現場負責各項工作執行…。」、第3 項規定:「…其實際作業期間現場代理人應常駐現場監工及處理有關業務,若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未駐在現場,取消該記號現場代理人之實績。」,及採穗園撫育及育苗試驗各項工作進度表,第141 號、第148 號、第149號園區之工作項目「澆水」之次數分別為360 次(100 年60次、101 年120 次、102 年120 次、103 年60次)、54

0 次(100 年90次、101 年180 次、102 年180 次、103次90次)、600 次(100 次150 次、101 年180 次、102年180 次、103 年90次)。是廠商派員常駐現場之時間至少應達契約履行期間2 分之1 以上,始能紀錄現場代理人員之實績,並得以履行苗園在101 年度及102 年度約每2天即須澆水1 次之工作項目,堪認原告派員常駐現場之時間,至少應超過履約期間2 分之1 ,始符合契約約定原告須常駐現場之要求。然觀之東勢林區管理處(育苗)工作監工日誌,監工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2 月26日,監工日數為34日,備註事項記載「苗圃無人」之次數為20次,有該監工日誌(行政法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附卷足憑。原告顯於上開期間,超過2 分之1 時間無人常駐現場,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

4、是本件原告確有於施工期間以除草機施作而傷及茶花母樹,並有二分之一以上時間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之違約事由。

5、又原告於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於第138 號、第13

9 號、第148 號苗園以割草機除草,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且於上揭期間,苗圃有二分之一以上無人常駐現場接受監工之技術指導,經被告所屬麗陽工作站函報101 年5 月至

101 年12月竣工報告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被告乃以102年5 月8 日勢作字第1023230768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割草機除草部分,依約罰款該項費用10% ,並告知嗣後不得再發生類似違約,有關無人常駐未經監工指示施行培養工作及維修給水設備之情事,限期1 週內改善。嗣因原告於

102 年1 月至5 月間其負責人未常駐現場,代理人亦未曾進駐履約,且施工時並未接受監工人員指導,經被告所屬麗陽工作站102 年5 月22日提報監工日報,被告乃以102年5 月24日勢麗字第1023601045號函請原告於10日內改善。又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仍違約使用割草機,經麗陽工作站以簽呈檢附照片及錄影檔案予被告,被告乃以102 年

9 月9 日勢作字第1023231580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及不得再使用割草機除草,並依約罰款該項工作費用20% ,且於函文說明三再次告知原告於文到1 週內改善,嗣後再發生違約情事,則依約終止契約及沒收保證金。原告雖函報江光華為契約現場代理人,惟經被告以102 年11月6 日勢作字第1023110711號函知原告:「江光華為102 年7-9 月未常駐現場、未主動與監工人員連繫,102 年7-9 月仍由原告負責人曾勝皇為現場連絡人,於該期間無人員二分之一時間以上常駐現場,仍持續發生於種子及採穗園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及未接受工作監督及技術指導,業經被告第三次通知改善,請於一週內確實依約陳報現場代理人」。復因原告陳報於102 年7 月至9 月之現場代理人江光華皆未常駐現場,能持續發生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及未接受工作監督與技術指導之情事,而以103 年2 月13日勢作字第1033100893號函,取消現場代理人江光華102 年7-9 月、12月至103 年1 月實績。嗣因原告違約使用割草機除草,經被告第三次通知改善並不得再使用割草機除草後,再發生103年2月22-23日使用割草機刈草,於施工前無通知工作站監工,並割傷茶花樹幹基部,而經被告以103年3月14日勢作字第1033230425號函知原告:「貴行承辦本處100年度造預第138等號(100-21號契約)八仙山苗圃育苗工作,違約使用割草機且現場無人員常駐現場管理,經三次通知改善仍持續違約,依約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及及刊登拒往廠商案」等上情,有被告上揭相關函文(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因原告有上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規定,於系爭契約屆期前之103年3月14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已經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情。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本件原告既因有上開違約事由,而經被告以系爭保證金全部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本院自應審酌該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本院審酌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基於締約自由,而參與投標而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已明知系爭契約之履約目的即為維護八仙山苗圃之完好,始後續總育樹苗之工作順利進行,是母樹之維護甚為重要,原告確未詳盡督促受僱員工保護母樹安全,而致母樹受傷,更未督促受僱員工按時入園澆水,維護園內植物生長環境,顯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且被告已經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無突襲原告之情,則原告基於自身利益,貪圖方便,而有上開違約事由,經被告多次通知改善仍不為之,違約情節重大,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作為違約金,並無過當。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至3 月驗收後工作款項共252,845 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6日勢作字第1043231404號函(本院卷第74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履約工程款債權不爭執,然爰以時效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各項工作完畢,廠商應親自或派其機關檢驗人員經驗收合格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承包費用…。」,可見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款之給付,以經驗收為條件,於驗收後原告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再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辦理八仙山苗圃103 年1 月至

3 月採穗園及採種園培養工作檢驗(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則原告所為工作項目於103 年4 月17日經驗收完畢,原告於斯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款,然原告遲至105年6 月1 日始變更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款,足見前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七)至證人方品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3 年2 月21日入八仙山苗圃施作,22日、23日週末是休息日,伊在園區內找柴火,準備在工寮煮飯燒水,約22日下午4 、5 點時,發現茶花好像有被野生動物撞倒好幾棵,樹沒有斷,但整個土翻上來,當時伊前往查看時,地上還有看到野生動物的腳痕,疑似是山豬的腳痕撞倒母樹,因為伊怕晚上山豬衝出來危險,因此到隔天早上才去把茶花母樹扶正澆水;行政法院卷宗第180 頁、第181 頁之照片,即為八仙山苗圃現場之茶花母樹,照片中的茶花母樹有傷痕,伊看來像是動物的捉痕或咬痕,不像是除草機的割痕,因為伊使用除草機都是貼地去除草,不可能有這麼高的傷痕;以伊平常做工程的觀念,本件如果在施工過程中有傷到茶花母樹,老闆也就是原告是會要求伊們賠償的,而22、23日原告本人並不在現場,但伊一直都沒有跟原告講這件事,是一直到聽說原告因為這件事情被停工,原告後來詢問伊是否有砍到、傷到母樹,伊才說有被山豬撞到的情形,當時原告聽聞後也沒有說要扣伊薪水,或要求伊賠償之情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然觀之被告麗陽工作站

102 年2 月22日苗圃現場第4 號監視錄影機之畫面,當日下午4 時47分至50分許,確有工作人員約7 、8 人不等,進入茶花苗圃乙節,有行政法院勘驗筆錄(行政法院卷第

190 頁至第192 頁)可參。核與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頭之洪昭偉於行政法院審理中證述:103 年2 月22日、23日間,伊在22日星期六只工作半天,23日星期日沒有工作;如果有傷到母樹,老闆會扣伊工錢等語(行政法院卷第108 頁),及洪昭偉所出具之估價單(行政法院卷第21頁)內容相符。均可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3 年

2 月22日尚有工作半天,並非全部休息,且當日工作薪資亦有向原告請領。與前開證人方品淵所述,已有不符。況以證人方品淵之證述內容,其若認103 年2 月22日之茶花母樹傷痕為野生動物所致,當日苗圃內僅有其等施工人員在場,可能會有招致誤認之情,致生扣薪水之不良影響,自應隨即向原告反應,並將現場狀況據實拍攝或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惟證人方品淵均未為之。而原告於知悉此情後,在未看到證人方品淵提出相關事證前,即單純相信,未扣其薪資,所為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方品淵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有迴護原告之情,不足採信。

(八)另原告表示伊並無上開違約事由,被告雖確有分別以102年5 月8 日、5 月24日及9 月9 日(11月6 日)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及扣罰工作費10%及20%,但原告當時考慮裁罰數額不大,能力足以負擔,故未提出異議,並未承認使用割草機除草,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自認有違約事由。然原告此部分所述並無相關舉證,且本院認定原告有違約事由並非依據原告收受函文後未異議之情以為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九)從而,原告既有上開違約事由,經被告3 次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於103 年2 月22日第4 次違約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要屬有據。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即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103 年1 月至3 月之工作款252,

845 元,雖據被告發文自願給付,然原告以本訴請求時,以罹於2 年時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持之抗辯,原告所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或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