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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李東興

李東曉陳文炯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上 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原 告 黃瑋伸(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黃睦仁(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黃貞文(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黃清亮(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查安沛(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查安邦(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查安娜(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上 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吳明玲原 告 黃騰立(即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娥(即李汝成之承受訴訟人)李瑞鳳(即李汝成之承受訴訟人)李元宏(即李汝成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即李汝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連福

張連祥林夏蘭張文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6 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5006745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施佩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9 月19日死亡,原告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及李碧姿(下稱李修竹等5 人)為李施佩蓮之繼承人,有李施佩蓮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李修竹等5 人並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黃李綉鸞於訴訟繫屬中之

105 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黃瑋伸、黃博彥、黃睦仁、黃貞文、黃清亮、查安沛、查安邦、查安娜(下稱黃瑋伸等8 人)、黃騰立為黃李綉鸞之繼承人,有黃李綉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黃瑋伸等8 人並於104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黃騰立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依職權裁定命黃騰立為黃李綉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李汝成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4 月22日死亡,原告李碧娥、李瑞鳳、李元宏、李興國(下稱李碧娥等4 人)為李汝成之繼承人,有李汝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李碧娥等4 人並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請求,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標示部分耕地返還原告。嗣於105 年5 月24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先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以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請求;再於105 年10月21日撤回第2 項請求;又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李東興、陳文炯、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與被告間就系爭38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李東曉、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黃瑋伸、黃博彥、黃睦仁、黃貞文、黃清亮、查安沛、查安邦、查安娜、黃騰立、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李碧娥、李瑞鳳、李元宏、李興國與被告間就系爭384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確認原告李東興、陳文炯、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與被告間就系爭393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其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訴前申請調解、調處,係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事由為之,卻於本件起訴後另追加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請求權,而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16條間互相衝突,足認原告就此部分未依法先行調解、調處即行起訴,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查,本案係因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按即原告)主張承租人(按即被告)承租面積0.264442公頃,實際有未自任耕作面積0.035032公頃,請求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交還土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第2 屆第2 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議(第5 案)之報告資料(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起訴前申請調解,即係以被告等人耕作面積較原租約範圍小,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為之。被告就該事實於本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追加請求權基礎,既係基於與調解內容之同一事實,當無未經調解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於74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蔡玉英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承租臺中市○○區○○段535-內(面積0.0861公頃)、535-3 (面積0.0066公頃)、535-4 內(面積0.0224公頃)、535-5 內(面積0.2801公頃)土地耕地,嗣因土地重測,太平段535 、535-4 、535-5 地號土地改編為系爭393 、384 、382 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30日,被告張連福、張連祥、張文進及被告林夏蘭之被繼承人蔡文治向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承租系爭393-內(面積0.0861公頃)、384-內(面積0.021942公頃)、382-內(面積0.1564公頃)土地耕地,並多次續約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上開耕地面積雖有減縮,但依耕地租約書可知實際耕地租賃範圍並無更改。惟於78年間,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內之382 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黃來發占用種植竹林,原告即委請訴外人李東昇收回土地,並付費要求張文進自行清除系爭土地內遭占用所種植之竹林,以回復耕地,詎張文進收受款項後未為處理,原告只得自行剷除地上物,其後經數月被告仍未於其上耕作,原告恐再度遭人竊占,乃以鐵絲網圈圍,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多年,若非被告同意或默許,黃來發自無可能在其等承租之耕地上種植竹林,可見被告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現由臺中市太平區泓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泓成重劃會)辦理重劃中,經泓成重劃會會同測量公司及佃戶到場指界、測量後製作之施作面積表、範圍圖,得知被告實際耕作之範圍僅有系爭393 地號土地之670.

6 平方公尺(即0.06706 公頃)、384 地號土地之184.4平方公尺(即0.01844 公頃)、382 地號土地之1439.1平方公尺(即0.14391 公頃),有多達0.035032公頃並未耕作,即被告亦有消極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另佃戶實際居住之位置與耕地之距離,係判斷佃戶是否親事耕作之重要關係,而張連福、張連祥、林夏蘭或蔡文治於耕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或居住在其他縣市,或係在其他企業上班,均無耕作之可能。是被告既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且有部分耕地未施作,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即屬無效。縱使不符合耕地租賃契約之無效事由,然被告明知實際耕作面積少於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約定之耕作範圍,竟未耕作該短少部分面積之土地達1 年以上,原告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耕地租約,且原告已於

104 年9 月11日以耕地租佃爭議申請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104 年9 月16日太區農建字第1040031012號函通知被告,或至遲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訴訟部分:倘認耕地租賃契約因所有權人更迭,應以個別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確認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而為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時,爰分別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備位聲明:1 、確認原告李東興、陳文炯、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與被告間就系爭38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2 、確認原告李東曉、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黃瑋伸、黃博彥、黃睦仁、黃貞文、黃清亮、查安沛、查安邦、查安娜、黃騰立、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李碧娥、李瑞鳳、李元宏、李興國與被告間就系爭384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3 、確認確認原告李東興、陳文炯、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與被告間就系爭393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之私有耕地租約,係自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承租人張蔡玉英及出租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而來。

系爭租約於78年6 月9 日簽立,並自86年起續約至91年,租賃標的為太平區535-內(面積0.0861公頃)、535-3 (面積

0.0066公頃,後經徵收)、535-4 內(面積0.0224公頃)、535-5 內(面積0.165 公頃)土地耕地,然早在78年5 月間,原告已因國泰公司欲收購土地而就系爭土地為調查現場、測量,並依測量結果架設圍籬及作為89年11月30日訂約時面積計算,即以圍籬作為租賃標的之界址,而經兩造合意減縮租賃標的之租賃面積,除太平區393-內(面積0.0861公頃)不變,其餘約定以384-內(面積0.021942公頃)、382-內(面積0.1564公頃)土地耕地。重劃會製作之施作面積表及範圍圖,未經被告指界,被告當日到場僅清點地上物之種類及數量,是上開圖表係依據原告片面指界、測量所繪製,因而造成所測施作面積小於上開約定租賃面積之誤差,自不能以此誤差即認定被告等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至於重劃會發給之地上物補償金,與被告等耕作之作物種類及數量大致相符,被告因此無異議,並非針對耕作面積無異議。故被告並無違反「自任耕作」情形。又本件租佃爭議歷經調解、調處,各委員意見一致認定承租人即被告確有耕作事實,且被告均依承租面積按時繳租,原告未曾異議,是被告亦無部分土地達

1 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93 、384 、382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

(二)74年間,張蔡玉英以向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承租臺中市○○區○○段535-內(面積0.0861公頃)、535-3 (面積0.0066公頃)、535-4 內(面積0.0224公頃)、535-5內(面積0.2801公頃)土地耕地,並約定租賃期限自68年

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為止,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再自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續約。

(三)張連福、張連祥、張文進及蔡文治於87年4 月22日提出分管契約並檢附示意圖,申請分區承租,經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於89年7 月28日以申請書表示該分耕位置圖與原承租位置不符,應更正後再重新申請,張連福、張連祥、蔡文治、張文進即於89年8 月1 日以通知書表示變更原分管分耕,為由繼承人等共同繼承管理耕作出租土地,並檢附地籍圖謄本為附件。

(四)89年11月30日,張連福、張連祥、蔡文治、張文進以向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承租系爭393-內(面積0.0861公頃)、384-內(面積0.021942公頃)、382-內(面積0.1564公頃)土地耕地,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為由,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太太字第8 號);並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

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以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申請續訂租約,均經臺中市政府(含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審查無誤,准予續訂租約。

(五)李汝舟於97年1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長根死亡,繼承人為黃李綉鑾、李汝鏘、李汝成;李汝鏘死亡,繼承人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

(六)林夏蘭為蔡文治之繼承人。

(七)系爭土地現由臺中市太平區泓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重劃中,並已經地上物所有人清查地上物後,製作施作面積表、範圍圖、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且協調同意補償金額,於104 年7 月7 日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同時發放補償費完畢。張連祥、林夏蘭於382 、384 地號土地上耕作地上物各領取114,538 元補償費;張連福於381、382 地號土地上耕作地上物領取148,457 元補償費;張文進於381 、382 、383 、384 、393 耕作地上物領取292,238 元補償費。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存在。

(八)原告等已收取被告四人所交付103 年貳期至104 年壹期之三七五租金全額,並開立收據交予被告留存。

(九)黃李綉鑾於105 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瑋伸、黃博彥、黃睦仁、黃貞文、黃騰立、黃清亮、查安沛、查安邦、查安娜。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內之382 地號土地,是否曾遭訴外人黃來發種植竹林?該人所為係經被告等人明示同意或默許,或僅係其擅自占用?

(二)兩造或兩造之被繼承人是否曾就系爭382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有變更之合意?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人未自任耕作,又放任未耕作土地遭他人占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等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超過

1 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得合法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內之382 地號土地,無法證明曾遭黃來發擅自占用種植竹林。

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示同意或默許黃來發在系爭土地內之

382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林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黃來發占用之土地具體位置不明,無從證明即是系爭土地,而有被告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經查:

1、證人黃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20多年前,溪邊有一塊國有的溪底地無人使用,伊即自行開墾種植竹林,約經3、4 年得以收割竹筍時,原告告知依測量結果伊已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乃於補償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予伊後,將其上竹林剷除,並維持約2 、3 年空地狀態。伊不清楚占用之土地地號為何,只知道坐落於國有地旁等語(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可見證人黃來發對其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均不明確,無從得知上開占用部分與系爭土地內之382 地號土地是否重疊。即便有重疊,其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亦非經被告明示同意或默許耕作。

2、又證人李東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初因國泰要收購原告所有土地而進行調查現場及測量,發現被告有部分土地未耕作;黃來發原耕作一塊國有之溝渠地,但因與該國有地相鄰之原告所有土地為空地,且未出租他人耕作,即遭黃來發占用,原告遂委託伊代為處理,伊補償黃來發5 萬元並收回土地後,曾以3,000 元為報酬委請被告張文進剷除其上竹林,然被告張文進未依約履行,伊只能自行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圈圍防止第三人占用。又黃來發占用之上開土地與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部分重疊,看78年5 月間之測量圖即可得知,惟目前已無任何書面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82 頁)。則證人李東昇雖稱係依據78年間之測量圖來判斷黃來發占用土地與系爭土地重疊,然該測量圖現已無法提出,是否真有該圖存在,尚有存疑。再該測量圖若如證人李東昇所述,係國泰公司為收購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自行製作,未經專業測量單位測量,其準確性亦有疑慮,自難憑採。

3、則系爭土地既為黃來發擅自占用耕作,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占用部分與系爭土地重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兩造或兩造之被繼承人未曾就系爭382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為變更之合意。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78年5 月間對系爭土地為調查現場、測量,並依測量結果架設圍籬作為租賃標的之界址,及作為89年11月30日訂約時面積計算,而兩造合意減縮租賃標的之租賃面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雖因重測而變更登記面積,然被告實際租賃範圍並無變更等語。經查:

1、74年間,張蔡玉英以向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承租太平段535-內(面積0.0861公頃)、535-3 (面積0.0066公頃)、535-4 內(面積0.0224公頃)、535-5 內(面積0.16

5 公頃)土地耕地,並約定租賃期限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再自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續約;89年11月30日,張連福、張連祥、蔡文治、張文進以向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承租系爭393-內(面積0.0861公頃)、384-內(面積0.021942公頃)、382-內(面積0.1564公頃)土地耕地,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四)。而78年6 月9 日及89年11月30日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分別如租約書附圖所示乙節,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太太字第8 號)及附圖(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參。觀之上開2 份租約書附圖,就太平段535-5地號土地內之承租範圍相仿,顯見系爭382 地號土地登記之租賃面積雖有減縮,實際承租範圍則無變更。

2、再者,張連福、張連祥、蔡文治、張文進於89年8 月1 日以通知書,變更於87年4 月22日提出之原分管分耕,並檢附地籍圖謄本為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並有上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57 頁)附卷可稽。核上開地籍圖所示被告自行圈畫之租賃範圍,與上開

2 份租約書附圖所示之租賃範圍,其位置、形狀及面積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益徵被告主觀認知其承租之耕地範圍與兩造簽立耕地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範圍相同,並無以圍籬作為租賃標的之界址而減縮實際租賃範圍之情形,是兩造應無就系爭382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有變更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自任耕作,又放任未耕作土地遭他人占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應屬無效,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自任耕作,又放任未耕作土地遭他人占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72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以承租人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為限。

2、而本件被告未曾明示同意或默許黃來發在系爭土地內之38

2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何不合於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存在,至於被告是否消極不為耕作,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涉,而非該條規範之態樣。故被告既查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因之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超過1 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得合法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超過1年不為耕作,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合法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經調解及調處委員會委員認定被告有耕作之事實等語。經查:

1、兩造間未曾就耕地租賃範圍合意減縮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現由重劃會辦理重劃中,並已經地上物所有人清查地上物後,製作施作面積表、範圍圖、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且依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發放補償費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並有施作面積表、範圍圖、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25頁)在卷可佐。觀諸施作面積表所載,被告就系爭393 地號土地施作面積共670.6 平方公尺(即0.06706 公頃)、系爭384 地號土地施作面積共184.4 平方公尺(即0.0184

4 公頃)、系爭382 地號土地施作面積共1439.1平方公尺(即0.14391 公頃),參以兩造於89年11月30日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太太字第8 號)所載之承租範圍為系爭393-內地號土地(面積0.0861公頃)、384-內地號土地(面積0.021942公頃)、382-內地號土地(面積0.1564公頃)(不爭執事項四),足徵被告上開實際施作面積較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面積為小。被告雖執以重劃會並未會同其等指界,其等僅到場清點地上物之種類及數量等語為辯,惟依重劃會105 年6 月21日函第4項說明:「本會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發文通知耕作人即地上物所有人到場指界及清查地上物,並由耕作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為證,本會再依此製作施作面積表、範圍圖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且經張連福、張連祥、蔡文治、張文進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顯見被告同意地上物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即以指界範圍內之作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縱使被告未到場指界,上開施作面積表仍屬經其等同意下所製作,不容被告事後再為爭執。是被告實際施作面積小於兩造間耕地租約所定租賃範圍,堪以認定。

2、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未為耕作,並參以上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重劃前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種類多屬多年生作物,最短生植年期為1 年,縱未經常性施作,亦應有已栽種之作物存在,然上開未經耕作部分土地其上既無任何作物或苗種,應可推知該地至少長達1 年未施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

3、又本件原告雖前於104 年間,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該公所以104年9 月16日太區農建字第1040031012號函通知被告。然斯時僅為原告申請調解,並非原告以此向被告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於105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當庭收受該意思表示時,始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自該時起即不存在。

4、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為請求,而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故應以耕地租賃契約之全體出租人向被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準此,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先位請求,雖因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明示或默認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交他人占用之不合耕地租賃目的行為,然其先位聲明之備位請求,已可認定被告等實際耕作範圍小於原承租範圍,且該部分未實際耕作達1 年以上期間,原告並依法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則原告之先位聲明自屬有據,而可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租約,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93 、38

4 、38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裁判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