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林姝蓓訴 訟 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林耀昌(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政(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及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起訴後,被告林火炎於105年7月3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林耀昌、林銘政、林耀松、林佑琪、林佑綾等5人均為被告林火炎之繼承人,其中林耀松、林佑琪與林佑綾等3人業於105年7月1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受理在案並准予備查,林耀昌與林銘政則於105年7月20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並有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5年7月25日中院麟家恩105司繼1864字第105008554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林火炎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6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約將簽約款200萬元交予被告林火炎,及於105年1月6日依約將用印款200萬元交予被告林火炎,且原告與被告林火炎約定於105年2月24日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以及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之同時,原告1次付清完稅款300萬元。(二)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契稅及奢侈稅應由雙方均分負擔,雖於原告繳納契約及奢侈稅後,已由稅務機關依規定辦理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其中3戶變更為原告,其餘3戶則分別變更為訴外人林進來、林姝蓓、林姝妤,然該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不能作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亦不發生房屋所有權移轉效力。而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產權登記,曾要求被告林火炎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因被告林火炎原稱有竣工圖,後改稱願補領竣工圖完成交付,故證人即地政士陳莉莉於簽約時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完稅款」欄內加註「竣工圖補發完成」等字樣,作為賣方交付證件及買方給付完稅款之同時履行條件。至被告所提「簽收紀錄單」,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應係地政士為提醒賣方應備交付證件,而單獨填寫並交付賣方之單據,該「簽收紀錄單」之「應備之證件」欄中填載「竣工圖」等字樣,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完稅款」欄記載「竣工圖補領完成」等字樣,互相呼應,更可證明補領系爭房屋竣工圖交付原告,係被告林火炎應履行之義務責任。(三)因被告林火炎委託證人陳莉莉代為申領系爭房屋竣工圖未果,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前屢次要求林火炎應屆期將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然被告林火炎未依約交付,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5年2月2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火炎催告應於105年3月5日前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以便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第1次產權登記及同時交付該期價款,被告林火炎已於同年3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林火炎仍未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原告復委請律師於105年3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4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火炎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已收簽約款200萬元及用印款200萬元加倍返還加倍返還,被告林火炎已於同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四)綜上,系爭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林火炎之事由而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返還已收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及加倍返還簽約金200萬元,且簽約款200萬元及用印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應附加自105年1月6日起之利息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105年1月6日起,及其餘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完稅款300萬元及尾款300萬元,被告已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原告應限期給付,然未獲置理,故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另案訴請原告履行契約,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受理在案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原告向被告林火炎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林火炎於簽約時,已將「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交予原告所委任之地政士即證人陳莉莉,被告對於證人陳莉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完稅款」欄內記載「竣工圖補發完成」等字樣,完全毫無頭緒。且被告林火炎曾委請他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查詢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因該局於105年3月17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04271號函稱被告林火炎已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林火炎於105年3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20號存證信函向證人陳莉莉詢問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相關事宜,經證人陳莉莉於105年4月1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表示於未知會林火炎情形下,已於105年1月25日墊付奢侈稅31萬元,契稅亦由原告一併繳納等情,足見系爭房屋之契稅已由原告繳納完畢,原告自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經達成,至「竣工圖補發完成」絕非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必要條件。(三)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因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地區土地尚未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俗稱自由區),不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建築管制規定,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僅須提供建物完工證明書即可,毋庸檢附竣工圖,且與系爭房屋同一排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亦僅檢附完工證明書,益證僅有建物完工證明書即可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至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乃因原告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書之故,並非欠缺竣工圖。綜上,被告林火炎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交予原告,且系爭房屋之契稅亦由原告繳納完畢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足見被告林火炎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並無可歸責事由,苟系爭房屋因欠缺竣工圖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以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林火炎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6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將簽約款200萬元交予被告林火炎,及於105年1月6日將用印款200萬元交予被告林火炎。而被告林火炎未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原告,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5年2月2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火炎催告應於105年3月5日前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被告林火炎於同年3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原告復委請律師於105年3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4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火炎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火炎已於同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28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真。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被告林火炎應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原告,然被告林火炎並未依約於105年2月24日交付之,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收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及加倍返還簽約金2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林火炎於簽約時,已將「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交予原告,系爭房屋之契稅亦由原告繳納完畢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自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竣工圖補發完成並非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必要條件,被告林火炎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經查:
1.證人陳莉莉於105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的第三條付款約定當中完稅款裡面有註明民國105年2月24日另外要交『竣工圖補發完成』這七個字是否是證人你寫的?〈請提示鈞院卷第9頁〉)是我寫的,是雙方簽約日我當場寫的,因為買方要求的,是在雙方在契約上簽名用印之前我就寫的。因為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賣方有提供完工證明,一般完工證明後面會附竣工圖,買方買這間房屋是希望以後可以辦理保存登記,因為賣方交給買方的完工證明後面沒有附竣工圖,所以買方希望賣方可以提供竣工圖,這是簽約當時買方代表林進來提出來的要求,賣方自己以為有,要回去找,所以當時約定給付完稅款時賣方要交付竣工圖,我才會在契約上書寫『竣工圖補發完成』這七個字,我寫完之後再請買賣雙方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交付竣工圖?)賣方沒有交付竣工圖,因為雙方於契約記載完稅款日期105年2月24日之前曾經協商多次,因為賣方找不到竣工圖,並且曾經請我去聲請補發也沒有辦法獲得補發,所以雙方進行協商,雙方的協商沒有結果,因為買方要求賣方要提供竣工圖,但是賣方無法提供,所以雙方協商沒有結果。我向大肚區公所的工務課聲請補發竣工圖,他們給我的回應是說他們在倉庫裡面找不到這份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補發。」、「(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五最後一頁簽收紀錄單,為何賣方的買賣契約與原證一的買方買賣契約不同,會多出這張簽收紀錄單?〈請提示鈞院卷第72頁〉)這張簽收紀錄單是我另外交給賣方的,不是附在買賣契約的後面,我交給賣方這張簽收紀錄單是要提醒賣方要準備哪些文件,我是在簽約當天交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2.觀諸上開證人陳莉莉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與被告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被告林火炎應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原告,並由其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竣工圖補發完成」等字樣之過程,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完稅款」欄內,除記載「民國105年2月24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等語外,另經人手寫加註「竣工圖補發完成」等字樣,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提出「簽收紀錄單」之「賣方林火炎應備之證件」欄內記載「竣工圖」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2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陳莉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綜上,足認原告與被告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被告林火炎應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原告。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被告林火炎應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原告,而被告林火炎既未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原告,應自105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5年2月2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
00 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火炎催告應於105年3月5日前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然被告林火炎於同年3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05年3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火炎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火炎已於同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依法解除。
4.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記載:「二、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有系爭買買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查被告林火炎未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原告,應自105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告定期催被告林火炎履行後,被告林火炎仍不履行,業由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及加倍返還簽約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受領簽約款200萬元,及於105年1月6日受領用印款200萬元,是以,原告針對簽約款200萬元及用印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部分,請求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簽約金20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4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林火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針對加倍返還簽約金20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火炎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及加倍返還簽約金200萬元,且其中簽約款與用印款共計4,000,000元部分自105年1月6日起,及其餘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