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賴欣一
賴清義賴清標廖祿助廖述乾廖天生廖雅華廖瑞倩賴秀好賴秀菊被 告 張桃英
何慧美何金印何平分何宜家何肯祐盧大發盧淑美盧春菊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阿胚及張生(均已亡故)於民國38年間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墩惠字第466 號,下稱系爭租約)。嗣張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賴阿胚於40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為保障承租人耕作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仍持續核定續訂租約。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10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仍轉載租約註記;嗣85年底租約期滿,租約雙方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86年4 月29日公告註銷租約登記,但未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3年間再次公告註銷,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而西屯區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時未通知賴合和,張生繼承人至提存所提存金額,亦未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留存依93年度公告現值3 分之1 計算之補償金額予賴阿胚繼承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221,762 元(計算式:9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0 元×128.5049坪×1/3 )。
(上開計算式為原告於書狀所載。又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發
函命原告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起訴狀,原告仍未補正,故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訴之聲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
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三、經查:
(一)原告係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訴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繼承人,給付補償金額,是原告所主張行使者,乃係系爭租約承租人基於系爭租約之權利。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賴阿胚(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業於40年3 月
3 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5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賴阿胚之繼承人有遺產分割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自應由賴阿胚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及義務。至卷附西屯區公所之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固記載「右通知:賴阿胚死亡、繼承人賴合和」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該通知書並未檢附據以認定賴阿胚之合法繼承人僅賴合和一人之證明文件,自不能倒果為因,依此通知書認定賴阿胚之繼承人僅有賴合和一人。
(二)賴阿胚之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賴阿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賴阿胚膝下至少有長男賴合和、次男賴蒼海(和曆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
6 月20日死亡)、長女賴氏秀春(和曆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 月27日死亡)、三男賴光亮、四男賴金水、次女賴氏呅、五男賴金來、六男賴金番(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且可確定其中賴金來、賴氏呅(於38年3 月21日與訴外人張金定結婚,更名為張賴呅,見本院卷二第64頁)於賴阿胚死亡時尚在世(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依法應同為賴阿胚之法定繼承人。
(三)賴阿胚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既非僅賴合和一人,本院復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其餘繼承人間有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之情事,自應由賴阿胚之全體繼承人就賴阿胚所留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系爭租約作為賴阿胚遺產之一部,而為賴阿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然原告僅以賴合和房下子孫作為原告起訴,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核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訴外人劉月鳳雖於臺中市地政局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中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並以原告賴欣一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出書狀,然劉月鳳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委任狀到院,尚無從認定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