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被 告 冬妍濬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冬妍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一)借款新臺幣(下同)2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日起至93年10月2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年率百分之8.5計付,嗣後於屆滿6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35計付(見借據第1條、第3條第1項);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見借據第5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定全部到期(見約定書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並有書立借據、約定書1份為證。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376,22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經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7日將本件債權全部(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公告(見原證2)。又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證3)可憑,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於101年5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原證4),並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件借款債務,先由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財產就上開借款債權行使抵押權,經受償分配1,237,200元,其中抵充執行費31,418元、89年10月2日至91年7月8日利息367,419元、89年11月3日至91年7月8日違約金59,528元,並抵充本金778,835元,尚欠本金1,597,386元。
嗣經原告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7644號債權憑證在案(見原證6),後又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5270號),執行受償5,333元,抵充91年7月9日至91年7月22日之利息,尚欠本金1,597,386元及自91年7月23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請求僅就借款本金597,386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其餘請求權保留,爰請求被告清償部分借款、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借據及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44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報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卷宗,有卷內所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