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林建宏被 告 楊士賢即楊鴻興被 告 林英猜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士賢即楊鴻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林英猜應就前項不動產,與被告楊士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士賢所有。如不能塗銷,被告林英猜應給付被告楊士賢新臺幣(下同)62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2月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英猜應就前項不動產,與被告楊士賢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士賢所有。如不能塗銷,被告林英猜應給付被告楊士賢62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司中調卷第1頁)。」,嗣於105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2月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林英猜應給付被告楊士賢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2月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英猜應給付被告楊士賢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81頁)。又於105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為:「被告林英猜應給付被告楊士賢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士賢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94年6月起只繳最低應繳金額95年3月28日後未再繳款,致其他銀行債權皆逾期未繳,原告之後取得對被告楊士賢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訴字10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2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楊士賢應給付原告627,796元,及其中596,136元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是原告為被告楊士賢之債權人。惟查被告林英猜與楊士賢於95年1月1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420萬元,被告楊士賢於95年2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英猜,被告林英猜復於95年4月17日以420萬元賣予訴外人鄭伊芬(原告誤載為張伊芬),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據被告林英猜陳述訴外人鄭伊芬所支付系爭420萬元,係用於償還被告楊士賢名義之房貸360萬元,剩餘60萬元匯予被告楊士賢之債權人楊阿鬆(尚未證實被告楊士賢與楊阿鬆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作為價金之給付,並非交付予被告楊士賢,即並未依約給付420萬元,則被告林英猜對被告楊士賢有60萬元價金之給付遲延,被告楊士賢本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關係,向被告林英猜請求給付60萬元,被告楊士賢迄未向被告林英猜行使上開權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將損及原告債權,為保全債權,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就債權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告楊士賢對被告林英猜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英猜應給付被告楊士賢60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林英猜將系爭不動產再出賣予鄭伊芬,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得420萬元返還被告楊士賢,卻僅償還被告楊士賢名義之房貸360萬元,餘60萬元未交付被告楊士賢,則被告楊士賢對被告林英猜自有60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惟被告楊士賢怠於對被告林英猜行使60萬元返還求權權利,將損及原告債權,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告楊士賢對被告林英猜之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倘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成立,被告楊士賢登記予被告林英猜未收取價金,即未取得對價,應屬贈與行為,被告林英猜既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林英猜應負所有權無法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需將買賣價金返還被告楊士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林英猜未依買賣契約將全部價金付清,尚欠被告楊士
賢60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林英猜辯稱被告楊士賢向楊大海借款72萬元,用債權讓與方式做抵償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借據及匯款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楊士賢與楊大海間存在72萬元借貸關係,則何來債權讓與被告林英猜?
(三)聲明:被告林英猜應給付被告楊士賢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英猜則以:
(一)訴外人楊大海與被告林英猜為情侶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楊純雯、楊凱荃。訴外人楊阿鬆為楊大海之妹妹,被告楊士賢則為楊阿鬆之友人。查被告楊士賢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房貸等,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尚有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予銀行。嗣因資金調度,向楊大海借款,楊大海遂以楊阿鬆名義,借款72萬元予被告楊士賢,並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同額抵押權。嗣被告楊士賢再度周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楊大海72萬元,再向楊大海商量,希望楊大海向伊購買該不動產,以抵償積欠款項,經楊大海同意後,隨以被告林英猜名義購入該不動產。惟楊大海原欲先塗銷抵押權,但因尚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銀行不願意僅清償抵押權欠款,尚應清償信用卡債務,楊大海遂僅與被告楊士賢約定先移轉過戶不塗銷,待找其他買主後再塗銷,故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未塗銷下,將系爭不動產以420萬元,扣除360萬元抵押權債務,實際價值抵扣後僅剩60萬元。加上被告楊士賢積欠楊大海72萬元,尚不足12萬元,故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扣除360萬元抵押權債務與72萬元債權後,並無殘餘價值,被告楊士賢在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未再向買主被告林英猜即楊大海之借名登記人給付金錢。又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林英猜名下後,楊大海再將系爭不動產扣除未塗銷360萬元抵押債權下,以60萬元殘價出售予鄭伊芬,由鄭伊芬償還360萬元抵押債務,有鄭伊芬匯款資料可按。
(二)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林英猜名下後,隨即在3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再行轉賣予鄭伊芬。而鄭伊芬與被告楊士賢並無任何關係,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為脫產而進行之假交易,豈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毫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鄭伊芬。且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金流部分,已有相當合理之解釋與證明,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為真,買賣情節亦符合一般常情。被告二人間非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欲幫助被告楊士賢脫產,且無毀損被告楊士賢之債權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轉讓,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95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行情,僅泛稱被告楊士賢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額,出賣與被告林英猜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況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為95年間,按當時不動產市場行情,室內面積僅88.74平方公尺約為26.84385坪,衡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價金420萬元,該買賣價格復為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之條件下折價交易,顯見系爭不動產當時買賣金額未低於市場行情,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僅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與詐害債權行為顯不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為真,交易金額亦未低於市場行情,原告自無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可言。
(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有償行為,僅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並無贈與行為,復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餘地。
(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2年度台上字18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楊士賢因資金周轉不良,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予銀行,並向楊大海借款72萬元。嗣被告楊土賢無力償還,請楊大海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抵償欠款,楊大海以被告林英猜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英猜名下,後楊大海再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鄭伊芬,並約定鄭伊芬償還360萬元抵押債務,剩餘價金60萬元則作為清償楊大海與被告楊士賢間債務之用,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僅借名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無將贈與出名人之意,故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贈與。本件楊大海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確有使用、收益、設定負擔及處分之權利,僅係以借名契約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出名人即被告林英猜名下,楊大海仍為實際買受人,承擔系爭不動產上360萬元抵押債務,並免除被告楊士賢72萬元債務,作為給付36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英猜。且借名登記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林英猜與楊大海為情侶關係,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亦有同居事實,雙方基於信任基礎,未立書面,並不影響被告林英猜與楊大海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之存在。縱認無借名登記存在,被告楊士賢與楊大海既未約定不得將雙方間債權讓與他人,楊大海將對被告楊士賢之72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林英猜,於債權讓與合意即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免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非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縱楊大海與被告林英猜間無就債權讓與部分簽有書面契約,楊大海既已言詞方式通知被告楊士賢,顯已足使被告楊士賢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生通知效力。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士賢即楊鴻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一、本件被告楊士賢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94年6月起只繳最低應繳金額95年3月28日後未再繳款,致其他銀行債權皆逾期未繳,原告之後取得對被告楊士賢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訴字10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債權憑證)。
二、被告楊士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先於95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林英猜,並完成移轉登記。
三、楊士賢在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再向買受人林英猜給付金錢。(至於未給付金錢之原因,雙方有爭執)
四、訴外人楊大海與被告林英猜為情侶,二人並育有2名子女楊純雯、楊凱荃;而訴外人楊阿鬆為楊大海之妹妹。及被告所提楊純雯、楊凱荃之戶籍謄本及楊大海及楊阿鬆之身分證等,就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楊士賢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94年6月起只繳最低應繳金額95年3月28日後未再繳款,致其他銀行債權皆逾期未繳,原告之後取得對被告楊士賢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訴字10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楊士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先於95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林英猜,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楊士賢在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再向買受人林英猜給付金錢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楊士賢歷史信用卡消費紀錄、聯徵資料、登記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英猜應給付被告楊士賢6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95年2月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2月9日所有權物權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楊大海及楊士賢之間是否有7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三)楊大海是否將楊大海對楊士賢之72萬元債權讓與林英猜?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借名登記必須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至於此處所謂「自己之財產」應如何定義?是否必須指出名者已依物權法之規定,取得之「既有財產」,或包括出名者尚未取得之「未來財產」在內?本院認為,由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既然借名登記之性質,為勞務給付,性質上接近於委任契約,則重點乃在於出名者與借名者之信任關係,從而,該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是否已由出名者所有,並不重要。換言之,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所指涉之「自己之財產」,解釋上不應侷限於已依物權法取得之既有財產,也應包括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應屬之。細言之,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他方借名,以供一方將其財產移轉於該他方名義,或由一方使第三方移轉財產於該他方名義,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之事實即為此例。
(二)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軌跡,固然係由被告楊士賢逕為移轉登記給被告林英猜,而未曾登記於訴外人楊大海之名義下,從形式外觀遽然觀之,系爭不動產似非訴外人楊大海之「自己之財產」;然而,就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在被告林英猜名下之經過,業據證人楊大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透過另一個朋友認識楊士賢,楊士賢向伊借錢,但是伊沒有錢,所以伊向妹妹楊阿鬆拿72萬元,楊士賢是陸陸續續借…後來楊士賢沒辦法還,伊就叫伊妹妹楊阿鬆去買,但楊阿鬆看了以後說上面還有貸款太多不敢買,楊士賢說要不然過到伊名下來抵償,因為伊也有欠銀行錢,所以才過給林英猜…過給林英猜之後,伊就要趕快找人來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楊阿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哥哥只有說有朋友要借錢,所以伊就陸陸續續借。都是伊哥哥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所述相符,是以,本件實際買受人確為證人楊大海無訛,而由證人楊大海與被告林英猜約定,由一方(楊大海)向他方(被告林英猜)借名,以供一方(楊大海)使第三方(被告楊士賢)移轉財產於該他方(被告林英猜)名義,核與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論述定義相符。
(三)至於價金之交付,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420萬元,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5頁契約第二條),其中就付款細節,於第三條付款約定之「尾款」部分,亦有載明「肆佰貳拾萬元正(為買方貸款完成代償賣方銀貸後,多退少補)」等字樣,及第四條貸款約定所載「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新台幣參佰捌萬元…本件賣方未償銀貸部分,若因代償本件房貸,必須連帶清償信貸肆拾萬元正,賣方應配合買方清償…」等情,均有前揭契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楊大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過戶給林英猜之後,伊就要趕快找人來買,伊跟楊士賢說有人來問,金額為420萬元,但算一算楊士賢之銀行貸款要400多萬,楊士賢就說要不然就賣給該人,不夠的楊士賢以後再還給伊…後來的買受人是透過其他朋友找的…後來賣到之420萬元,是買受人將楊士賢之貸款債務跟信用卡債務承接過去,大約360萬元,剩下的60萬元匯給伊妹妹楊阿鬆,是伊叫買受人匯給楊阿鬆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可證,而就嗣後出賣於再買受人鄭伊芬,再買受人鄭伊芬於95年4月19日,分別轉帳3,591,315元以代償他方房貸,及同月27日轉帳60萬元於證人楊阿鬆帳戶內,亦與卷附再買受人鄭伊芬開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71、72頁)及證人楊阿鬆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所現(本院卷第69、70頁)相符,從而,再買受人鄭伊芬確有支付420萬元為買賣價金,並以其中360萬元塗銷抵押權,再以剩餘60萬元匯至訴外人楊阿鬆名下,堪以認定。
(四)至於60萬元匯入訴外人楊阿鬆部分,被告林英猜辯稱係用以抵銷訴外人楊大海對於被告楊士賢之債權乙節,本院析之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王○彬為給付
,並由其代為受領,倘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其對王○彬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法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必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法院始須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其對於被告楊士賢間之買
賣尾款60萬元並未支付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伊受讓訴外人楊大海對被告楊士賢之72萬元債權,並以該72萬元債權,以抵銷其對被告楊士賢之60萬元債務,而主張其對被告楊士賢之60萬元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銷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又證人楊大海曾向其妹妹即證人楊阿鬆拿72萬元,以借貸
給被告楊士賢乙節,業據證人楊大海及證人楊阿鬆分別結證如前,而觀其等所述,就「證人楊士賢向證人楊大海借錢」、「錢係由證人楊阿鬆所出」乙節,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楊大海、楊阿鬆,與被告楊士賢間,僅係透過朋友認識而借貸,由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有親戚或利害相關,致虛偽證述以迥護偏坦被告楊士賢之情形,衡之常情,倘被告楊士賢或林英猜並無積欠證人楊大海或楊阿鬆金錢,當無不請求之理,甚至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共420萬元以觀,其中60萬元僅占七分之一,倘被告楊士賢及林英猜有如原告所稱之藉此脫產之意,其等大可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給被告林英猜,或選擇將全部420萬元均加以隱匿之理,要無過戶到被告林英猜名下後,再將實際出賣之買賣價金420萬元,將其中360萬元用以塗銷抵押權,再就剩餘之60萬元,大費周章請再買受人鄭伊芬匯轉至訴外人楊阿鬆帳戶之理,況且證人楊大海及楊阿鬆均證稱其並未完全免除被告楊士賢之債務,被告楊士賢尚且還有餘款12萬元未還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而雖然本件原告所陳報被告楊士賢之居所與林英猜相同,均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2(參見中調字第1頁),但對照被告林英猜之戶籍地,歷來均未設籍於前揭文心路四段之住址,有卷附被告林英猜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楊士賢與林英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95年1月10日之立契約書人後方之住址亦不相同(本院卷第68頁),再加上被告林英猜與楊士賢二人之戶籍地亦未曾相同(本院卷第2頁),均無法認定被告楊士賢實際之居住所地,即為原告所指稱與被告林英猜相同;再對照證人楊大海與楊阿鬆所證,既與被告林英猜所言大去不遠,且亦與卷內銀行匯款、帳戶等資料相符,足證被告楊士賢確實有積欠證人楊大海72萬元債務,而因該消費借貸款,實際上係由證人楊阿鬆所支出,故被告楊士賢及林英猜始將該不動產出售之買賣價金,以其中360萬元塗銷抵押權後,另將餘款60萬元匯入證人楊阿鬆之帳戶,以償還被告楊士賢對於證人楊大海之72萬債務中之60萬債務無訛。
(五)從而,被告林英猜辯稱其雖未拿錢出來,但已將買賣價金之60萬元用以抵銷被告楊士賢對於證人楊大海之債務乙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楊大海確實有借款予被告楊士賢,嗣於被告楊士賢無法償還債務時,因實際出資借貸之證人楊阿鬆顧慮系爭不動產有360萬元之抵押債務,而不願意承接該不動產,乃由證人楊大海為實際買受人,由證人楊大海與被告林英猜約定,由一方(證人楊大海)向他方(被告林英猜)借名,以供一方(證人楊大海)使第三方(被告楊士賢)移轉財產於該他方(被告林英猜)名義,再於尋找到買受人鄭伊芬後,由再買受人鄭伊芬將買賣價金420萬元,以其中360萬元塗銷抵押權,另將餘款60萬元匯入消費借貸實際出資人即證人楊阿鬆之帳戶,以償還被告楊士賢對於證人楊大海之72萬債務中之60萬元,剩餘12萬元債務則仍繼續存在,被告林英猜之買賣價金義務已履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林英猜應給付被告楊士賢60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北屯區 │東山 │ │262-00 │建│ 2,212 │10000分之45 ││ │ │ │ │ │ │ │ │ ││ │ │ │ │ │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權 利 ││ │建號│--------------│ │ │ ││ │ │門 牌 號 碼│ 主建物 │附屬建物 │ 範 圍 ││號│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東│鋼筋混凝土造24層 │陽台: 12.20 │全部 ││ │ │山段262地號 │23層:88.74㎡ │ │ ││ │ │ │ │ │ ││1 │4816├───────┤ │ │ ││ │ │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 │心路4段823號23│ │ │ ││ │ │樓之2 │ │ │ ││ │ │ │ │ │ │├─┴──┴───────┴─────────┴───────┴──────┤│共用部分:同段4845建號2,31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 同段4849建號2,09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 ││ 同段4850建號3,07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