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陳錫鎮被 告 劉松潤即劉森榮
邱于芳即邱滿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債務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下列金額:⑴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整。⑵利息:自民國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應收利息。⑶違約金: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之部分變更請求「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至89年4月24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84,602元;違約金的部分則捨棄不請求」。原告復於105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部分: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借款本金:2,470,000元整。⑵利息: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應收利息。⑶違約金: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備位部分: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借款本金:2,470,000元整。
⑵利息: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應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故應認原告追加前揭預備合併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先位部份:⑴原告原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商銀),其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在案,故法人之人格不失為同一。
⑵訴外人「金元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裕公司)於
87年5月29日邀被告邱于芳(原名邱滿嬌)、被告劉松潤(原名劉森榮)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24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合計3年,前半年為寬限期,應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以每月為期,按月於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9.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嗣因金元裕公司及被告等自87年2月20日起即停止繳息,尚欠原告247萬元未償還,經原告催繳後仍不履行,原告因此對被告等取得鈞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處分被告等名下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執行案號為鈞院88年民執三字第23247號,併入88年民執蘭字第14519號、22991號案合併執行),嗣原告於90年4月17日受償50,980元,所得分配款僅能抵償本件消費借貸自88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之應收利息。
⑶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聲請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邱于芳、劉松潤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主債務人金元裕公司部分,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業已確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上揭債務。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被告邱于芳、劉松潤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2.備位部份:⑴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邀被告邱于芳、劉松潤2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247萬元,嗣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取得鈞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原告於90年4月17日僅受償50,98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於90年12月25日取得鈞院所核發之88年執梅字第232477號債權憑證。迄於96年10月間,原告雖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被告等之薪津無結果,另由鈞院換發99年度司執梅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復於101年10月間聲請執行被告等之財產無結果,經註記執行發還原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持鈞院99年度司執梅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處分被告劉松潤名下所持有之不動產(案號鈞院104年度司執梅字第70157號),惟被告以債權憑證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告遂因此撤銷104年度司執梅字第
701 57號執行。⑵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邀被告邱予芳、劉松潤2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7萬元,除簽立借據外,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清償之擔保,雖原告對被告2人所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因被告等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惟本票發票人為本票之主債務人,絕對負擔票據金額之交付義務,金元裕公司、被告邱于芳、劉松潤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渠等所簽發之本票文義負絕對付款之責任,且金元裕公司為被告邱于芳、劉松潤之家族企業,以被告邱于芳出資額220萬元,其配偶即被告劉松潤為股東,亦出資220萬元,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劉佳昌、劉佳陵、劉佳樺等均為其等子女,出資額各為20萬元等情觀之,尚非屬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金元裕公司之所有利益,自均屬全體股東之利益,而金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500萬元,其中被告邱于芳、劉松潤2人之出資額合計即占其中440萬元,高達88%,渠等原即擔當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抗辯票據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難謂僅以金元裕公司受有利益,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揭票款,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
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原告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等語。
㈡聲明:
1.先位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借款本金:2,470,000元。⑵利息: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應收利息。⑶違約金: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備位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借款本金:2,470,000元。⑵利息: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應收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對原告先位主張之抗辯:⑴請求權時效係自客觀上可得行使時起算,著重在「客觀
上能不能行使」,與請求權人「主觀上願不願意」行使無關,原告雖主張放款借據是約定「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並非必然行使請求權,似有誤會。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9條及個別商議條款均約定: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時,原告得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請求權即可行使。是原告前以金元裕公司及被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88年度票字2877號本票裁定,為請求之表示,亦足證原告斯時在法律及契約上均已可行使請求權,雖系爭本票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然系爭本票既係因借款及保證關係而簽發,原告既已於金元裕公司及被告遲延給付時聲請本票裁定,亦即表示原告期前清償請求權之行使條件已成就。原告自承金元裕公司自88年2月20日即停止繳息,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9條第1款或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2、4款之約定,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8年2月20日即可行使,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103年2月20日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⑵本件依87年5月29日放款借據約款二、⑷本借款期限定
為3年,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於借用後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亦即借款人應自87年11月29日起應即攤還本金。而依放款借據約款九、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授信期限,或終止本約定書: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是自87年11月29日起,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貸與人(銀行)即得隨時縮短授信期限提前請求全部借款之清償。原告既主張金元裕公司於88年2月20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請求權時效即應自金元裕公司未攤還本息時起算,原告迄至104年12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⑶至於原告引用放款借據約款十所訂:借用人或連帶保證
人如有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授信期限,或終止本約定書。惟付息期間係指前87年11月29日前半年(87年5月29日至87年11月29日),金元裕公司既已於88年2月20日未清償本息,原告即可隨時請求清償全部本息,此與放款借據約款十之約定即屬無涉。況雖放款借據約款九、十分別針對「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不依約付利息」等,是否定合理期限催告或通知有不同之約定,然法律上所謂催告,即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既然貸與人於借款人不依約繳付利息時,即可定期限催告返還借款,自均應解為未依約繳息時,催告(請求)權即可行使,故是否約定合理期限催告或通知,就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而言,效果並無不同。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8年2月20日即可行使,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103年2月20日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本件原告迄至104年12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援引本件連帶保證之債權時效業已消滅,以資抗辯。
2.對被告備位主張之抗辯:⑴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原告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主張被告因時效消滅而免除票據債務,因此受有票據上利益云云。惟時效抗辯為法律上之規定,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有利益者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票據債務之利益,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償還票據上之利益,即屬無據。
⑵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主張
: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可發生云云。惟該判決所揭示之意旨仍係認為應審究發票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與本件被告2人為保證人之身分,並非借款人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況原告對於被告2人究竟受有何等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本件被告邱于芳因擔任金元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價值約900多萬元之房地,遭債權人拍賣(鈞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原告亦參與分配而受償部分利息,足證被告因擔任本件保證人而受有損失,並非受有利益。
⑶原告之票據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因票款所生之利息
、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從權利,亦隨同罹於時效,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均屬無據。況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鈞院88年度執字第14519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受償之利息284,601元,迄今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1.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與原告之前身即亞太商銀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247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按月為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按年息9.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由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2.被告2人並與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247萬元之本票1張予亞太商銀,作為金元裕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擔保。
3.金元裕公司自87年11月29日即對亞太商銀停止繳息,給付遲延。
4.亞太商銀於88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88年2月11日核發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本票裁定,核准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88年4月30日確定。
5.亞太商銀持上開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519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利息50,980元,票款本金247萬元及計算至89年4月24日之利息284,602元(000000-00000=284602),未獲受償。亞太商銀第二次對被告邱于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991號),參與分配被告邱于芳所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地之拍賣價金,未獲分配(僅受償102元之執行費)。
6.金元裕公司與亞太商銀於88年9月8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本金寬限1年,餘額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金元裕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金元裕公司於88年9月8日與亞太商銀簽訂增補借據後,從未依約繳付本息。
7.亞太商銀其後更名為復華商銀,嗣又更名為元大商銀即原告。
8.原告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
9.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年1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於105年2月17日具狀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轉為本件訴訟程序。
10.87年5月29日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247萬元系爭本票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等,均已罹於時效。
㈡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系爭
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⑵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訴外人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與原告之前身即亞太商銀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247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按月為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按年息9.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由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2人並與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247萬元之本票1張予亞太商銀,作為金元裕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擔保。金元裕公司自87年11月29日即對亞太商銀停止繳息,給付遲延。亞太商銀於88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本票裁定,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4月30日確定。亞太商銀持上開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519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利息50,980元,票款本金247萬元及計算至89年4月24日之利息284,602元,未獲全部受償。亞太商銀第二次對被告邱于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991號),參與分配被告邱于芳所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地之拍賣價金,未獲分配(僅受償102元執行費)。金元裕公司與亞太商銀於88年9月8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本金寬限1年,餘額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金元裕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金元裕公司於88年9月8日與亞太商銀簽訂增補借據後,從未依約繳付本息。而亞太商銀其後更名為復華商銀,嗣又更名為元大商銀即原告。原告因此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年1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被告2人於105年2月17日具狀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轉為本件訴訟程序。87年5月29日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247萬元本票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就先位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就備位部分: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就先位部分而言:1、被告抗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2、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就備位部分而言:1、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2、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謹敘明如下:
㈠先位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以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照兩造於87年5月29日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約款二、⑷約定「本借款期限定為3年,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於借用後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約款九約定「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授信期限,或終止本約定書: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再依放款借據【個別商議條款】一、約定「…;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⑷未履行或違背與貴行書面約定或承諾之事項者」(參本院卷第146頁)。
⑵查本件借款人金元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就上揭
系爭借款債務,自87年11月29日即對亞太商銀停止繳納本息,給付遲延。亞太商銀於88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8年2月11日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本票裁定於88年4月30日確定,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案卷暨所附88年2月4日亞太商銀本票裁定聲請狀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顯見金元裕公司與被告等自87年11月29日起,即未履行且違背與原告放款借據之書面約定及承諾。而依上揭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案卷所附之本票影本及授權書顯示:
被告等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雖記載為87年5月2 9日,然授權書上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授權予原告之前身即亞太商銀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逕行填列。又對照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案卷所附亞太商銀88年2月4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明載「詎該本票到其後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觀之,原告顯然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於88年2月4日之前,已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等為通知或催告,是依照前揭放款借據【個別商議條款】一、⑷之約定,被告等對亞太商銀之上揭全部借款債務,已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因此於88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被告2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由此可得印證:原告自該時起已就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可得對被告等行使系爭債權之全部請求權,且業已對被告等為請求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而原告之前身亞太商銀既然自87年11月29日起即得對被
告等人請求系爭借款債權,然原告卻迄至104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對被告等提出本件主張及請求,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2人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並非無據,自屬可採。
⑷再者,縱認亞太商銀其後持上開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519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利息50,980元,票款本金247萬元及計算至89年4月24日之利息284,602元,未獲受償;又經第二次對被告邱于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991號),參與分配被告邱于芳所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地之拍賣價金,而僅受償執行費102元,全然未獲分配。其後金元裕公司與亞太商銀於88年9月8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本金寬限1年,餘額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金元裕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然金元裕公司自88年9月8日與亞太商銀簽訂增補借據起,從未依約繳付亞太商銀或原告任何本息,是其自88年9月8日起迄至104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以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自屬無據,未能准許。
㈡備位部分:
1.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返還所得利益,無非以被告2人曾擔任金元裕公司向原告之前身即亞太商銀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金元裕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邱于芳為金元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松潤則為金元裕公司之股東為由,因此認為縱被告等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相當於價金之利益等語為據。而被告2人既已抗辯系爭本票之時效業已消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等因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以及其等所應償還之利益為何?等。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因金元裕公司人前向亞太商
銀為系爭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金元裕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有放款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依原告所稱被告等簽發票據之源由,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共同發票行為,足認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金元裕公司之系爭借款,被告等並非借款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甚明。況被告邱于芳因擔任金元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價值約900多萬元之房地,遭債權人拍賣(鈞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原告亦參與分配而受償部分利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等因擔任金元裕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而係受有損失。況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應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限,已如前述。若認執票人於票據時效消滅後,無論發票人是否有因發票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負返還責任,無啻使票據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何等利益,其主張顯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稱金元裕公司為被告邱于芳、劉松潤之家族企
業,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邱于芳出資額220萬元,其配偶即被告劉松潤為股東,亦出資220萬元,2人之出資額合計占440萬元,高達88%,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劉佳昌、劉佳陵、劉佳樺等均為其等之子女,出資額各為20萬元,非屬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金元裕公司之所有利益均屬全體股東之利益,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非僅係金元裕公司受有利益云云。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1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元裕公司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所合法設立之公司,並已完成有限公司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金元裕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參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卷第25至30頁),依照前揭民法第26條、公司法第1條之規定,自有獨立之法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與被告2人間係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再者,被告邱于芳、劉松潤2人對金元裕公司之出資額雖均各為220萬元,2人之出資額合計440萬元,占金元裕公司之總資本額達88%,被告邱于芳並擔任金元裕公司之董事,然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被告等既身為金元裕公司之股東,對於金元裕公司所應負之責任,本即以上揭出資額為限,而不及於被告2人個人之資產;又姑不論金元裕公司之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劉佳昌、劉佳陵、劉佳樺是否均為被告2人之子女,其等亦均為金元裕公司之個別股東,各自具有獨立之人格,對於金元裕公司之責任亦僅以各自之出資額為限,負有限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被告2人均因此獲得利益,顯與前揭民法第26條前段、公司法第1條、第99條等規定未合;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2人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何等具體之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及請求,自難採憑。再者,本件原告原係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支付命令後,僅被告2人提出異議,金元裕公司部分則因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上揭支付命令對於金元裕公司已具執行力,在此情形下,顯難認對被告2人有何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言,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2.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2人連帶保證之系爭
借款債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自得依法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以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能准許,應予駁回。就原告主張備位請求之部分: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亦應加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