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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張少芝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黃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78NB0000000(78NB0000000-0)號之股票壹張(1000股)背書轉讓予原告。

被告應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100ND-00000000至00000000號(25000股)、104ND-00000000至00000000號(2000股)及104NX-00000000號(171股)之股份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壹、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股票27171股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南山人壽公司股票號碼78NB0000000(即78NB0000000-0,筆錄誤載為75NB0000000)號之股票壹張(1000股)背書轉讓給原告。二、被告應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100ND-00000000至00000000號(000000股)及104ND-00000000至00000000號(2000股)及104NX-00000000號(171股)之股份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間交付被告45萬元,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股票2500股(含現金增資股1500股),至今尚未給付股票予原告,並以原告不願配合被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由,予以推託。而上開2500股股票,於100年間因南山人壽變更股票面額為10元,已變更為25000股,並於104年7月29日配股2171股,股票號碼為100ND-00000000至00000000號(25000股)及104ND-00000000至00000000號(2000股)及104NX-00000000號(171股)(下稱系爭股票)。被告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股票,依民法第541條應主動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而系爭股票並非記名股票,自得以交付轉讓之,縱係記名股票,亦得由被告背書轉讓之,根本無須辦理任何股東名義變更程序,為此,原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由法院判決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給原告;被告當時是透過南山人壽公司處經理李仙欽幫忙代購系爭股票,當初有說要將1000股實體股票寄給被告,但還沒收到之前公司就說要增資,被告後來也沒收到實體股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97年11月間交付被告45萬元,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南山人壽公司股票2,500股(含現金增資股1500股),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股票予原告,而上開股票於100年間因南山人壽公司變更股票面額為10元,已變更為25,000股,並於104年7月29日配股2,171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本院判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此外,並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為:黃素月名下投資南山人壽公司27171股換票後股票號碼100ND-00000000至00000000號(25張、25000股)及104ND-00000000至00000000號(2張、2000股)及104NX-00000000號(1張、171股),惟其中10,000股(換票前1,000股,股票號碼78NB0000000(78NB0000000-0)尚待該股東繳回其自行保管之實體舊股票以辦理股票換發等語,有該公司105年8月10日(105)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42號函、股票換發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76至77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稱未收到南山人壽公司之實體股,惟被告亦稱當初代購者李仙欽有表示要將1000股實體股票寄予被告,而元大公司上開函文亦表示被告已領取實體股票1000股(股票號碼78NB0000000),足見該實體股票業經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領取;又依元大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股東需繳回實體股票始得以辦理股票換發,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股票,自應將系爭股票變更後之25,000股及配股2,171股讓與原告。

六、綜上,被告名下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股票係原告出資委任被告購買,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南山人壽公司股票號碼78NB0000000(78NB0000000-0)號之實體股票壹張(1000股)背書轉讓予原告;及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100ND-00000000至00000000號(25,000股)及104ND-00000000至00000000號(2,000股)及104NX-00000000號(171股)之股份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裁判費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