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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梁文宗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梁哲銘

梁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兩造父親梁玉堂

於原告年幼時即與原告母親離婚另組家庭,並育有被告。而梁玉堂於104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竟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墊付之梁玉堂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83,479元,並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調解。

惟當時原告正因酒駕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接獲被告上開起訴狀後發現多處與事實不符,隨即於105年3月15日提出答辯狀,抗辯「家父梁玉堂先生一生積蓄上千萬,如何需原告扶養?」、「雖高齡76歲,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來去自如,孰料一病不起3個月後就離開人間。」、「足證本件爭訟純屬原告虛構,空口主張。」等語。於隔日即105年3月16日本院以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56號進行調解程序,原告當日遭借提至調解庭,且戴有腳鐐手銬等戒具。到庭後,原告僅被解除手銬,腳鐐並未解除。嗣調解過程中,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蔡志宏律師,一再向原告表示「這證據都很明確了啦」等語,原告因遭借提,且未解除腳鐐下,意思表示顯不自由,加以上開蔡志宏律師所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二人之全數請求,有105年度司中調字1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原證2)。惟蔡志宏律師上開言語,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扶養梁玉堂之證物及支出單據,僅提出梁玉堂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文件,豈能空言主張不當得利證據很明確?故被告代理人稱「證據都很明確」等語,令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證據證明梁玉堂之扶養費支出,因而同意和解條件給付被告共843,479元,顯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錯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自得請求撤銷調解。又按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再按被告在庭應訊時,應解除其戒具。如認有維護安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點第1款訂有明文。此乃為保障已施用戒具人犯訴訟上權益,使其在法庭得以自由、充分陳述。考其立法目的為:「被告人在公判庭,如施以百鎖等刑具,或縛其手足拘束其身體,則其思想亦受繫累,至不能自由辯論。」,本件原告經借提至調解庭時,戴有戒具,調解過程中,法警竟僅解開原告手銬,未將腳鐐解開,令原告於人身自由受有拘束情況下,進行調解,進而造成原告意思自由之壓制,顯違背上開規定,則原告於調解庭,因身心受拘束,意思表示顯不自由下所為調解結果,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撤銷之。況原告於接獲上開不當得利起訴後,具狀答辯,顯見原告認被告請求於法無據,豈會於隔天即無條件同意調解條件?實有悖常情。是原告於調解時確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調解結果。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表示有提出原證1之答辯狀,惟調解當時經借提至調

解庭時,有詢問被告代理人是否有相關證據,被告代理人表示證據很明確,調解委員亦表示證據也很明確,調解委員跟原告講時,原告認有被誘導的感覺,原告始會因而陷於錯誤,才同意調解的內容。

⒉依規定從法院審室提到法庭,每個人都要有手銬腳鐐,且到

調解庭時,原告僅有被解開手銬,腳鐐並沒有解開,原告覺得很壓迫,影響原告的自由意識。依證人楊國棟證述,雖已不記憶是否有解除原告腳鐐,但依經驗法則,經常因時間關係或其他因素而未將人犯腳銬打開,乃屬常情,故如無法證明調解當天有打開腳銬,原告主張應屬事實,即原告腳鐐既無打開,自由意識即受有限制。至證人稱除無法自由活動外云云,應屬證人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父親梁玉堂很有錢,往生前,梁玉堂資力已足負擔自己

之撫養所需,原告、被告兄弟均未付撫養費,故被告不能向原告請求撫養費。

⒋本件是因為調解委員有跟原告講證據很清楚,原告有被騙的

感覺,腳鐐沒有解開,故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委員跟原告講的時候,原告認為有被誘導的感覺。

㈢聲明: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56號之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雖主張遭詐欺而同意調解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已自承檢視當時被告提出起訴狀證據,嗣同意調解,即

不可能係因遭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所述「證據都很明確」等語之誤導,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就腳鐐的問題,據原告表示是意思表示不自由,但是原告並

未說是誰造成他意思不自由,如不涉及本件的被告,這個主張就與本件無關。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確有於105年3月16日經提解,到本院調解庭參加調解,並於該日之調解程序筆錄上簽名,形式上並成立調解。

⒉當日參加調解之人尚有調解委員周靜秀及調解案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志宏律師。

⒊原告於當日提解到調解庭時,確有解開手銬。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當日提解到調解庭時,究有無有腳鐐束縛,有無解開

腳鐐?⒉該次調解程序究有無原告主張有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

有錯誤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須於調解筆錄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5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調解筆錄、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而原告係於10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雖認本件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

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其第7點之立法理由係「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使被告在法庭得以自由、充分陳述,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而本件兩造所成之之調解,係在本院民事調解庭為之,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戒具以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四種為限。」、第8點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㈠在庭應訊時。㈡經置於戒護場所時。」,故本件原告於調解庭既屬在庭應訊,自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本院認除別有其他情形外,自仍應以解除其戒具為原則,故仍依上開爭點予以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當日提解到調解庭時有腳鐐束縛,調解時未

解開腳鐐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日之調解委員周靜秀於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提示本院105年3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當日是否是由您擔任調解委員?)是。沒錯。(這份調解程序筆錄當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是否遭借提至調解庭參與調解?)是。當時原告還在服刑。(在調解過程,本件原告當時的手銬是否有解開?)手銬有解開。(當時原告的腳鐐有無解開?)沒有印象看到原告有戴腳鐐,所以也沒有原告到底有沒有解開腳鐐的印象,時間太久了,手銬是當場提到調解庭才解開,我有看到,但腳鐐確實沒有印象…(開調解庭時,是否是在本院6樓的調解庭開?)是。(調解庭開庭時,現場是否為公開的?)在點呼當事人進入後,因為怕吵雜,所以門一般是是關著的,當天提原告進來調解後,門就關上。(當場調解時,是幾個法警戒護原告?)2個。因為如果原告有帶腳鐐的話,進來調解庭應該會有腳鐐拖地的聲音,但我不記得那天有腳鐐拖地的聲音。(調解當場時,是否有調解委員、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或在場的法警對原告梁文宗有大聲講話之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及證人即調解當日提解原告之法警楊國棟於本院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105年3月16日是否有提解梁文宗至調解室進行調解?)沒有什麼印象。如果是要提人犯到調解庭開庭,依照臺中地院的規定,法警是要到法院的候審室提解人犯,並在上面的簿子簽名,依照規定提一位人犯需要兩位法警,但只要其中一名法警在候審室的簿子上簽名即可。(請提示105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當天提解人犯的法警是你?)是。(3月16日你應該有提解原告梁文宗到調解室?)應該是。(依照台中地院的規定,從候審室提解人犯到調解室,人犯是否有需要戴手銬、腳鐐到調解室?)戒護人犯安全,在提解途中,手銬、腳銬確實需要戴著,直到調解室。(本件原告梁文宗是否有帶手銬、腳銬到調解室?)提解途中是。(提解到調解室進行調解,是否有將梁文宗的手銬打開?)時間太久,一般我們都是一人進行戒護,另一個法警將手銬解開。(你不記得梁文宗的手銬是否有打開,但是一般來說你們會將手銬打開,另一人進行戒護?)是。(本件調解時,梁文宗腳銬是否有打開?)相隔時間太久,完全沒有印象。105年1月25日我剛從南投法院調來臺中地院,所以我都是聽從配合學長的指示,當天我連跟哪位法警執勤我都沒有印象,所以到底腳銬有沒有打開我也沒有印象,甚至當天究竟是我戒護,另一位法警打開戒具,或是由另一位法警戒護,由我打開戒具,我都沒有印象。(你從南投調來臺中,提解人犯到調解室的經驗是否很多次?)算頻繁。(就你提解到調解室的經驗,一般人犯被提解到調解室,腳銬是否有打開?)腳銬沒有特別印象,手銬是會打開,腳銬有時會開,有時候到的時候就馬上調解,腳銬就會沒有打開。(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使用戒具要點第7點,依規定被告在庭應訊時,不是應解除其戒具?)使用戒具要點第7點在庭人犯應解除戒具應是在法庭開庭,調解庭沒有很明確的規定調解程序有需要解除戒具的明確規定。(如果人犯在調解庭你們忘記打開腳銬時,是否有人犯會要求你們將他的腳銬打開?)沒有遇過這種情形。(如果人犯沒有打開腳銬的話,人犯在調解庭上,除了腳無法活動自由外,還有其他影響嗎?)應該不至於會有其他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背面),可知原告於調解過程中,究有無原告主張未解開腳鐐,或如證人楊國棟所述提解過程中是以腳銬拘束,而有無未解開腳銬之情形,自尚有不明,已難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依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腳鐐未解開云云,惟以當日調解庭時,如原告確因腳鐐或腳銬未開而感到意思不自由,甚至受脅迫之情形,自仍可當場表示,要求法警將腳鐐或腳銬解開,如有爭執時,再由當場之調解委員甚至要求法官介入處理即可,惟原告並未當場表示,故即使當日腳鐐或腳銬未予解開,亦難認原告所述「腳鐐未解開」之事實,即因此認有被詐欺或脅迫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因此被詐欺及脅迫,自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受被告於該事件之代理人誤導表示「這證據都很

明確了啦」等語,及調解委員亦表示證據也很明確,致原告遭上開誘導而有被騙、被誘導陷於錯誤成立調解云云,自仍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未能滿足舉證之要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確實支付撫養費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或者原告有無支付撫養費義務,則非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所應審究,蓋調解程序乃訴訟外爭端解決方法,其目的在於簡省當事人進入訴訟程序後可能耗費之時間、精力、費用,以較為簡單之形式於徵求當事人同意後即可為之。是以,達成調解之要件並非以證據之有無以及法律上之嚴格判斷為據,而係本於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允以調解當事人基於各自不同之考量後得因互為退讓同意而達成調解,於此情形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於處分權主義下所為之選擇,除有法定應撤銷之事由而可認調解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為外,不容當事人事後以債權人提出證據不足而否認調解之效力,任意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查原告先於本件起訴狀表示,於105年3月15日已提出答辯狀,抗辯「家父梁玉堂先生一生積蓄上千萬,如何需原告扶養?」、「雖高齡76歲,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來去自如,孰料一病不起3個月後就離開人間。」、「足證本件爭訟純屬原告虛構,空口主張。」等語,於隔日即105年3月16日本院以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56號進行調解程序,如非因被告之代理人蔡志宏律師表示證據很明確,及調解委員之言語,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調解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其內並無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之民事答辯狀,經本院詢問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始表示:「當時原告本來已經寫好原證一之民事答辯狀,但105年3月16日已開調解程序庭期,不及遞出。在該案並沒有這份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原告上開表示是因被告代理人蔡志宏律師及調解委員當日之言詞始顯於錯誤,有被騙感覺始成之調解云云,自不可採,自難認調解委員及被告調解時之代理人有詐欺原告,或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

⒊再依證人周靜秀於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

(這次調解過程的時間有無很久?)在調解的時候,聲請人請求給付代償的扶養費,相對人就是本件原告,我就講說子女扶養父母是法律規定的義務,梁文宗就講說他會負責給付,因為本件是給付代墊的,這件是聲請人提出代墊撫養費的計算式,根據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這樣算出,算出來三個兄弟平均來分擔,所以梁文宗又講說他願意負擔。所以梁文宗講了兩次他願意負擔。(梁文宗有沒有說父親有很多的財產?)他是講說他父親過世後有遺產,他還沒有分到,我是跟他說這件調解時候聲請人是請求給付代墊的撫養費用,你說遺產繼承的問題,這是兩個不同得法律關係,我們就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來調解。(梁文宗有提到父親有很多財產?)他講有許多財產,我只有跟他講遺產的繼承是另外一個法律關係。(梁文宗提到父親有一些財產,是否有提到不需要由聲請人代墊撫養費?)這點沒有提到。因為我有跟原告及該案聲請人講到父親應該是由三兄弟平均撫養的,調解的聲請人計算也是由三兄弟平均負擔。梁文宗講說他父親有遺產他沒有分到,我說兩個法律不一樣,要另外訴訟。後來,梁文宗有答應撫養費的計算方式,他說會負擔,他會給付兄弟的代墊的撫養費。(梁文宗表示願給付代墊的三分之一撫養費用前,是否有向您詢問他們的證據清楚嗎?)這點,他沒有講這些。一開始原告對於計算式他都認同,所以他願意給付,至於什麼證據他當時並沒有提。(所謂原告對計算式認同,是指什麼計算式?)這是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您是否有提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的表格給原告參閱?提示消費支出表格)因為聲請狀計算式都有記載清楚,他應該曉得,要不然他不會一口氣答應。我有跟他講是根據什麼來的,至於表格有沒有當場再提示給原告看,我不記得。(據梁文宗表示,當日調解你有表示證據非常清楚,你有沒有這樣表示?)沒有,我只表示計算式很清楚,所以我只表示撫養費用是依照這個方式計算出來,但本案我沒有講證據非常清楚。根據就是依照市政府的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你在現場跟原告講說依照市政府公告的消費支出來計算撫養費,原告是否瞭解你說的計算方式?)應該清楚。市政府公告的就是每人每個月最低生活費用,這樣應該很清楚,因為是最低生活費用,所以他會認同…這是法律規定撫養的計算式,這沒有什麼誘導的情形。這是依照法律規定,計算式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證原告就調解之意思表示確無被詐欺或錯誤之情形無誤。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原告認為父親很有錢,在父親往生之前兄弟都沒有付撫養費,是由原告的父親以自己的資力來負擔自己的撫養,認為被告二人根本就不能向原告請求給付撫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僅主觀認定無庸給付扶養費,並未舉證證明調解委員或被告二人調解時代理人有誘導致陷於錯誤之情,本院斟酌證人既係本院依法遴選之人士,具有專業,與兩造並無夙怨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罪刑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堪信其所述為真。從而本院參酌證人前揭所述,調解人員既係本於其個人經歷與專長,而對原告所為之勸解及利害分析,自無詐欺原告或使原告內心發生遭脅迫之情形,亦無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或因內心害怕而同意給付金錢之故意可言,且依原告前揭主張被詐欺、脅迫之情事,實係於相關調解程序進行時,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亦衡與常情無違。況原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本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應得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據。

⒋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因誤認「證據都很明確」,因而同意調解云云,亦屬於原告內心認為「證據都很明確」,為意思表示之動機,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亦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56號返還不當

得利等聲請調解事件,其成立內容有得撤銷之事由,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程序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