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振欽相 對 人 陳江坡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江坡(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振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振欽(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江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5月間幻想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趙波枝有外遇行為,並對趙波枝施以肢體暴力長逾半年,嗣經聲請人姐弟發現後始將趙波枝送往聲請人胞姐陳麗華住處居住,以避免再受相對人暴力行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居住期間,相對人仍幻想配偶、子女欲謀奪財產,因相對人經常胡思亂想、脾氣暴躁,聲請人遂帶相對人至醫院治療,然相對人不願意正常服用藥物而未改善其症狀,相對人曾於104年4月間以榔頭驅趕聲請人出家門,4、5月間又前往陳麗華住處欲向趙波枝索討財產,並因找不到趙波枝而以枴杖毆打陳麗華,嗣經強制送醫治療,相對人仍經常前往聲請人胞弟陳振雄所設五金行謾罵、毀壞電腦設備以要求趙波枝出面,縱聲請人返家探視相對人,仍遭相對人以掃把、雨傘驅趕。嗣後相對人即經常出入卡拉ok店或有女侍坐陪之茶室,並帶女人回家,又前往聲色場所賭博、喝花酒,導致其存款僅剩949元,聲請人再於104年12月22日返家祭拜時,遭相對人毆打、趕出家門,聲請人始報警處理並送相對人至醫院強制治療,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併妄想狀態」,且因該症狀而導致相對人與以往完全不同之反應,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藍振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住所、子女人數尚能簡略回答,亦有簡易算術能力(詳本院民國105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103年起即因明顯妄想症狀而有明顯認知功能減退狀況,經診斷失智症合併妄想狀態,目前認知功能與其常模相比有明顯下降情形,特別在注意力、集中心算力、空間概念及思考流暢度表現較差,經測量為中度失智範圍,長期記憶雖可維持,然短期記憶差,無法獨立完成生活自理,目前在判斷力及解決事情能力有明顯困難,相對人有暴力情形,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受其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因神經認知功能退化性疾病,已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同意擔任輔助人。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