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蔡丁生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蔡丁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月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丁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丁生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4條第4 項、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再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禁字第298 號民事裁定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惟聲請人因持續治療及在配偶張月琴悉心照顧下,精神狀況日益回復,目前應非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爰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歷經長期持續治療,已日趨康復而不存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以及考量聲請人尚需他人協助處理較為複雜之事務,而仍有受輔助必要之情事,懇請依法撤銷監護宣告,並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張月琴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禁字第298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298 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原因而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亦據其提出尚義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在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專科袁樂民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見本院106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並審酌鑑定人袁樂民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綜合聲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需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見卷附該院106 年3 月2 日維醫社法字第106000005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監護宣告,變更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配偶張月琴為輔助人。
㈢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張月琴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其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