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雷麗芳訴訟代理人 朱坤琦被 告 杞錦政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被 告 東莞仁康醫院(即東莞仁康醫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枝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東莞仁康醫院即東莞仁康醫院有限公司(下稱仁康醫院),設有法定代表人王柏枝,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經廣東省東莞市(下稱東莞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登記註冊並核發之醫療機構,有原告所提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證明書、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4、52-56頁),依前開說明,仁康醫院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為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之1、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杞錦政為臺灣地區人民,仁康醫院為大陸地區註冊登記之醫療機構,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此事件,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規定,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190頁),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杞錦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5年9月21日、10月3日、10月11日具狀及以言詞追加仁康醫院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8、194頁、第205頁反面),並於106年3月28日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仁康醫院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之翌日(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係基於所主張仁康醫院之杞錦政醫師為其實施診療時,因手法施力控制不當,致原告受有腰部軟組織挫傷之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就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3月4日因背部刮痧部位疼痛及婦科疾病,至東
莞市仁康醫院就診,並由杞錦政實施診療,並為原告之後背部及腰骶部實施診療,因疏未向原告說明治療方式,竟為原告作脊柱矯正推拿按摩手法,由於其手法施力控制不當,於按壓時產生「喀」聲,致原告受有腰部軟組織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年3月7日杞錦政又以電療及貼敷緩解原告病情,並於以手機簡訊承認為原告作脊柱矯正推拿手法,一般會有水腫疼痛幾天,可以用點封閉止痛或至骨科診斷。
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12日再前往東莞市厚街醫院診療為腰部軟組織挫傷;再於同年3月19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骨盆後部肌肉及臀部肌肉扭傷及拉傷(右側嚴重),胸腰椎間韌帶發炎等情,杞錦政嗣於同年3月17日並在原告病歷上,以手寫「訴于台灣醫院及厚街醫院X線及診治未見明顯異常(具體不詳)」、「腰骶部按壓疼痛(+)」、「手法觸診。脊柱小關節紊亂錯縫處,不適隨診。」等不實內容。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由杞錦政造成,杞錦政身為醫務人員從事治療病患行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施力之掌握及原告先天體質之差異,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杞錦政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第54、55、58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且杞錦政於103年3月17日原告要求開立病歷文件時,違法手寫添加不實之病歷資料,乃事後篡改病歷,亦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仁康醫院既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機構,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起賠償責任,並與杞錦政連帶負責。
㈡原告自103年3月4日經杞錦政傷害至103年10月底7個月,經
過積極治療才稍有改善,現仍作復健中,有不能提重物及懷孕之後遺症,則依民法通則第119條及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身體損害賠償金50萬元、勞動力減少經濟損失8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
成而消滅,然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已委由其配偶朱坤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杞錦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原告並於104年1月23日以杞錦政為相對人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梧棲調委會)聲請調解,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顯見訴訟時效已因原告之要求而中斷,並重新計算,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以杞錦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105年9月21日追加仁康醫院為被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章醫療損害責任規定,其中第54條即明
文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準此,應負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即明示為「醫療機構」,原告請求杞錦政個人應負賠償責任,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起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則依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款及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並自原告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杞錦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主觀上均已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實質內容,其嗣後雖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然因時效於104年3月20日已完成,並無發生訴訟時效因原告之要求而中斷情形,故原告再於105年4月29日以杞錦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105年9月21日追加仁康醫院為被告,均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以杞錦政為相對人向梧棲調委會聲請調解,並不符合民法通則第140條「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規定,不能據此認為原告已向杞錦政請求賠償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
㈢原告於103年3月4日就診前已患慢性腰背部疼痛,杞錦政當
日雖有以手法觸診後發現原告脊柱曲度異常及背部肌肉張力緊繃現象,容易造成小關節牽拉後輕度錯位,故在觸診時雖有施以按壓手法,以確認原告脊柱關節位置及肌肉張力強度,核與一般醫療常規相符,自無過失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就其損害與杞錦政之診療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杞錦政違反侵權責任法第55條告知義務及同法第58條偽造病歷資料,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身體損害賠償金、勞動力減少經
濟損失、精神慰撫金,原告非但未提出相關之支出及減損證明,且亦與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朱坤琦則為臺灣地區人民。
㈡杞錦政為臺灣地區人民,係大陸地區東莞市仁康醫院之醫師。
㈢原告於103年3月4日,因背部刮痧部位疼痛及婦科疾病,至
仁康醫院就診,並由杞錦政為原告之後背部及腰骶部實施診療。繼而同年3月10日於該院接受CT、腰椎正側位片(DR),診斷意見為雙側骶關節未見異常、腰椎未見明顯骨質異常;原告嗣而於同年3月12日又前往東莞市厚街醫院診療為腰部軟組織挫傷;再於同年3月19日前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骨盆後部肌肉及臀部肌肉扭傷及拉傷(右側嚴重),胸腰椎間韌帶發炎等情,有仁康醫院門診病歷、東莞市厚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48號卷第5、6、31-41頁)。
㈣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委由其配偶朱坤琦向臺北地檢署對杞錦
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移轉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地檢署曾於104年4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㈠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為原告之後背部及背部、腰骶部實施手法觸診,係屬身體理學檢查,乃醫療診察手段之一,對病患主訴症狀之部位及相關部位施行觸診,並不違反醫療常規。㈡依大陸地區東莞市○街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主訴「腰部按摩後疼痛1周」,因其腰骶部扣痛明顯不放射,且電腦斷層未見椎間盤突出,X光未見骨折,厚街醫院主治醫師診斷為「腰部軟組織挫傷」。「實施手法觸診」與「按摩」並不完全相同,「腰部軟組織挫傷」應非「手法觸診」造成。㈢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實施引產手術,而依醫學教科書產褥期的恢復約為4到6周,又原告係於103年3月4日接受被告診療,距離引產手術已達60天;㈣推拿手法力道輕重不同,過重過大可能導致受術部位軟組織(包括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依厚街醫院病歷記載及病人疼痛部位,有軟組織損傷之情形,屬於扭傷或拉傷。而仁康醫院於103年3月4日病歷記載,僅有「腰軟組織損傷」診斷,以「中藥外敷」處理,並無法確定當時所施行之手法種類及力道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15日院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76-77頁)。
㈤證人即原告前於103年3月1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之主治醫
師陳靖倫於104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關於雷麗芳於103年3月19日診斷書上之扭傷與拉傷之成因,實無法判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22頁)。
㈥原告以杞錦政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
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104年度偵字第1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6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均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可證。嗣後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亦有該刑事裁定可稽。㈦原告或朱坤琦於104年1月23日以杞錦政為相對人向梧棲調委
會聲請調解,並定同年2月3日、3月6日、3月24日調解,因杞錦政均未到,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8-200頁)。原告或朱坤琦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5頁),原告嗣於105年4月29日以杞錦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同年9月21日追加仁康醫院為被告。
㈧兩造對於對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
,不爭執。另對於對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被告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為原告實施診療,不符合侵權行為要
件,亦不負賠償責任⒈查原告於103年3月4日經杞錦政看診後,於103年3月12日
至「厚街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實受有腰部軟組織挫傷之傷害;再於103年3月19日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實受有骨盆後部肌肉及臂部肌肉扭傷及拉傷(右側嚴重),胸腰椎間韌帶發炎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東莞市厚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48號卷第5、61頁),然根據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偵查中自承:伊先生在103年2月2日大年初三有幫伊刮痧,刮痧不舒服後伊有去苗栗大千醫院看診,醫師有給伊貼的藥膏及吃的消炎藥,2月21日伊回大陸數天後又去大陸東莞厚街醫院看背部,伊向醫生表示刮痧的地方有點不舒服,醫生說沒什麼問題,有幫伊做針灸及電療,並說枕頭睡太高了,請伊回去調整枕頭位置,厚街醫院的醫師幫伊做完治療後,伊背部有比較舒服,但刮痧的地方還是有點痛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48號卷第47頁反面),又朱坤琦於103年5月6日偵查中亦陳述:大年初三原告不舒服,伊幫原告刮痧,有點破皮,軟骨有受損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第19頁),顯見原告於103年3月4日杞錦政看診之前,其背部即有異常情況,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與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看診有關,即非無疑。另原告於103年3月4日看診後,於同年3月10日又於仁康醫院接受CT、腰椎正側位片(DR),診斷意見為雙側骶關節未見異常、腰椎未見明顯骨質異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仁康醫院門診病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48號卷第31-41頁),則尚難僅憑杞錦政曾於103年3月4日為原告實施診療,遽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由杞錦政造成。⒉又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雖有為原告實施「脊柱小關節紊
亂推拿治療」,然就推拿按壓手法用力過大是否會造成原告肌肉及筋膜韌帶拉傷及扭傷,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4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推拿手法力道輕重不同,過重過大可能導致受術部位軟組織(包括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依厚街醫院病歷記載及病人疼痛部位,有軟組織損傷之情形,屬於扭傷或拉傷。而仁康醫院於103年3月4日病歷記載,僅有「腰軟組織損傷」診斷,以「中藥外敷」處理,並無法確定當時所施行之手法種類及力道等情,有該院104年5月15日院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76-77頁),是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雖有為原告實施「脊柱小關節紊亂推拿治療」,然亦不能據此認定,因此即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⒊再者,證人即原告前於103年3月1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
之主治醫師陳靖倫於104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原告至台北長庚醫院所診斷的傷勢,確實是比較深層肌肉的拉傷、損傷,但造成的原因伊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是原告雖於103年3月12日、19日先後至厚街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其造成之原因,看診醫師已無法判斷,自不能以僅憑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有為原告實施診療,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由杞錦政造成。
⒋另杞錦政事後雖以手寫方式補充原告在103年3月4日仁康醫院之病歷,然根據原告於104年7月8日偵查中之陳述:
伊於103年3月4日確實有跟杞錦政說有在厚街醫院及臺灣大千醫院看過診,因為刮痧刮到有點疼痛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02頁反面),且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有為原告實施「脊柱小關節紊亂推拿治療」,原告並繳納該項費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仁康醫院門診病歷及費用清單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08、109頁),顯見杞錦政事後手寫補充病歷內容均與其當日聽聞之事實,及其為原告實施診療之項目相符,故杞錦政前開行為,僅係其依103年3月4日診療情形所為之補充,並未有何不實之處,原告據此主張杞錦政事後篡改病歷云云,即不足採。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杞錦政103年3月4日之診療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杞錦政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杞錦政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⒍再查關於醫療損害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章第54條規
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準此,就醫務人員之過失致病患受到傷害,應負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明示為醫療機構,本件杞錦政為原告診療行為縱有原告前開主張之過失,然因係於其為原告診療活動中發生,並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即應由醫療機構即仁康醫院承擔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杞錦政應負賠償責任,亦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
於1年時效,被告拒絕履行,於法有據⒈按「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
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之時效期間係從知悉或應當知悉權利被侵害時起算1年,所謂權利被侵害,應係指知悉加害人為何人及身體受到傷害,而與權利人是否知悉實際損害額無涉,且損害應不以財產實際上減少為限,增加負擔亦應屬之。我國實務亦採相同見解:「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故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即委託朱坤琦向臺北地檢署對杞錦
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其告訴內容即以在仁康醫院任職之杞錦政,於103年3月4日為原告實施背部推拿時,因施力控制不當,造成原告受有腰部軟組織挫傷之傷害等語,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21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則原告至少於103年3月20日即已知悉於仁康醫院任職之杞錦政於診療原告時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責任,並以該事實對杞錦政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既已知悉其身體受到傷害,及加害人為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訴訟時效,至少自103年3月20日開始起算進行,至為灼然。
⒊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遲至105年9月21日始追加仁康
醫院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而原告雖曾於104年1月23日以杞錦政為相對人向梧棲調委會聲請調解,並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然原告請求之對象均為杞錦政個人,並非仁康醫院,故對仁康醫院自無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主張仁康醫院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縱令屬實,但原告於前開知悉其身體受到傷害,及加害人為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後並未即時行使權利,於無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事由存在,遲至105年9月21日始追加仁康醫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早已逾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款所定之1年期間,而罹於時效,仁康醫院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⒋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以杞錦政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雖亦曾於104年1月23日以杞錦政為相對人向梧棲調委會聲請調解,並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然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是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固可使訴訟時效中斷,惟仍應以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提出要求前已完成,即無復因提出要求而中斷之可言。我國實務亦採相同見解:「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查104年1月23日以杞錦政為相對人向梧棲調委會聲請調解者,係朱坤琦,而非原告本人,此有調解通知書3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8-200頁),且梧棲調委會定同年2月3日、3月6日、3月24日調解,因杞錦政均未到,致調解不成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杞錦政提出要求,據此尚無從認定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原告雖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寄存證信函向杞錦政請求賠償,固已符合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中斷事由,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103年3月20日開始起算進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1年,即於104年3月20日屆滿。故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始向杞錦政請求賠償,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杞錦政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縱令屬實,但原告並未即時行使權利,其請求權之時效,至104年3月20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於105年4月29日始另為訴請賠償,其請求權明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杞錦政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⒌按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行,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杞錦政103年3月4日
之診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1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