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莫耀南兼特別代理人 莫馨皕原 告 莫馨喆
曾芳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陳世欣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莫耀南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訴時,為意識不清及無自理能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頁)可稽,是莫耀南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其復無法定代理人,乃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選任原告莫馨皕為莫耀南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莫耀南與原告曾芳美為夫妻,原告莫馨喆、莫馨皕均為莫耀南之子女。被告為佑全診所之執業醫師暨負責人,佑全診所原為血液透析中心,從事洗腎業務,嗣與佳醫集團配合從事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即洗血)醫療業務。
莫耀南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佑全診所接受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於103 年5 月22日14時許在佑全診所進行第4 次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時,除血壓值高達245/138mmHg 外,並無其他重大異常,被告即為莫耀南施打抗凝血劑(Heparin )及進行上開療程,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莫耀南感到手麻、噁心嘔吐、冒冷汗,遲至同日17時許,出現躁動不安、頭暈、冒冷汗、右手一直拍打自己的額頭、尿失禁等症狀,經莫馨皕及訴外人高怡嬋不斷請求,被告始同意將莫耀南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造成莫耀南顱內嚴重出血,經插管手術後,仍造成腦部傷害,迄今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生活無自理能力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被告明知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之嚴重併發症為顱內出血,且莫耀南當時測得血壓值高達245/138mmHg ,屬禁止施打抗凝血劑情形,仍在未依規定進行凝血測試下為莫耀南施打後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療程,導致莫耀南血壓值忽高忽低,進而引發顱內出血,則莫耀南顱內出血之結果與被告為其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無法治療莫耀南之高血壓,屬無效醫療行為,仍不斷吹噓療效,莫耀南因不具專業醫療知識而與被告締結醫療契約,嗣被告執意為莫耀南進行上開療程,導致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另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屬侵入性治療,然被告既未告知上開療程具有顱內出血之併發症,亦未經莫耀南或家屬簽立治療同意書,即強行為莫耀南施打抗凝血劑後進行上開療程,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莫耀南於出現不適情形時,被告未及時判斷出莫耀南呈現中風現象,已有誤診,且經莫馨皕及高怡嬋強烈要求後始同意轉院,亦未填具相關病歷摘要,以利轉診醫院儘速瞭解莫耀南之病情,掌握黃金治療期,而延誤就醫,已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之規定,被告顯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致莫耀南現仍無自主意識,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莫耀南因此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26,812 元(已支出46,650元、將來支出暫請求680,162 元)、看護費用5,560,938 元(已支出594,720 元、將來支出4,966,219 元)、醫療用品及日用品暫請求1,660,117 元(已支出7,323元、將來支出1,652,794 元)之損失,又因上開無效醫療行為成為植物人,雖無法動作及言語,但對於外界仍意識,精神上之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暫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8,947,868 元。又曾芳美、莫馨喆、莫馨皕分別為莫耀南之配偶或子女,目睹莫耀南成為植物人,僅有流淚之反應,無法言語或動作,內心之痛苦與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且面對龐大醫療費用,亦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故暫先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
7 之1 條規定,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莫耀南8,947,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曾芳美、莫馨喆、莫馨皕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莫耀南於103 年5 月22日14時許,由莫馨皕陪同至佑全診所接受第4 次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治療,當日治療過程初期患者並無不適,中間如廁2 次,於第2 次如廁後血壓下降,因與第3 次接受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治療時情形相同,故伊先給予些許生理食鹽水,血壓即慢慢上升至原本血壓,此時莫耀南仍無不適。於同日16時57分許療程終了時,莫耀南表示覺得暈眩、手麻,但意識清楚且心跳正常,有冒冷汗情形,伊即給予氧氣使用後,莫耀南仍持續冒冷汗但意識清楚,再次詢問莫耀南覺得如何,莫耀南則以手勢表示沒問題,但因莫耀南持續冒冷汗且出現噁心症狀,故將莫耀南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伊所為上開處置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符合醫療常規,足見莫耀南顱內出血之結果與伊執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療程無因果關係。又莫耀南於101 年12月14日第1 次至佑全診所就診時,主訴其有糖尿病家族史,且本身有高血壓病史,但未服藥控制,因為出現頭重不適症狀,而欲接受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治療,當日檢測發現患者有高血壓及動脈硬化病徵,即向患者告知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雖可降低血脂肪,改善動脈硬化病狀,但持續高血壓將使動脈硬化持續惡化進而引起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如中風、心肌梗塞等,建議莫耀南應至心臟科服藥治療,然莫耀南並無針對高血壓為治療之意願。其後歷次病歷中均明確記載伊亦屢次為相同建議,因此,伊並無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甚明。況且,高血壓為眾所周知之一種動脈血壓升高的慢性病,現行醫學僅能透過各種藥物進行降壓控制,且被告從未告知患者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療程可以治療高血壓,何來無效醫療行為情事?又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並非手術,應無簽具手術同意書之必要,且莫耀南為成年人,於接受4 次上開療程前,均具有行為能力,就伊詳細之說明應有判斷之能力,縱無判斷能力,莫耀南均非單獨到院接受治療,伊之說明、建議過程及莫耀南同意接受上開療程,此由陪同之親屬均可明悉,則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情事。是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佑全診所之執業醫師暨負責人;莫耀南與曾芳美為夫妻,莫馨喆為莫耀南之女,莫馨皕為莫耀南之子。
(二)莫耀南自101 年12月14日至103 年5 月22日,共於佑全診所接受過4 次「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
(三)莫耀南於103 年5 月22日14時許在佑全診所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時,血壓值為245/138mmHg ,嗣於同日16時23分至16時57分,血壓值降至119/95mmHg,被告因而暫停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之療程,並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治療,待莫耀南血壓回復至245/152mmHg ,再行恢復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而於同日16時57分許,莫耀南血壓降至119/81mmHg,感到手麻、噁心嘔吐、冒冷汗,被告隨即終止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之療程,並給予糖水液靜脈注射及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治療。
(四)莫耀南於103 年5 月22日17時許,出現躁動不安、頭暈、冒冷汗、右手一直拍打自己的額頭、尿失禁等症狀,血壓回復280/189mmHg ,經佑全診所醫護人員給予吸入氧氣治療,並聯絡119 救護車轉診,莫耀南因而於同日17時47分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五)莫耀南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左側上下肢無力,急診醫師為莫耀南進行抽血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右大腦基底核之殼核及視丘大片出血,造成腦室水腫,而莫耀南於103 年5 月22日18時15分因意識變不清,經急診醫師插管以維持呼吸通暢,並會診神經外科,認其腦內出血,緊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大腦血塊,及右大腦顳葉深部發現之小鈣化腫瘤,並放置腦壓監測器,持續住院觀察,於103 年7 月15日進行顱骨成型術,103年7 月26日出院。
(六)莫耀南於103 年11月4 日因右側顳葉惡性腦瘤(寡樹突膠質細胞瘤)、顱內出血、高血壓、糖尿病、水腦症等病症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6 日進行左側腦室腹膜腔引流管引流手術。
(七)莫耀南現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生活無自理能力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八)原告等前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等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九)兩造對卷內書證的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莫耀南顱內出血之結果,與被告為莫耀南進行之「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為莫耀南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若是,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各為何?
(四)原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莫耀南顱內出血之結果,與被告為莫耀南進行之「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為莫耀南實施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導致莫耀南血壓忽高忽低,進而引發顱內出血之併發症,是莫耀南顱內出血之結果,與被告為莫耀南進行之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長期血液透析治療須知(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為證,惟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惟查:
(1)莫耀南各次至佑全診所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時之生理現象,於101 年12月14日第1 次施行時,血壓值高壓在226 至245 區間,低壓在144 至153 區間;於102 年
4 月23日第2 次施行時,血壓值高壓在230 至244 區間,低壓在129 至148 區間;於102 年11月1 日第3 次施行時,血壓值高壓在94至244 區間,低壓在48至145 區間等情,有佑全診所血液淨化記錄表(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 頁,偵卷第49頁、第53頁、第58頁)在卷可佐。足認莫耀南在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時,血壓高低值雖有所增減,但落差不致太大。即便在第3 次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時,於15時35分許測量到94/48m mHg,其數值顯低於先前各次測量數據,然暫停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後,於15時45分許測量又回復244/132mmH
g 之正常數值直至該次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結束。則莫耀南於本件事發前,已3 次前往佑全診所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於相同療程中均未見有何血壓忽高忽低之情。應可認莫耀南對於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之療程,並無血壓忽高忽低之適應症。則莫耀南於本件事發時,雖有血壓忽高忽低之情(不爭執事項三),然是否能謂即為正在進行中之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所致,仍有可疑。
(2)又「引起顱內出血之原因很多,高血壓為最常見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原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研判,病人(按即莫耀南)顱內出血之原因及部位,應是高血壓所引起。」、「於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進行中,血壓上升、下降之原因有多項因素造成。血壓上升,可能因原有高血壓之波動(fluctuation of pre-existin
g hypertension)、腎素─血管收縮素─醛固酮系統活性增加(Increased renin-angiotensin-aldosteronesystem activity )、交感神經活性增加等。血壓下降,可能因血管內容積減少造成之低血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1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794號函檢附之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附卷可憑。是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時,血壓上升下降之成因甚多,高血壓之波動亦為其一。莫耀南於本件顱內出血之原因及部位,應是自身所患之高血壓所引起。自無從以其於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中出現顱內出血之情,即認該症狀為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所致。
(3)則莫耀南於本次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時,雖血壓不穩,然究其成因係因莫耀南本身患有高血壓所致,自與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之進行程序或併發症無關。原告等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3、又原告等主張:原告莫耀南為高血壓患者,被告竟為原告莫耀南施打抗凝血劑,造成其顱內出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而提出抗凝血劑禁用文獻(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證。惟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血液檢查,病人(按即莫耀南)之凝血功能PT/APTT/INR :11.8sec/32.4 sec/1 .08及血小板185000/ μL ,皆屬正常範圍。因此研判病人顱內出血之原因,非使用抗凝血劑所造成。」、「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時,給予抗凝血劑乃為防止血管管路凝固,維持血管管路通暢,符合醫療常規。…。病人當時血壓245/138mmHg ,得施打抗凝血劑,以防止血管管路凝固,維持血管管路通暢」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可稽。足認被告為莫耀南施打抗凝血劑後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符合醫療常規,且為原告莫耀南當時血壓狀態所需,與其血壓上下波動及顱內出血之原因無涉。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等雖另主張:被告為莫耀南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前,未告知有顱內出血之併發症,而該療程為侵入性治療,被告亦未讓莫耀南及其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於事發後又未及時轉診,其所為顯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60條、第73條等規定,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然莫耀南之顱內出血病症係肇因於其自身患有之高血壓,與被告是否對其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或被告是否有及時轉診無涉,即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亦與莫耀南事後顱內出血之病情無關,自無從因而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至原告等所提出長期血液透析治療須知,係針對血液透析治療,與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雖均俗稱「洗血」,然治療方式及目的顯然有別,自不得援以主張二者具有相同之風險或併發症,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莫耀南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不具治療高血壓效果,竟仍宣稱療效,莫耀南因而與之締結醫療契約,並受顱內出血之損害,此屬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完全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告知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具上開療效,且多次建議原告莫耀南應至心臟科治療高血壓等語。原告因而提出佳醫廣告傳單、被告診所名片(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為證。
經查:
(1)莫耀南自101 年12月14日至103 年5 月22日,共於佑全診所接受過4 次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本爭執事項二),則莫耀南與被告間存在醫療契約,堪以認定。惟「一般而言,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雖暫時具有降低血脂肪之效果,但依實證醫學,並無改善動脈硬化之功能且亦非降低血脂肪或預防高膽固醇血症之唯一方式。」、「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雖暫時具有降低血脂肪之效果,但依實證醫學,並無改善動脈硬化之功能,且亦非血脂異常或預防高膽固醇血症之唯一使用方式。臨床上僅限使用於難以用降血脂藥物控制治療之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Family hyperch olesterolemia)。」,有上開鑑定書(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並無治療高血壓之效果,亦無法改善動脈硬化。而莫耀南本身患有高血壓,未經前往專業心臟科就診,卻進行非正規治療方式之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而求能達專業心臟科之治療成果,實有斐疑。再被告於歷次衛教及建議,分別記載:「您(按即莫耀南)的血壓非常高,應至心臟科門診檢查服藥治療,以免血管硬化、阻塞引起腦血管或心血管病變。」、「您的血壓非常高,雖然沒症狀但動脈硬化檢測顯示您的血管硬化程度非常高,建議還是應該至心臟科門診追蹤治療。」、「您的血壓非常高,可考慮至心臟科追蹤服藥控制。」等情,有莫耀南於佑全診所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5 頁、第
108 頁、第113 頁)可稽。是被告依其診療結果,發現莫耀南患有高血壓,即為醫囑建議莫耀南應另循醫療途徑治療高血壓,顯見被告明知其為莫耀南進行之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並不含有治療高血壓之效果,終其治療之道,仍須求助於專業心臟科,以避免相關血管病變。莫耀南明知此節,卻未依囑另行求診,反一再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益見其等之醫療契約目的並非用以治療高血壓,僅係單純施以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而被告基於其與莫耀南間之醫療契約,已為莫耀南進行4 次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契約目的之情。
(2)則原告等主張被告以無效醫療行為向莫耀南推銷,然依現行醫療科學技術,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既不包含治療高血壓之效果,莫耀南與被告間所締結之醫療契約,自無可能約定藉由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之進行,達到治療高血壓之目的,是被告僅須使莫耀南進行及完成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即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至於原告等所提上開佳醫廣告傳單及被告診所名片,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涉及不實醫療廣告,不能逕認廣告內容為上開醫療契約之目的。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原告等復主張:原告莫耀南於103 年5 月22日16時57分許,陸續出現手麻、噁心嘔吐、躁動不安、冒冷汗、右手一直拍打自己的額頭、尿失禁等中風症狀,被告竟未為通常合理之中風評估或檢查,且遲至同日17時47分始應家屬要求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且未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顯有誤診及延誤就醫,未盡通常合理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1 、血液淨化過程,若發現血壓下降,一般處理會先暫停血液淨化流程,並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治療,之後再追蹤血壓及病人狀況,以決定是否恢復血液淨化流程。本案16:23病人(按即莫耀南)血壓降至119/95mmHg,陳醫師(按即被告)醫囑給予暫停DFPP,並給予生理食鹽水200mL 輸液治療,觀察病人狀況,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 、依病歷紀錄,16:33病人血壓應為「155/
107 」mmHg,而非如題稱之「115/107mmHg 」。當時病人告知無不適,醫護人員繼續觀察病人狀況,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3 、16:47病人血壓升至245/152m mHg,病人告知無不適,陳醫師醫囑恢復DFPP,並且繼續觀察病人狀況,其處置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4 、依病歷紀錄,16:57病人血壓降至119/ 8lmmHg ,陳醫師擬結束療程,並給予靜脈注射綜合B 群維生素(B-complex )及維生素B12 各1 支,病人表示味道不好聞,因此立即停止給予,陳醫師醫囑給予病人開水使用。因病人亦表示手部有麻感,故陳醫師醫囑立即停止DFPP,並將體外循環之血液趕回;當時病人有冒冷汗情形,乃醫囑給予50%糖水液(50%G/W )2 支靜脈注射(並非題稱1 支),並給予生理食鹽水500mL 輸液治療,再次測量病人血壓上升至218/146mmHg ,並繼續觀察病人狀況。對於病人再次血壓下降,醫護人員決定終止療程並給予補充糖分及輸液,其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5 、病人經鑑定意見(五)4 、所述之醫療處置後,17:12雖仍不舒服,有噁心、冒冷汗、頭暈,但血壓已回升且高至280/000mmHg ,醫護人員乃提供吸入氧氣治療(O2鼻管3L/min),且繼續觀察病人狀況並連絡轉診,其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6 、給予氧氣治療後8 分鐘,醫護人員於17:
20通知119 救護車,其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7 、承上,10分鐘後,119 救護車到達診所,由家屬陪同病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如前所述,本案診所之醫療處置與過程,尚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顱內出血之結果無關」等情,有前開鑑定書(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在觀察莫耀南之不適症狀後,隨即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且符合醫療常規,嗣經被告診斷及評估莫耀南之需求後,認其醫療設備不足或非其專長項目,無法提供完整治療,為使莫耀南接受更適當之醫療照護,而決定將莫耀南轉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3)而證人高怡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件醫療糾紛發生後嫁予莫馨皕,現為莫耀南之兒媳。伊為弘光技術學院護理部二技畢業,自91年至今有14年臨床工作經歷,其中1 年為門診,13年為麻醉科護理人員。於103 年
5 月22日,伊接到莫馨皕來電表示莫耀南狀況不佳,約16時40分趕抵佑全診所,只見現場有1 名醫師、5 名護理人員,除了1 台血壓計外沒有其他設備。當時莫耀南一直冒冷汗及拍打額頭,1 只尿壺塞在其尿道口,伊見狀詢問莫耀南當下血壓值,被告僅在旁安撫病人及家屬,並表示病人只是比較緊張,已經在處理。伊問被告是否需要轉院,被告說沒有那麼誇張,已經在安撫病人了,並轉問莫耀南是否OK,一開始莫耀南還能以右手比OK姿勢,後來再喊他已經沒有什麼反應。伊覺得怪異,故要求再次測量病人血壓值及為降壓處理,被告則說病人血壓值本來就偏高,醫護人員已經在為相關處置,但伊只看到被告替病人擦汗,沒有做其他處置。伊又持續詢問是否需轉院,至第3 次詢問時約為17時,被告才問要轉哪間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200 頁背面)。而以其臨床護理師專業,認當時趕往佑全診所察見莫耀南之狀況時,已判斷有轉診之必要,並多次要求被告轉診,但被告均未理睬,直至最後莫耀南狀況更加嚴重,始同意轉診。然縱使高怡嬋擔任臨床護理師經驗豐富,其仍非莫耀南之主治醫師,對於莫耀南之病史、接受治療過程、狀況及效果、生命數值均不熟知,且當時其僅屬病人家屬,而家屬所為建議僅係對於醫師之提醒,醫師不必然因家屬之建議與否而影響是否轉院之決定,即醫師將以其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從事診斷並選擇適當之醫療方法。此觀證人高怡嬋證稱:依其工作經驗,醫師對於家屬所為之醫療行為建議,不會都接受,但有可能列入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可證。
是即便高怡嬋有在場要求被告轉診,但是否有轉診必要,仍須以擔任主治醫師之被告依據莫耀南之當時狀況而為決定,並非在場家屬或護理人員為此建議,被告不依,即認其有延誤轉診之情。
(4)則被告於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中,見莫耀南血壓降低,先行暫停療程,並給予生理食鹽水、糖水,血壓回升過程中並給予氧氣治療,後續觀察莫耀南之狀況並聯絡轉診,其處置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等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為莫耀南進行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之過程中,若見莫耀南有血壓降低之情,即依醫療常規輸液並待血壓回升,於莫耀南血壓回升中仍有不適時給予吸入氧氣治療,並通知轉診,其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均屬必要並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莫耀南所受之顱內出血損害與被告所實施之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生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對莫耀南顱內出血之結果,既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額,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及第227條1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莫耀南8,947,868元、曾芳美、莫馨喆、莫馨皕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