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宋嘉羚即宋茄伶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被 告 郝治華
黃芬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郝治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郝治華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郝治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郝治華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寇庭鳳介紹,前往被告郝治華醫師經營之萌葳診所諮詢隆乳等事宜,當時被告郝治華、黃芬芳向原告表示隆乳等手術所使用之物質為「長效型玻尿酸」,且為安全之醫療器材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接受由被告郝治華擔任手術醫師,被告黃芬芳則擔任助手,以手術及注射方式將被告等所稱之「長效型玻尿酸」施打於原告之雙側乳房及下巴(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並支出隆乳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嗣因被告等將不明有害物質施打於其他被害人身體之犯行,因涉犯刑法詐欺罪、違反藥事法等罪,遭偵查機關予以起訴(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得知上情後,對於自己接受被告等施打於乳房之「長效型玻尿酸」,是否亦同為該有害物質乙節,心生懷疑,遂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3年2月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移除雙側乳房異物及矽膠義乳置放手術。嗣經檢察官安排將自原告乳房移除之異物送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試,測試結果證實原告之乳房被施打之物質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成分,原告始知被告等為原告所施打之物質並非「長效型玻尿酸」。衛生福利部「未」核准含有「Polyacrylamide」成分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聚丙烯醯胺一旦注入人體中,無法被人體分解及吸收,其單體丙烯醯胺通常會殘留在產品中,係對人體基因、生殖系統及神經系統有害的毒素,動物研究顯示其單體可以致癌,而透過注射聚丙烯醯胺隆胸可能會引起多種併發症,嚴重的情況需要接受治療,包括切除整個乳房,依現今醫療科技水準尚無法將其完全清除乾淨。
原告因遭被告等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受有乳房出現腫塊、異物侵及胸大肌、必須接受手術切除雙側乳房以清除異物等損害。
二、就長庚醫院106年1月1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704號函覆內容,足證原告乳房之異狀應係被告郝治華注射之「PAAG水膠」物質所造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甚明。又經專業醫師診斷後建議應透過手術切除異物及受影響之胸大肌作為治療方法,該異物移除手術係基於治療疾病之目的而有其必要性,且移除原告乳房異物後,亦有為重建原有乳房形狀而置放矽膠義乳之必要性。又長庚醫院102年7月4日胸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結果雖係以「silicon」表示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惟此僅傳統上影像學發現的診斷寫法,並「非」代表當時醫師已確認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為矽膠。且依據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取出送優力公司鑑定之結果,業已確認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含有聚丙烯醯胺之成分,此與被告郝治華自承為原告注射之醫療器材為「PAAG水膠」等語相符。原告因遭被告等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於原告雙側乳房,致其身體發生不適,經醫師診斷有取出原告乳房內之異物以確認其成分,並透過手術移除乳房內異物並置放矽膠義乳之必要性,故原告據此請求因此所生之鑑定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三、原告於接受被告等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前,「未」曾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任何關於隆乳之美容整型手術,亦「未」曾將任何物質施打入乳房或胸部內。原告於接受被告等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前,雙側乳房並無任何異狀或不適,然原告接受被告等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後,其乳房開始發生病變,且症狀與香港衛生署發布「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作隆胸用途的風險」文章所提及因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所導致之併發症(如:乳房腫塊、凝膠移位)不謀而合。於前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發現,遭被告等謊稱為長效型玻尿酸而接受被告等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於各身體部位之被害人,非僅原告一人,乃受害者眾;且其他被害人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之部位亦陸續發生相同之病變情形,足證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之部位所發生病變致損害人之身體、健康此一事實,顯非偶然發生,而係通常之結果,故被告等謊稱為長效型玻尿酸並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原告乳房之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四、被告郝治華身為專業醫師,被告黃芬芳係以護士資格擔任其專業之助手,並負責於被告郝治華為病患諮詢或進行手術時在旁提供協助,被告2人本有知悉並遵守相關醫事法令之義務,不得使用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可使用之醫療器材,然被告等明知聚丙烯醯胺與玻尿酸兩者成分大相逕庭,而可分辨兩者為完全不同之物質,且一旦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乳房,將對人體造成難以治療之損害等情,竟向原告謊稱係長效型玻尿酸而注射於原告之乳房,顯已違反藥事法第8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5條等以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安全與保障病患之權利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等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郝治華與原告約定以施打長效型玻尿酸之方式為原告進行隆乳等手術,其二人間業已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郝治華依此醫療契約所負之義務,乃係「以長效型玻尿酸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自應遵循此一醫療契約之本旨,並遵守相關醫事法令、醫學常規等規範,提供合法得使用,並具有療效之醫療用填充物為原告進行隆乳手術,然被告郝治華卻於明知玻尿酸與聚丙烯醯胺之成分完全不同,且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施用於乳房之情況下,仍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入原告之乳房,致原告發生前揭損害結果,足證被告郝治華之行為業已違反前揭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郝治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郝治華、被告黃芬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郝治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二部份,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訴均有理由,則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76萬7069元。
(一)隆乳手術費用:15萬2,000元。
(二)優力公司測試費用:測試預付費為美金1260元,依當時匯率30.17換算為新臺幣3萬8,014元,以及該筆匯款之匯費854元、郵電費300元,共計3萬9,168元。
(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前往臺北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手術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57萬3,901元。
(四)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搭乘高鐵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2,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前揭行為致其乳房發生病變,且為清除其乳房中之異物而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受異物侵及之胸大肌,而乳房就女性之外觀而言,乃一最重要女性特徵,乳房一旦遭切除,無異失去女性最重要之外觀特徵,縱經重建填補矽膠乳房,然原告仍需長期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且永遠無法再以母乳親自哺育子女,而需額外購買奶粉。是以,原告因身體所受損害,不僅身體及心靈均承受極大痛苦,亦因高額醫療費用承擔龐大經濟壓力,故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可謂至大且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76萬7,069元(計算式:15萬2,000元+3萬9,168元+57萬3,901元+2,000+100萬元=176萬7,069元)。
八、並聲明:
(一)被告郝治華、黃芬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郝治華部分:
(一)關於時效抗辯:
1、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於92年3月為其所施行之隆乳注射手術,所使用之醫療器材未取得衛生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92年3月至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已逾十年,被告郝治華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2、債務不履行之時效抗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因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權時效亦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郝治華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無論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自92年3月起算,至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起訴之日止,均已逾十年,爰主張時效抗辯。
(二)系爭醫療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認定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kosmogel水膠成分為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可能造成致癌性、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公訴人無非以偵卷內「INTERNATIONAL JOURAL OF COMETIC SURGRIU(IJCS)」網站資料敘述「kosmogel」為親水性多孔純「丙烯醯胺」聚合體為唯一依據。但查,該網站敘述之原文為:「…kosmogel之成分為丙烯醯胺『聚合體』,而非丙烯醯胺『單體』」。而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與丙烯醯胺Acrylamide,二者為迥不相同之物質,公訴人竟誤認kosmogel水膠成分為丙烯醯胺單體,並據以推測kosmogel水膠具有丙烯醯胺單體之神經毒性且為致癌物,原告以此認定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kosmogel水膠成分為聚丙烯醯胺,可能造成致癌性、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顯係嚴重誤會。被告郝治華主觀上認為PAAG(即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水膠,為當時世界各國最新研發之隆乳醫療器材,始以之為原告施行隆乳注射手術,絕非隱瞞該醫療器材為劣質、低價且有傷害人體副作用之事實,藉以詐騙原告。臺灣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新式醫療器材之核准查驗,大多參考美國FDA之標準,而美國與歐盟、俄國、日本等國家之查驗標準,並不相同,致新研發之醫療器材在歐盟、俄國等地區已廣被核准使用多年,我國衛生主管機關則並未同步核准,但並不表示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即屬不良醫療器材。是尚不得以被告使用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即推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
(三)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PAAG水膠「雅得媚」與大陸藥廠所生產之「奧美定」,二者全然不同,自不得推測「雅得媚」與大陸製造之「奧美定」,同樣具有毒害,被告使用之PAAG水膠成分為聚丙烯醯胺,依被告郝治華提出之相關文獻,並沒有指出PAAG有毒會致癌,即PAAG不具有毒性,不可能造成任何神經毒性病變或為致癌物部分。原告之檢體經送檢驗後,係驗出PAAG而非AAG(即丙烯醯胺單體Acrylamide)。依專家證人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案件審理到庭作證時,結證稱「..聚丙烯醯胺在我們測試的過程中,不見得有直接相關,因為從丙烯醯胺變成聚丙烯醯胺之後,它整個化學性質或者是整個性質其實是完全不一樣的二件事了,而且它裂解之後,不見得裂解成原本的丙烯醯胺..」、「..聚丙烯醯胺及丙烯醯胺這二個東西是不一樣的,然後再過來就是丙烯醯胺又變成聚丙烯醯胺,它一定要在特殊的條件狀況下,比如可能需要特定溫度或特定壓力,或需要有些媒介,或一些東西像催化劑或起始劑,一定要去聚合反應,才會從丙烯醯胺變成…聚丙烯醯胺」等語。由上開專家證人之證詞可知,丙烯醯胺單體經交鏈(cross-linked)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後,其化學性質已完全不一樣,二者為不同之物質,而聚丙烯醯胺(PAAG)於人體內,並無法自然降解成為單體丙烯醯胺
(AAG),已為客觀之科學論證,並無疑義。
(四)被告郝治華於92年3月間為原告施行PAAG水膠隆乳手術時,並未宣稱所注射之填充物為「長效型玻尿酸」,玻尿酸原文為「Hyaluronicacids」,其中文名稱,係香港商有華生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2年間第一次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時,所取的中文商品名稱,並非「Hyaluronicacids」之學名。是於92年藥商為該醫療器材取中文名稱之前,國內醫學美容界並無中文「玻尿酸」一詞。另於97年全世界由歐盟首次核准以玻尿酸隆乳之前,包括被告郝治華在內之美容醫師及一般接受隆乳或其他美容手術之需求者,不可能有以中文「玻尿酸」名詞說明隆乳填充劑名稱,就玻尿酸之性質而言,玻尿酸於注射於人體後,約6-12個月之短時間內即被人體吸收,以之為隆乳材料並不適當,是於97年間以前,國內外美容醫學界隆乳手術使用之組織填充物,與「玻尿酸」毫無關連性。於92年間,玻尿酸並非當時之最高級、最高價之隆乳填充材料,相對的,PAAG水膠於當時更非為次級、低價之劣質品,被告不可能以PAAG水膠混充「玻尿酸」。
(五)原告於本件案發至長庚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隆乳注射手術後,受有乳房出現腫塊、異物侵及胸大肌等病變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1、在核磁共振(下稱MRI)下矽膠與PAAG水膠性質完全不同,非常容易分辨,而102年7月4日胸部MRI檢查報告,竟記載:「兩側乳房在乳腺後方區域經矽膠注射後,在兩側肌大肌也有看到游離的矽膠;在兩側乳房下部乳腺後方和胸大肌矽膠瘤周邊有輕微的顯影增加情形,可能是發炎變化。」,但被告郝治華所注射之物質為PAAG水膠而非矽膠,此檢查報告,顯與被告無涉。
2、上開病歷資料中,對於原告在胸大肌處的情形沒有明確說明,另原告是否發生併發症?在肌肉內或邊緣?等情節,並無記載,更無胸大肌被侵害之情形。
3、原告於103年2月21日住院手術名稱:1.移除雙側乳房異物。2.矽膠義乳一乳房重建術。於103年2月26日術後病理報告診斷:左右乳房均為異物反應,亦無任何胸大肌或其他病變的情形。
4、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於103年2月21日接受移除雙側乳房異物及矽膠義乳置放手術..」,並無原告所主張受有乳房出現腫塊、異物侵及胸大肌病變之記載,足證原告並未因注射之PAAG水膠,受有乳房出現腫塊、異物侵及胸大肌之病變,必須接受手術切除雙側乳房清除異物等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顯乏依據。
(六)原告依系爭病歷資料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之敘述,係住院醫師依其主觀臆測而製作,至於病人客觀之診斷,應依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而本件放射線報告(即102年7月4日MRI檢查報告),並無原告胸大肌被侵犯之情形。另,隆乳所使用之其他醫療器材如水袋、果膠均對人體組織而言均為異物,其於人體組織內發生輕微發炎反應,乃屬正常之反應,為注射隆乳之併發症之一,尚難認定為病變。至原告所稱之乳房出現腫塊部分,依MRI檢查報告為良性的纖維腺瘤、上皮囊腫或及脂囊腫,均與聚丙烯醯胺無關,至為明確。本件之病理報告僅記載因異物而切除胸大肌,並非原告所指之「被聚丙烯醯胺侵犯胸大肌及乳腺發生病變、腫大而切除。」。
(七)依據原告於長庚醫院之病歷,其於103年2月21日接受鄭明輝醫師移除雙側乳房異物,並以矽膠義乳重建之前,雙側乳房並無因注射PAAG發生任何病變。至長庚醫院106年1月11日回函所稱之:「可觸摸到結節感」則係如纖維腺瘤等良性腫瘤,成因與注射PAAG毫無因果關係。長庚醫院鄭明輝醫師於103年2月21日錯誤認定PAAG在從體內會裂解為AAG,因AAG具有神經毒性及致癌物為由,為原告施行手術移除雙側乳房異物,並以矽膠義乳重建後,但其手術後將切除送病理檢查,亦明確記載:左右乳房均為異物反應,但無其他病變.亦證原告於手術前並無胸部病變。詎鄭明輝醫對所稱之注射物質含有AAG之錯誤前提下,即進行異物移除,包括切除原告胸大肌,均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其與被告所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前開回函所稱之:「該手術係基於治療疾病的醫療目的所為之醫療措施,因不移除異物對病患有風險。」為可採。
(八)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間經被告以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為其隆乳,惟其所提出之就診傳票並無載如「生日」或「身分證字號」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且被告郝治華於系爭醫療行為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受提及原告人別之訊問均係包裹式,受訊時間距原告所主張之手術時間相距更已達10年,實難期待被告自眾多病患中得立即記憶並辨別之,是自前開就診傳票實難認定原告究竟是否確至被告郝治華診所經被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原告所提出香港行政區於95年間對聚丙烯醯胺之管制與說明、彰基鑑定報告及訴外人楊岢橞醫審會鑑定意見,並未認定聚丙烯醯胺本身具毒性,既未詳加實驗證明聚丙烯醯胺於何種溫度、溼度等變因下始於人體內裂解為有毒之丙烯醯胺,即無從認定原告乳房所受損害與被告注射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依系爭案件所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乳房產生發炎等症狀乃乳房置入異物後常見併發症狀,實不能當然推斷原告乳房所受損害與被告注射之行為即具因果關係。縱本件被告郝治華於92年間為原告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隆乳,並致生原告之損害為真正(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其行為之際,依當時醫學研究發展,被告郝治華實不能知悉未來可能產生之不良症狀,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更非故意,應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九)針對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693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所為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該鑑定參考文獻相當偏頗,實不能作為普遍情況為援引;本件醫審會鑑定書縱認原告乳房生有結節,亦認自原告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無法判斷此等局部結節所在乳房之準確位置,亦無法判定係何時發作生長,且亦可能受有「個人體質」或「外在環境」等因素所影響,是即不能將原告前開結節症狀歸於被告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所致之損害;另鑑定書固認原告兩側乳腺及胸大肌被侵犯,惟自原告胸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誠未見任何原告兩側乳腺及胸大肌均受有所謂「嚴重侵犯」之記載,且縱認前開侵犯係異物注射所致,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表示無法判斷該異物即屬聚丙烯醯胺,是縱原告胸大肌確受侵犯,亦不能認原告此一損害歸於被告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所致。
(十)原告固援台灣乳房醫學會106年7月24日(106)乳醫字第0000000號回函,主張被告應可自中國於92年禁止烏克蘭所屬英捷爾法勒進口銷售,及施用「奧美定」後眾多不良案例知悉狀況云云,惟中國之所以於92年禁止英捷爾法勒進口實係因中國國內斯時專利競爭所致,倘確因嚴重併發症,何不立即連同於89年即始銷售之「奧美定」併為禁止?又此函覆所參文獻幾採中國學者所發表,即幾以中國所產「奧美定」產品施用狀況為分析,誠不得概括而論!況此函覆所參中國學者於92所發表之文獻亦認PAAG適用上相對安全,是以於原告所主張注射之92年間確無相當科學及醫學上足夠案例,以確知該物質所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乳房醫學會所參考文獻所列併發症實係僅針對「奧美定」產品適用臨床案例為分析,其所參參考文獻相當偏頗,實不能作為普遍情況為援引。
(十一)針對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058號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再次鑑定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十、鑑定意見(一)」部分,竟仍刻意曲解原告102年7月4日於長庚醫院進行之胸部磁振造影檢查(MRI)結果記載內容,刻意誤解為MRI檢驗報告所未記載之內容:「本案胸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支持兩側乳腺及胸大肌均被異物及炎性或疤痕反應嚴重侵犯,廣泛變形應經過數年以上之時間造成…」,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一)」前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齟齬,其訛誤甚明。況查,縱使被告郝治華曾為原告乳房施行填充物注射手術,惟被告為原告所注射之填充物亦非「矽膠材質」,縱使原告之乳房於102年7月4日產生損害結果(假設語氣),致使原告乳房發生損害之填充物材質亦為矽膠材質,非被告所注射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依據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亦無法將原告乳房所受損害歸責於被告,至臻明確。
(十二)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清除乳房異物後整型及除疤之費用,與被告郝治華之侵權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對其所受之精神損害均未舉證說明,縱有亦非至為重大,此部分至多應僅得請求10萬元。是原告應僅得請求其醫療費用中扣除動作障礙科門診及後續整形雷射手術後所費之60萬2199元及精神慰撫10萬元,合計70萬2,199元。
(十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芬芳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於92年3月為其所施行之隆乳注射手術,所使用之醫療器材未取得衛生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92年3月至原告於104年11月2日逾十年,被告黃芬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黃芬芳確實有於原告接受隆乳手術斯時在場擔任助手職務,原告倘不能舉證證明,即不能認被告黃芬芳為本件侵權行為;縱被告黃芬芳於原告接受隆乳手術斯時在場擔任助手,惟被告黃芬芳僅為護士,原告手術方式及過程非為其所能掌控,縱其在場協助,並無決定或改變醫療診斷或處置之地位與能力,亦不影響原告損害結果發生與否,其行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被告黃芬芳確實協助被告郝治華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療行為,惟被告黃芬芳實不知悉注射於原告乳房內之填充物係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關此刑案部分業經鈞院審理,認其主觀上誠不知悉注射於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等之物質為何,欠缺故意亦無過失而以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為無罪判決,併經檢察官未對其提起上訴業告確定,被告黃芬芳實亦不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及過失而不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芬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規定,與郝治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寇庭鳳介紹,前往被告郝治華醫師經營之萌葳診所諮詢隆乳等事宜,接受被告郝治華施行隆乳手術,並交付被告郝治華手術費用152,000元等情,此為被告郝治華於第一次答辯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萌葳診所92年3月21日轉帳傳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第64頁),且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有為原告胸部進行隆乳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三第92-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至原告主張被告郝治華對原告為上開隆乳等手術時,被告黃芬芳擔任助手,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 )之非法隆胸填充物,訛以僅係施打長效型玻尿酸,而以手術或注射方式施打於原告乳房等處,致原告身體受有嚴重損害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是否為非法隆乳等填充物,且因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不得作為隆乳等之用?(2)被告郝治華究有無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非法隆胸填充物以手術或注射方式施打於原告之乳房?(3)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郝治華上開施打不法填充物及手術行為,致身體受有損害,據此請求因此所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負擔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據?
(4)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據?(5)承上,倘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6)被告黃芬芳是否應與被告郝治華共同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為非法隆乳等填充物,且因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不得作為隆乳等之用而注射於人體乳房:
1、按經本院向臺灣乳房醫學會函詢「(一)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於何時開始使用於人體美容醫學手術上?自何時開始適用於人體乳房?(二)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於何時經歐盟通過適用於隆乳手術上?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是否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通過適用於隆乳手術上?(三)使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於於隆乳手術上,是否對人體乳房組織有害或不良症狀產生?若有,則有何危害?有無致生乳癌之可能?上開事項,有無具體研究醫學文獻或臨床案例可供參考?」,經該會以106年7月24日(106)乳醫字第1060118號函覆意見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121-146頁)所示,其回函明白表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Polyacrylamide Gel,以下簡稱PAAG)未經我衛生福利部核准用於隆乳手術;且接受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後的人體容易發生併發症,例如組織發炎反應、乳腺痛(mastodynia)、結節、感染和膿腫、肉芽腫、脂肪壞死、纖維化、血腫、不規則外形、胸肌炎、外傷性炎症、乳頭周邊區域的敏感性障礙(sensitivitydisorders of papillo-areolar complex)、血清腫(seroma)等。至於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是否有致生乳癌的可能,目前尚無定論。但有幾篇文獻指出注射到體內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可能遮蔽乳房,造成早期乳癌不易被偵測到,因而延誤治療。所以,用於隆乳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可能會對乳癌診斷和預後產生負面影響。此外,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進行隆乳也可能引起乳房纖維瘤、乳囊腫(galactocele)或醫源性肉芽腫性胸膜炎(iatrogeni
c granulomatous pleurisy)等情。原告主張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為非法隆乳等填充物,且因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不得作為隆乳等之用而注射於人體乳房,應非無據。
2、又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92年3月間依我國醫藥實務及法令規定,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或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可否施用於人體隆乳手術?」、「承上,若是,則其可適用之劑量為何?若否,則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或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施用於人體之乳房,是否會對於人體產生病徵或風險(如:副作用、併發症、不良影響、後遺症等)?若是,
其可能產生之病徵或風險各為何?」,經衛生福利部函覆表示:「於92年3月間,依我國醫藥實務及法令規定,人體隆乳手術之材料應以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義乳植入或自體組織進行;含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或水凝膠,不可施用於人體隆乳手術。依卷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亦曾於98年12月25日以衛署藥字第098003593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3日以部授食字第1030049356號函分別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說明當時未核准玻尿酸..或含聚丙烯醯胺相關材料用於隆乳..」、「承上,將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或水凝膠施用於人體乳房,在當時已知對於人體會產生之病徵,如水凝膠移位、組織變形、結塊(lumpiness)、莢膜攣縮(capsularcontracture)、慢性發炎、皮膚破裂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396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見本院三第P167頁反面-168頁)在卷可憑,足認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等含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不可施打用於胸部,而不得作為隆乳之用,且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人體乳房之行為,乃未經衛生福利部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故該行為並非衛福部所核准醫療器材適應症之範圍內,至為明確,是被告抗辯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醫療器材等,即為安全且得注入人體之醫療器材云云,當非足取。
3、又「注射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地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之介紹,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因此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原告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聚丙烯醯胺留存體內及聚丙烯醯胺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對人體的後續影響。」、「(四)..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的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介紹,…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於原告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中聚丙烯醯胺留存體內及聚丙烯醯胺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對人體的後續影響,但因此類影響難以評估,故追蹤期間可能需長達十數年。」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0日104彰基院字第104070086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8頁),從而,原告主張因聚丙烯醯胺可能會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而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是注射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之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等語,已屬有據。至被告郝治華猶辯稱聚丙烯醯胺注入於人體中不可能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是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不會傷害人體云云,自無可採。
4、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即PAAG),是由化學物質聚丙烯醯胺及水所組成,不會被人體分解及吸收,有報導指該物料被用作隆胸用途。雖然使用該物料隆乳不用開刀,但這種隆胸方法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在PAAG的製造過程中,PAAG的製造原料丙烯醯胺單體通常會殘留在產品中,這種單體是一種對人體基因、生殖系統及神經系統有害的毒素,動物研究顯示這單體可以致癌。透過注射PAAG隆胸可能會引起多種併發症,包括出現乳房腫塊、感染、發炎、出血、膿腫、疼痛、皮膚知覺及結構改變、凝膠移位等等,嚴重的情況需要接受治療,包括切除整個乳房。PAAG一但被注射入體內,就幾乎不可能將它完全移除。隆胸物料在國際上被認定為醫療儀器,是屬於高風險醫療儀器。任何注射PAAG來隆胸的人士如出現相關的健康問題,應盡快求醫等情,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署下轄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於95年所製說明文件(見本院104年度司中醫調字第32卷《下稱調字卷》第26頁)可參,且該文件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署下轄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所發布,而我國並未核准含有Polyacrylamide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亦如前述,益徵聚丙烯醯胺(包含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等)確屬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之非法隆胸等填充物,不得作為隆乳之用,倘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於人體之乳房等處,即此等注射隆乳等行為,係屬未經醫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行為甚明,從而,被告郝治華提出惠樂盛雅得媚或坎度拉雅得媚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及PAAG相關文獻(分見本院卷一第30-34頁、第42-170頁)為據,抗辯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已經藥管署核准輸入,可認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為全然不同之物質,聚丙烯醯胺不可能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人體乳房等處當無傷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當非有據。
(二)被告郝治華確有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非法隆胸填充物即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施打於原告之乳房:
1、其於92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寇庭鳳介紹,前往被告郝治華醫師經營之萌葳診所諮詢隆乳等事宜,接受被告郝治華施行隆乳手術,並交付被告郝治華手術費用152,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郝治華為原告隆乳時向原告虛稱以「長效型玻尿酸」為原告注射隆乳,惟實際係以PAGG膠水注射在原告胸部進行隆乳等情,為被告郝治華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答辯狀),且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有以PAGG膠水注射在原告胸部進行隆乳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併辦意旨書(見調字卷第10-1 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三第92-9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經檢察官委由優力公司就原告自乳房內抽取之物質為鑑定,其結果含有Polyacrylamide即聚丙烯醯胺之成分,有優力公司測試報告(見調卷第15-20頁)在卷可憑,復以,原告於接受被告郝治華施作隆乳手術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乳房發炎或產生硬塊之相關病史,而於原告接受被告郝治華施作手術後至發生上開異狀前,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任何美容整型手術或治療,且原告身體出現異狀之部位,均係以施打PAAG之部位為中心,逐漸向外擴張影響原本正常之組織部位,而發生病變,其症狀亦確與前揭衛生福利部、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鑑定報告所提及因注射丙烯醯胺導致之併發症不謀而合;又經抽取原告之乳房內物質送優力公司檢驗被告郝治華注射入原告乳房中之物質,其測試報告之結果,均指出該物質含有聚丙烯醯胺之成分,足證被告郝治華謊稱為「玻尿酸」而注射於原告身體之物質,實則為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水凝膠甚明,是原告主張伊乳房經抽取檢驗出Polyacrylamide即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係被告郝治華於上開時日所為隆乳手術所注入者等語,當屬有據。被告郝治華事翻異前詞改稱:原告是否有至其診所注射PAAG膠水,其已不記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郝治華上開施打不法填充物及手術行為,致身體受有損害,據此請求因此所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應屬有據:
1、經向長庚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情說明,經該院函覆:「..
二、據病歷所載,病患宋女士自102年6月25日陸續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住院主訴為雙側乳房93年期間曾經注射異物,病患乳房可觸摸到結節感,經診斷為雙側乳房異物注射之後期變化,並建議接受異物切除(包含可能胸大肌切除)治療,而據臨床檢查與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判斷病患上開乳房症狀與其乳房中異物間具有關聯性之可能性較高。三、一般胸內異物傳統上認為係液態矽膠注射較多,惟仍須取出始得證明其確切成分,而病患102年7月4日接受之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傳統上認為係液態矽膠,惟此無法藉由核磁共振檢查完全確認其成分,仍須取出始得確認,故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內容係傳統上影像學發現的診斷寫法,仍無法確診其胸內異物係矽膠。四、而病患胸部異物如不取出確認成分,無法得知是否有取出必要,不取出亦可能導致病患危險,故本院醫師於醫學上建議移除其胸部異物較為安全,如不取出不知其胸部異物之成分,而依其成分有產生毒性或致癌的可能性。五、病患曾於103年2月21日接受移除雙側乳房異物及矽膠乳房置放手術,該手術係基於治療疾病的醫療目的所為之醫療措施,因不移除異物對病患有風險,移除異物後應重建原有乳房形狀,以上均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有長庚醫院106年1月1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70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6頁)1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伊因被告郝治華上開施打不法填充物及手術行為,致身體受有損害,尚非無據。
2、又查:原告於102年6月25日病人因乳房腫塊,初次至長庚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鄭明輝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就診之症狀為「左側乳房在2004年異物注射後變小,胸大肌(PM)肥厚增生,內側有腫脹」,鄭醫師予以安排胸部磁振造影(MRI)檢查,同年7月4日檢查結果發現雙側乳房植入矽膠(Post bil.breast silicone injectionat retroglandular region.Free silicone also noted in bil. Pect oralis muscle.),即二側乳腺注射矽膠,亦發現游離矽膠及矽膠瘤(siliconoma);雙側乳腺、胸大肌均被異物及炎性或疤痕反應嚴重侵犯、右乳房中央有5mm結節,較像良性纖維瘤(fibroadenoma)及右側乳房皮下外上象限(UOQ)有3.6 mm節較像表皮樣囊腫、皮脂腺囊腫。同年7月23日病人回診追蹤,依門診病歷紀錄,鄭醫師告知病人兩側胸大肌均被嚴重侵犯及移除異物時可能需移除胸大肌。103年2月20日病人至長庚醫院住院,由鄭醫師主治。同年2月21日病人接受乳房切除及重建手術(移除雙側乳房異物及矽膠義乳乳房重建),術中發現包括兩側乳腺及胸大肌均被嚴重侵犯,幾乎完全移除(nearly total removal)組織及胸大肌。同年2月26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結果顯示「有大小不一之數塊織,由0.1 x 0.05x 0.05cm至12.5 x 12.0 x3.5cm,乳房組織及肌肉均可見外物,被外物反應之巨細胞及組織球(foreignbody giant cellsandhi st ocytes)包圍。」嗣後,病人因義乳莢膜攣縮,於同年12月1日接受左側義乳置換及右側莢膜攣縮釋放手術。因術後疤痕肥厚,於同年12月19日及104年1月24日至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接受染料雷射治療。105年1月4日接受兩側疤痕修整手術。病人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於105年1月13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396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65-174頁)及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足參,益徵原告主張其上開病況,均係被告郝治華為隆乳等手術所致等語,洵為可取。
3、再者,經本院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事項及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二、三所示),因我國於案發時未核准含聚丙烯醯胺相關材料用於隆乳,被告郝治華以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或水凝膠注射於乳房,確實違反當時法令。被告郝治華身為醫師,具有相當醫學專業知識,竟為圖暴利,謊稱其有注射玻尿酸隆乳之先進技術,詐騙原告無知之隆乳需求者接受其為隆乳手術,而實際卻以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之非法方式為原告為隆乳等手術,致原告目前雙側乳腺、胸大肌均被異物及炎性或疤痕反應嚴重侵犯,並103年2月21日接受乳房切除及重建手術(移除雙側乳房異物及矽膠義乳乳房重建),術中發現包括兩側乳腺及胸大肌均被嚴重侵犯,幾乎完全移除(nearly total removal)組織及胸大肌。後再因義乳莢膜攣縮,於同年12月1日接受左側義乳置換及右側莢膜攣縮釋放手術。因術後疤痕肥厚,於同年12月19日及104年1月24日至長庚醫院美容中心接受染料雷射治療。105年1月4日接受兩側疤痕修整手術等情。又因聚丙烯醯胺有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之可能,而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受有神經中毒及罹癌風險增加之損害,而倘若原告若欲將胸部等處所注射之聚丙烯醯胺完全清除,以治療病變或降低防免上開罹癌損害風險,依現今醫學技術,必須為乳房重建及重複清除異物等手術,且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追蹤期間可能長達十數年,後續影響顯難以評估無疑,益徵被告郝治華上開對原告為非法隆乳等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及財產權受損害即遭詐騙之隆乳費用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核被告郝治華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郝治華與原告間訂有隆乳之醫療契約,被告郝治華本應按醫療常規以合法之醫療技術及器材為原告從事隆乳,方屬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今被告郝治華故意以未經合法許可進口之醫療器材對原告為隆乳手術,並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而需另行診治開刀治療,原告主張被告郝治華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其另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郝治華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致原告另受有損害,其得依前述加害給付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四)被告郝治華抗辯: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1、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2年3月21日,接受被告郝治華之隆乳手術而遭被告郝治華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致受有損害,迄原告104年11月2日起訴請求賠償時,期間未逾15年,是原告對被告郝治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3年3月21日遭被告郝治華施用詐術非法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客觀上,原告於遭被告郝治華非法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後,即受有損害,雖原告受施打後,可能因聚丙烯醯胺長期積聚體內而逐漸發生病變損害,且聚丙烯醯胺可能會分解成丙烯醯胺單體,而對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產生毒性,並很有可能致癌,而持續對原告身體有難以評估之後續影響,惟原告遭被告郝治華非法注射PAAG水凝膠隆乳所生之損害,雖具有潛在性、遲發性、繼續性、未來延續性等特殊性質,非屬一般常態性損害,然此等均不能推翻原告於遭被告郝治華非法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後,即受有損害之事實,僅於原告發現受損時,其受損程度有差異而已,是於原告104年11月2日起訴請求賠償時,其長期10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應屬無疑,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且此於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亦應為同一認定。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援用消滅時效,雖是債務人之權利,但債務人對債權人未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如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與能力,及具體個案各種事實關係,如以時效期間的經過作為理由來使債權消滅,將顯著違反公平正義,且不允許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而不應允許。故本件原告雖未在消滅時效期間內,發現其權利受損,並行使權利之情形,然此係因係被告郝治華藉醫療高度專業優勢詐害無知原告,長期隱瞞注射聚丙烯醯胺非法隆乳之真相,且兩造即醫病雙方舉凡社經地位、專業知識、醫材病歷資料之掌控、醫療處置之決定與支配、醫療損害之蒐證能力等,強弱均極懸殊,若非在檢察官公權力介入偵查,抽取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優力公司檢測,而查知被告郝治華注射物為聚丙烯醯胺前,原告根本難以舉證追究被告郝治華,故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被告郝治華對原告未能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顯有重大可責難之事由,若容許被告郝治華行使時效抗辯,顯然違反公平正義與時效制度之目的,故本件應認為被告郝治華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允許。是被告郝治華援用時效抗辯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拒絕賠償,為無理由。
(五)原告可得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於被告郝治華前所開設萌葳診所就診時所支出隆乳費用15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郝治華未依約以合法之隆乳器材對原告為隆乳手術,而以詐術對原告施打不法有害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隆乳,被告郝治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使原告需另行就醫取出填充物並進行重建乳房,原告主張其所支出隆乳費用15萬2,000元,為無益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有前述萌葳診所轉帳傳票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隆乳已支出費用1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又原告因被告郝治華前述不完全給付,致需證明有另行就醫之必要,及重建乳房而另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郝治華就其因證明受有損害之鑑定費用支出,且另行支付費用就醫施作重建乳房等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加以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優力公司測試費用:原告因證明被告郝治華對原告隆乳所
用之醫材為非法醫材,乃支付測試預付費為美金126元,依當時匯率30.17換算為新臺幣3萬8,014元,以及該筆匯款之匯費854元、郵電費300元,共計3萬9,168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郝治華所未爭執之優力公司統一發票、匯款單各1份(見調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上開費用,於法有據。
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
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前往臺北、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手術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57萬3,90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收據19紙(見調卷第29-38頁)在卷可參。原告係因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致需另為手術取出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物,及重建乳房之必要,有前述長庚醫院之回函,並有如附件二、三鑑定結果意見可參,是原告於重建乳房手術後,有加以整型及除疤之必要,其費用與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整型及除疤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被告郝治華抗辯原告主張之前述醫療費用應扣除整型及除疤之費用,尚屬無據。
⑶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致需
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手術,原告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鐵來回車票2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致需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取出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物,及另行施作乳房重建,且多次前往看診,是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交通費用與排除被告郝治華之侵害有關,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亦於法有據。
⑷以上小計:61萬5,069元(3萬9,168元+57萬3,901元+2,
000元)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於得知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後,心生恐懼而迅進行手術取出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物,並施作乳房重建,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郝治華之加害給付持續就醫之情事,及被告郝治華則畢業於國防醫學院,現任光田醫院整型美容外科主治醫師,每月平均收入約十幾萬元等情(參見本院102年度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又被告郝治華對原告所為非法隆乳之侵權行為,造成可能致癌物質長期積存原告之身體,須為永久性後續追蹤及治療,原告所受心身傷害及壓力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之數額為126萬7,069元(15萬2,000元+ 61萬5,069元+50萬元)
(六)被告黃芬芳不必與被告郝治華共同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固主張被告黃芬芳以護士資格擔任被告郝治華之專業助手,且負責於被告郝治華為伊進行手術時在旁提供協助,是被告黃芬芳應與被告郝治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黃芬芳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且原告就此部分所指被告黃芬芳共涉詐欺部分亦未進一步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當已難遽認被告黃芬芳於原告接受被告郝治華為隆乳等手術時,確有在場共同向原告為詐欺之犯行。且被告黃芬芳並未涉原告指訴之詐欺行為,而獲判無罪,亦有卷附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卷可稽,自難以原告單方主張而為被告黃芬芳不利之認定。
2、再者,護士僅為承醫師之命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人,並無決定或改變醫療診斷或處置之地位與能力,而原告接受隆乳等手術之方式及過程,本應為醫師即被告郝治華1人所支配掌控,在場擔任助手護士,對原告受害結果應無影響,故即便被告黃芬芳確有於原告為隆乳等手術之時擔任被告郝治華醫師助手之行為,亦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自難認被告黃芬芳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芬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規定,與被告郝治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郝治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郝治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調卷第43頁)。則被告郝治華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郝治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債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郝治華應給付原告126萬7,096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就被告郝治華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今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郝治華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件一:
臺灣乳房醫學會106年7月24日(106)乳醫字第106011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1-146頁)
┌───────────────┬──────────────────────────┐│ 詢問事項 │ 回覆意見 │├───────────────┼──────────────────────────┤│(一)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於何時開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學名hydrophilic polyacrylamide gel││ 使用於人體美容醫學手術上? │,1983年開始被當做注射用填充材料,1984年由東歐烏克蘭││ 自何時開始適用於人體乳房? │外科醫師Kebuladze和其同事以注射水凝膠(商品名Royamid││ │)用於臨床治療喉神經肌肉萎縮的病患,1987年在烏克蘭開││ │始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用於美容醫學,經由皮下注射聚丙烯││ │醯胺水凝膠以雕塑臉型,包括鼻子、皺紋、眼窩等等,也用││ │在乳房及四肢。 ││ │首個用於隆乳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產品,英捷爾法勒( ││ │Interfall),於1980年代晚期由烏克蘭製造。1997年12月 ││ │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准英捷爾法勒上市,隔年引││ │進中國大陸,大量使用在隆乳上,但2003年因引發嚴重併發││ │症而被禁止在中國的進口和銷售。 ││ │另一項由中國籍曹孟君醫師研發與英捷爾法勒屬同種聚丙烯││ │醯胺的產品,奧美定(Amazingel),於1999年12月15日經 ││ │過中國國家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監測認證後批准生產。││ │中國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數據顯示2002至2005年期間││ │奧美定不良反應事件多達183例,其中隆乳高達161例, ││ │2006年4月30日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因而撤銷奧美 ││ │定的醫療器械註冊證,全面禁止其生產、銷售和使用。 ││ │目前,台灣並無衛生福利部核准適用於乳房的聚丙烯醯胺水││ │凝膠產品。 │├───────────────┼──────────────────────────┤│(二)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於何時經歐│歐盟於1999年2月3日核准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使用於隆乳。 ││ 盟通過適用於隆乳手術上?聚 │由丹麥Contura公司製造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產品雅得媚( ││ 丙烯醯胺水凝膠是否經我國衛│Aquamid)於2001年獲得歐盟CE認證,台灣衛生福利部也於 ││ 生福利部通過適用於隆乳手術│2007年1月26日正式核准使用於美容醫學(衛署醫器輸字第 ││ 上? │021905號),是台灣目前唯一被許可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產││ │品,但僅限用於顏面部位,仿單中明確禁止用於乳房(附件││ │1)。雅得媚至今仍未獲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上市。 │├───────────────┼──────────────────────────┤│(三)使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於隆乳│接受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後的人體容易發生併發症,例如││ 手術上,是否對人體乳房組織│組織發炎反應、乳腺痛(mastodynia)、結節、感染和膿腫││ 有害或不良症狀產生?若有, │、肉芽腫、脂肪壞死、纖維化、血腫、不規則外形、胸肌炎││ 則有何危害?有無致生乳癌之 │、外傷性炎症、乳頭周邊區域的敏感性障礙(sensitivity ││ 可能?上開事項,有無具體研 │disorders of papillo-areolar complex)、血清腫( ││ 究醫學文獻或臨床案例可供參│seroma)等。 ││ 考? │至於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是否有致生乳癌的可能,目前尚無定││ │論。但有幾篇文獻指出注射到體內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可能││ │遮蔽乳房,造成早期乳癌不易被偵測到,因而延誤治療。 ││ │所以,用於隆乳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可能會對乳癌診斷││ │和預後產生負面影響。 ││ │此外,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進行隆乳也可能引起乳房纖││ │維瘤、乳囊腫(galactocele)或醫源性肉芽腫性胸膜炎( ││ │iatrogenic granulomatous pleurisy)。 │└───────────────┴──────────────────────────┘(以下空白)附件二:
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396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65-174頁)┌───────────────┬──────────────────────────┐│ 委託鑑定事由 │ 鑑定意見 │├───────────────┼──────────────────────────┤│(一)92年3月間依我國醫藥實務及 │(一)於92年3月間,依我國醫藥實務及法令規定,人體隆乳 ││ 法令規定,含有聚丙烯醯胺(│ 手術之材料應以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准││ 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 之義乳植入或自體組織進行;含聚丙烯醯胺( ││ 或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可否施用│ 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或水凝膠,不可施用於人││ 於人體隆乳手術? │ 體隆乳手術。 ││ │ 依卷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亦曾於98年12月25日以衛署││ │ 藥字第098003593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3日以 ││ │ 部授食字第1030049356號函分別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說明當時未核准玻尿酸( ││ │ 卷附原證4)或含聚丙烯醯胺相關材料用於隆乳(卷附原 ││ │ 證5)。 │├───────────────┼──────────────────────────┤│(二)承上,若是,則其可適用之劑│(二)承上,將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或水凝膠施用於人體乳房││ 量為何?若否,則將含有聚丙│ ,在當時已知對於人體會產生之病徵,如水凝膠移位、││ 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或聚丙烯醯│ 組織變形、結塊(lumpiness)、莢膜攣縮(capsular ││ 胺水凝膠施用於人體之乳房,│ contracture)、慢性發炎、皮膚破裂等(參考資料1~ ││ 是否會對於人體產生病徵或風│ 3)。 ││ 險(如:副作用、併發症、不│ ││ 良影響、後遺症等)?若是,│ ││ 則其可能產生之病徵或風險各│ ││ 為何? │ │├───────────────┼──────────────────────────┤│(三)若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三)以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或水凝膠注射於乳房,違反當時││ 質或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 法令,如上開鑑定意見(一)之說明。 ││ 於人體乳房之醫療行為,是否│ ││ 違反當時之法令或醫療常規?│ │├───────────────┼──────────────────────────┤│(四)依卷附宋嘉羚即宋茄伶(下稱│(四)102年6月25日病人初次至長庚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鄭││ 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明輝醫師門診就診,當時症狀為「左側乳房在2004年異││ 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起迄│ 物注射後變小,胸大肌(PM)肥厚增生,內側有腫脹」││ 今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2年6│ ,鄭明輝醫師予以安排7月4日進行胸部磁振造影檢查。││ 月25日初次至顯微重建整型外│ 嗣後依門診病歷紀錄,7月23日上開檢查結果發現病人 ││ 科就診之症狀為何? │ 兩側胸大肌均被嚴重侵犯,鄭醫師告知移除異物時可能││ │ 需移除胸大肌。 │├───────────────┼──────────────────────────┤│(五) │(五) ││1.原告之乳房是否生有結節? │1.本案病人之乳房有結節。 ││2.若有,該等結節位置為何? │2.病人所稱之「結節」,指兩側乳房廣泛變形之不規則大型││3.能否自乳房上之結節大小判斷係│ 硬塊,此於102年7月4日MRI檢查結果明顯可見。而依病歷││ 自何時發作生長? │ 紀錄,未詳細記載局部結節之位置。 ││4.能否由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所示│3.本案胸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支持兩側乳腺及胸大肌均被││ 檢查結果,判斷其乳房異物為聚│ 異物及炎性或疤痕反應嚴重侵犯,廣泛變形應經過數年以││ 丙烯醯胺所造成? │ 上之時間所造成。MRI報告籠統以二側乳腺注射矽膠,亦 ││ │ 發現游離矽膠(silicone injection at bil. ││ │ retroglandular region. Free silicone also noted)及││ │ 矽膠瘤(siliconoma)等文字說明上述現象,係符合臨床實││ │ 務對於廣泛異物反應變化及多年變化描述。而檢查報告中││ │ 提及5 mm及3.6 mm之局部小結節,詳述於影像發現及鑑別││ │ 診斷常見之良性纖維瘤(fibroadenoma)或皮下囊腫( ││ │ epidermoid cyst),故此5 mm及3.6 mm之局部小結節, ││ │ 無法判定係何時發作生長。 ││ │4.103年2月21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有大小不一之數││ │ 塊組織,由0.1×0.05×0.05 cm至12.5×12.0×3.5 cm,││ │ 乳房組織及肌肉均可見外物,被外物反應之巨細胞及組織││ │ 球(foreign body giant cells and histocytes)包圍 ││ │ 」,與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相符,因侵犯乳腺及深淺肌肉層││ │ ,一般疾病不易同時侵犯多層解剖部位,病理檢查並無法││ │ 判定何種外物造成,故臨床上僅推斷係外物注射造成,而││ │ 無法判斷該外物為聚丙烯醯胺所造成。 │├───────────────┼──────────────────────────┤│(六) │(六) ││1.若原告之乳房確生病症,臨床上│1.本案「兩側乳腺及胸大肌均被嚴重侵犯」病症,係因異物││ ,造成該病症之原因為何? │ 注射造成。 ││2.是否包含如「個人體質」或「外│2.「個人體質」或「外在環境因素」等非醫療原因僅能解釋││ 在環境因素」等非醫療行為之原│ 5 mm及3.6 mm局部小結節之成因,不能解釋「兩側乳腺及││ 因? │ 胸大肌均被嚴重侵犯」病症之成因。 │├───────────────┼──────────────────────────┤│(七) │(七) ││1.臨床醫學上,原告於長庚醫療財│1.臨床醫學上,重建方式需視組織侵犯程度及切除範圍決定││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所│ ,可使用義乳植入或自體皮瓣組織重建。 ││ 發現之症狀,有何種治療方法?│2.因異物廣泛侵犯乳腺以外之胸大肌,臨床醫師會建議病人││2.進行移除雙乳異物手術是否為必│ 應移除該異物;本案於103年2月21日鄭明輝醫師醫師以手││ 要之治療? │ 術移除廣泛變形之雙乳,並置放矽膠義乳,為治療病人症││3.移除雙乳異物手術後,原告乳房│ 狀之必要治療處置。 ││ 是否仍存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3.移除雙乳異物手術後,病人乳房鄰近區域仍可能遺存聚丙││ 充物? │ 烯醯胺,因術後莢膜攣縮,而需要第2次手術置換義乳, ││4.原告所主張之乳房結節症狀是否│ 亦與遺存聚丙烯醯胺造成疤痕增生有關。 ││ 尚存? │4.本案無法判定病人所主張之乳房結節症狀是否尚存。 ││5.醫師於103年2月21日為原告進行│5.103年2月21日鄭明輝醫師為病人進行移除雙側乳房異物及││ 移除雙側乳房異物及矽膠義乳置│ 矽膠義乳置放手術之原因,係因病人被異物廣泛侵犯乳腺││ 放手術,原因為何? │ 以外之胸大肌。 ││6.是否為治療原告所發生症狀之必│6.上述治療方式為治療病人所發生症狀之必要方法。 ││ 要方法? │ │└───────────────┴──────────────────────────┘(以下空白)附件三:
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058號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15-31頁)┌───────────────┬──────────────────────────┐│ 委託鑑定事由 │ 鑑定意見 │├───────────────┼──────────────────────────┤│(一)依貴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 │(一)本會前次鑑定意見(五)3.所訴「本案胸部磁振造影檢查││ 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反面至169│ 結果,支持兩側乳腺及胸大肌均被異物及炎性或疤痕反││ 頁)(五)記載「3.本案胸部│ 應嚴重侵犯,廣泛變形應經過數年以上之時間造成…。││ 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支持兩側│ 」,係依「102年7月4日MRI檢查報告」,檢查結果發現││ 乳腺及胸大肌均被異物及炎性│ 雙側乳房植入矽膠(Post bil.breast silicone ││ 或疤痕反應嚴重侵犯,廣泛變│ injection at retroglandular region. Free ││ 形應經過數年以上之時間造成│ silicone also noted in bil. Pectoralis muscle),││ ...」等語,係依何種原告病 │ 即二側乳腺注射矽膠,亦發現游離矽膠及矽膠瘤( ││ 歷資料或檢驗報告之內容而認│ siliconoma),係合乎臨床實務廣泛異物反應變化及多 ││ 定?貴會憑以判斷之病歷資料│ 年變化描述。另外,前次鑑定報告(五)4.所述「103 ││ 或檢驗報告,其具體記載內容│ 年2月21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侵犯乳腺及深淺肌肉層 ││ 為何? │ ,亦與 MRI檢查結果相符。 │├───────────────┼──────────────────────────┤│(二)同上鑑定意見(七)記載「3.│(二) ││ 除雙乳異物手術後,病人乳房│1. ││ 鄰近區域仍可能遺存聚丙烯醯│(1)依臨床經驗,乳房外物移除手術術後可能遺存聚丙烯醯 ││ 胺,因術後莢膜攣縮,而需要│ 胺。參考2002年國際美容外科雜誌報告,自1997年使用 ││ 2次手術置換義乳,亦與遺存 │ 於隆乳後,發生12例聚丙烯醯胺水凝膠(PAAG)嚴重併 ││ 聚丙烯醯胺造成疤痕增生有關│ 發症(前次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另依2004年美國整形││ 。」等語,請說明: │ 外科醫學會雜誌,亦發表報告無法完全移除(參考資料2)││1. │ ,造成手術移除後仍反覆發炎,均建議禁用。 ││(1)貴會認定原告於103年2月21日 │(2)依所附病歷紀錄,如前次鑑定意見(五)4.所述「103年││ 經移除異物手術後,原告乳房 │ 2月21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侵犯乳腺及深淺肌肉層,與││ 內仍可能遺存聚丙烯之判斷依 │ 上開參考資料所述之嚴重併發症相符。 ││ 據為何? │2.臨床上,造成乳房莢膜攣縮之因素,可能有外科手術、血││(2)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中是否有 │ 腫、感染、慢性發炎、術後照顧不當及病人體質因素等。││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 目前回顧研究顯示發生機率為2.8%至20.4%,但以一般 ││2.臨床上可能造成乳房莢膜攣縮之│ 義乳進行隆乳者的攣縮比率約為3.6%(參考資料3)。 ││ 原因為何? │3.如病人隆乳手術後,未按摩乳房,可能造成莢膜攣縮。 ││3.如病患隆乳手術後未按摩乳房,│4.莢膜攣縮通常在隆乳手術後2~6個月以後發生,但仍視病││ 是否可能造成莢膜攣縮? │ 人體質等因素而有差異。 ││4.倘病患隆乳手術後未按摩乳房可│5.使用聚丙烯醯胺注射隆乳與一般矽膠義乳,前者產生莢膜││ 能致生莢膜攣縮,通常係於隆乳│ 之機率及嚴重度均高很多,因為前者係在組織內注射,後││ 手術後多久發生? │ 者則是將矽膠袋完整置放於組織之間。前者因外物造成之││5.若病患隆乳手術後未按摩乳房可│ 組織反應較強烈及廣泛,如鑑定書及本次補充參考資料所││ 能致生莢膜孿縮,是否會因隆乳│ 述。 ││ 使用物質不同而影響生成機率(│6. ││ 如使用一般矽膠或使用聚丙烯醯│(1)莢膜即是疤痕之一種,嚴重莢膜攣縮即疤痕增生。前次 ││ 胺隆乳,產生莢膜攣縮之機率是│ 鑑定意見(五)之MRI胸部磁振造影檢查、手術發現及病理││ 否不同)? │ 化驗報告,均呈現廣泛異物反應現象,該反應比上開2. ││6. │ 至4.所說明之一般隆乳手術後莢膜攣縮嚴重甚多,範圍 ││(1)貴會認定病患有疤痕增生症狀 │ 擴及肌肉層等,故認定病人有疤痕增生。 ││ 之資料為何? │(2)臨床上,造成疤痕增生之原因與本次鑑定意見(二)2.莢 ││(2)臨床上造成疤痕增生之原因為 │ 膜攣縮成因相同,即可能有外科手術、血腫、感染、慢 ││ 何? │ 性發炎、術後照顧不當及病人體質因素等。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