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邱權榮法定代理人 邱素霞原 告 邱唐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采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達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複代理人 陳昀婕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權榮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唐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權榮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邱權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唐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邱唐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唐日為原告邱權榮之母。原告邱權榮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裁切課司機。渠之工作內容除開車運送被告公司之貨物外,尚須搬運並裝載貨物上車。除因駕駛貨車而有送貨時間緊迫之精神上壓力外,更因工作量大負擔重,常需配合加班。由原告邱權榮於本件事發前六個月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可知如下之加班工作情形:
⑴、104年6月完全未休假,加班總時數應為110小時:
依標準工時為每工作天八小時,每二周工時為84小時(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參照),應休假而未休假以加班計算,則該月之加班時數約為110小時(計算式:140小時-84小時+134小時55分-84小時+1小時29分+1小時35分=110小時)。
⑵、104年5月休假1.5天、加班總時數應為77小時30分:
該月每天加班時數之總和33時30分應再加上每月應休而未休之6.5天(每月應休假之8天減去確實休假之1.5天)即52小時(6.5×8=52),再扣掉8小時(因二周84小時之標準工時規定,若以每天標準工時8小時,每周工作5天計算,則每月尚可多工作8小時)得出總加班時數為77小時30分(33時30分+52時-8時=77時30分)。
⑶、104年4月休假3天、加班總時數應為62小時41分:30時41分+40時-8時=62時41分。
⑷、104年3月休假3天、加班總時數應為60小時47分:28時47分+40時-8時=60時47分。
⑸、104年2月因有春節假期,應再休假6天、加班總時數應為52
小時55分:除春節2月17日至2月22日休假外,該月應再休6天(每月應休八天,因其中有一周恰為春節假期,則其他三周應有休假六天)。而該6天完全未休,應加上48小時之加班時數。12時55分+48時-8時=52時55分。
⑹、準此,原告邱權榮之實際工作情形與正常情況下應每月休假
八天相去甚遠。渠工作之性質與超時工作之時數均非輕微,加上被告公司常命原告邱權榮不定時加班。因長期不規則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未有足夠休息,致原告邱權榮於104年7月2日上午8點40分駕車運送被告公司之貨物至臺中市○○區○○路一段時,發生頭暈,意識混亂之情而撞車發生事故。經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醫診治,診斷為左側丘腦及腦室內自發性顱內出血、併發呼吸衰竭及右下肺肺炎。復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為無行為、表達能力而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嗣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並先發給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0%核算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因與被告公司間數次就損害賠償事宜為協商並調解而不成立,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查,原告邱權榮於上開中風前並無腦血管疾病之病史,正值壯年,並無不良嗜好,身體健康尚稱良好,年輕時為運動員,從小到大皆無重大疾病而至醫院醫療之情形。惟於顱內出血中風發病前,因業務量大而負荷過重,長期工時過長且加班而過勞,並因送貨而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情狀,以致於駕車送貨途中發生左側丘腦及腦室內自發性顱內出血之腦血管疾病(即為中風之一種)。倘被告公司給予原告正常工時,則雖工作量大,原告邱權榮身體應尚可承受,當不會因過勞而在送貨途中發生自發性腦出血。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邱權榮該腦中風之發生與駕駛貨車送貨並搬運作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具業務起因性。次查,從原告邱權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並經核准乙節以觀,亦得證明原告邱權榮所受腦中風之傷害當係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過勞所產生之職業病,蓋勞工保險局於核准前,定當送請職業醫學專家就事發時及事發前之工作時數、工作情狀等為量與質之分析,從而確認上開腦中風確屬職業病而發給。準此,原告邱權榮於職務進行中所立時發生之腦中風,不僅屬職業病,更與該日之駕車送貨工作間存有因果關係。
㈢、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後段又有明定。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規定,上開例假休息、每月加班最高時數之限制,以及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等規定,皆為保護勞工而設,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尤應嚴格遵守。經查,觀諸原告邱權榮上開事發前之上班打卡勤務表(詳原證五及起訴狀附件一),原告邱權榮除於事發前一個月(104年6月)完全未休假外,另五個月亦未達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每七天應休假一天之最低休假標準(春節除外)。除未達最低休假標準外,原告邱權榮尚須經常加班,104年2月、3月、4月、5月、6月之每月加班總時數分別為52小時55分、60小時47分、62小時41分、77小時30分、110小時,則被告公司顯然已長時間違反上開法文所定一個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甚明。被告公司身為雇主,對於原告邱權榮是否有足夠休假,是否有超時加班情形,是否有預防過勞致病之預防措施,皆有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惟卻疏於注意,命原告邱權榮過勞工作,因原告邱權榮之休假未達最低休假標準甚至事發前一個月天天工作完全未休假,尚且長時間超時加班,且被告公司未有任何促發出血性腦中風之預防措施,皆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此外,被告亦因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6條、第32條第2項後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被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參照)。
㈣、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邱權榮所受之腦中風傷害屬於職業災害,已如上述。則依前開法文規定,被告公司身為雇主,原告邱權榮未有最低限度休假、長時間超時加班、以及未有任何促發出血性腦中風預防措施之行為,亦當被推定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按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被認為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105年1月5日勞動部新修正並發布施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已有明文。揆諸上開所述原告邱權榮104年6月完全未休假、加班時數應為110小時之事實,則被告公司完全未予原告邱權榮休假並令加班工作之過失行為,當為7月2日原告邱權榮於工作中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之腦血管疾病之促發因素,二者間具有極強之相關性,自有因果關係存在無疑。復次,因104年2月、3月、4月、5月、6月之加班總時數皆超過法定之46小時標準,在如此長期間的超時加班工作下,終至7月2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亦具因果關係。末查,倘被告公司注意及之而有促發出血性腦中風之預防措施,則上開自發性顱內出血之腦血管疾病自當不會發生。則該未為預防措施之過失與上開自發性顱內出血之發生,也具有因果關係。
㈥、原告邱權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
⒈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邱權榮目前癱瘓在床,更無意識,已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依事發前半年(104年1月至6月)之薪資匯款紀錄計算,可得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539元,即年薪486,468元。從事發日之翌日104年7月3日至起訴日105年10月3日,共15個月,已發生薪資損害為608,085元(計算式:40539×15=608085)。再從起訴日之翌日105年10月4日(53.5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4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所得之將來薪資損失一次給付數額為4,483,249元。二者合計,薪資所受損害總計為5,091,334元(計算式:608085+0000 000=0000000元)。
⒉醫藥費用: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含門診、住院、復健),合計67,210元。
⒊救護車費用7,050元。
⒋氧氣機租賃費用400元。
⒌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含尿布、鼻胃管、管灌飲食費用)
:台中慈濟護理之家費用7,916元,為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6日入住所支出;看護費用102,500元,為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月25日入住於台中慈濟醫院2780號病房時所支出;私立杏德護理之家費用294,000元,為105年1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入住所支出,已支出看護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合計為404,416元。另原告邱權榮自105年10月4日起將來支出之護理之家費用,每月42,000元,以餘命尚有25.54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得出將來應支付之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為8,819,043元。則合計為9,223,459元(計算式:404416+0000000=0000000元)。
⒍住進護理之家前已支付尿布、清潔用品、管灌飲食費用17,237元。
⒎住進護理之家前已支付鼻胃管、氣切帶等醫療用品費用6,352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邱權榮因工作過勞而造成職業災害,因腦
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事發時正值52歲壯年而有美好人生,遭此巨變,須終日臥床並由他人照料餵食、排尿及排便,原告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應屬適當。
㈦、原告邱唐日身為原告邱權榮之母,而邱權榮因上開出血性腦中風而成植物人狀態,難期恢復。原告邱唐日因被告公司之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而人格法益受損甚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邱唐日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亦屬適當。
㈧、又原告邱權榮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後,已領取薪資補償235,126元、職業傷病給付147,331元、團體保險理賠金87,368元,三筆合計469,825元(計算式:235126+147331+87368=469825元)。原告邱權榮所受損害15,916,292元扣除已領取之金額469,825元,尚得向原告請求15,446,467元。
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權榮15,44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唐日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揆諸實務,加班時數之計算皆是以勞工打卡上下班之時點為
認定基礎,否則要打卡何用?加班時數又何能有放諸各行各業皆準之基礎?職業病因果關係之流行病學調查又要將如何進行?被告辯稱不應以打卡時間為認定工時之基礎,理由何在?率稱原告邱權榮提早打卡上班、延後打卡下班云云,證據何在?未見舉證。尤其原告邱權榮擔任被告公司之裁切課司機,以開車運送貨物搬運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職業汽車駕駛,觀諸職業駕駛之工作型態,於8點鐘出車前先行提早10至20分鐘至公司打卡進行作業前之準備與整頓時間,自屬工作時間。出車回到公司後之作業後之整頓時間,自亦屬工作時間。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邱權榮提早打卡、延後打卡之部分難認屬工作時間,顯然認為行車準備及整頓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自有違誤,何況打卡後即處於雇主隨時得以支配之狀態下,當屬工作時間。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9號判決,於認定超時工作與腦中風之因果關係時,亦以出勤紀錄表、車班紀錄及駕駛時間表為認定工時之依據。且是以認定指引及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後之醫理見解為據,此皆與本件之情節若合符節,足資參照。甚且於該案件中,雇主亦以原告為增加收入,主動要求超時工作,以及原告本身罹患高血壓慢性病為無過失及無因果關係之抗辯,惟皆為法院否決。上開判決中,以底薪及一切獎金、津貼合併計算受僱人之每月薪資,且以事發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核算工資補償之標準。凡此皆與原告於計算被告應負之薪資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用之計算方法,完全一致,足供鈞院參考。
⑵、高血壓固然為腦出血之危險因素之一,但若職業因素是造成
腦血管疾病明顯惡化之原因時,職業因素當具有因果關係。為了降低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蓄積疲勞對於促發職業原因因果關係之判斷難度,故勞動部參考日本標準,制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作為職業因素與腦中風間因果關係判斷之客觀標準。按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被認為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105年1月5日勞動部新修正並發布施行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已有明文。原告邱權榮既經勞保局醫師審查認定因超時加班而引發腦中風,可認為是職業病。則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原告邱權榮腦出血之發生,自當被審查醫師認定與超時加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判定乃一醫學上之客觀事實,於勞保給付之行政作業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無差別。則被告僅以該醫師之鑑定是為了勞保行政作業,與民事訴訟尚有不同,故該鑑定結果非可用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云云,當非可採。何況,縱使原告邱權榮有高血壓之病史,但超時加班未得適當休息,其血壓亦常會升高而導致腦出血。本件超時加班情形嚴重,任何人處於如此過度加班之緊張壓力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均有可能發生與邱權榮相同情形,自應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依勞工保險局之回覆意見(本院卷㈠262頁至第274頁)可知:
⒈原證十七之認定參考指引並非只是用在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補
償責任而已。因該指引是依據醫學實證或流行病學統計之認知而得出超時工作時數誘發腦出血之關係強度,為一普遍調查得出之結果,當可適用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
⒉腦出血者莫不有高血壓,而高血壓並非一定會促使腦出血之
發生。而超時加班亦為腦出血之因素之一,為區別勞工之腦出血為高血壓所致,還是超時加班所促發而明顯惡化發病,故有該認定參考指引之制定,以簡少因果關係認定之困難度。準此,以勞工有高血壓而稱工作中所發生之腦出血為自身高血壓所致而與超時加班無關云云,絕難成立。
⒊為求審慎,勞保局不會自行以該認定參考指引所定超時加班
之促發強度,自行做因果關係之認定,仍會送請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超時加班之因果關係。而本件已經勞保局之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為超時加班具有因果關係。除符合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相關性極強」外,亦經職業醫學科醫師確認該超時加班之因果關係。
⒋於勞工有出勤打卡紀錄時,勞保局都會以該打卡紀錄為計算
超時加班時數之依據。而認定參考指引所定超時加班,是以法定工時為標準而做流行病學之統計,且是依職業醫學、心臟內科、流行病學及法學等專家研商結果而制定,絕非以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為加班時數計算之標準(若以勞動契約為準,因每一位勞工之勞動契約內容不同,如何能得出普遍一致之流行病學調查結果?)。
⑷、勞保局之回函就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
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的制定基準」是按照大規模流行病學調查是否超時工作導致腦中風的因果關係,在該流行病學調查時,也沒有刻意排除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三高工作時數以外的因素,所以該指引完全是就超時工作的時數而對應因果關係所作醫學上證據調查,所以毋庸論斷原告邱權榮是否有超過工作時數以外的因素,更何況邱權榮只有高血壓而已並沒有高血脂及高血糖及酗酒的情形(人工體檢表已經註明邱權榮在第二次體檢前已經戒酒)。就與有過失部分,我國判決實務從來不會認為說在過勞案件,病患有高血壓沒有規則就醫就是屬於與有過失,甚至於認為如果沒有過勞,縱使有高血壓也不會發生腦中風,這與車禍案件完全不同,本件應無原告邱權榮自身有高血壓就認為與有過失之情形。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邱權榮自93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公司之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被告僅能要求原告邱權榮準時上、下班,惟無法強迫原告邱權榮準時打卡,蓋強迫準時打卡僅係為應付勞動法規及避免日後爭議(例如本件爭議),惟強迫準時打卡更可能使員工於打卡途中受傷,對勞工權益更屬不利,今邱權榮擅自提早打卡上班、逾時打卡下班,多出之時間均應扣除。邱權榮工作單純、負荷不重,無庸搬重物,應無過勞疑慮。查,原告邱權榮開車路程係往返兩處地點載貨,往返路程未逾6公里,每日次數最多三次,大多為二次(上午、下午各一次),上、下貨時間最長約需40-60分鐘,大多數時間係等待同仁將貨品包好以便由邱權榮操作堆高機送上車,或於下貨區等待其他車輛下貨,實際開車路程時間若以時速20公里計算,來回約18分鐘,實際開車時間不長,大多數時間在車上等待,或偶而打掃公司環境,從而,原告邱權榮應無過度加班情事。縱認打卡時間確有提早及延後,惟打卡時間係原告自行提早上班、延後下班之打卡時間,要難謂被告要求原告邱權榮加班,從而,原告自稱之加班時數,應以「雙週84小時、雙週應休3.5 日、每月應休7日」計算加班時數,方屬適法。縱認原告邱權榮確有加班,惟此並非被告所要求,如原告認為加班係被告所要求,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強迫被告加班乙事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原告邱權榮自行加班多日,亦屬與有過失,如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亦請一併斟酌原告邱權榮與有過失之部分。
㈡、縱認原告邱權榮有超時加班之情形,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其加班情形為:104年1月加班14.5小時及3日假日出勤,104年2月加班3小時及3日假日出勤,104年3月加班10小時及2日假日出勤,104年4月加班13.5小時及2日假日出勤,104年5月加班17.5小時及4.5日假日出勤,104年6月加班37小時及4日假日出勤,故除104年6月因未休假、同年5月加班時間逾法定時間外,其餘月份之加班及延長工時均合乎勞基法第32條之規範。另原告固認為被告並未給予邱權榮適度之休息及提供預防措施,惟查被告公司提供休息區供司機使用,並設有飲水機及冰箱,每年亦提供勞工健康檢查,使員工了解自身健康情形,故被告公司已針對長時間工作者提供預防措施,已足認定。
㈢、據原告邱權榮於102年8月29日、103年8月26日於霧峰澄清醫院所做健康檢查記錄表,以原告邱權榮而言,其腰圍為96公分,大於90公分,有高血壓之情形,102年時之血糖值偏高、三酸甘油脂均偏高之情形而論,已有代謝症候群,且足認係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之「三高一族」。邱權榮自102年起已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及代謝症候群之情形,且於102年起自稱「每週喝7次酒,最常喝米酒+保力達」,已堪認有酗酒惡習,且於103年健檢時已檢驗出「心臟肥大」之情形,故伊自身生活習慣已屬自發性腦出血之高風險族群,縱認原告邱權榮確有超時工作,惟伊本身即屬該疾病之高風險族群,難認係超時工作所致。如原告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超時工作有關,則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縱認本件事故確屬超時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惟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或推定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認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36條有關7天應有1天例假之規定,對照同法第39條
就例假日出勤僅有工資應加倍發給,即加發一日工資,且罰責中亦無違反第36條之罰則,故勞基法第36條顯非取締規定,依其性質「並無罰則等效力規定」及「例假日出勤僅需加發工資」等情形以觀,勞基法第36條應為任意規定或訓示規定。末查,勞基法第32條有關加班上限之違反,其責任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僅係「公法上之取締規定」,其私法行為上之效力仍為有效,故原告主張上開勞基法第32條、第36條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於部分月份違反勞基法第36條及第32條第2項後段,至多為行政不法,難認違反上開條文即有侵權行為。從而,是否得解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斟酌立法目的、態樣、體系價值、法律整體結構,並衡諸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與社會發展等綜合因素,妥為認定,要不得僅因立法目的中隻字片語,即驟然認定。次查,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除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外,尚有「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等目的,是否即得認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要非無疑;第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僅泛指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似難據此即認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病,為一客觀事實,與雇主是否有過失
,似屬二事,倘雇主對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則其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時有別,故不能將職業災害與雇主必有過失相提並論,雇主對職業病所生之損害,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仍須先證明雇主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已有見解。縱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七休一)、第32條第2項後段(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雇主應對長時間工作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加班時數分別為32小時、32小時、32小時、44小時及56小時,僅有104年6月確有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之情形,則能否將偶發之超時工作,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非無疑問,縱認本件事故係確係「職業病」,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仍應就「偶發性超時工作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要不得謂原告有職業病即屬被告有過失。
⒊原告之腦中風,依原告之健檢報告觀之,實係自身已有「三
高」及代謝症候群,且103年之健檢報告已指明有「心臟肥大」之情形,故尚難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據此而論,原告邱權榮既係因自身疾病所引起之腦中風,即非屬職業災害,從而,難認被告有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邱權榮僅有104年6月有超時工作情形,則得否將伊之腦
中風歸類為職業災害,已非無疑。次查,原告邱權榮自身有「三高」及代謝症候群,103年已有心臟肥大之情形,放任血壓由102年的181/117mmHg提高到103年的236/139mmHg ,高血壓之情形異常嚴重,且102年間尚有酗酒習慣,從而,高血壓、酗酒已屬腦中風之高危險族群,尚難認原告邱權榮之腦中風係被告要求原告僅一個月超時工作所致,原告應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⒌原告邱權榮明知102年及103年之健檢報告已有高血壓、高血
脂、高血糖及三酸甘油脂過高之情形,且103年度更有心臟肥大之情況,仍未就三高問題就醫治療,於102年健檢中並自稱每週喝酒7天、喝米酒加保力達,縱認本件事故確屬職業災害且被告確有過失,甚至應負無過失責任,惟原告未自行就醫治療「三高」、「每日喝酒」及「心臟肥大」之問題,且此類行為均與腦中風之發生原因相關,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法院應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至為顯然。
㈤、勞動部50730號函固認為,系爭指引其目的係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之需要及醫學上之認知,參考日本2001年修正之認定基準,檢討修正我國現行認定參考指引,‧‧‧依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6小時者,腦心血管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云云。惟查,勞動部50730號函引用日本之認定基準及日本解說,未見該函中指明「我國如何與日本相同」且「有比附援引之必要」,逕將日本之標準納入我國之參考標準,惟我國之開發程度、國民所得、生活環境、基因、生活作息、飲食習慣‧‧‧等均非一致,且未說明為何僅參考日本之標準,未參考美國、加拿大、歐洲或韓國、大陸之標準,顯見系爭指引比附援引之基礎並不存在,我國勞動部在欠缺比附援引之基礎下所採用之日本標準,尚與我國國情有別,難逕採為我國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至為灼然。次查,勞動部50730號函已表明,職災之認定,其目的在協助職災保險給付或補償之行政決定,顯與「原告是否超時加班、個人因素之三高或酗酒與中風之相當因果關係係判斷」無關,原告希冀以勞保局之職災認定(行政決定)進而要求拘束法院之判斷,顯係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我國之行政權及司法權各自獨立,行政機關之認定不當然拘束司法單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我國法院之獨立性有所誤解,從而,勞保局依據係系爭指引所為之職災認定,尚難代替法院就因果關係而為之判斷,且不得拘束法院,甚為顯然。另查,勞動部50730號函固認為:惟因勞資雙方對其有無過度勞動認定不一,本局為求審慎,依據勞資雙方提供之發病前6個段打卡出勤記錄,重新計算工時結果,邱權榮先生發病前最近1-6個月每月工時為311、288、266、
269、212及276小時。如扣除正常工時184小時計算邱先生加班時數紀錄,連同邱先生就診相關紀錄併全案資料送請本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其發病前擔任大貨車司機,104年7月2日腦出血發病前開車工作加班時間達認定參考指引(如前述之基準),應可視為職業病。」本局乃據以核定准予按職業病辦理云云。惟查,勞動部50730號函就是否超時工作部分,係依打卡記錄為斷,惟兩造就「是否超時工作」已列為爭點,且被告抗辯超時工作之認定,不應以打卡紀錄為斷,故勞動部50730號函以打卡紀錄認定超時工作,並進一步認定邱權榮之中風係屬職業病云云,其認定之基礎業屬爭執事項,據有爭執之事項而認定之結論,自難憑採,故勞動部50730號函就是否屬職業病之認定,要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末查,勞動部50730號函中表示,「其發病前擔任大貨車司機,104年7月2日腦出血發病前開車工作加班時間達認定參考指引(如前述之基準),應可視為職業病」云云。惟上開判斷已表明其判斷依據為「開車工作加班時間」,未考量原告邱權榮自身之三高及酗酒問題,已堪認定,惟原告邱權榮是否超時工作已屬爭點,且三高及酗酒問題與中風之因果關係、主因或次因及所占比例為何,尚有待釐清,且業據被告具狀表示應增加為爭點之一,就此而言,勞保局僅憑有爭執之加班時數所認定之職災給付,其結論尚難憑採,自屬顯然。
㈥、有關原告所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下開理由,應修正、刪減如下:
1.薪資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於事發前前年之平均月薪固約4萬元云云,此一金額係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班費、職務津貼、全勤獎金、專業加給」等,惟原告邱權榮既無法上班,自無由請求「假日出勤、加班費‧‧‧等」,被告依「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定義,同意「基本薪給、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專業加給、單週六下午加及營運獎金等」,納入薪資之損害賠償計算,從而,原告邱權榮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害應以「104年1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基本薪給」為基準,即27,000元【計算式:〔(25,200+980+1,000+6,820)+(25,200+980+1,000+6,820)+(25,200+980+1,000+6,820)+(28,200+3,000+1,000+1,800)+(28,200+3,000+1,000+1,800)+(28,200+3,000+1,000+1,800)÷6=34,000〕】,自事發翌日104年7月3日起至起訴日105年10月3日止,共15個月,已發生薪資損害為510,000元(計算式:
34,000×15=510,000),此部分業已領有薪資補償235,126元,故已發生薪資損害應為274,874元(計算式:510,000-235,126=274,874)。而自起訴日之翌日105年10月4日(
53.5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54年。原告所受損害應依上開抗辯內容扣減之。
2.醫療費用67,210元不爭執。
3.救護車費用7,050元不爭執。
4.氧氣機租賃費400元不爭執。
5.已支出看護費用及未來應支出看護費用:對於台中慈濟護理之家費用7,916元,為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6日入住所支出;看護費用102,500元,為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月25日入住於台中慈濟醫院2780號病房時所支出;私立杏德護理之家費用294,000元,為105年1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入住所支出,已支出看護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合計為404,416元不爭執。就未來應支出看護費用,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發布之「臺中市一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調查表」,私立杏德護理之家於104年5月8日調查截止時之收費標準,管路照護費用及一般照護費用合計為26,000元至30,500元,取其平均值為28,250元,故原告主張每月以42,000元計算,並非實在,應以私立杏德護理之家所呈報予臺中市政府之收費金額,並取其平均值,即每月之費用為28,250元,始屬適當,從而,每年看護費用為339,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得出將來應支付之護理費用為5,674,767元。
6.尿布、清潔用品等費用17,237元不爭執。
7.鼻胃管等醫療費用6,352元不爭執。
8.原告邱權榮、邱唐日二人固稱渠等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6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係以「人格權受傷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其請求之依據,縱鈞院認邱權榮所受損害係超時工作所致,惟此是否為人格權受侵害,恐非無疑,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超時工作使原告受有何種人格權損害」乙事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若原告確能證明被告之行為侵害何種人格權,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0萬元,其金額要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
末查,有關原告邱唐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核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惟此一金額亦屬過高,請求鈞院酌減。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邱權榮自93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⒉原告邱權榮於104年7月2日上午8時40許駕駛被告公司貨車載
運貨物至臺中市○○區○○路一段時,因頭暈、意識混亂而撞車於路旁,經送醫後診斷為左側丘腦及腦室內自發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下肺肺炎。
⒊原告邱權榮因上開傷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⒋原告邱權榮因上開傷病支出醫療費用67,210元、救護車費用
7,050元、氧氣機租賃費400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404,416元、已支付尿布、清潔用品、管灌飲食費用17,237元、鼻胃管、氣切帶等醫療用品6,352元。
⒌原告邱權榮自起訴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尚有餘命25.54年。
⒍原告邱權榮自起訴之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42 年。
⒎原告邱權榮已先後領取薪資補償235,126元、職業傷病給付
147,331元、191,993元、團體保險理賠金87,368元,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⒏原告邱唐日為原告邱權榮之母。
㈡、爭點⒈原告邱權榮之平均工資為何?⒉原告邱權榮於104年7月2日發生撞車事故前,是否超時工作
?情形為何?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邱權榮勞基法最低標準之休假,且
長期間命原告邱權榮加班超時工作,致執行職務中過勞而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致癱瘓,失去意識,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2條第2項後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權榮15,916,292元;邱唐日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賠償原告邱唐日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因自身有三高及酗酒之情
形,與本件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邱權榮僱於被告擔任裁切課司機,因被告常命原告邱權榮不定時加班,超時加班情形已違反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原告邱權榮因長期工時過長且加班而過勞,致104年7月2日於駕車送貨途中發生左側丘腦及腦室內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致癱瘓,應屬職務過勞所產生之職業病,依民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邱權榮104年1月至7月攷勤表(打卡紀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邱權榮為其受僱之司機,及104年7月2日駕車送貨途中發生自發生顱內出血(中風)致癱瘓等情,惟主張原告邱權榮所受之傷病係自身酗酒及高血壓等因素所致,並非職業病,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邱權榮之出血性腦中風,是否係職業所促發疾病(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
⑴、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已有規定。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2條第1、2項、第36條亦有規定。
上開限制工時之規定,無非係為保障勞工身體健康,以使其身心疲勞回復,進而提升文化生活、促進或維護家庭制度,被上訴人自當遵守,以避免受僱人服勞務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上開限制工時之規定,無非係為保障勞工身體健康,以使其身心疲勞回復,進而提升文化生活、促進或維護家庭制度,被上訴人自當遵守,以避免受僱人服勞務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辯稱上開規定僅係任意規定或訓示規定,並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可採。
⑵、本件雖據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原告提早或延後打卡,自不得算入加班時間等語。惟打卡紀錄乃係勞工實際服勞務之客觀紀錄,除有其他反證,自應以其打卡紀錄作為認定其實際工時依據。況且,打卡紀錄由被告保管持有,倘勞工打卡紀錄與實際工作情形不符,被告應予以訂正或糾正,自不得事後以係勞工自行提早或延後打卡為由,而否認打卡紀錄所顯示之實際工作時間。況且,本件並非加班費計算之爭執,而係調查原告實際工作有無超時過勞之情形,原告自打卡上班時起至打卡下班時止,隨時處於接受被告指派工作之狀態,自應依據打卡紀錄作為認定之依據。
⑶、又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為隔週休二日(即每月應
休6日),然原告則主張每月應休八日,而依據原告邱權榮104年1月、3至5月薪資單上所記載公休日數為8日、104年2月為11日、104年6月公休日數為7日,足見兩造約定工作時間並非隔週休二日,而應為週休二日。此外,依據原告邱權榮104年1月至7月打卡紀錄(本院卷㈠第125至128頁),作成如附表所示原告邱權榮自104年1月至7月,每日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分別計算上午上、下班;下午上、下班;加班上、下班之工作時間後,再予計算每日工作時間及每日超過標準工時(8小時)之工作時間】,可知原告在104年7月2日發病前之104年6月份,每日連續工作並無休假;104年5月份僅於5月1日休1日、5月3日休0.5日,自5月4日至31日,連續工作並無休假(如以104年5、6月合併觀之,幾近2個月連續工作無休假);104年4月13日至30日連續工作18日無休假;104年3月16日至31日連續工作16日無休假;104年2月1日至16日連續工作16日無休假;104年1月15日至31日連續工作17日無休假,均與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相違。此外,自104年6月1日至6月14日,兩週工作時數為140小時;6月15日至28日,兩週工作時數為134小時55分,亦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再者,104年1月份原告延長之工作時間為70小時30分、104年2月延長之工作時間為52小時55分、104年3月份延長之工作時間為69小時30分、104年4月份延長之工作時間為70小時41分、104年5月份延長之工作時間為85小時30分、105年6月份延長之工作時間為117小時59分,均已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由上情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經常性使原告邱權榮超時工作,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已違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⑷、至關於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法律而有過失,與原告邱權榮
於104年7月2日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本院參酌99年12月20日公告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認定參考指引,該指引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而關於評估工作負荷是否造成發病之原因,是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或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為負荷過重(「自然過程」是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被認為負過重時的認定要件包括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⑴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⒈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①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②發病前1至6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時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參本院卷㈠第265至273頁所附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9日勞安3字第1030145036號函說明:為強化各職業職防治中心對於疑似「過勞」案件有關加班工作時數認定之一致性,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數,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每月184小時,30日為一個月基準,自發病日往前推算,分別計算發病前1個月及發病前2至6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作為評估工作負荷與發病之關聯性(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而查,原告邱權榮於發病前一週(即104年6月25日至104年7月1日),每日均有工作,並無休假,且除6月28日星期日工作8時11小時外,其餘日數工作時間每日超時工作1個半小時至2個小時,非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此外,自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即104年6月份工作總時數為293小時59分,超過每月184小時之時數達109小時59分,且連續工作,均無休假,顯已符合前揭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因此,依據上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堪認原告邱權榮之自發生顱內出血(中風)係屬職業災害,且與被告違反勞基法使其超時工作,致身心負荷已達極限,不堪勞累而發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邱權榮之健康檢查報告可知,原告邱
權榮自身酗酒及高血壓等病症,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至少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固據被告提出原告邱權榮於102年8月29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記載血壓181/117mmHg,原告邱權榮於紀錄表於過去一個月是否有喝酒,自行勾選「(幾乎)每天喝,平均每週喝「7」(自行填寫)次,最常喝「保力達+米」(自行填寫)酒;另於103年8月26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記載血壓226/139mmHg,於過去一個月內是否喝酒,自行勾選「偶爾喝」(不是天天)(見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惟上開體格(健康)檢查紀錄,僅詢問受檢人過去一個月內喝酒之次數,並非長期紀錄原告邱權榮喝酒之頻率及數量,已難憑上開紀錄即認為原告邱權榮有被告所指酗酒之事實。且本件依據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7日健保中字第1054031933號函,原告邱權榮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日止,均無門診申報紀錄,則除上開102年8月29日、103年8月26日所量測血壓有偏高之情形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邱權榮有長期高血壓之事實。再者,縱原告邱權榮縱有高血壓,然而高血壓等疾病,乃係因老化、生活飲食等日常生活所致血管病變之情形,然有高血壓者,依一般正常工作及生活作息,未必一定發生出血性中風之結果。即已難認被告主張原告邱權榮之高血壓與本件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有理由。況且,原告邱權榮本身縱有高血壓之情形,然係因被告使其超時加班,工作荷負過重,致其本身疾病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始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之結果。是被告抗辯原告邱權榮自身酗西、高血壓等病症,為其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之原因或對於其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已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之規定,致原告邱權榮工作負荷過重而致出血性腦中風,已違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而具過失,且屬職業上原因所促發,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邱權榮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邱唐日為原告邱權榮之母親,本件因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邱權榮自發生顱內出血(中風)而全身癱瘓,無行為及表達能力,致原告邱唐日無法正常享有天倫一家和樂之痛苦,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自得依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邱權榮主張其本件已支出醫療費用67,210元、救護車費
用7,050元、氧氣機租賃費用400元、尿布、清潔用品、管灌飲食費用17,237元、鼻胃管、氣切帶等醫療用品6,35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404,41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及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⑵、另原告邱權榮主張因終身需專人照護,每月護理之費用需42
,000元,請求自105年10月4日,尚有餘命25.54年之看護費用4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私立杏德護理之家收費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邱權榮有終生需專人照護之事實,惟主張照護費用應依被證九所示私立杏德護理之家呈報予臺中市政府之收費金額26,000元至30,5000元取其平均值28,250元計算始為適當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之被證九所示收費標準,僅包括一般費用及氣切、鼻胃管管路費用,惟衡以原告邱權榮乃全身癱瘓,尚需尿布、清潔用品、管灌飲食等其他費用,此些費用並未包括於被證九所列費用當中,而依據私立杏德護理之家出具之收費證明書記載,每月照護費用4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則原告主張應以每月42,000元計算,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原告邱權榮自105年10月4日起尚有餘命25.54年乙節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邱權榮請求看護費用為8,436,821元【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0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504000*0.54*(1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權榮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⑶、另原告邱權榮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其平均月薪為40
,539元,自事發翌日起至105年10月3日,共15個月,已發生薪資損害為608,085元,另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42年,將來薪資損害一次給付數額為4,483,249元,共計5,091,334元。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邱權榮因上開傷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主張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7,000元。而查:
①、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
②、本件被告雖稱原告平均工資應僅計算基本薪給部分,即平均
每月27,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104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明細(本院卷第208至213頁),即原告於104年7月2日事發前6個月,每月領得之薪資內容包括「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班費」、「週六下午加(班)」、「全勤獎金」、「營運獎金」、「職務津貼」、「專業加給」等項目,而基中基本薪給、營運獎金、職務津貼、專業加給等項目之給付,應屬原告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另加班費、假日出勤、周六下午加班給付,應均屬雇主延長工時而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成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應得之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104年1月至6月每月均有給付,應屬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全勤獎金部分,應係只要勞工未請事、病假,即給與全勤獎金,而關於請假與否,乃可由勞工自行決定,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恩給,足認全勤獎金乃係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或到職提供勞務,上訴人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或有獎勵或恩惠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制度上有經常性存在,足認全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是上開薪資單所示「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班費」、「週六下午加(班)」、「全勤獎金」、「營運獎金」、「職務津貼」、「專業加給」項目之給付,均屬工資之範圍,應列入勞基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準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2,159元:【計算式:([ 104年1月:30743元+10220=40963元] +[104年2月:28,279元+10340元=38619元] +[ 104年3月:(30097元+9500元=39597元] +[ 104年4月:33130元+7,680元=40,810元] +[ 104年5月:33,285元+9560元=42,845元] +[104年6月:40,562元+9560元=50,122元])÷6=42159元】。
③、此外,勞基法之平均工資原則上適用於計算資遣費、退休金
、職災補償。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以於發生損害前,原本可得之利益而因損害之發生而無法獲得之實際損失,原告邱權榮以每月於扣除相關稅費後,依據病發前6個月即104年1月至6月實際自被告領取之款項計算後,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為40,539元,自屬有據。
④、兩造對於自105年10月4日起至原告邱權榮屆至法定退休之65
歲止,尚有11.42年乙節並不爭執。準此,本件原告邱權榮請求自事發之翌日起至起訴日之105年7月3日15個月之已發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07,085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法定退休之日止,以11.42年計算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483,249【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86468*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486468*0.4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091,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邱權榮國中畢業,病發前從事司機工作,所得每月4萬餘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原告邱唐日為原告邱權榮之母親,未受學校教育,無工作,名下無汽車、不動產;被告公司經營印刷、紙製包裝盒、免洗餐具製造買賣、包裝用板批發零售業務、機械批發零售業務、國際貿易業,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等情,有原告陳報狀陳明在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造成損害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邱權榮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邱唐日請求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邱權榮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030,820元【67,210元+7,050元+400元+404,416元+17,237元+6,352元+8,436,8 21元+5,091,334元+100萬元=15,030,820元】。又原告邱權榮已發生本件事故,已領取薪資補償235,126元、職業傷病給付147,331元、團體保險理賠金87,368元,共計469,8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自得請求之數額扣除,是以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尚可請求之數額為14,560,995元【計算式:15,030,820元-469,825元=14,560,995元】。原告邱唐日可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權榮14,560,995元、原告邱唐日50萬元,及均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