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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梁誌益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興亞營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泉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泉參加訴訟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王鴻松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興亞營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泉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為輔助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泉興公司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中之民國106年3月7日具狀參加訴訟,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叁、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具狀參加訴訟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冠群,嗣106年5月1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杲中興,業經杲中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受雇於被告泉興公司,嗣於104年8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於臺中市新社區由被告泉興公司之上包即興亞公司向定作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即中科院)承攬之新建工程(地下2樓、地上1樓)地下2樓處施工時,由約3米半之高處墜落,現場工作人員緊急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803醫院)救治,被告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原告受有第五第六頸椎狹窄併外傷性頸脊髓不完全損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併雙下肢暫時性偏癱、左足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上開職業災害,施行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支架骨融合術、第十二胸椎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形術、後位腰椎減壓併第一至第五腰椎鋼釘內固定術及骨融合術等手術,目前原告仍遺存腰椎活動度障礙、神經受損遺存障礙、雙上肢麻脹感、經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異常、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等症狀,醫囑仍需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讓原告痛不欲生,迄今仍無法恢復工作,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不可言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在上開新建工程進行配管作業工作時,被告等未在該工作場所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有如前述,被告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則勞工即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再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職業災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9,062,612元,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2,786,932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75,632元醫療

費用,扣除被告泉興公司已給付其中醫療費用69,700元,尚得請求5,932元。

⑵工資補償:原告工作日薪為2,400元,以每月工作26日計

算,每月薪資約62,400元。且依803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則原告以2年計算工資補償,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時起24個月(即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共1,497,600元工資補償,扣除被告等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勞資調解時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00,000元後,應補償工資餘額1,197,000元,嗣於107年3月8日捨棄工資補償之請求(本院二卷,第118頁)⑶殘廢補償:依前開803醫院診斷書所載,堪認原告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1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7等級失能,得請求660日失能補償,以原告每日工資2,400元,得請求殘廢補償1,584,000元(計算式:2,400×660=1,584,000)。

⒉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275,680元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1項為第7等級失能,參酌學者曾隆興所著損害賠償法書籍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可知原告勞動減損率為69.21%。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以65歲之退休年齡計算,應於118年11月18日退休,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4年8月1日,休養2年後為106年8月1日,尚有12年餘工作期間,則以工作期間12年、原告每月工作26日、月薪為62,4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775,680元(計算式:62,400×12×69.21%×9.00000000=4,775,680)。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卻因被告等疏失發生本件事

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影響身心及未來生活甚深。且自受傷開刀出院後,雖能活動,但仍遺存腰椎活動度障礙、神經受損遺存障礙、雙上肢麻脹感、經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異常、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等症狀,無法再從事原有水電工作,只能在家休養,恢復工作遙遙無期。又因腰椎活動受限雙上肢麻脹感無力,無法搬運重物、彎腰,不宜長時間站立、行走、攀爬樓梯,並需扶養同住年邁父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0 元。

(二)兩造於104年12月9日於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所作成編號2655A719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23、59條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5條第3、4項規定,兩造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依其性質視為兩造間之契約,於調解成立後,由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地方主管機關再將該紀錄送達雙方當事人。且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若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勞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顯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效力不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項、第27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先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必要。而兩造於104年12月9日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該日借用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勞資調解業務,有本院卷一附第39頁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說明三可稽,本件調解確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作成之調解,而與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範之調解程序無涉,併此敘明。

(三)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知過失相抵之規定不適用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蓋職災補償係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不論雇主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由雇主對勞工提供最低限度的照顧義務。此補償責任可藉由勞工保險體系加以分散,對於雇主並無過苛之不利益。雖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表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仍可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償金額。惟此顯有誤會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之制度本質。最高法院89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明確改採否定見解,足徵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興亞公司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實有誤解。

(四)被告興亞公司應與被告泉興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起受雇於泉興公司,至104年8月1日職災發生日止,於職災發生地即『臺中市新社中山莊營區內【J024新建工程】』,多次向負責施工部份的工地管理主任反應及訴求略以現場包商工作安排順序有誤,應讓最上面弱電管排先行施作,等弱電管排施作完畢後,再讓下方風管部份施作,不然自走車向上昇起施工時會被風管擋住,需爬上風管坐在風管上施工,徒增危險及施工難度,若發生工安意外,你要負責嗎?等語,惟工地管理主任不理會原告的反應及訴求,仍執意先讓風管包商先行施作,泉興公司亦知上情,原告不得已仍按現況繼續施作,致原告於104年8月1日約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施作時,因風管先行施工,需經由自走車上昇至風管處,再爬上風管坐在上面施作弱電管排。詎風管竟於接合處分開呈V字型,風管也掉落好幾段,原告遂於風管上面高處墜落,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原因,實係肇因於工地現場就施作弱電管排及風管之順序倒置,未符合一般正常施工流程(即應先施作上方之弱電管排後,再施作下方之風管,惟本件工地現場施工卻係相反),因而致風管於接合處斷裂,原告即於風管上面高處墜落,受有職業災害。細究本件應在於被告興亞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安全第25、26、27條規定,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管理上存有明顯疏失,及與共同被告泉興公司間共同作業之順序即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亦存有過失甚明,被告興亞公司自應與泉興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312章V1.0工作協調」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管路工程品質管理實務」五、管路施工品質管理標準,可知被告興亞公司及現場工地主任確有協調各協力廠商施工順序及紀錄協調工作結果與過程紀錄之義務。惟被告興亞公司與泉興公司間就前揭施工順序,未有協調,即貿然要求原告施作,終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故被告興亞公司與泉興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06年9月28日源J024字第106000049號函覆參加人中科院說明六:「肇事當日雇主(興亞營造)並未對勞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無相關資料。」等語,足徵被告興亞公司確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就此自應與被告泉興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員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只要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加害人除非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否則即應負責。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經查被告興亞公司係風管之工作物所有人,其設置及管理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興亞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與泉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6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亞公司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工安意外請求被告興亞公司與被告泉興公司連帶補償部分,兩造業已於104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興亞公司與共同被告泉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於105年3月8日前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而原告復自承扣除被告等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勞資調解時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0萬元等語,堪認兩造間已就本件職災事件成立調解,並已受領被告等連帶給付30萬元。兩造既已就同一職災事件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實不得就同一事件復行起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就本件已經確定之事件復行起訴,顯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被告興亞公司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性不爭執,惟否認被告興亞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規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係被告泉興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興亞公司非原告之雇主,且於事發當時原告並非從事被告興亞公司之工程業務,而係受共同被告泉興公司之指揮調度執行所承攬業務。縱被告泉興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施工現場所設置之安全設施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惟此應係被告泉興公司之疏失,要與被告興亞公司無涉,原告以被告興亞公司未依法令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對原告所受傷害具有過失為由,請求被告興亞公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興亞公司應與泉興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倘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且法亦無明文者,自無令數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而原告固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興亞公司與共同被告泉興公司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其中所稱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應僅以職業災害「補償」為限,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另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亦無數債務人應連帶「賠償」之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興亞公司與共同被告泉興公司連帶給付9,062,612元,然其中就原告主張請求因侵權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既不屬前揭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補償」事項,原告逕以與被告興亞公司無涉之事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無理由。

(三)系爭『臺中市新社中山莊營區內【J024新建工程】』係被告興亞公司與訴外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向業主中科院所共同承攬,嗣由樺興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份分包予共同被告泉興公司。本件被告興亞公司與訴外人樺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依相關規定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宣導各項作業安全規定,並於各協力廠商每日進場施工前進行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施工環境或方法之危害防止對策,有原告梁誌益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日進場施工前所親簽之【J024新建工程】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可稽。該【J024新建工程】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係每位勞工進場施工前,與上揭【J024新建工程】參與人員保密切結書同時簽立。參諸原告曾簽立該104年8月1日【J024新建工程】參與人員保密切結書及本件中有兩份記載104年7月31日之【J024新建工程】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等情,堪明上開2份記載104年7月31日之【J024新建工程】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確係104年8月1日之誤植。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曾稱:「當時事發情形,很有可能是原告本人為便宜行事,坐在風管上面,導致風管斷裂,才墜落…。」等語,惟此僅係依原告主張所為之推測,然原告梁誌益發生事故之當時,被告興亞公司並無任何人員在場,不瞭解事發經過,故否認之。又依被證10之照片所示乃系爭工地現場所使用之同型「自走車」(照片所示之現場及自走車非本件原告所指稱之事故現場及自走車),僅提供作為具象參考。而依該自走車所示其周圍有圍柵具備防墜落功能。

(四)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雖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主張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下並無與有過失制度之適用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見解,原告發生本件意外,實係其不諳工作流程、對於所處理之工作事項不熟悉所導致。縱被告興亞公司應與被告泉興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興亞公司自仍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減免應補償之金額。另被告興亞公司縱仍應與被告泉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本即有與有過失制度之適用,故被告興亞公司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減免應賠償之金額。

(五)就原告主張之全部補償及賠償責任,被告興亞公司抗辯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在72,547元範

圍內不爭執,但被告泉興公司已經給付69,700元,且縱有不足部分亦在前述30萬元和解範圍內。

⑵工資補償: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成立調解,約定由

被告興亞公司與泉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已由原告收訖,已如前述,按理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請求。況原告於調解期日僅主張35萬元工資補償,且未聲明保留日後工資補償之請求,兩造當時既已就工資補償以30萬元成立調解,於本件重複請求工資補償,難認有理。

⑶殘廢補償:細繹系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遺存顯著

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則係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者。然依原證1之2份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經理學檢查腰椎前屈30度,後仰10度,左側彎10度,症狀固定」等文字,並不足以判斷原告已符合系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之標準,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中亦僅載稱「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而未有具體之勞動力喪失程度說明。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連帶殘廢補償,惟該等診斷證明書既無法判斷原告確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1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原告據以請求1,584,000元補償,顯無理由。

⒉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雖稱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之損

害賠償法書籍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表,認原告勞動減損率為69.21%,惟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判斷方式、或究係參考何等標準進行推算、甚至未提出系爭「學者曾隆興著作之損害賠償法書籍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表」,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是否正確,實有疑義,礙難採信。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自開刀出院後,無法再從事原有

水電工作,且須扶養同住年邁父親,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觀之被告等人顯非故意致原告受傷,且原告尚能活動、自理、甚至扶養年邁父親,顯見原告因本件工安意外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請酌減。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泉興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就其之前到場時則以:伊不知道狀況,目前泉興公司暫時停止營業,上班都是一定要戴安全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參加人則以:伊向監造之訴外人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查詢:

被告有無在肇案當日實施職安教育等事,已據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查覆:「肇案當日雇主(興亞營造)並未對勞工實施安教育訓練,無相關資料。」等語。又施作順序由上而下,即:⒈空調排氣。⒉電器線槽。⒊弱電線槽。⒋消防灑水管、污廢水管、給水管。⒌消防排煙管。另原告對自高處跌落所為陳述與現地各般狀況及施工規則有部分較符合施工規則,即其施工順序符合施工順序排程,惟原告坐在空調排氣管,對弱電線槽施工,不符合現地可用空間,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施工方式。另J024工程案為國防預算施作之工程,屬國家預算受審計部審計監督,倘有未按施工圖施工,參加人應有責對施工廠商進行糾舉、處罰,故請原告舉證所稱編號I-901房間有未按施工圖施工之證據等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一第45、4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原係受雇於被告泉興公司,嗣於104年於8月1日下午4時

15分許於臺中市新社區由興亞公司向定作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承攬之新建工程(地下2樓、地上1樓)地下2樓處施工時高處墜落,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

⒉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就醫情形:

⑴病人於104年8月1日至急診就診,行左足跟撕裂傷縫合手術

,並由急診入院,於104年8月5日接受手術,並於術後於加護中心治療,於104年8月7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04年8月24日出院,共24日。

⑵原告於104年8月5日接受前位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

工椎間支架骨融合術,第十二胸椎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形術,後位腰椎減壓併第一至第五腰椎鋼釘內固定術及骨融合術。

⒊原告就本件工安意外請求,與被告興亞公司與被告泉興公司

,兩造業已於104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興亞公司與共同被告泉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於105年3月8日前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內(如原證三)。

⒋被告泉興公司已給付部分醫療費用69,700元。

⒌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性,被告興亞公司不爭執。

⒍原告跌落之前是坐在風管上面而墜落。

⒎如果殘廢補償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兩

造同意以 1,296,000 元為準(計算式:2,400 × 540 =1,296,000)。

(二)本件爭執事項如下:⒈104年12月9日於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編號2655A719

調解紀錄,所生之既判力範圍為何?鄉鎮市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效力為何?是否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原告是否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⒉倘若調解紀錄無效,被告興亞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

於事發當時,是否從事被告興亞公司之工程業務?⒊被告興亞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⒌原告坐在風管上面施作,是否與有過失?⒍被告泉興公司與興亞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泉興公司,並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工程地下2樓處施工時高處墜落,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自堪信屬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就前揭爭點,本院析之如下:

(一)針對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抗辯係針對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為之,惟查,就卷附調解紀錄以觀,調解當日原告個人到場,並無委託任何深諳勞資權益之人陪同,而「爭議當事人主張」欄所示,原告於當日之主張,係「上班期間泉興公司未幫本人投保意外險且至今均未出面處理,導致本人完全無收入,希望公司能幫忙解決生活上的困難,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新臺幣350000元整」,而最後調解結果欄內,則記載「資方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泉興企業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勞方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300000元整,於105年3月8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本院一卷,第29、30頁),已明載係針對工資補償為之;又104年12月9日調解時,係原告本人到場,被告公司之人員亦有到場,當天35萬元只有針對工資補償,沒有其餘權利拋棄的意思,就是6個月的工資補償。當時雙方對金額有爭執,原告有做一些讓步,被告興亞公司提出的24萬元跟泉興公司的醫藥費都沒有在調解範圍內,就印象所及,如果當事人沒有寫清楚,會問當事人,當時原告的意思是說依照診斷證明書6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希望這6個月公司可以給他薪水…當下習慣下會把調解內容念給雙方聽,如果有一方要求其他權利拋棄,就會徵得另一方同意才會記載,如果雙方沒有其餘權利拋棄的意思,就不會記載該段文字,當時原告好像有提到因為有後續的醫療,這部分還不確定金額,所以沒有針對這部分去談等情,復據證人即當時之調解委員王慧凱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二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形式記載,及當時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之證詞,以及當時原告僅個人到場,並未有證據足證原告知悉調解內容會將所有原告請求權一併為調解,自難認原告有拋棄其餘權利之意思,故由卷內資料以觀,堪認104年12月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僅係就工資補償部分為調解,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自不影響原告就醫療補償、殘廢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向台糖公司承攬臺南市○○○路百貨商業大樓鋼骨吊裝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由竟豐公司承包,李永傑為竟豐公司僱用之員工,依前揭法條規定,各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衛生安全法所定僱主責任,而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是李永傑之僱主,應係指竟豐公司無疑,被上訴人僅應就系爭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殘廢補償部分,性質上為職業災害補償,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興亞公司固應與被告泉興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但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興亞公司有何連帶之原因(詳後述),故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被告興亞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75,632元(本院一卷,第7頁),嗣經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份數後,原告爰扣除多餘之診斷證明書後,主張72,547元(本院二卷,第頁124),就前揭金額之支出,兩造均為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1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故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之日薪為2,400元,為原告與被告興亞公司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18頁),另原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468號函覆稱:這位53歲男性梁姓患者,於106年11月22日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理學檢查發現雙上肢肌力為2且麻,步態小且行走緩慢。又依據法院所附病歷記載,第五、六節頸椎狹窄併外傷性脊髓不完全損傷和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內固定和融合術後,以及2016年6月23日(術後約10個月)的雙上肢肌電圖和神經傳導報告為雙上肢多發性神經疾患,和頸椎神經根病灶有關。綜合以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35: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六,換算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 %,有卷附鑑定書可證(本院二卷,第90頁),對照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第六等級為540日,故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核計為1,296,000元(計算式為:540日×2,400元=1,29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泉興公司與被告興亞公司連帶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368,547元(計算式為:醫療補償72,547元+殘廢補償1,296,000元=1,368,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就本件事故現場,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6月21日以勞職中4字第1060407117號函覆稱:本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未曾接獲旨案之通報,旨揭工程工地已完工,災害現場不復存在,故無相關檢查報告可提供,有卷附函可參(本院一卷,第201頁),本件原告不否認其於事發當時,係在風管上面施工,惟其辯稱風管得承載二、三個人沒有問題云云(本院二卷,第59頁),惟經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9月20日以源J024字第106000048號函覆稱:「…二、以工程慣例而言,室內工程距離地面較高者會先行施作,才不致影響較低者之施工便利性,依據設計圖E-60,風管高度位置在弱電管排之上,風管先行施作應為合理。三、施工中未進行驗收查驗完成前之各項設備、管架、吊架、風管、、、等等,都可能僅以假固定方式(以方便作微調),並尚未真正鎖固,實際承載力無法測得,且該用途都是做為固定支撐設備、管線所使用,非提供給施工人員做為施工架使用,事故發生時若施工人員坐在風管上方施作弱電管排,不符合規定。」等情,有卷附函可參(本院二卷,第74頁)及同事務所於106年9月28日以源J024字第106000049號函覆稱:旨揭樓層高度5.5公尺,室內天花板高度3.5公尺以上,風管、弱電管排位於天花板上,不論施作何種項目,凡高度二公尺以上,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281條規定,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故施工人員坐在風管上方施作弱電管排不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228條及281條規定」等語(本院二卷,第77頁),至於當時被告泉興公司與被告興亞公司是否有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部分,由於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且由於原告跌落之位置,係因原告坐於非供施工人員做為施工架使用之風管上,始致其自風管上跌落而生本件損害,該位置既非供施工人員施工架使用,自不可能於該處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即難謂被告公司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泉興公司所違反之情節及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泉興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因屬不能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於107年3月28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王正源建築事務所發文字號(源J024字第106000054號)書函函覆鈞院內容說明二(一),『依據設計圖E-60(詳附件),風管高度位置在弱電管排之上,風管先行施作應為合理。』,與事實不符等情。然查,就風管施作之順序,固經證人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王鴻松於本院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本件施作順序由上而下,應係空調排氣、電器線槽、弱電線槽,然後才是消防管排,上揭施工順序是正常情況的施作順序,亦即正常施作順序是弱電線槽在上面、消防排煙管在下面等情(本院三卷,第

17、18 頁),但證人王鴻松亦證稱上揭施工順序,是比較好做的施工順序,但其當時並不在現場,並未看到實際施作狀況等情(本院三卷,第 17 頁反面),且經本院再次確認原告跌落時,針對空調排氣、電器線槽、弱電線槽、消防灑水管、消防排煙管等部位是否有已經施作完成之情形,證人王鴻松亦答稱因不在現場故無法得知,所謂的「施作順序」指的是圖面上的順序由上而下,但從圖面上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施作的順序等語(本院三卷,第 18 頁反面),從而,本件由兩造所提卷證,既無法判斷當時原告實際施作之順序,即難謂被告公司有何過失可言,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泉興公司應與被告興亞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泉興公司與被告興亞公司連帶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368,5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損害賠償部分,由卷內資料以觀,反而係原告於施作時,因自認風管可以承載二、三人之體重沒有問題,而坐在非供施工人員做為施工架使用之風管上,致其自風管上跌落而生本件損害,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泉興公司與被告興亞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泉興公司與興亞公司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固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惟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泉興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被告公司等應連帶補償原告1,368,547元,而雙方成立上開調解,由被告興亞公司給付原告30萬元,另被告泉興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70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45頁反面及本院二卷第118頁反面),而就調解金額3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僅就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原告亦已捨棄就前揭工資補償之請求,則就該調解金額30萬元,既係就工資補償所為之調解,自不影響其餘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泉興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700元部分,依上說明,被告泉興公司給付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得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興亞公司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298,847元(計算式為:1,368,547元-69,700元=1,298,8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施作時,不應坐在非供施工人員做為施工架使用之風管上,致其自風管上跌落而生本件損害,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部分,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而於105年12月10日送達訴狀,業經兩造就送達日期為不爭執(本院一卷,第44頁反面),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8,847元,及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興亞公司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泉興公司部分,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