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素絹
鄭貴幸鄭貴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鄭宣章
鄭中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黃浩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連菊於民國93年7月7日死亡,其夫鄭益源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5人即原告鄭素絹、鄭貴幸、鄭貴如及被告鄭宣章、鄭中石。被繼承人鄭連菊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其於88年8月5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宣章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中石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連菊之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再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系爭遺囑縱令有效,亦有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自被告所繼承之遺產中扣減之,以回復原告應有特留分之部分。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是原告等三人於被繼承人鄭連菊過世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自始、當然、確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本件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侵害排除請求權。
四、又依系爭遺囑第二點所示:其餘財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就如附表編號4、5、6 存款部分於本件應無主張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行使扣減權,抑或主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即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爰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連菊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鄭宣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4年6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93年7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鄭中石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4年6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3年7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94年7月間申報遺產並申請展延,嗣於95年間原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二人遲至104年6月22日方持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二人分別取得,原告於105年1月間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登記,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登記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故並未罹於時效。
(二)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已於9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二人係於104年6月方持預立代筆遺囑為繼承登記,故應無民法地1146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等二人於104年6月方持系爭遺囑為繼承登記時,早已逾被繼承人鄭連菊係民國93年7月7日死亡10年,加以被告二人早於96、98年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權狀換給,是時即已知悉原告為繼承登記,卻於104年6月方持預立代筆遺囑為繼承登記,倘若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實非最高法院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規定之維持法安定性意旨,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 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是於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適用。
貳、被告則以:
一、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被繼承人鄭連菊之遺囑於88年8月5日成立,於被繼承人於93年7月7日死亡時遺囑生效,然原告遲至105年3月4日始為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自繼承開始已逾十年之時效。退而言之,不論是否自繼承開始已逾十年,原告等自知悉侵害時起亦已逾二年,蓋遺囑早於被繼承人喪事辦完後,當天所有繼承人聚餐時即有提出遺囑乙事,又於99年6月間,被告鄭宣章、鄭中石、原告鄭素娟與其子、原告鄭貴如等人,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亦有出示遺囑要所有繼承人遵守,又所有繼承人並於同年月至原告鄭貴幸家中二到三次,協調所有繼承人應依照遺囑內容辦理,顯示兩造間多次協商依遺囑內容辦理,故原告等人均早已知悉遺囑之存在,顯已逾知悉侵害時起二年之時效,職此,本件無論係自知悉侵害之時起算,抑或自繼承開始起算,均已罹於時效。
三、民法第759條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未登記前不得為處分行為而言,對其是否取得不動產物權,並無影響。被告雖遲於104年6月始持預立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鄭宣章、鄭中石名下,僅係未登記前不得為處分行為而言,依據民法第1199條於立遺囑人死亡時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原告三人,於被繼承人鄭連菊死亡後,雖未否認原告等三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按應指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等三人遲至105年3月4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等兩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按應指原告)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原告(按應指被告)等兩人主張物上請求權。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連菊於93年7月7日死亡,其夫鄭益源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5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鄭連菊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於88年8月5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宣章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中石單獨繼承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連菊所為系爭遺囑指定系爭3筆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法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扣減權是否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連菊所為系爭遺囑,將其所遺遺產其中系爭3筆土地分配由被告繼承取得,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原告是否已合法有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節,存有爭執,則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特留分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3筆土地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兩造共5人均為被繼承人鄭連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而被繼承人鄭連菊於88年8月5日所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宣章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中石單獨繼承取得,其餘財產則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5年3月4日提起本訴,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足憑,則自被繼承人鄭連菊93年7月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可言。又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效,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系爭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二人基於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系爭遺產,難謂妨礙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侵害排除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連菊生前曾為系爭遺囑,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由被告取得,侵害其特留分,其因此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然因原告行使本件扣減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已歸於消滅,致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則,原告據以主張經其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系爭3筆土地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其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即難憑採。從而,原告訴請:(一)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連菊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鄭宣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4年6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3年7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鄭中石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4年6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3年7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被繼承人鄭連菊遺產明細表┌──┬──┬─────────────────┬────┐│編號│種類│臺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二分之一│├──┼──┼─────────────────┼────┤│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二分之一│├──┼──┼─────────────────┼────┤│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二分之一│├──┼──┼─────────────────┼────┤│4 │存款│土地銀行豐農分行4,099元 │ │├──┼──┼─────────────────┼────┤│5 │存款│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農津貼)8,000元 │ │├──┼──┼─────────────────┼────┤│6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