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袁榮烽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張秀如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1 萬元,又於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 萬元,再於105年2 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5,000元,復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725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繼於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1,121 萬元部分,自105 年2月2 日起,其餘737,725 元自106 年6 月1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原告同意以104 年8 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是就兩造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分述如下:
⑴原告之婚後財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為優柏攝影社之存款餘額為77,589元。
⑵下列財產為原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此筆土地係自原告於73年6月間因繼承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之「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之持分為1704/27320。嗣於84年間家族共同協議提供上開土地與元溢建設公司合建房屋,房屋建造完成後,於85年9月14日將共有土地分割,原告受分配單獨取得(重測前為74之22地號),是此筆土地為原告婚前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承前所述,此筆土地同係原告繼承取得上開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85年與建商合建後,建商將此筆土地○○○區○○○道路(重測前為74之29地號),原告持分為1/25,是此筆土地同為原告婚前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③彰化縣○○鄉○○段○○○○號房屋:
此房屋即為原告家族提供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後,以土地持分比例與建商互易取得之房屋,係原告以婚前繼承之土地與建商交換而得,原告未付任何買賣價金,僅係以買賣名義登記與原告取得,該房屋雖係兩造婚後始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由原告取得,然該房屋應屬原告婚前繼承取得土地之延續、變形,而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⑶原告之婚後債務:無。
⑷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 筆,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②房屋: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
前開土地均為被告婚後以其名義買賣而取得之不動產,經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總價值為28,008, 911 元。
⑸被告之婚後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房屋貸款,於104 年8 月14日之貸款餘額為4,035,871 元。
⑹原告起訴時曾主張將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及同月19日分別
自原告優柏攝影社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領取30萬元、55萬元,合計85萬元現金,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茲因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復偵字第2 號案件偵查中雖表示有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竊盜之事,辯稱係償還被告向母親之借款及房屋貸款,故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該85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尚有爭議,此筆款項暫先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待另訴請求給付。
⑺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7,589元,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
財產為23,973,040元(28,008,911-4,035,871=23,973,040),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895,451元(23,973,040-77,58
9 =2 3,895,451),原告得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金額為11,947,725(23,895,451x1/2=11,947,725 元) 。
㈡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725元,其中11,21 萬元自
105 年2 月2 日起,其餘737,725 元自106 年6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上開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經鑑價之價格實屬過高,甚高於
原告在鑑定前主張之2650萬元甚多,明顯不合理,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房屋,為兩造婚後原告以買賣取得,其價值為1,942,034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㈡對於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14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
其積極財產有存款77,589元,沒有負債,沒有意見,且就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係繼承而於婚前取得之土地不爭執,惟認為應再納入上開永靖鄉房屋的價值來計算,關於上開基準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積極財產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2510建號建物,消極財產為國泰人壽之房貸4,035,871 元,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1年9 月27日結婚,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740 號判決離婚,並於10
5 年11月8 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
4 年度婚字第740 號離婚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以104 年8 月14日即前開離婚事件起訴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關於該基準日之日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時點,即為前開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4 年8 月14日。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4日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下:
⑴原告部分: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為優柏攝影社之存款餘額為77,589元。
⑵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1 筆,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②房屋: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而
上開房地經經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合計為28,008,911元。
③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房屋貸款,於10
4 年8 月14日之貸款餘額為4,035,871 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優柏攝影社袁榮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國壽字第105120794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貸款餘額、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5 年7 月15日永慶總105 字第0009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雖對於上開兩造財產不爭執,然辯以上開房地鑑定價值過高,明顯不合理云云,然上開鑑價單位係經被告同意(見被告105 年5 月24日陳報狀),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執行估價師郭春鈺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被告僅空言所鑑定價值過高,並未提出其他佐證或說明,自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名下雖有彰化縣○○鄉○○段361 、367 地號土地
、同段115 建號建物,然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均係自其於73年
6 月間即兩造婚前因繼承取○○○鄉○○○段五汴頭小段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於84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協議提供上開土地與元溢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房屋建造完成後,於85年9 月14日將共有土地分割,原告受分配單獨取得上開
3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74之22),至於上開367 地號土地則經規○○○區○○○道路(重測前地號為74之29),而不得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至於建物部分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提供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後,以土地持分比例與建商互易所取得,係原告以婚前繼承之土地與建商交換而得,原告未付任何買賣價金,僅係以買賣名義登記與原告取得,屬原告婚前繼承取得土地之延續、變形,而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此經原告提出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鄉○○段361 、36
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15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9日員地一字第105000254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361 、367 地號土地亦不爭執為原告於婚前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見本院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由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均係婚前財產,且上開建物亦係因合建而以上開土地與建商互易而來。是縱原告所有之前開115 建號建物係於兩造婚後之85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惟實屬原告以婚前所有之土地因合建而與建商互易而取得,而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及延續,是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屬原告之婚前財產,不得列入本件分配之範疇,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僅以建物登記謄本上載原告係於婚後以買賣取得,而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云云,殊無可取。
㈣基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77,589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3,973,040元(土地及建物價值共28,008,911元- 債務4,035,871 元),可見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又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895,451元(計算式:23,973,040元-77,589元=23,895,45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之數額為11,947,725.5元(計算式:23,895,451元÷2 =11,947,72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47,725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其中1121萬元部分自105 年2 月2 日起算、其餘737,725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固於105 年1 月21日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121 萬元,然又於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 萬元,於105年2 月24日始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5,000元,該書狀係於105 年3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復於民國
106 年6 月8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725元,該書狀係於106 年6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並為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坦認,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1 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105 年2 月24日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20日起算,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