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 金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戴嘉良被 告 郭恒毅
郭瓊姬郭瑞緣郭嫦媚郭美倫郭紹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恆宗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郭炳源所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於民國75年2月4日結婚,當時原告自帶婚前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繼承人郭炳源與渠原配偶(已死亡)育有5女2男即被告等7人。原告視被告如己出,於83年間提供資金贊助被告郭恆宗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產。原告嫁入郭家後,被告回家探望時間寥寥可數,亦無同住照料,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只能相依為命,互相依靠,縱須被告服務,亦付錢請被告幫忙。例如:洗被單,原告即給付800元予被告,帶看就診也會多少付些錢。直至約3年前,被繼承人郭炳源及原告之身體每況愈下,才開始請外勞代勞。上述情事原告從無怨言,於經濟方面,原告及被繼承人郭炳源也說好各自的錢各自運用。嗣基於夫妻關係及信任被繼承人郭炳源之理財能力,故原告將自己的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給被繼承人郭炳源管理,並將每月經營裁縫所得平均約4萬元,亦交給被繼承人郭炳源。原告婚後,被繼承人郭炳源口頭承諾要將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子給予原告,後又改口以300萬元代替,卻始終未曾兌現。直到2年前,原告無意中聽見被繼承人郭炳源與被告郭恆宗討論財產事宜,被繼承人郭炳源表示:若渠離世,以後原告之生活費用須自行負擔,且被繼承人郭炳源開始將渠名下財產交與被告郭恆宗管理,原告聞之心寒。之後原告搬去與其孫戴嘉良同住,及接受照顧,同時取回原告委託被繼承人郭炳源管理所餘800萬元(原告婚前財產600萬元,加計每月交給被繼承人郭炳源4萬元達28年之久)。原告知道被繼承人郭炳源其實早已立好遺囑,言明將遺產分成8份,兩造每人可分得160萬元,原告再加100萬元之請外勞費用,合計原告可分得260萬元以安享晚年,不足者由匯至被告郭恆宗帳戶之2,000萬元補貼。原告任勞任怨幫忙打理郭家30年,竟於晚年遭如此對待。被繼承人郭炳源於104年6月5日去世後,被告郭恆宗要求原告回去戴家住,以便辦理喪事,待被繼承人郭炳源後事辦完後,被告郭恆宗卻不讓原告返回郭家。被繼承人郭炳源生前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於102年10月至104年6月,被提領527萬元。被告郭恆宗、郭瓊姬、郭嫦媚、郭美倫並明確表示:原告百年後,也不會讓原告回郭家供奉,被告郭恆宗更揚言:要郭家人祭拜,先拿2、3百萬元來再說;原告若要回郭家,應把所有的錢匯給郭家。原告之孫戴嘉良曾多次要求被告提示遺囑等相關文件,但被告郭恆宗、郭瓊姬、郭嫦媚、郭美倫屢稱找不到遺囑。又原告要求被告應依法申報遺產,以釐清遺產及遺囑,被告郭恆宗亦找藉口拒絕。被告郭恆宗意圖獨吞多數遺產,至為明顯。
二、原告及被繼承人郭炳源生活簡單,且生活費用由臺灣銀行以外之銀行帳戶支應,實無須於102年10月至104年6月提領多達527萬元現金;又被繼承人郭炳源於過世前幾年身體即日漸不適,並曾向被告郭恆宗為遺產分配之告知,顯見短時間內提領如此龐大金額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此527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繼承人郭炳源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及被繼承人郭炳源於83年間,提供資金贊助被告郭恆宗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9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北屯房地),被告郭恆宗並以上開北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799萬元,若依貸款金額約為抵押物市價7成計算,上開北屯房地當時之市價約為11,41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86年間,被告郭恆宗即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北屯房地之抵押權。惟依被告郭恆宗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郭恆宗於82年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85年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顯見被告郭恆宗憑伊薪資所得,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清償系爭北屯房地之貸款。又依被告郭恆宗之所有銀行帳戶暨明細所載,於該期間內亦無相關匯款、提款記錄存在,顯見被告郭恆宗非自己清償系爭北屯房地之貸款。另被告郭恆宗係於86年間結婚,與塗銷上開北屯房地之抵押權同年,被告郭恆宗復為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長子,衡諸社會常情,父母親本會因結婚之情事而贈與房屋,則上開北屯房地顯係被繼承人郭炳源因被告郭恆宗結婚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約1,013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郭炳源所有之財產中,列為應繼遺產。
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41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59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大甲房地)係被繼承人郭炳源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郭恆宗所有。惟依被繼承人郭炳源及被告郭恆宗之所有銀行帳戶暨明細所載,被繼承人郭炳源及被告郭恆宗於該期間內均無相關買賣價金匯款、提款記錄存在,加以被繼承人郭炳源及被告郭恆宗係屬父子關係,顯見渠等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甚明,應僅屬借名登記。上開大甲房地仍屬被繼承人郭炳源所有,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郭炳元之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大甲房地之價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孔雀路部分約為637萬元,德興路部分約為470萬元,合計為1,107萬元。
五、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後,被告郭恆宗向國稅局申報遺產1,161萬3,305元。另依據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後財產為2,795萬3,305元(11,613,305+5,270,000+11,070,000),應繼財產為3,409萬7,591元(11,613,305+11,070,000+11,414,286)。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應先分配上開應繼遺產之2分之1,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均分。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結婚後,即將所有帳戶及薪資交予被繼承人郭炳源管理,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雖於被繼承人郭炳源過世前,原告自被繼承人郭炳源受有800萬元之贈與,惟既屬無償取得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列入夫妻剩餘產分配之計算,即原告婚後財產應為零。故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397萬6,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2,012萬938元遺產,本由兩造每人各分得251萬5,117元。惟被告郭恆宗於繼承開始前已既因結婚或分居,從被繼承人郭炳源受有財產之贈與,應由伊之應繼分中扣除該贈與價額,而扣除之結果,被告郭恆宗所受贈與價額超過伊應繼分額,自不應再受遺產之分配。是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於扣除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由原告及被告郭恒毅、郭瓊姬、郭嫦媚、郭瑞緣、郭美倫、郭紹華平均分配。
六、綜上所述,爰聲明: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至13所示之股票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先由原告取得總額之2分之1加上2,635,000元(5,270,000÷2)後,剩餘金額由原告及被告郭恒毅、郭瓊姬、郭嫦媚、郭瑞緣、郭美倫、郭紹華平均分配。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非被告之親生母親,但被告一向稱呼其為媽媽,亦如親母般奉養30年,縱然近年來因被告各自成家立業而未能同住一家。但考量原告即被繼承人郭炳源年歲已高,仍每周2-3次有人前往煮飯及關心,於近年來因原告罹患腦皮質退化及帕金森氏症,被告更為其聘僱外籍看護加以照顧,絕無原告所稱無照料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恆宗受被繼承人郭炳源贈與上開北屯房地及上開大甲房地,被告否認之。上開北屯房地及大甲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皆為買賣,與原告所主張之贈與,顯不相符。縱使被繼承人郭炳源曾就上開北屯房地為部分出資,或於事後曾代為清償部分房貸,僅得解為被繼承人郭炳源對被告郭恆宗金錢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此於被告郭恆宗以貸款支付上開北屯房地買賣價金之主要部分,已取得上開北屯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原告復主張上開大甲房地乃被繼承人郭炳源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恆宗名下,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被告郭恆宗薪津資料、各銀行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原告主張之期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資金流通情事,足見原告所稱皆臆測而得,不足採之。
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70年3月2日,屬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前財產。而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後財產應以104年6月5日渠死亡時計算,共為7,519,272元,詳列如下:
㈠動產部分:
⒈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134,423元。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8,03元。
⒊郵局存款32,776元。
㈡股票部分:
⒈益華5000股,價值50,000元。
⒉中興商銀82股,價值820元。
⒊大穎4000股,價值40,000元。
⒋歌林4000股,價值40,000元。
⒌彥武50股,價值50元。
⒍立大320股,價值3,200元。
㈢不動產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核定價額7,216,200元。
四、原告婚前財產金額乃僅憑其記憶稱之,迄仍未曾舉證證明,其所謂每月4萬元之收入及交付被繼承人郭炳源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之婚前財產應為零。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0,529,09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自大甲郵局帳戶領取1,031,300元,於
同年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1,022,300元。不禁令人質疑原告為何於短短4天內將上開二金融帳戶存款幾乎提領完,卻不見其有任何如不動產或股票之投資。
㈡又原告自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分別於103年3月16日提領
50 萬元、同年4月2日提領100萬元,於同年5月25日更轉帳高達220萬元及提領60萬元,是原告不到3個月內,共提領430萬元。
㈢況原告健康狀況不佳已逾10多年,既未進行任何投資,按其
所言生活亦屬簡樸,看護費用更是由被告負擔。據此,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提領如此高額之金額,顯係持續有計畫地減少其婚後財產,並足證原告名下並非如其所稱無任何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原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五、基上等情,足見原告之婚後財產顯然多於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後財產,原告自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六、被繼承人郭炳源之應繼遺產,應為渠婚後財產加上渠婚前財產,共計7,737,768元。然原告已自承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郭炳源無償取得8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故原告已無任何遺產得以請求分割。雖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婚前財產及每月交給被繼承人郭炳源4萬元達28年之久之收入,委託被繼承人郭炳源管理。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婚前財產及每月4萬元之收入存在;且縱然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繼承人郭炳源,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早於75年間即已結婚,依當時之民情常理判斷,原告交付上開金錢給被繼承人郭炳源通常係無償及無保留,以作為共同支付家庭開銷之用,斷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之委託管理情事。是上開金額顯係被繼承人郭炳源無償贈與原告,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七、被繼承人郭炳源去世前按渠年紀而言,身體尚屬健康,無原告所稱日漸不適之狀況,自無原告所稱: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動機存在。雖原告舉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帳戶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帳戶中提領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郭炳源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郭炳源提款時,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再衡諸常情,被繼承人郭炳源若確係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渠理應於短期內,將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一空。然由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郭炳源分次領取527萬元之時間觀之,期間長達近2年。倘按原告所言,豈非被繼承人郭炳源自渠銀行帳戶提款之行為,皆非法所允許?益徵難以認定被繼承人郭炳源領取上開款項之意圖,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不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歸扣及借名登記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應追加事項,即屬無據,而不可採。,故原告之婚後財產顯大於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本件原告業因已取得超過其應繼分者,自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至被告固抗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為債權,並非物權或準物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或行使。惟該判決所指之情形為夫妻離婚後之情形,與本件係夫妻一方死亡後之情形,尚有不同,特予指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自明。
三、查: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於75年2月4日結婚,被繼
承人郭炳源於104年6月5日死亡;另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郭炳源於104年6月5日死亡,則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郭炳源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原告如對被繼人郭炳源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之104年6月5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被繼承人郭炳源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結婚時,被繼承人郭
炳源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壹、一、㈠所示,消極財產為零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應將如附表三、壹、一、㈠所示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後財產計算,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即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郭炳源於婚前所取得),自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炳源於104年6月5日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編號4至13所示之財產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金額應如附表三、壹、二、㈠編號3至5所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月10日國世大甲字第106000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6年2月10日大甲營密字第10600005261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2月15日中管字第106180031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被繼承人郭炳源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惟依上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文所附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郭炳源於102年7月12日有優惠儲蓄存款2,951,500元轉為定存,至104年7月12日始到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筆優惠存款於104年6月5日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前,有遭解約提領之情事,自應認該筆優惠存款屬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渠剩餘財產計算。被告另辯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價值為50元,經核亦與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郭炳源於104年6月5日婚姻關係消滅時,渠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壹、二、㈠所示。
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繼承人郭炳源生活簡單,且生活費
用係由臺灣銀行以外之金融帳戶支應,實無須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高額現金。況被繼承人郭炳源於過世前幾年身體即日漸不適,復曾向被告郭恆宗為遺產分配之告知,顯見被繼承人郭炳源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至104年6月,被提領共計527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上開金額追加計算,視為被繼承人郭炳源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6年2月10日大甲營密字第10 600005261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然依該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亦有數次提領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現金之情形。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已舉證證明:上開期間之交易,係屬被繼承人郭炳源「惡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共計多達527萬元之事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此主張,核非可採。⑷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郭
炳源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恆宗名下,仍屬被繼承人郭炳源所有,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郭炳元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相關證據證明,僅徒以:被繼承人郭炳源與被告郭恆宗間為父子關係,被告郭恆宗無法提出伊有給付被繼承人郭炳源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事證為由,即推認兩人間無買賣真意,而應屬借名登記。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⑸基上所述,被繼承人郭炳源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
財產,為如附表三、壹、二、㈠所示,共計10,431,048元。
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結婚時,其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106年3月28日答辯三狀參照),原告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9日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前,
雖有自被繼承人郭炳源受贈800萬元。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之事實,被告對於:上開800萬元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元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除編號3以外,其餘均已遭提領
而不復存在。雖被告辯以:原告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故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之提領時間,部分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其餘部分存款,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所加以提領(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故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綜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於104年6月5日之金額
為20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051802536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於104年6月5日之金額為85,4 03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10月17日甲存字第1 055002877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易在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於104年6月5日之金額為364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2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10500000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易在卷可稽。
⑸基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如附表三、貳、二、㈠所示,共計85,970元。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郭炳源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為10,345,078元。基上說明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郭炳源所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其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故原告得先自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5,172,539元【計算式:(10,431,048-85,970)÷2=5,172,539】。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其先自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中,先分割取得5,172,539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郭炳源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炳源於104年6月5日死亡,兩造共8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8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8分之1。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以:被繼承人郭炳源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價值為50元。惟核與上開證據所載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伊所辯。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⑴原告主張:系爭北屯房地係被繼承人郭炳源於83年間,
提供資金贊助被告郭恆宗購買,被繼承人郭炳源並於86年間協助被告郭恆宗系爭北屯房地之抵押貸款,屬被繼承人郭炳源因被告郭恆宗結婚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系爭北屯房地當時之市價約為1,141萬4,286元列為被繼承人郭炳源之應繼遺產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5年9月22日中區
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050553891號書函所附被告郭恆宗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12月1日甲存字第1055003461號函所附被告郭恆宗帳戶8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1日中管字第1051803034號函所附被告郭恆宗帳戶於自80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5年12月6日一大甲字第00217號函所附被告郭恆宗帳戶自80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2318號函所附被告郭恆宗開設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及80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6年2月8日中大甲字第1060000023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郭炳源帳戶自80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06年2月14日中二精進第21號函所附被告郭恆宗放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6年2月23日甲存字第1065000392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郭炳源帳戶自86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均未能證明:上開北屯房地係由被繼承人郭炳源出資購買及代為清償抵押貸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據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繼承人郭炳源生前確有提供資金予被告郭恆宗之事實。準此,自難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炳源生前,確有因被告郭恆宗「結婚」,而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事實為真實。
㈣分割方法部分:
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8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郭炳源於死亡前2年,所贈與原告之
款項800萬元,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已超過原告所得分配之財產,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之事實。惟本院認:基於體系解釋,民法第1148條之1僅屬「擴張」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繼承清償責任」之擬制規定(另參民法第1153條)。該條規定並無意將本已屬該受贈繼承人所有之受贈財產,再列屬遺產之範圍,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條規範目的與意義與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顯屬有別,此亦可參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被告主張:原告已不得再受分配遺產一節,並無可採。
⒊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對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享有5,172,539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分割方法詳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8分之1)比列分割取得。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郭炳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編號1-3部分,採變賣分割;編號4-13部分,採原物分割)。至原告關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聲明部分,僅供本院參酌,本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庸就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原告婚後財產┌─┬──┬──────┬──────┬─────────┐│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 備 註 ││號│種類│ │ (新臺幣) │ │├─┼──┼──────┼──────┼─────────┤│ 1│存款│大甲郵局 │1,031,396元 │103年12月4日提領 ││ │ │ │ │1,031,300元 │├─┼──┤ ├──────┼─────────┤│ 2│存款│ │1,000,000元 │91年10月2日至100年││ │ │ │ │5月26日提領 │├─┴──┼──────┴──────┼─────────┤│小 計│ 2,031,396元 │ │├─┬──┼──────┬──────┼─────────┤│ 3│存款│土地銀行大甲│85,403元 │ ││ │ │分行 │ │ │├─┼──┤ ├──────┼─────────┤│ 4│存款│ │2,800,000 元│104年5月25日轉帳22││ │ │ │ │0萬元,並提領60萬元│├─┼──┤ ├──────┼─────────┤│ 5│存款│ │1,000,000元 │104年4月2日提領 │├─┼──┤ ├──────┼─────────┤│ 6│存款│ │500,000元 │104年3月16日提領 │├─┼──┤ ├──────┼─────────┤│ 7│存款│ │1,000,000元 │103年10月22日提領 │├─┼──┤ ├──────┼─────────┤│ 8│存款│ │1,000,000元 │103年10月2日提領 │├─┼──┤ ├──────┼─────────┤│ 9│存款│ │180,000元 │103年9月9日提領 │├─┼──┤ ├──────┼─────────┤│10│存款│ │500,000元 │103年4月2日提領 │├─┼──┤ ├──────┼─────────┤│11│存款│ │200,000元 │100年10月31日提領 │├─┼──┤ ├──────┼─────────┤│12│存款│ │210,000元 │99年9月10日提領 │├─┴──┼──────┴──────┼─────────┤│小 計│ 7,475,403元 │ │├─┬──┼──────┬──────┼─────────┤│13│存款│國泰世華商業│1,022,300元 │103年12月8日提領 ││ │ │銀行 │ │ │├─┴──┼──────┴──────┼─────────┤│總 計│ 10,529,099元│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郭炳源所遺遺產明細表┌─┬──┬────────┬─────┬──┬─────┬──────┬─────┐│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數額│權利│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備 註││號│種類│ │ │範圍│(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孔門│ 114㎡│全部│7,216,200 │變賣分割。變│ ││ │ │段30 6地號 │ │ │元 │賣所得價金,│ │├─┼──┼────────┼─────┼──┼─────┤先分割由原告├─────┤│ 2│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平安│ 52㎡│1/14│218,496元 │取得5,172,53│ ││ │ │段32 之1地號 │ │ │ │9元;所餘價 │ │├─┼──┼────────┼─────┼──┼─────┤金再分割由兩├─────┤│ 3│房屋│臺中市大甲區孔門│ │全部│3,700元 │造各自取得8 │被告辯稱:││ │ │里孔雀路24號 │ │ │ │分之1 │無此遺產 │├─┼──┼────────┼─────┼──┼─────┼──────┼─────┤│ 4│優惠│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 │2,951,500 │分割由兩造各│被告辯稱:││ │存款│ │ │ │元 │自取得8分之1│無此遺產 │├─┼──┼────────┼─────┼──┼─────┼──────┼─────┤│ 5│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 │134,423元 │分割由兩造各│ ││ │ │ │ │ │ │自取得8分之1│ │├─┼──┼────────┼─────┼──┼─────┼──────┼─────┤│ 6│存款│大甲郵局 │ │ │32,776元 │分割由兩造各│ ││ │ │ │ │ │ │自取得8分之1│ │├─┼──┼────────┼─────┼──┼─────┼──────┼─────┤│ 7│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大甲│ │ │1,803 元 │分割由兩造各│原告主張:││ │ │分行 │ │ │ │自取得8分之1│921,690元 │├─┼──┼────────┼─────┼──┼─────┼──────┼─────┤│ 8│投資│益華 │ 5,000股│ │50,000元 │分割由兩造各│ ││ │ │ │ │ │ │自取得8分之1│ │├─┼──┼────────┼─────┼──┼─────┼──────┼─────┤│ 9│投資│中興商銀 │ 82股│ │820元 │由兩造各自取│ ││ │ │ │ │ │ │得8分之1 │ │├─┼──┼────────┼─────┼──┼─────┼──────┼─────┤│10│投資│大穎 │ 4,000股│ │40,000元 │分割由兩造各│ ││ │ │ │ │ │ │自取得8分之1│ │├─┼──┼────────┼─────┼──┼─────┼──────┼─────┤│11│投資│歌林 │ 4,000股│ │40,000元 │分割由兩造各│ ││ │ │ │ │ │ │自取得8分之1│ │├─┼──┼────────┼─────┼──┼─────┼──────┼─────┤│12│投資│彥武 │ 50股│ │500元 │由兩造各自取│被告辯稱:││ │ │ │ │ │ │得8分之1 │50元 │├─┼──┼────────┼─────┼──┼─────┼──────┼─────┤│13│投資│立大 │ 320股│ │3,200元 │分割由兩造各│ ││ │ │ │ │ │ │自取得8分之1│ │└─┴──┴────────┴─────┴──┴─────┴──────┴─────┘附表二之二:原告主張應追加之遺產┌─┬──┬─────────────┬───┬──┐│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面 積│權利││號│種類│ │ │範圍│├─┼──┼─────────────┼───┼──┤│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82㎡│全部│├─┼──┼─────────────┼───┼──┤│ 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 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14㎡ │全部│├─┼──┼─────────────┼───┼──┤│ 4│建物│臺中市○○區○○段○○○號 │ │全部│└─┴──┴─────────────┴───┴──┘附表三:被繼承人郭炳源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郭炳源部分:
一、結婚時:㈠積極財產: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數額│權利││號│種類│ │ │範圍│├─┼──┼────────┼─────┼──┤│ 1│土地│臺中市大甲區平安│ 52㎡│1/14││ │ │段32 之1地號 │ │ │└─┴──┴────────┴─────┴──┘㈡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0,431,048元】┌─┬──┬─────────────┬────────┐│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104年6月5日之價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7,216,200元 │├─┼──┼─────────────┼────────┤│ 2│房屋│臺中市○○區○○里○○路24│3,700元 ││ │ │號 │ │├─┼──┼─────────────┼────────┤│ 3│優惠│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2,951,500元 ││ │存款│ │ │├─┼──┼─────────────┼────────┤│ 4│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90,714元 │├─┼──┼─────────────┼────────┤│ 5│存款│大甲郵局 │32,724元 │├─┼──┼─────────────┼────────┤│ 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1,690元 │├─┼──┼─────────────┼────────┤│ 7│投資│益華 │50,000元 │├─┼──┼─────────────┼────────┤│ 8│投資│中興商銀 │820元 │├─┼──┼─────────────┼────────┤│ 9│投資│大穎 │40,000元 │├─┼──┼─────────────┼────────┤│10│投資│歌林 │40,000元 │├─┼──┼─────────────┼────────┤│11│投資│彥武 │500元 │├─┼──┼─────────────┼────────┤│12│投資│立大 │3,200元 │└─┴──┴─────────────┴────────┘㈡消極財產:0元。
貳、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85,970元】┌─┬──┬──────┬───────┐│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104年6月5日價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幣)│├─┼──┼──────┼───────┤│ 1│存款│大甲郵局 │203元 ││ │ │ │ │├─┼──┤ ├───────┤│ 3│存款│土地銀行大甲│85,403元 ││ │ │分行 │ │├─┼──┼──────┼───────┤│13│存款│國泰世華商業│364元 ││ │ │銀行 │ │└─┴──┴──────┴───────┘㈡消極財產:0元。
參、計算式(原告得向被繼承人郭炳源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0,431,048-85,970)2=5,172,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