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蔡瑞娟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蔡明樹
蔡瀗霆訴訟代理人 杜淑雲被 告 蔡明吉
蔡幸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被 告 林蔡瑞品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林吟蘋律師被 告 蔡瑞媛
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蔡洽森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洽森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及兩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項,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時原漏列繼承人蔡幸璇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當庭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瑞媛、蔡瑞麗、蔡美瑶、蔡美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3年6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蔡洽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曾於100年5月22日、101年5月11日為代筆遺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洽森死後,業經渠之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楊明原執系爭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相關繼承人單獨所有或共有。
二、惟被繼承人蔡洽森所為之100年5月22日及101年5月11代筆遺囑,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為無效。詳述如下:
㈠100年5月22日代筆遺囑部分:
此份遺囑係由楊明原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蔡明輝及蔡科榮(已歿)擔任見證人。然系爭代筆遺囑未經遺囑人蔡洽森當場口述遺囑內容,且見證人蔡明輝完全不明瞭遺囑人蔡洽森有為遺囑之意思,更不知遺囑人有如何分配遺產之意思,依上開判決意旨,顯欠缺見證人之資格。是以,此份遺囑不具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遺囑無效。
1.證人楊明原到庭證稱『關於寫遺囑這件事情,在蔡洽森大媳婦與我聯絡之前、之後,我都沒有與蔡洽森談過,是當天才與蔡洽森碰面。』『因為蔡洽森的大媳婦與蔡洽森一起住,是蔡洽森跟他大媳婦拿給我的。』(嗣後復證稱『因為他走路不方便,所以才請她媳婦跟我聯絡,草稿也請他媳婦拿出來。』)、『我拿到草稿之後,就開始寫第一次遺囑。』『(第一次遺囑時,蔡洽森本人有無跟你說要依草稿來分配?)是的,因為他們已經有討論過怎麼分配了。』『(所以蔡洽森並沒有跟你講說「你就是照這個草稿來寫遺囑」這句話?)蔡洽森不會以這個方式來講,他是跟我講怎麼樣分配,他已經大致分配好了,你就這樣幫我寫上去。』由證人楊明原之證詞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係楊明原接獲蔡洽森大媳婦之通知到場後,直接依照事先擬好之草稿加以謄寫,並未經蔡洽森當場口述、抑或略述其分配概況,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法定方式。
2.至證人楊明原雖又證稱『在寫遺囑之前,蔡洽森有給我一份預定要分配的草稿,…一條一條寫完我大概都有口頭先詢問是否是這樣的意思。到最後完成後,再請他確認他的本意是否如此』『我到場後在寫第一次遺囑前,蔡洽森有講照草稿這樣分配。』等語,顯與其同日證稱『因為蔡洽森的大媳婦與蔡洽森一起住,是蔡洽森跟他大媳婦拿給我的。』(嗣後復證稱『因為他走路不方便,所以才請她媳婦跟我聯絡,草稿也請他媳婦拿出來。』)、『我拿到草稿之後,就開始寫第一次遺囑。』『(在你寫遺囑的過程中,你有無與在場的人包含蔡洽森,講遺囑的內容?或是專心寫遺囑?)寫的時候是有問題看不懂的字,才會去確認,就是一直寫。』等語,相互矛盾!足徵所為證述顯非屬實。
3.證人蔡明輝到庭證稱『蔡洽森只有跟我說要把他的土地過給他兒子。』『我不知道我到場要做什麼,是代書說做父母的有權利要過繼給兒子。』『當時我不知道是要立遺囑,只知道是要分土地給他兒子。』『(你到場之後,代書開始寫遺囑之前,你有聽到蔡洽森跟代書講什麼話嗎?)他們一開始就在那邊講,因為牽扯到他們家的事,我沒有很注意他們在講什麼,只知道蔡洽森要把土地過繼給他兒子。』『(他父親要怎麼把土地過給兒子的內容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畢竟別人家的事,是他們在講代書講。』『(代書當場有無跟你提到遺囑或是有關遺囑的事項?)代書只是跟我提到說父親有權幫把財產過繼給兒子,我只聽到這句。』由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並未聽聞蔡洽森親口述說其要立遺囑、更未聽聞蔡洽森親口述說其過世後要如何分配土地予子女,顯見蔡洽森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亦無從知悉、證明遺囑內容即係蔡洽森之真意。又證人既不明瞭蔡洽森之真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不具見證人之資格!更何況,系爭遺囑並非僅分配財產給兒子,尚有分配財產予『女兒』,然證人蔡明輝始終僅聽聞代書及蔡洽森表示要過繼土地給『兒子』,顯見證人蔡明輝所見聞者,與遺囑內容不符,益徵證人蔡明輝並未聽聞蔡洽森口述遺囑內容,而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明原更未向在場人宣讀遺囑內容。
㈡101年5月11日代筆遺囑部分:
此份遺囑係由楊明原擔任代筆人及見證人,另由蔡科榮、蔡麗華擔任見證人。然系爭代筆遺囑未經遺囑人蔡洽森當場口述遺囑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此份遺囑不具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遺囑無效:
1.證人楊明原到庭證稱『是蔡洽森的兒子與大媳婦把第一份遺囑拿出來跟我講要修改的地方在哪裡。』『蔡洽森的兒子與媳婦在與你講這些變動的內容時,其他人都在旁邊聽。』
2.證人蔡麗華到庭證稱『(你當時在場時,是不清楚他們土地是如何寫遺囑分配的?或是當時清楚土地是如何分配的,只是現在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當時是知道他們要分土地,但分哪裡我不清楚。其實遺囑的內容要分哪裡我都不清楚。』『地號及位置的分配都不清楚,我只知道蔡洽森邀請我們夫妻來做證人,要分財產給他三個兒子。』
3.由證人證詞可知:系爭遺囑並未由蔡洽森口述遺囑內容,亦未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明原宣讀,始致見證人蔡麗華對於遺囑內容、甚連概略分配情形,完全不明瞭!再自證人蔡麗華證稱『我只知道蔡洽森要分財產給他兒子』,更與系爭遺囑所分配之遺產,不僅分給『兒子』,亦有分給『女兒』之內容不符!益徵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明原並未逐一宣讀遺囑內容,而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三、備位訴之聲明部分: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係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全部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9分之1,特留分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8分之1。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共2筆房屋、53筆土地,依中區國稅局核定
之遺產總額共7,868萬1,520元,則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37萬1,196元:
1.原告依代筆遺囑第一點可分得之遺產,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六筆、持份各1/2,由六名女兒各繼承1/6,故此部分之繼承價值為381萬5,956元。
2.被繼承人未以代筆遺囑分配之遺產,共計價值260萬3,375元。承上,依原告之應繼分1/9繼承之遺產價值為28萬9,264元。
3.綜上,原告繼承之遺產僅410萬5,220元,尚不足原告之特留分437萬1,196元。爰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㈤至被告蔡明吉、蔡憲霆於民事答辯二狀所主張之各項遺產管理等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之第1150條繼承費用,均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與前揭特留分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主張「扣除繼承費用後,再計算特留分」,顯於法不符!更何況,繼承費用應按各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數額比例分擔之,始屬合理,本件原告與被告蔡明吉等人所繼承之遺產數額,相差數倍餘,倘若自應繼財產中先行扣除,無異係不論各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數額多寡,均須平均負擔繼承費用,對於因遺囑而僅分得特留分數額之繼承人而言,顯非公平!
2.退萬步言,倘若鈞院仍認得先扣除繼承費用,再計算特留分:
⑴遺產稅354萬0885元部分:無意見。
⑵喪葬費部分:
①龍巖公司生前契約21萬6600元、治喪服務費20萬5305
元、塔位26萬7000元,共計68萬8905元,不僅無費用明細,無法釐清生前契約與治喪服務費有何不同,又完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顯屬被告與訴外人龍巖公司之契約債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應逕令全體繼承人需概括繼承,況其支出金額顯屬過高:
觀諸被證七收款單據,其支出日期為103年4月3日
,係於被繼承人蔡洽森103年6月1日過世之前,顯非「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應不可計入扣除之。
況生前契約、治喪服務費俱無載明費用明細,無從認定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
被告等人為一己之虛榮而訂購高級豪華喪禮,又未
通知全體繼承人,顯係被告一人與訴外人龍巖公司之契約債務,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憑其一己之意思決定,遽認全體繼承人均應概括繼承此契約債務。
更何況塔位之單據,並未載明係為何人所購入,又
無龍巖公司發票,且單價高達26萬7000元,不僅不合理,亦無法認定係因蔡恰森所支出。
②代書費用16萬6307元部分:
就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裁定所認定之執行費用8萬元,無意見。
就上開裁定認定之代墊費用3萬元,顯與卷內書證
不符,裁定顯有未盡調查之疏失,不應採用之。蓋其中申請農用證明15000元、申請分區使用證明3,000元、公所農用證明規費5,500元部分,據清水區公所106年7月10日清區農字第1060013501號函所載,並無以楊明原或蔡恰森名義查詢之申請農用證明或分區證明。況且,「申請農用證明」與「公所農用證明規費」有何不同之處?亦殊難想像!顯見有灌水之嫌。另遺囑繼承登記土地41筆建物2棟54,000元、遺囑執行人登記土地41筆建物2棟54,000元,完全看不出究係何種性質之必要支出,顯有灌水及詐欺之嫌。又申報遺產稅及抵繳和更正20,000元,究竟係何種規費,亦無法看出。且此部分應係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之必要程序,既已核給報酬8萬元,於此處再列計2萬元,顯有重複收費之嫌。此外,謄本費10,000元部分,據地政事務所所附之繼承登記相關文件所示,遺囑執行人楊明原所附呈者,乃「土地所有權狀33份」,並無土地登記簿謄本;另所附戶籍謄本12份,依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戶籍謄本規費為1張15元,故規費亦僅180元。
是以,此部分支出之謄本規費顯僅180元,楊明原竟列計10,000元,亦顯有灌水之虞。綜上,遺囑執行費用應以8萬元為合理,其餘支出
均應計入遺囑執行之必要業務執行範圍,不應重複計算。
㈥更遑論根據鈞院所調閱之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卷證之
估價報告書所示,與本件相關之楊厝段372至555號等11筆土地,其中第376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00/㎡,然鑑定之市場價格為8,409.5/㎡,其餘1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5000/㎡,然鑑定之市場價格則分別為1平方公尺15,609元、15,457元、15,246元、15,155.25元不等,亦即遺囑所示之上開土地,實際上之價值實係公告現值之3倍,益徵本件遺囑嚴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是原告所為備位聲明,確屬有理。
四、綜上,爰聲明: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蔡洽森所為之100年5月22日及101年5月11代筆遺囑均無效。
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備位聲明:
1.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恰森遺產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2.兩造就遺產所示土地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蔡瑞品辯以:㈠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及101年5月11日所立代筆遺
囑是否無效?
1.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加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100年5月22日之遺囑應為無效:
⑴證人楊明原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證稱伊於做成遺囑
前業經立遺囑人蔡洽森之說明後,始根據蔡洽森所提供之草稿開始撰寫此份遺囑,此從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第13頁第2-5行:「(被告林蔡瑞品訴訟代理人林吟蘋律師:第一次遺囑時,蔡洽森本人有無跟你說要依草稿來分配?)證人楊明原:是的,因為他們已經有討論過怎麼分配了。」及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第13頁倒數第2-7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蔡洽森並沒有跟你講說「你就是照這個草稿來寫遺囑」,這句話?)證人楊明原:蔡洽森不會以這個方式來講,他是跟我講怎麼樣分配她已經大致分配好了,你就這樣幫我寫上去。」可稽。
⑵惟此份遺囑雖經證人楊明原朗讀後由證人蔡明輝簽名,但從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倒數第1-12行:
「(法官:在你還沒有去之前,你知道蔡洽森約你去做什麼?)證人蔡明峰:他只有跟我說要把他的土地過給他兒子。(法官:你到場後,你是否知道要做什麼?)證人蔡明峰:我不知道,是代書說做父母的有權利要過繼給兒子。(法官:你到場後,你是否知道要做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嗎?)證人蔡明峰:當時我不知道是要立遺囑,只知道是要分土地給他兒子。」及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第1-20行:「(法官:你到場之後,代書開始寫遺囑之前,你有聽到蔡洽森跟代書講什麼話嗎?)證人蔡明峰:他們一開始就在那邊講,因為牽扯到他們家的事,我沒有很注意他們在講什麼,只知道蔡洽森要把土地過繼給他兒子。(法官:代書寫完遺囑之後,代書在跟蔡洽森確認遺囑內容時,你是否在場?)證人蔡明峰:我在場,但是他們在講的內容我沒有很注意。(法官:後來代書有請你在見證人欄簽名,你是否知道原因?)證人蔡明峰:要做證,說父親要把土地過給兒子。(法官:他父親要怎麼把土地過給兒子的內容你是否清楚?)證人蔡明峰:我不知道,畢竟別人家的事。是他們在講代書講。」可以得知,證人蔡明峰於做成此份遺囑時與蔡洽森及證人楊明原等人一同處在立遺囑人蔡洽森家中之客廳,惟證人蔡明峰卻未在場與聞其事,僅於事後或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更甚者證人蔡明峰連自己簽名之文書係為蔡洽森之遺囑皆不得而知,準此,證人蔡明峰之簽名並不生見證之效力,故該代筆遺囑應認為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⑶準此,對於100年5月22日之遺囑證人蔡明峰為見證人之
一,但卻未在場與聞其視,且對於自己所簽文書性質為何根本不得而之,根本無法確知立遺囑人蔡洽森之真意為何,是以見證人蔡明峰在代筆遺囑上之簽名並不生見證之效力,故根據上開實務見解,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之遺囑應為無效,已明灼然。
2.同上判決意旨,101年5月11日之代筆遺囑亦為無效:⑴證人楊明原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於做成此份
代筆遺囑時業經蔡洽森本人說明變動的部分後始做成遺囑,此從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6-9行:「(被告林蔡瑞品訴訟代理人林吟蘋律師:第二次遺囑,蔡洽森本人有無跟你說明變動的部分?)證人楊明原:
有。」;又經證人蔡麗華證稱係由立遺囑人蔡洽森本人跟代筆人說明土地分配的事情,此從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倒數第11-14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看到、聽到蔡洽森本人在跟代書說土地分配的事?)證人蔡麗華:是的。」可證。
⑵然此份遺囑雖經證人楊明原朗讀後並由證人蔡麗華簽名,惟從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倒數第2-8行:
「(法官:你當時在場時是不清楚他們土地是如何寫遺囑分配的?或是當時清楚土地是如何分配的,只是現在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證人蔡麗華:當時是知道他們要分土地」,但分哪裡我不清楚。其實遺囑的內容要分哪裡我都不清楚。」及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第1-4行:「(被告蔡明吉、蔡瀗霆複代理人:你剛說要怎麼分配的內容你都不知道,是指不清楚哪一筆土地要給誰或是指不清楚地號而已,但知道大概的位置分配?)證人蔡麗華:地號及位置的分配都不清楚,我只知道蔡洽森邀請我們夫妻來做證人,要要分財產給他三個兒子。」可以得知,證人蔡麗華於做成此份遺囑時,對於遺囑內容為何並不知悉,又證人蔡麗華對於是否知悉遺囑內容說詞反覆,應不生見證之效力,亦即該代筆遺囑應認為違反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而無效。
⑶是以,見證人蔡麗華對於遺囑內容是否知悉說詞反覆,
且其是否已確認立遺囑人蔡洽森之真意亦有疑義,故由此益證,見證人蔡麗華在代筆遺囑上之簽名,並不生見證之效力。
㈡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及101年5月11日所立代筆遺
囑有無侵害特留分而得扣減之情形?
1.依司法院院字第74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裁判意旨,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2.從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囑,可以得知被告林蔡瑞品於遺囑中所取得之遺產為地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依其性質應為應繼分之指定,並取得1/6之指定應繼分,從原告105年12月26日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附件一,可以得知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3年6月1日所有土地及房屋之遺產價值共為78,681,520元
3.計算特留分仍須扣除必要費用:⑴針對遺產稅為354萬885元及遺囑執行人報酬11萬307元,此為被告林蔡瑞品所不爭執。
⑵喪葬費20萬5305元部分,既然已購買生前契約,為何還
需要再支出其餘之喪葬費用,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及蔡幸璇又無法舉證此為喪葬必要費用,故就喪葬費20萬5305元部分自不得遽以從遺產中扣除。
⑶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及蔡幸璇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蔡洽森
生前所購買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書及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等費用並主張為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債務云云,從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及蔡幸璇所提出之資料完全看不出來此為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生前債務,且為生前所購買,更無從計入喪葬費用,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及蔡幸璇之主張,顯然為無稽之談,委不足採。
⑷被告蔡明吉主張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看護費用為生前債務
,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仍有存款,根本不需要被告蔡明吉支出,更何況,被告蔡明吉身為被繼承人蔡洽森之兒子,若父親有看護必要,本應負有扶養義務,何來變成被繼承人蔡洽森之債務,若被告蔡明吉確實有支出該筆金額,則至多僅為是否代墊扶養費的問題,與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生前債務有何關聯,此種主張不知所云,毫無證據,實不足採。
⑸是以,應先扣除之必要費用共3,540,885元,則遺產總
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後,計算特留分之計算基礎為75,140,635元(計算式:78,681,520-3,540,885=75,140,635)。
4.從而,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被告林蔡瑞品之應繼分為1/9及依民法第1223條第2款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2,故被告林蔡瑞品之特留分價額應為4,174,480元【計算式:75,140,635×1/9×1/2=4,174,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林蔡瑞品自遺囑中所得之遺產價額為3,815,956元【計算式:(1,530,492+6,954,055+3,123,720+3,964,720+3,416,533+3,906,213)×1/6=3,81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如附表二所示未受遺囑分配之遺產,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602,525 元,故未受遺囑分配之遺產,被告林蔡瑞品可受分配遺產價額為289,169元【計算式:2,602,525×1/9=289,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林蔡瑞品目前所繼承遺產之價額為4,105,125元(計算式:3,815,956+289,169=4,105,125),顯見被告林蔡瑞品之特留分顯受侵害。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已明灼然;更何況,被告林蔡瑞品僅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即已侵害特留分,更遑論若以市價計算,則侵害特留分甚明。爰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㈢綜上,同意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蔡瀗霆、蔡明吉、蔡幸璇辯以:㈠被繼承人蔡洽森所為之第一次代筆遺囑及第二次代筆遺囑,均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關於第一次代筆遺囑,依證人楊明原及蔡明峰之部分證言可知,係由蔡洽森指定蔡科榮、蔡明峰及楊明原等三人為見證人,蔡洽森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拿出草稿並口述遺囑意旨後,再由見證人楊明原書寫第一次代筆遺囑,且見證人楊明原書寫完畢後,有宣讀、講解,並經蔡洽森認可後,始由蔡洽森與見證人三人簽名,是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第一次代筆遺囑應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⑴自證人楊明原及蔡明峰之證言可知,書立第一次代筆遺
囑之程序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是第一次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⑵雖證人蔡明峰到庭證述「當時我不知道是要立遺囑,只
知道要分土地給他兒子。」、「但是他們在講的內容我沒有很注意」。惟此部分證言顯不合於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採信:
①蓋蔡明峰應蔡洽森之要求,而前往其家中作證,又當
天在場之人不甚少,包含蔡洽森、見證人楊明原、蔡科榮及蔡洽森媳婦、兒子等人,依證人蔡明峰當庭作證時的談吐、對文字及書面認知、表達能力均屬中上程度,惟證人蔡明峰對於當日如此多人集聚蔡洽森家中並書立遺囑,卻不曾開口詢問或未注意聽聞談論內容,令人匪夷所思。
②代筆遺囑並非短時間即可完成,包含事前之口述遺囑
及代筆人筆記過程再與遺囑人確認,至最後之宣讀、講解並有遺囑人之確認等程序待履行及最後須有見證人之簽名,參證人楊明原之證詞,於書立第一次代筆遺囑之過程中均有踐行上開程序,應無疑義,惟於履行上開程序之過程中蔡明峰竟不知當時係在書立代筆遺囑,實與常理不符。
③第一次代筆遺囑上有大大表明「遺囑」二字,若蔡明
峰證稱對於遺囑內容詳情無法記清或許符合常情,今卻稱連其自己所簽名的文件上有「遺囑」二字亦不知,嚴重悖離一般生活常情及經驗。
④第一份遺囑亦非於作成後,另外擇時擇日請其於見證
人欄位簽名,而係一開始即由立遺囑人蔡洽森本人親邀,並於立第一份遺囑當下在現場,且全程參與,其證稱僅知見證的內容係要分土地給兒子,不知是遺囑,顯不可採。
⑤綜上,關於證人蔡明峰證述不清楚當天蔡洽森係欲立
遺囑之證詞,除與一般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相符外,其與兩造更有親屬關係,依台灣社會之情形,倘與爭執之雙方係有親屬關係,證人大多不願將所有之實情全盤托出,因此就證人蔡明峰此部分之證言應不可採。
⑶綜上,遺囑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所為之第一次代筆
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2.關於第二次代筆遺囑,依證人楊明原及蔡麗華之證言可知,係由蔡洽森指定蔡科榮、蔡麗華及楊明原等三人為見證人,蔡洽森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拿出草稿並口述遺囑意旨後,即拿出第一次代筆遺囑作為書立第二次代筆遺囑之基礎,並告知見證人楊明原遺囑變動之處後,再由見證人楊明原書寫第二次代筆遺囑,且見證人楊明原書寫完畢後,有宣讀、講解,並經蔡洽森認可後,始由蔡洽森與見證人三人簽名,是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第二次代筆遺囑應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自證人楊明原及蔡麗華之證言可知,書立第二次代筆遺囑之程序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是第二次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綜上,遺囑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日所為之第二次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3.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第一次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蔡明峰及第二次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蔡麗華,雖於立遺囑當下,或有不甚清楚遺囑分配內容之情形,惟探究見證人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而證人蔡明峰及蔡麗華已證述此二份代筆遺囑為蔡洽森之真意,故此二份代筆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⑴依上開實務見解得知,遺囑見證人首重乃其確實在場見
證,除確保立遺囑人於當下係於精神狀態正常且所立之遺囑內容未受旁人之干擾、脅迫外,更重要無非為確認遺囑之內容係出自且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但見證人並無須對於遺囑內容全部了解。且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依方式是否嚴守而為形式的判斷,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就遺囑方式之嚴格性,予以緩和,倘過於拘泥、恪遵遺囑法定方式,反而有礙遺囑人之真意,過於本末倒置。
⑵參證人蔡明峰及蔡麗華之證述,可知此二份代筆遺囑為蔡洽森之真意,此二份代筆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①縱認(僅假設語氣,被告二人否認之)證人蔡明峰之證
述「當時我不知道是要立遺囑,只知道要分土地給他兒子。」、「但是他們在講的內容我沒有很注意」為真實,惟證人蔡明峰已證述第一次代筆遺囑為蔡洽森之真意,故第一次代筆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②依證人蔡麗華到庭之證述內容得以知悉,係由蔡洽森
親自邀請證人蔡麗華及其丈夫,證人蔡麗華知曉當時蔡洽森意識清醒、欲立遺囑,且見證人楊明原於書立代筆遺囑前蔡洽森有先口述遺囑之意旨,並於代筆遺囑書寫完後,見證人楊明原有將遺囑內容宣讀及講解,證人蔡麗華也在場聆聽並確定符合蔡洽森的意思。
是以證人蔡麗華對於蔡洽森要立遺囑一事明確知悉,且第二次代筆遺囑內容確係出自蔡洽森的真意,故第二次代筆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⑶因蔡洽森所遺留之財產總計有數十筆之不動產,甚難期
待一個遺囑見證人會對於遺囑人之「每筆」不動產歸屬均有所記憶、理解,況且蔡洽森於代筆遺囑內所欲分配之不動產,多為與他人共有之持份,而於其分配之後,更有讓其子女維持非相同持份之共有狀態。又參前開裁判意旨,遺囑見證人之規範目的,應以遺囑人立遺囑當下,其意識是否清晰、是否自願立下遺囑以及遺囑內容究否為其真意為重,倘過於拘泥、恪遵遺囑法定方式,反而有礙遺囑人之真意,則過於本末倒置。因此,縱使見證人蔡明峰或蔡麗華於蔡洽森立遺囑當時或事後不甚知悉蔡洽森遺囑內容或全部瞭解,依前開裁判意旨及見證人的規範目的,並不影響此二份代筆遺囑的有效性。
4.綜上,蔡洽森於所為之二份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㈡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因蔡洽森所為之第一次代筆遺囑及第二次代筆遺囑僅提及部分遺產,於遺囑未提及之遺產完成分割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從主張其有特留分被侵害之情形:
1.本件蔡洽森之遺產有多達數十筆不動產,惟蔡洽森所為之二份代筆遺囑均僅提及部分土地,而非如被證4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且被告二人目前也僅以遺囑內提及之土地予以登記,而遺囑內未提及之其餘不動產部分則因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而尚未分割,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既仍有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則如何確定各繼承人最終所得之遺產總額若干?從而如何計算與認定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有無被侵害?被侵害特留分之部分為何?數額為若干?
2.原告雖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詳列計算式並稱其所繼承之遺產尚不足其特留分,惟其係以「法定應繼分」為計算基準,此乃「假設性的計算」,蓋如共同繼承人嗣後就遺囑內未提及之其餘不動產部分協議以其他方式分割,則各繼承人「實際獲得之遺產數額」將會不同。又依前開裁判意旨,如繼承人欲主張特留分遭受侵害前,須先確定其個人從被繼承人處所獲得的遺產額,才能判斷其特留分是否真有不足、遭受侵害。是以,原告稱其所繼承之遺產尚不足其特留分,與事實不符。
3.本件就遺囑未提及之遺產,原則上應先由繼承人協議分割,且依上述說明,在全部遺產分割完成前,因無從認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被侵害,尚無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以本件原告於遺囑內未提及之其餘不動產部分尚未分割完成前即主張蔡洽森所為之二份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使以上開「假設性的法定應繼分」為計算基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無特留分被侵害之情形:
1.因本件尚無其他資料可茲證明遺產之價額,是原告主張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額」為計算基準,從而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價值共計7,868萬1,520元。
2.就須由被繼承人蔡洽森遺產中支付之費用,共計460萬9,775元,臚列如下:
⑴遺產管理等費用共385萬6,497元:
①遺產稅354萬885元。
②遺囑執行人報酬11萬307元。
③治喪費20萬5,305元。
⑵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之債務,共75萬3,278元:
①債權人即被告蔡明吉部分為26萬9,678元:
看護薪資19萬7,472元。
【計算式:(15,840+2,112)×11=197,472】看護保險費7,410元。
【計算式:2470×3=7410】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5,724元
【計算式:954×2×3=5724】看護就業安定費17072元。
【計算式:5072+6000+6000=17072】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4萬2000元。
②債權人即被告蔡瀗霆部分為26萬7,000元。
③債權人即訴外人杜淑雲部分為21萬6600元:⑶基上,以上費用須先由被繼承人蔡洽森遺產中支付之費
用,共計460萬9,775元【計算式:3,856,497+753,278=4,609,775】。
⑷綜上,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數額為7,404萬1,745元【計算式:78,681,520-4,609,775=74,071,745】。
2.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無被侵害之情事:⑴原告之特留分為410萬18元【計算式:73,800,328÷9(
應繼分)÷2(特留分)=4,100,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如依遺囑與「假設性的法定應繼分」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所得遺產為410萬5,125元:
遺囑提及之部分為381萬5,956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價額共為2,289萬5,733元【計算式:
1,530,492+6,954,055+3,123,720+3,964,720+3,416,533+3,906,213=22,895,733】。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價額為381萬5,956元【計算式:22,895,733÷6=3,815,9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遺囑未提及之部分為28萬9,169元:遺囑未提及部分
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價額合計共260萬2,525元。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價額為28萬9,169元【計算式:2
,602,525÷9(應繼分)=289,1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價額為410萬5,125元【計算式:
3,815,956+289,169=4,105,125】。
⑶是原告之特留分為410萬18元,惟依遺囑與「假設性的
法定應繼分」為計算基準,原告所得遺產為410萬5,125元,較特留分多,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無被侵害之情事。
㈣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因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
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06號家事判決意旨,原告亦僅得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被侵害部分,而不得主張就蔡洽森遺產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即如被繼承人蔡洽森之二份代筆遺囑果真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欲行使扣減權,依前開裁判意旨,兩造就遺囑所提及之遺產部分應受遺囑之拘束,而原告僅得就其特留分被侵害部分向被告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而不得主張就被繼承人蔡洽森遺產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明樹辯以:伊主張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囑應該沒有問題,伊有參與這件事。遺囑如果有效,就完全不存在特留分的問題。會造成今天的糾紛係因為有1筆共業的土地要分割,到現在還沒有處理好,原告才會藉機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在喪葬部分完全沒有出錢,且被繼承人蔡洽森還在世時,原告就會回去跟被繼承人蔡洽森要求分財產,被繼承人蔡洽森將原告趕出去。
四、被告蔡瑞媛、蔡瑞麗、蔡美輝均辯以:依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囑分配即可。渠等均知道被繼承人蔡洽森有兩份遺囑,有部分做過小更正。
五、被告蔡美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3年6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蔡洽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如附表二(未受遺囑分配部分)所示之不動產。又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曾於100年5月22日、101年5月11日為代筆遺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相關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洽森死後,經渠之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楊明原執101年5月1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1日、收件字號:105年9月5日13:19普登字第091450號、第0000000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登記為相關繼承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事實,為除被告蔡美瑶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代筆遺囑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51463483號函所附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共12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清地資字第106000682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有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所立之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等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另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始為有效。且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㈢關於立遺囑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部分:
1.原告主張:此份遺囑係由訴外人楊明原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訴外人蔡明輝及蔡科榮擔任見證人。然該代筆遺囑並未經立遺囑人蔡洽森當場口述遺囑內容,且見證人蔡明輝完全不明瞭立遺囑人蔡明森有為遺囑之意思,更不知立遺囑人蔡明森有如何分配遺產之意思。依上開判決意旨,顯欠缺見證人之資格,是此份遺囑不具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2.被告林蔡瑞品辯以:訴外人蔡明峰為見證人之一,但卻未在場與聞其視,且對於自己所簽文書性質為何根本不得而之,根本無法確知立遺囑人蔡洽森之真意為何。是見證人蔡明峰在代筆遺囑上之簽名並不生見證之效力。故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之遺囑應為無效。
3.被告蔡瀗霆、蔡明吉、蔡幸璇辯以:依證人楊明原及蔡明峰之證言可知,此份遺囑係由立遺囑人蔡洽森指定訴外人蔡科榮、蔡明峰及楊明原等三人為見證人,立遺囑人蔡洽森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拿出草稿並口述遺囑意旨後,再由見證人楊明原書寫第一次代筆遺囑,且見證人楊明原書寫完畢後,有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蔡洽森認可後,始由立遺囑人蔡洽森與見證人三人簽名。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此份代筆遺囑應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4.證人即上開遺囑見證人蔡明峰結稱:「(提示100年5月22日遺囑,法官問:見證人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法官問:當天是何人約你去的?)是蔡洽森本人邀我去的。(法官問:是蔡洽森本人或是蔡洽森的媳婦或兒子約你去的?)是蔡洽森本人當面跟我講的,因為我們住很近。(法官問:在你還沒有去之前,你知道蔡洽森約你去做什麼?)他只有跟我說要把他的土地過給他兒子。(法官問:你到場後,你是否知道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是代書說做父母的有權利要過繼給兒子。(法官問:你到場後,你是否知道要做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嗎?)當時我不知道是要立遺囑,只知道是要分土地給他兒子。(法官問:你到場之後,代書開始寫遺囑之前,你有聽到蔡洽森跟代書講什麼話嗎?)他們從一開始就在那邊講,因為牽扯到他們家的事,我沒有很注意他們在講什麼,只知道蔡洽森要把土地過繼給他兒子。(法官問:代書寫完遺囑之後,代書再跟蔡洽森確認遺囑內容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但是他們在講的內容我沒有很注意。(法官問:後來代書有請你在見證人欄簽名,你是否知道原因?)要做證,說父親要把土地過給他兒子。(法官問:他父親要怎麼把土地過給兒子的內容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畢竟是別人家的事。是他們在講代書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簽見證人簽名時,是否有看到簽名的抬頭是遺囑或是代筆遺囑?)我只知道是蔡洽森要把土地過給他兒子,但我沒有注意是蔡洽森要立遺囑,請我去當見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書當場有無跟你提到遺囑或是有關遺囑的事項?)代書只是跟我提到說父親有權幫把財產過繼給兒子,我只聽到這句(參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5.觀諸證人蔡明峰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蔡明峰於100年5月22日雖應立遺囑人蔡洽森之邀,前往立遺囑人蔡洽森住處,然證人蔡明峰僅知道當天係立遺囑人蔡洽森要將土地過戶予兒子,並不知道立遺囑人蔡洽森要立遺囑,且立遺囑過程中,證人蔡明峰雖全程在場,然證人蔡明峰認為過戶土地係立遺囑人蔡洽森之家務事,故證人蔡明峰並未注意參與、聆聽其他人之討論內容,亦不清楚上搴遺囑之內容究為何,可認證人蔡明峰並不符合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資格。綜上,上開遺囑並不符合代筆遺囑應有三名見證人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之規定,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難認已發生法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6.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及被告林蔡瑞品所辯:因於100年5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上開代筆遺囑應為無效一節可取,即被告蔡瀗霆、蔡明吉、蔡幸璇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㈣關於立遺囑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所立之代筆遺囑部分:
1.原告主張:此份遺囑係由證人楊明原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另由訴外人蔡科榮、蔡麗華擔任見證人,然上開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蔡洽森當場口述遺囑內容,亦未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明原宣讀,始致見證人蔡麗華對於遺囑內容、甚連概略分配情形,完全不明瞭。依上開判決意旨,此份遺囑不具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2.被告林蔡瑞品辯以:觀諸證人蔡麗華之證詞,可知渠於做成此份遺囑時,對於遺囑內容為何並不知悉,又證人蔡麗華對於是否知悉遺囑內容說詞反覆,應不生見證之效力。亦即上開代筆遺囑應認為違反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
3.被告蔡瀗霆、蔡明吉、蔡幸璇辯以:依證人楊明原及蔡麗華之證言可知,係由立遺囑人蔡洽森指定訴外人蔡科榮、蔡麗華及證人楊明原三人為見證人,立遺囑人蔡洽森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拿出草稿並口述遺囑意旨後,即拿出第一次代筆遺囑作為書立第二次代筆遺囑之基礎,並告知見證人楊明原遺囑變動之處後,再由見證人楊明原書寫第二次代筆遺囑。且見證人楊明原書寫完畢後,有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蔡洽森認可後,始由立遺囑人蔡洽森與見證人三人簽名。是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上開代筆遺囑應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4.證人即上開遺囑見證人楊明原結稱:「(提示卷一兩份代筆遺囑。法官問:這兩份遺囑都是由你代筆的嗎?)是的。(法官問:有無印象為何要寫兩份遺囑?)第二份是與第一份,女兒的部分沒有變動,只有兒子的部分有變動,當初大兒子那邊只給孫子,因為大兒子已經往生了。(法官問:第一次寫遺囑時,是何人帶他去的?)是蔡洽森的大媳婦與我聯絡,到他家裡去寫的。(法官問:第一份遺囑中兩個見證人是何人找的?)是蔡洽森他們聯絡的,我去的時候兩位見證人就在那邊了。(法官問:第一份遺囑內容是何人提出的?)是蔡洽森已經草稿,權狀有分成四份,一份是給女兒的,其他三份是給三個兒子,只是大兒子的部分已經往生了,所以直接給孫子。(法官問:第二次遺囑情形如何?)一樣是蔡洽森的大媳婦與我聯絡,到他家裡去寫的。(法官問:第二份遺囑見證人是何人找的?)是蔡洽森他們聯絡的,我去的時候兩位見證人就在那邊了。(法官問:第二份遺囑內容是何人提出?)可能是他們三個兒子有協商,調整一部分的分配內容。(法官問:第一次寫遺囑時,遺囑人的意識狀況如何?)他意識很清楚。(法官問:第二次寫遺囑時,遺囑人的意識狀況如何?)他一樣意識很清楚,只是走路不方便。(法官問:是否清楚兩次見證人不同之原因?)不清楚,是遺囑人自己找好的。(法官問: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需「先由遺囑人口述意旨後」,由代筆人書寫代筆遺囑。本件兩次代筆遺囑,遺囑人是否有先口述遺囑意旨之後再由你開始書寫代筆遺囑?)第一次遺囑,是蔡洽森本人同意這個遺囑,所以才會請他大媳婦聯絡,我到場後在寫第一次遺囑前,蔡洽森有講照草稿這樣分配。第二次在寫遺囑前,蔡洽森有跟我講說要重新分配他們住家前面農地的面積而已,所以我才開始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寫第二份遺囑時,也是蔡洽森的大媳婦與你聯絡,沒有事先拿給你資料,你當天去他們家的過程嗎?)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去的時候,有何資料提供給你?)他們有把第一份遺囑拿出來跟我講要修改的地方在哪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是指何人?)是蔡洽森的兒子與大媳婦,但是哪一個兒子我忘記了,是否與我去寫第一份遺囑時在場的兒子是否同一個我不確定,因時間太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洽森兒子及媳婦在講時,蔡洽森在做什麼?)也是在場,坐在客廳聽我們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份寫遺囑時,是沒有草稿,而是拿第一次遺囑來跟你講?)對。大兒子的部分是指定給孫子部分的比較清楚而已,其他的都與第一份遺囑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說遺囑的標的物都一樣,只是分配的範圍有些變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拿第一份遺囑只有口頭跟你說哪些有變動,或是已經在上面做好筆記?)變動的部分當時是寫在影印本的遺囑上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遺囑,你去的時候現場有何人?)就蔡洽森、見證人二人、蔡洽森的大媳婦,兒子不確定是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洽森的兒子與媳婦在與你講這些變動的內容時,其他人都在旁邊聽?)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講完之後你就開始寫?)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的過程也是像第一次遺囑一樣,從頭到尾寫完?)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寫第二份遺囑之前及寫的過程中,你有無與蔡洽森講話?)有問題會問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問過什麼問題?針對第二份遺囑的部分蔡洽森有講什麼?)當然是他同意了,他媳婦才會聯絡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印象中在寫第二份遺囑之前,是他兒子及媳婦跟你講遺囑該怎麼修正?)因為第一份與第二份遺囑其實也沒有什麼差別。是蔡洽森要分配的,但蔡洽森沒有特別提出什麼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完第二份遺囑之後呢?)一樣再從頭到尾用台語的口語唸一次給他們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唸完之後,在場之人有何人提出什麼問題?)都沒有。我就問蔡洽森本人有沒有什麼問題,沒有就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書寫的過程中,其他在場人做何事?)在旁邊等我寫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有在聊天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在客廳或是在房間?)是在客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全部的人從頭到尾都在客廳嗎?或是中途有人離開去接電話之類的?)見證人及蔡洽森都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份遺囑的日期是你寫完遺囑就寫上去?或是等到蔡洽森簽名後才寫的?)寫完遺囑就直接寫日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稱蔡洽森在兩次遺囑的過程中意識都很清楚,你是如何判定?)他跟我們的對話都很清楚明確,而且他的土地在哪裡也都很清楚。他要分配的時候要給女兒的這幾筆是離家稍微有點遠,另外有些地他看一看就知道是在他們家附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何時講到哪幾筆地要給女兒?)是他跟我講的。在寫第一次遺囑的時候,蔡洽森就跟我講這些土地要給女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講你在寫第一份遺囑時,是按照草稿直接下去寫,你又是何時與蔡洽森講這些事情?)是他跟我講這些是要給女兒的,也是寫遺囑的當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他媳婦要給你草稿的那時候?或是你在寫遺囑的過程中?)都有,因為寫完我也是在跟蔡洽森確認這些地是否要給女兒(參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5.證人即上開遺囑見證人蔡麗華結稱:「(提示原告所提101年5月11日代筆遺囑,法官問:見證人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法官問:為何會簽這份代筆遺囑?)是蔡洽森找我們夫妻,是他當面跟我們講的。所以我跟我先生就過去。(法官問:蔡洽森有無跟你們講找你們過去做什麼?)要做證人,要分財產。(法官問:你去之前,是否知道蔡洽森要寫遺囑,請你們當證人?)知道。(法官問:在寫這份遺囑時,在還沒有寫之前,蔡洽森有跟代書講什麼話?)那時是沒有聽到,但代書一來的時候,是蔡洽森吩付遺囑給代書寫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蔡洽森吩付代書寫的遺囑大概內容?)內容沒有很了解,但是蔡洽森的意思。(法官問:代書寫完遺囑之後,跟蔡洽森再確認一次,你有無在場?)有。(法官問:再確認時,你是否清楚蔡洽森怎麼分配財產給他兒子?)內容我不知道。(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過這份遺囑嗎?)我沒有看,但代書有唸。(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代書在唸時你有在場?也有聽到內容?)是,但內容因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剛提到你不清楚他們分配的內容,是因為時間太久的關係?)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與代書、蔡洽森隔多遠?)都在同一個客廳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參與蔡洽森與代書的談話?)有,我們夫妻都有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洽森當時是如何跟代書說的?)我只是在旁邊聽,而且時間太久了,我沒有仔細在聽他們怎麼分配,他們土地很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到、聽到蔡洽森本人在跟代書說土地分配的事?)是的。(法官問:你當時在場時是不清楚他們土地是如何寫遺囑分配的?或是當時清楚土地是如何分配的,只是現在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當時是知道他們要分土地,但分哪裡我不知道。其實遺囑的內容要分哪裡我都不清楚。(被告蔡明吉、蔡瀗霆複代理人問:你剛說要怎麼分配的內容你都不知道,是指不清楚哪一筆土地要給誰或是指不清楚地號而已,但知道大概的位置分配?)地號及位置的分配都不清楚,我只知道蔡洽森邀請我們夫妻來做證人,是要財產分給他三個兒子。(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代書寫完代筆遺囑之後,有把遺囑的內容唸出來給你聽,你也有在場聽到?)對,有在場聽到。(法官問:你聽完之後知道遺囑內容是什麼嗎?)知道,但內容太多了,我沒有辦法記(參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6.原告雖主張:上開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蔡洽森當場口述遺囑內容,亦未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明原宣讀,始致見證人蔡麗華對於遺囑內容、甚連概略分配情形,完全不明瞭。而被告林蔡瑞品固辯以:觀諸證人蔡麗華之證詞,可知渠對於是否知悉遺囑內容說詞反覆,應不生見證之效力,即該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然觀諸證人楊明原之上開證詞,可知於101年5月11日,立遺囑人蔡洽森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告知見證人楊明原要重新分配立遺囑人蔡洽森住家前面農地的面積,並拿出第一次代筆遺囑作為書立第二次代筆遺囑之基礎,於明確告知見證人楊明原第一次代筆遺囑欲變動、更改之處後,再由見證人楊明原書寫第二次代筆遺囑。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繼承人蔡洽森已當場口述遺囑內容。準此,原告主張:上開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蔡洽森當場口述遺囑內容,亦未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明原宣讀一節,並不可採。另觀諸證人蔡麗華之證詞,可知雖渠確實對於被繼承人蔡洽森遺囑內容所欲分配之土地,詳細具體分配情形不甚清楚。但證人蔡麗華明白知悉係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且知悉立遺囑人蔡洽森所立代筆遺囑之分配主要意旨,且上開代筆遺囑所欲分配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4筆,衡諸常情,見證人蔡麗華對於該34筆土地究位於何處、分別分配予何人及分配比例為何,衡情實難完全清楚明瞭。況當天見證人楊明原於書寫遺囑完畢後,既已於被繼承人蔡洽森及見證人蔡科榮、蔡麗華面前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並經被繼承人蔡洽森認可後,始由被繼承人蔡洽森與見證人三人簽名,可認見證人蔡科榮、蔡麗華已確認被繼承人蔡洽森口述意旨與代筆人楊明原所筆記之內容相符合。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及被告林蔡瑞品所辯:上開遺囑為無效一節,尚非可取,而應以被告蔡瀗霆、蔡明吉、蔡幸璇上開所辯(即上開代筆遺囑為有效)為可採。
7.基上,被繼承人蔡洽森既非無遺囑能力,且上開代筆遺囑經核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
㈤從而,原告對被告林蔡瑞品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立遺囑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對被告林蔡瑞品請求部分,因伊同認上開代筆遺囑為無效,故就伊部分,顯欠缺確認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蔡洽森於於101年5月11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無效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侵害特留分部分: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裁判)。
㈡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3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而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於100年5月22日、101年5月11日曾為代筆遺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繼承人,及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無效,於101年5月1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則為有效等情,業如前述。
㈢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之規定即明。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例如,遺產稅即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1.被繼承人蔡洽森死後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蔡洽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核定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總價額為78,681,520元。
2.茲將本件相關遺產費用分列如下:⑴遺產稅3,540,885元部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遺囑執行人報酬部分: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囑執行人楊
明原向本院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為110,307元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除被告蔡美瑶外之其餘被告對於110,307元報酬,可列入扣除必要費用,均無意見。至原告主張:其對於上開裁定所認定之遺囑執行費用8萬元部分,固無意見,然上開裁定所認定之遺囑執行人代墊費用3萬元,顯與卷內書證不符,裁定顯有未盡調查之疏失,不應採用之。故遺囑執行費用應以8萬元為合理,其餘支出均應計入遺囑執行之必要業務執行範圍,不應重複計算。然原告僅徒言指摘上開民事裁定所定之報酬金額,卻未於救濟期間,對上開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本院認上開裁定既已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喪葬費205,305元部分:
①被告蔡瀗霆、蔡明吉、蔡幸璇辯以:此治喪費屬必要
費用,應可扣除,並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治喪服務205,305元」收款單據為證。
②被告林蔡瑞品辯以:既然已購買生前契約,為何還需
要再支出其餘之喪葬費用,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及蔡幸璇又無法舉證此為喪葬必要費用。故喪葬費20萬5,305元部分自不得遽以從遺產中扣除。
③原告主張:龍巖公司生前契約21萬6,600元、治喪服
務費20萬5,305元、塔位26萬7,000元,共計68萬8,905元,不僅無費用明細,無法釐清生前契約與治喪服務費有何不同,又完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顯屬被告與訴外人龍巖公司之契約債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應逕令全體繼承人需概括繼承。
④經本院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函詢:「1.貴公司是否有
出售服務者為蔡洽森之生前服務契約?且該契約於103年6月間經使用後,而被貴公司收回?2.如有,該服務契約之項目是否包含塔位?抑或塔位之購買需另行付費?3.貴公司為蔡洽森治喪服務時,喪家是否有額外付費要求更莊嚴慎重之服務?貴公司有無另外向喪家收取治喪服務費205,305元?」該公司函覆:「
1.本公司服務之蔡洽森案為提示其媳婦杜淑雲持有之契約書,申請履約時需提示本契約書並由本公司收回。2.其所提示之契約書內容不包含塔位部份,塔位需另行購買。3.本案經與客戶治喪溝通後依其需求另行升等加購所需物品,總計支付新臺幣205,305元無誤」等情,有該公司106年7月21日龍(106)總字第0337號函在卷可稽。可知於辦理被繼承人蔡洽森喪葬事宜時,除使用訴外人杜淑雲於103年4月3日所購買之生前契約服務外,確實另有支出喪葬服務費205,305元。準此,本院認該喪葬費205,305元,既屬被繼承人蔡洽森之喪葬費用,自應予扣除。
⑷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之債務部分:
①被告蔡瀗霆、蔡明吉、蔡幸璇主張:被繼承人蔡洽森
生前積欠以下債務,共75萬3,278元,亦應由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支付。
債權人即被告蔡明吉共計26萬9,678元部分:被告
蔡明吉於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曾支付看護薪資19萬7,472元、看護保險費7,410元、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5,724元、看護就業安定費17,072元等費用,有看護薪資表影本乙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繳款單影本3只、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影本3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另被告蔡明吉亦支付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4萬2,000元,提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乙份為證。
債權人即被告蔡瀗霆26萬7,000元部分:
被告蔡瀗霆於103年4月8日購買塔位,支付26萬7,000元,有寶塔訂購申請單影本乙份在卷可參。
債權人即訴外人杜淑雲21萬6600元部分:訴外人杜
淑雲於103年4月3日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支付價金21萬6600元,有收款單據影本乙份在卷可參。
②原告主張:觀諸被證七收款單據,其支出日期為103年4
月3日,係於被繼承人蔡洽森103年6月1日過世之前,顯非「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應不可計入扣除之。另塔位之單據,並未載明係為何人所購入,又無龍巖公司發票,且單價高達26萬7000元,不僅不合理,亦無法認定係因被繼承人蔡恰森所支出。
③被告林蔡瑞品辯以:被告蔡明吉主張被繼承人蔡洽森之
看護費用為生前債務。然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仍有存款,根本不需要被告蔡明吉支出,況被告蔡明吉身為被繼承人蔡洽森之兒子。若父親有看護必要,本應負有扶養義務,何來變成被繼承人蔡洽森之債務?若被告蔡明吉確實有支出該筆金額,則至多僅為是否代墊扶養費的問題,與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生前債務,並無關聯。另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及蔡幸璇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所購買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書及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等費用,並主張為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債務。
然從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及蔡幸璇所提出之資料完全看不出來此為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生前債務。故被告蔡明吉、蔡瀗霆及蔡幸璇之上開主張,毫無證據,實不足採。
④本院認依被告蔡明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固可認被告蔡
明吉於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確實有支付相關看護費用,然被告蔡明吉身為被繼承人蔡洽森之子,對被繼承人蔡洽森本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蔡明吉如確有支出相關看護費用,亦僅為是否得因有代墊扶養費,而得另行依其他法律關係尋求救濟,尚非得逕認伊已直接對被繼承人蔡洽森享有債權。另被告蔡明吉於103年4月11日所支之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4萬2000元,與被告蔡瀗霆於103年4月8日因購買塔位所支付26萬7000元,及訴外人杜淑雲於103年4月3日購買生前契約所支付21萬6600元等,均屬被告蔡明吉、蔡瀗霆、訴外人杜淑雲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與被繼承人蔡洽森無涉,亦難認屬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生前債務。故上開費用均不應自遺產總額扣除計算。
3.綜上所述,本件應扣除計算之必要費用共3,856,497元【計算式:3,540,885(遺產稅)+110,307(遺囑執行人報酬)+205,305(喪葬費用)=3,856,497】,則遺產總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後,據為計算特留分之計算數額為74,825,023元【計算式:78,681,520-3,856,497 =74,825,023】。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規定,被告蔡瀗霆、蔡幸璇之特留分為被繼承人遺產之36分之1,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特留分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8分之1。
㈤原告及被告林蔡瑞品均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滅權:
1.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價額經扣除必要費用後,計算所得之特留分數額為74,825,02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及被告林蔡瑞品之特留分數額應為4,156,946【計算式:74,825,023×1/18=4,156,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及被告林蔡瑞品自101年5月11日代筆遺囑中分得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6分之1,總計價額為3,815,956元【計算式:(1,530,492+6,954,055+3,123,720+3,964,720+3,416,533+3,906,213)×1/6=3,815,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如附表二所示未受遺囑分配之遺產,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602,525元,故未受遺囑分配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林蔡瑞品可受分配遺產價額為289,169元【計算式:2,602,525×1/9=289,16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及被告林蔡瑞品目前所繼承遺產之價額為4,105,125元(計算式:3,815,956+289,169=4,105,125),顯然不足其等應得特留分之數額4,156,946元。從而,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配,確有侵害原告及被告林蔡瑞品之特留分,要屬無疑。
㈥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
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判)。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就遺產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林蔡瑞品之特留分,業如前述。是於原告及被告林蔡瑞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揆諸前揭說明,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蔡洽森遺產即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即「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因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之遺產分配方式,確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林蔡瑞品之特留分權利,故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請求將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23日以遺囑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因本件訴訟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繼承權利,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財產│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 │項目│ │ │ │額(新臺幣)│├──┼──┼─────────────┼─────┼──────┼──────┤│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275.41㎡ │1/2 │ 1,530,492元│├──┼──┼─────────────┼─────┼──────┼──────┤│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4795.9㎡ │1/2 │ 6,954,055元│├──┼──┼─────────────┼─────┼──────┼──────┤│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154.29㎡ │1/2 │ 3,123,720元│├──┼──┼─────────────┼─────┼──────┼──────┤│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734.29㎡ │1/2 │ 3,964,720元│├──┼──┼─────────────┼─────┼──────┼──────┤│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356.23㎡ │1/2 │ 3,416,533元│├──┼──┼─────────────┼─────┼──────┼──────┤│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693.94㎡ │1/2 │ 3,906,213元│├──┼──┼─────────────┼─────┼──────┼──────┤│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383.49㎡ │1/2 │ 651,933元│├──┼──┼─────────────┼─────┼──────┼──────┤│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763.80㎡ │1/2 │ 611,040元│├──┼──┼─────────────┼─────┼──────┼──────┤│9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828.78㎡ │2879/14400 │ 1,462,516元│├──┼──┼─────────────┼─────┼──────┼──────┤│10│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3282.84㎡ │2879/14400 │ 2,625,360元│├──┼──┼─────────────┼─────┼──────┼──────┤│1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969.87㎡ │2879/14400 │ 1,457,197元│├──┼──┼─────────────┼─────┼──────┼──────┤│1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362.81㎡ │2879/14400 │ 290,147元│├──┼──┼─────────────┼─────┼──────┼──────┤│1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53890.52㎡│1283/7200 │35,531,067元│├──┼──┼─────────────┼─────┼──────┼──────┤│1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992.50㎡ │2879/14400 │ 2,393,168元│├──┼──┼─────────────┼─────┼──────┼──────┤│1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982.96㎡ │2879/14400 │ 786,094元│├──┼──┼─────────────┼─────┼──────┼──────┤│1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513㎡ │2879/14400 │ 410,257元│├──┼──┼─────────────┼─────┼──────┼──────┤│17│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629.14㎡ │1/10 │ 232,781元│├──┼──┼─────────────┼─────┼──────┼──────┤│1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905.23㎡ │2879/14400 │ 1,409,380元│├──┼──┼─────────────┼─────┼──────┼──────┤│1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60.48㎡ │1/2 │ 320,960元│├──┼──┼─────────────┼─────┼──────┼──────┤│20│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3650.87㎡│1438/25169 │ 2,651,747元│├──┼──┼─────────────┼─────┼──────┼──────┤│2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327.64㎡ │1/20 │ 26,211元│├──┼──┼─────────────┼─────┼──────┼──────┤│2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91.28㎡ │1/20 │ 7,302元│├──┼──┼─────────────┼─────┼──────┼──────┤│2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863.16㎡ │1438/25169 │ 78,904元│├──┼──┼─────────────┼─────┼──────┼──────┤│2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069.13㎡ │1/20 │ 165,530元│├──┼──┼─────────────┼─────┼──────┼──────┤│2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71.48㎡ │1438/25169 │ 6,534元│├──┼──┼─────────────┼─────┼──────┼──────┤│2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65.36㎡ │1438/25169 │ 5,974元│├──┼──┼─────────────┼─────┼──────┼──────┤│27│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888.27㎡ │2879/14400 │ 657,091元│├──┼──┼─────────────┼─────┼──────┼──────┤│2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7824.49㎡ │1/20 │ 430,346元│├──┼──┼─────────────┼─────┼──────┼──────┤│2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56.47㎡ │1/20 │ 3,105元│├──┼──┼─────────────┼─────┼──────┼──────┤│30│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428.16㎡ │1/20 │ 78,548元│├──┼──┼─────────────┼─────┼──────┼──────┤│3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876.30㎡ │1/20 │ 103,196元│├──┼──┼─────────────┼─────┼──────┼──────┤│3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3992.39㎡ │1/20 │ 219,581元│├──┼──┼─────────────┼─────┼──────┼──────┤│3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33.94㎡ │1/20 │ 7,366元│├──┼──┼─────────────┼─────┼──────┼──────┤│3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0180.50㎡│1/20 │ 559,927元│├──┴──┴─────────────┴─────┴──────┼──────┤│合 計 │76,078,995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未受遺囑分配部分
┌──┬──┬─────────────┬─────┬──────┬──────┐│編號│財產│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 │項目│ │ │ │額(新臺幣)│├──┼──┼─────────────┼─────┼──────┼──────┤│1 │土地│臺中市○○區○○段457之1地│ 0.29㎡│1438/25169 │ 56元││ │ │號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457之2地│ 59.68㎡│1438/25169 │ 11,593元││ │ │號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457之3地│ 0.87㎡│1438/25169 │ 169元││ │ │號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344.92㎡│1/20 │ 27,593元│├──┼──┼─────────────┼─────┼──────┼──────┤│5 │土地│臺中市○○區○○段465之1地│ 232.72㎡│1/20 │ 18,617元││ │ │號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474之1地│ 52.98㎡│1438/25169 │ 4,843元││ │ │號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476之1地│ 13.30㎡│1/20 │ 1,064元││ │ │號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183.11㎡│1/20 │ 31,128元│├──┼──┼─────────────┼─────┼──────┼──────┤│9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8977.95㎡│1/20 │ 1,518,236元│├──┼──┼─────────────┼─────┼──────┼──────┤│10│土地│臺中市○○區○○段514之1地│ 512.25㎡│1/20 │ 40,980元││ │ │號 │ │ │ │├──┼──┼─────────────┼─────┼──────┼──────┤│11│土地│臺中市○○區○○段514之2地│ 4.20㎡│1/20 │ 336元││ │ │號 │ │ │ │├──┼──┼─────────────┼─────┼──────┼──────┤│12│土地│臺中市○○區○○段514之3地│ 165.48㎡│1/20 │ 13,238元││ │ │號 │ │ │ │├──┼──┼─────────────┼─────┼──────┼──────┤│13│土地│臺中市○○區○○段515之1地│ 11.55㎡│1438/25169 │ 1,055元││ │ │號 │ │ │ │├──┼──┼─────────────┼─────┼──────┼──────┤│1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4039.13㎡│1438/25169 │ 369,233元│├──┼──┼─────────────┼─────┼──────┼──────┤│1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31.66㎡│1/20 │ 12,741元│├──┼──┼─────────────┼─────┼──────┼──────┤│1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7114.12㎡│1/20 │ 391,276元│├──┼──┼─────────────┼─────┼──────┼──────┤│17│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119.88㎡│1/20 │ 61,593元│├──┼──┼─────────────┼─────┼──────┼──────┤│1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00.81㎡│1/20 │ 5,544元│├──┼──┼─────────────┼─────┼──────┼──────┤│1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374.64㎡│1/20 │ 75,605元│├──┼──┼─────────────┼─────┼──────┼──────┤│20│建物│臺中市○○區○○里○○○街│ │1/4 │ 16,975元││ │ │291巷5號 │ │ │ │├──┼──┼─────────────┼─────┼──────┼──────┤│21│建物│臺中市○○區○○里○○○街│ │1/2 │ 650元││ │ │436號 │ │ │ │├──┴──┴─────────────┴─────┴──────┼──────┤│合 計 │ 2,602,525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蔡瀗霆 │1/18 │├────┼───┤│蔡幸璇 │1/18 │├────┼───┤│蔡明吉 │1/9 │├────┼───┤│蔡明樹 │1/9 │├────┼───┤│林蔡瑞品│1/9 │├────┼───┤│蔡瑞媛 │1/9 │├────┼───┤│蔡瑞娟 │1/9 │├────┼───┤│蔡瑞麗 │1/9 │├────┼───┤│蔡美瑶 │1/9 │├────┼───┤│蔡美輝 │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