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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原告即被告 胡國良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告即原告 胡國瑞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被 告 龔曾秀賢

黃曾秀勉上列原告胡國良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繫屬後,被告即原告胡國瑞復起訴請求代償債務返還事件(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就被繼承人胡張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一之二說明所示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對胡玉璧之應繼分」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被告戊○○○、丁○○○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甲○○(下稱原告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玉璧、胡張素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被告即原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另具狀起訴請求返還基於被繼承人胡玉璧、胡張素遺產所生稅捐及遺產管理費用等。經核被告乙○○所為之請求,與原告甲○○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就上開兩訴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乙○○於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起訴時聲明:「一、甲○○應給付乙○○4,384,2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二、戊○○○應給付乙○○730,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三、丁○○○應給付乙○○730,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四、丙○○應給付乙○○730,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甲○○應給付乙○○4,858,99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二、戊○○○應給付乙○○775,4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三、丁○○○應給付乙○○775,4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所為變更,核係本於被繼承人胡玉璧、胡張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管理遺產之費用為何等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甲○○起訴主張分割遺產: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張素與曾木火原為夫妻,育有丙○○、戊○○○、丁○○○,曾木火死亡後,被繼承人胡張素與被繼承人胡玉璧結婚,育有甲○○、乙○○。被繼承人胡玉璧於87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胡張素、乙○○、甲○○3人;被繼承人胡張素10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繼承人為乙○○、甲○○、丙○○、戊○○○、丁○○○5人;而丙○○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次順位繼承人戊○○○及丁○○○皆拋棄繼承,丙○○之應繼分由甲○○、乙○○繼承。易言之,兩造為被繼承人胡玉璧、胡張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標的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附表一、附表二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於105年4月8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公同共有關係無法解消,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原告甲○○長期居住在加拿大,同意本件估價結果,關於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之遺產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3、5、6、7、8、9、10、11、12、13、14之遺產分歸原告甲○○取得,再由被告乙○○依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補償原告甲○○、被告戊○○○、丁○○○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1、2、4應分割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一編號3、5、6、7、8、9、10、11、12、13、14 應分割為原告甲○○所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胡張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為被告乙○○所有。⑶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二、被告乙○○辯以:㈠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之遺產,被繼承人

胡玉璧曾持之向臺中商業銀行前身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借款,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時,尚餘新臺幣(下同)3,895,838元之貸款餘額,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後,胡張素及原告甲○○俱未清償,被告乙○○唯恐房屋遭查封拍賣,自87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按月支付房屋貸款及利息,共6,525,179元;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6、7、8、9、10、11、12、13、14之遺產,被繼承人胡玉璧曾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時,尚餘2,562,277元之貸款餘額,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後,胡張素及原告甲○○均未清償,被告唯恐房屋遭查封拍賣,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按月支付房屋貸款及利息,共計3,757,348元。被告乙○○為避免上開遺產遭查封拍賣,總計支付10,282,527元,核屬保全遺產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先自遺產扣除。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2,335,553元,扣除被告乙○○所支出上開遺產管理費10,282, 527元,故被繼承人胡玉璧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2,053,026元。

㈡被繼承人胡張素之遺產稅110,899元由被告乙○○繳納,此亦屬

保存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胡張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3、5房地價值為10,757,133元,扣除被告乙○○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110,899元,故被繼承人胡張素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0,646,234元。

㈢被告乙○○現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被告戊○○○、丁○○○皆

住在屏東,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用以扣還被告乙○○支付10,282,52元之遺產管理費;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用以扣還被告乙○○支付110,899元遺產管理費;如附表一編號3、5、6、7、8、9、10、11、12、13、14之遺產由原告甲○○單獨取得。另就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則主張變價分割,因依鑑價之金額,被告乙○○需找補其他繼承人之金額過高。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5遺產之應受分配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如附表

五、附表五之一所示。

三、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起訴請求返還代償債務:

一、被告乙○○起訴主張:㈠除上開所辯由被告乙○○繳納之房地貸款及遺產稅部分外,自

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時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被告乙○○繳納,自87至104年總計支出房屋稅308,927元、地價稅157,600元;自被繼承人胡張素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俱由被告乙○○支付,

103、104年總計支出房屋稅8,757元、地價稅12,746元;又被繼承人胡玉璧、胡張素死亡後,被告等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遂委請代書進行相關繼承登記事宜而支出代書費用分別為91,030元、99,150元;又就被繼承人胡玉璧遺產所生105、106年稅捐,被告乙○○為被告戊○○○繳納房屋稅1,845元、地價稅4,152元,為被告丁○○○繳納房屋稅1,845元、地價稅4,152元,為原告甲○○繳納地價稅12,132元,為丙○○繳納4,774元;就被繼承人胡張素遺產所生105、106年稅捐,被告乙○○為被告戊○○○繳納房屋稅1,665元,為被告丁○○○繳納房屋稅1,665元,為原告甲○○繳納房屋稅644元,為丙○○繳納房屋稅644元。則被告乙○○墊支被繼承人胡玉璧、胡張素遺產所生之稅捐、管理必要費用及每人按應繼分應分擔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六、七所示。又丙○○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丙○○繼承被繼承人胡張素遺產所生之遺產稅及相關罰金金額為16,689元、辦理丙○○遺產所生之稅捐及相關代書費用合計131,149元,及丙○○繼承被繼承人胡玉璧、胡張素遺產所生之債務728,090元、48,145元,均應由原告甲○○、被告乙○○二人共同負擔,即整理如附表八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被告乙○○代償之費用。並聲明:⑴甲○○應給付乙○○4,858,99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⑵戊○○○應給付乙○○775, 4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⑶丁○○○應給付乙○○775,4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2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㈡對原告甲○○答辯之陳述:原告主張之租金收益價格,僅為不

動產估價師就「今年」度之推估價格,並未考量不同年度之租金價格,且套房出租流動率高,並非十戶套房每月均有房客入住,又擅自出租共有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有5年之消滅時效,縱認被告乙○○受有租金收益,原告甲○○亦僅得就被告乙○○5年內所收取之租金抵銷,亦即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所受領之租金抵扣。另原由被繼承人胡玉璧經營之永豐大旅社,於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後,未辦理商業之繼承登記,其負責人屬缺位之情形,自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時起,實際上處於停止營業情況。被告乙○○僅就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使用收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應按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僅就超出應繼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方構成不當得利,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原告甲○○僅得請求101年6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甲○○辯以:否認被告乙○○有代墊費用,被繼承人胡玉璧之遺產全部由被告乙○○管理,其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0間套房(即附表一編號5至14),亦由被告乙○○管理出租中,出租所得由被告乙○○收取,以估價報告所載,該套房之租金為145元/㎡/月計算,自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後之88年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221個月,被告乙○○已收取10,027,201元之租金;而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建物)及其基地部分,供被繼承人胡玉璧經營永豐大旅社適用,被繼承人胡玉璧過世後亦由被告乙○○經營,被告乙○○占有使用甲后路2筆建物,以估價報告所載,租金以260元/㎡/月計算,原告應給付共有人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194,932元,上開金額已足以繳納相關費用,無需個人代墊,倘被告乙○○主張無因管理,然被告乙○○並未結算,且無無因管理之支出,甚或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倘被告乙○○依主張當得利,則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三、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胡玉璧於87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胡張素於10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胡玉璧、胡張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可稽,被告乙○○到庭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甲○○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玉璧、胡張素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1年台上字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著有判例。

㈣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之房

地由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5、6、7、8、9、10、

11、12、13、14之房地由原告甲○○取得,被繼承人胡張素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由被告乙○○取得,再由被告乙○○補償原告甲○○、被告戊○○○、丁○○○。被告乙○○同意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之房地由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5、6、7、8、9、10、11、12、13、14之房地由原告甲○○取得,被繼承人胡張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3、5之房地由伊取得,由原告甲○○、被告乙○○補償被告戊○○○、丁○○○;如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則希望變價分割。被告戊○○○、丁○○○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戊○○○、丁○○○均居住於屏東,除據被告乙○○所陳外,且有卷附戶籍謄本、本人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其等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則將坐落於臺中之系爭遺產分配與其他繼承人,並以金錢補償其等,應尚屬妥適,又原告甲○○、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均無取得之意願,參酌共有人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承人,應屬允當。故本件被繼承人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胡張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一之二說明所示之方法為現金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乙○○辯稱伊支出被繼承人胡張素之遺產稅110,899元,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3年4期(月)遺產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在卷,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規定,則此辦理遺產繼承之遺產稅,得由被繼承人胡張素之遺產優先受償。至被告乙○○辯稱伊於被繼承人胡玉璧死亡後支付房貸總計10,2 82,527元,應自被繼承人胡玉璧之遺產優先受償部分,固據提出放款餘額證明書、放款繳息明細表、貸款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在卷,然為原告甲○○所否認,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並非清晰,縱該存摺戶名為被繼承人胡玉璧,上開帳戶多係以現金存入,另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所示,亦均以現金方式繳款,並不知由何人存入該帳戶及繳款,尚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被告乙○○請求返還代償債務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367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主張其墊支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費用之情,為原告甲○○所否認。經查:

1.關於附表六房屋稅、地價稅,及附表七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乙○○所提房屋稅、地價稅明細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非繳費單據或收據,另其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民權分局函暨所附繳納證明書、通知書等資料,僅能證明上開稅款已繳納,及通知書寄送地址為附表一編號4建物,未能遽認該等款項即係被告乙○○繳納,原告甲○○既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被告乙○○亦別無其它舉證,是被告乙○○即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關於附表六代書費、附表七代書費、附表八代書費、塗銷丙○○欠稅註記部分,業據被告乙○○提出吳中偉地政士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郵政匯票、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綜合所得稅101年1月稅額繳款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3.關於附表六105-106年房屋稅、105-106年地價稅、附表七105-106年房屋稅部分,業據被告乙○○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6年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5年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106年1期(月)稅額繳款書在卷,堪信為真實。

4.關於附表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部分,被告乙○○所提與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相同之證據,經本院認未能認為真實,業如上述,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5.關於附表七遺產稅,經本院認屬管理遺產費用得由被繼承人胡張素之遺產優先受償,已如前述,於本件即不得再請求返還。

6.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辦理遺產繼承之遺產稅、代書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乙○○既已墊付,此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即屬可採。綜上,被告乙○○為原告甲○○、被告戊○○○、丁○○○、丙○○墊支之費用,項目應為附表六之代書費、105-106年房屋稅、105-106地價稅,附表七之105-106年房屋稅、代書費,附表八之代書費、塗銷丙○○欠稅註記,其金額則如各該附表所示。又被告乙○○上開為丙○○代墊之費用,於丙○○死亡後由原告甲○○、被告乙○○二人分擔,即原告甲○○應分擔15,659元【計算式:(6069+4774+644+19830)×1/2=1565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乙○○為原告甲○○墊支之費用為158,597元【計算式:36412+12132+644+19,830+65575+8345+15659=158597;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乙○○為被告戊○○○墊支之費用為33,561元(計算式:6069+1845+4152+1665+19830=33561)。被告乙○○為被告丁○○○墊支之費用為33,561元(計算式:6069+1845+4152+1665+19830=33561)。

7.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然。查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被告乙○○占用使用收益,被告乙○○復未舉證其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超出其應繼分部分,即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甚明。而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則附表一編號4建物所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105年1 月之申報總額為712,4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840元x90.87平方公尺=712,420元),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申報總額為195,100元,有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認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租金為7,562元【計算式:(712420+195100)×10%÷12=7562】,應尚妥適,被告乙○○對該遺產之應繼分為15分之6,就超出其應繼分之範圍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甲○○得按其應繼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每月3025元(計算式:7562x6/15=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回溯5年原告甲○○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81,500元(計算式:3025元×60個月=181,500元)。而被告乙○○得請求原告甲○○返還158,623元,已如前述,原告甲○○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乙○○即不得再向原告甲○○請求。

8.綜上所述,被告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其33,561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其33,561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被告乙○○另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因被告乙○○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審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則被告乙○○依不當得利所為主張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10.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一:被繼承人胡玉璧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21/10000 由甲○○單獨取得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整編前:○○路322號;整編後:○○路一段520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1)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3)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2)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5)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9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6)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7)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8)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13)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15)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1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路二段30號11樓之16)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說明:

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卓越第0516-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2、4房地之評估總額為11,325,819元;附表一編號3、5、6、7、8、9、10、11、12、13、14房地之評估總額為11,009,734元,合計為22,335,553元。附表一之一:本院認繼承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遺產應受分配之價值姓名 對胡玉璧之應繼分 對胡玉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分配金額 對胡張素之應繼分 對胡張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 1、2、3、5所示遺產之應分配金額 應分配總金額 乙○○ 13/30 9,678,740 3/10 4,661,424 14,340,164 甲○○ 13/30 9,678,740 3/10 4,661,424 14,340,164 戊○○○ 1/15 1,489,037 1/5 717,142 2,206,179 丁○○○ 1/15 1,489,037 1/5 717,142 2,206,179附表一之二:本院認繼承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5所

示遺產應受補償金額姓名 應分配總金額 已受分配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 乙○○ 14,340,164 22,082,952 -7,742,788 甲○○ 14,340,164 11,009,734 3,330,430 戊○○○ 2,206,179 0 2,206,179 丁○○○ 2,206,179 0 2,206,179說明:

乙○○應補償甲○○3,30,430元、戊○○○2,206,179元、丁○○○2,206,17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胡張素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由乙○○取得新臺幣110,899元,所餘價金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三「對胡張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整編前:○○路324號;整編後:○○路一段522號) 全部 由乙○○單獨取得說明:

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卓越第0516-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1、2、3、5之評估總額為10,757,133元;附表2編號4之評估總額為8,592,948元,合計為19,350,081元。

附表三:繼承人名冊及應繼分姓名 對胡玉璧之應繼分 對胡張素之應繼分 乙○○ 13/30 3/10 甲○○ 13/30 3/10 戊○○○ 1/15 1/5 丁○○○ 1/15 1/5附表四:原告甲○○主張繼承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姓名 對胡玉璧之應繼分 對胡玉璧之應分配金額 對胡張素之應繼分 對胡張素之應分配金額 應分配總金額 乙○○ 13/30 9,678,740 3/10 5,805,024 15,483,764 甲○○ 13/30 9,678,740 3/10 5,805,024 15,483,764 戊○○○ 1/15 1,489,037 1/5 3,870,016 5,359,053 丁○○○ 1/15 1,489,037 1/5 3,870,016 5,359,053附表四之一:原告甲○○主張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姓名 應分配總金額 已受分配價值 應受補償金額 乙○○ 15,483,764 30,675,900 -15,192,136 甲○○ 15,483,764 11,009,734 4,474,030 戊○○○ 5,359,053 0 5,359,053 丁○○○ 5,359,053 0 5,359,053說明:

乙○○應補償甲○○4,474,030元、戊○○○5,359,053元、丁○○○5,359,053元。

附表五:被告乙○○主張繼承人應受分配金額姓名 對胡玉璧之應繼分 應分配金額(附表一) 對胡張素之應繼分 應分配金額(就附表二編號1、2、3、5房地) 合計 乙○○ 13/30 5,222,978 3/10 3,193,870 8,416,848 乙○○ 13/30 5,222,978 3/10 3,193,870 8,416,848 戊○○○ 1/15 803,535 1/5 2,129,247 2,932,782 丁○○○ 1/15 803,535 1/5 2,129,247 2,932,782 合計 12,053,026 10,646,234 22,699,260附表五之一:被告乙○○主張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姓名 應分配金額 已受分配價值 應找補金額 乙○○ 8,416,848 11,689,526 -3,272,678 甲○○ 8,416,848 11,009,734 -2,592,886 戊○○○ 2,932,782 0 2,932,782 丁○○○ 2,932,782 0 2,932,782說明:

1.乙○○應給予戊○○○、丁○○○各1,636,339元(3,272,678/2=1,636,339)。

2.甲○○應給予戊○○○、丁○○○各1,296,443元(2,592,886/2=1,296,443)。附表六:被告乙○○主張墊支被繼承人胡玉璧遺產所生之稅捐、費用,及繼承人應分擔之債務項目 金額 乙○○6/15 甲○○6/15 戊○○○1/15 丁○○○1/15 丙○○1/1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3,757,348 1,502,939 1,502,939 250,490 250,490 250,490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 6,525,179 2,610,072 2,610,072 435,012 435,012 435,012 房屋稅 308,927 123,571 123,571 20,595 20,595 20,595 地價稅 157,600 63,040 63,040 10,507 10,507 10,507 代書費 91,030 36,412 36,412 6,069 6,069 6,069 105-106年房屋稅 21,130 11,157 0 1,845 1,845 0 105-106年地價稅 35,760 10,550 12,132 4,152 4,152 4,774 總計 10,896,974 4,357,741 4,348,166 728,669 728,669 727,446附表七:被告乙○○主張墊支被繼承人胡張素遺產所生之稅捐、

費用,及繼承人應分擔之債務項目 金額 乙○○6/15 甲○○6/15 戊○○○1/15 丁○○○1/15 丙○○1/15 房屋稅 8,757 1,751 1,751 1,751 1,751 1,751 105-106年房屋稅 6,283 1,665 644 1,665 1,665 644 地價稅 12,746 2,549 2,549 2,549 2,549 2,549 代書費 99,150 19,830 19,830 19,830 19,830 19,830 遺產稅 110,899 20,960 24,015 20,955 20,955 24,014 合計 237,835 46,756 48,790 46,751 46,751 48,789附表八:被告乙○○主張丙○○遺產債務、墊支代書費,及繼承

人應分擔之債務項目 金額 乙○○應繼分1/2 甲○○應繼分1/2 胡玉璧遺產墊支之費用 727,446 363,723 363,723 胡張素遺產墊支之費用 48,789 24,394 24,394 代書費 131,149 65,575 65,575 塗銷丙○○欠稅註記 16,689 8,345 8,345 合計 924,073 462,036 462,036附表九:被告乙○○主張應給付其之金額

甲○○ 戊○○○ 丁○○○ 胡玉璧遺產墊支之費用 4,348,166 728,669 728,669 胡張素遺產墊支之費用 48,790 46,751 46,751 丙○○遺產相關墊支費用 462,036 0 0 合計 4,858,992 775,420 775,42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