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薇晶娜莎綿多(SARMIENTO VIRGINIA BONDOC)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林幸
林蕙君林高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花姿被 告 林高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編號1至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清耀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查原告為菲律賓國人民,被繼承人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而兩造婚後被繼承人林清耀與原告同住臺中市,顯見兩造共同住所地應為中華民國,依據上開規定,則有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菲律賓國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林清耀於民國103年7月4日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菲律賓國人民,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耀於88年6月23日結婚,被告林幸(長女)、林花姿(次女)、林蕙君(三女)、林高德(長男)、林高獎(次男)均為被繼承人林清耀與其前配偶林童隨(於86年11月11日死亡)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林清耀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清耀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清耀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2,434,138元(如附表一甲列所示),嗣存款部分經函查及不動產部分經鑑定後價額總計為52,666,291元(如附表一乙列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清耀於66年4月21日取得之財產;編號5、6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林清耀於70年10月30日取得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被繼承人林清耀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土地及編號7至20之存款與機車(價額如附表一乙列所示)為7,241,570元,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620,785元【計算式:(7,241,570-0)÷2=3,620,785】。又被繼承人林清耀其餘所遺留而現存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多次私下及經調解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於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部分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即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
三、爰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姻依菲律賓國法之規定確屬合法有效成立,且證人林秋鏞、林美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林清耀與原告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合乎菲律賓國法及我國法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且被繼承人林清耀有與原告結婚、共同生活之意思,被告等人刻意曲解,要無足採。而本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卷證資料,亦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均有結婚之意思,且並無離婚之真意,兩人婚姻關係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林清耀生前贈與之文件(下稱系爭文書)之真正,且系爭文書內容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林清耀有將其上所記載大東小段2394-1地號、新崙段800、801、871地號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高獎、林高德之意思,況被繼承人林清耀於明知被告林高獎、林高德與原告相處不睦之情況下,衡情更無可能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高獎、林高德,而使原告將來面臨頓失經濟支柱又無遺產可分之窘境,是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自屬可疑,故縱該文書形式上真正,然其內容亦不值採信。
(三)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於102年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號土地應列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後財產,況此2筆土地取得之時間距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88年6月23日結婚已將近15年半之久,被繼承人林清耀這15年多之內增加之財產均與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有關,難遽認此2筆土地非屬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後財產。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102、10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固分別係101、102年之所得,且2個年度之收入僅310,550元,迄至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林清耀103年7月4日死亡時,原告確已無任何財產亦屬合理,是被告等人徒以原告102、103年度之「累計所得」指為原告於103年7月4日之「現存」財產,並無理由,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0元始為正確。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0,550元,並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被繼承人林清耀配偶林童隨之菲傭,負責照料林童隨之生活起居,林童隨於86年11月死亡後,原告旋與被繼承人林清耀於88年6月結婚,並於同年9月16日申請登記,惟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原告與被繼承人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復因原告與被告林高德相處不睦,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等人堅稱「絕無圖謀林清耀家產之意圖」,而與林清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嗣於101年間私下要求林清耀一起向法院聲請確認離婚無效,完全不讓被告等人知悉。且依裁定所載理由可知,該裁定僅斟酌兩造離婚之真意,並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二人「合意聲請」而為裁定確認離婚為無效,惟其就先決問題即二人有無結婚之事實,實未予詳查,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既無結婚之事實,婚姻自屬不成立,要不因嗣後離婚無效,而反使該婚姻為成立。職是,原告即非屬林清耀之繼承人,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二)倘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屬林清耀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林清耀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甲列編號7至20號部分,金額應為3,187,331元,至被繼承人林清耀在生前曾以其所有財產○○○鎮○○段大東小段2394-1地號、新崙小段800地號、801地號、871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林高獎、林高德二子,其中大東小段2394 -1地號、新崙小段871地號業已分別移轉登記於林高獎、林高德,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是附表一編號3、4號土地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財產範圍。另被繼承人林清耀所有附表一編號1、2、5、6號不動產係婚前取得之財產,亦不列入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財產範圍。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結婚後,除林清耀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用外,所有家庭開支皆由林清耀一人負擔,原告自身亦在外工作獲取薪資,惟其卻於起訴狀內載明「婚後無財產,婚後財產應計為0」,故可認其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原告於102年、10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所得分別為12萬50元、19萬5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自應追加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0,550元。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甲列編號7至20號部分為3,187,33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0,550元÷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438,390元。
(四)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及102年1月8日贈與林高獎之購買土地價金」,雖經列為課徵遺產稅之標的,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計入應繼遺產。至附表一編號1、2、5、6號不動產,係婚前財產之應繼遺產,分割方法當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亦即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由兩造每人各按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分割後,原告仍得自行出售其應有部分6分之1,對其權利並無影響。而被告等無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出售其應有部分時,被告等共有人依法亦有優先購買權,殊無必要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由執行法院代原告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自屬無據。
(五)另鑑定之不動產價額實屬過高,蓋其所定之價格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距今已逾1年3個月,且依同地段之實價登錄行情,較勘估標的靠近中清路附近之農地,每坪單價僅有4.6萬,而勘估標的328-1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卻高達6.4萬。再者,327地號土地現況係水利地,無臨路,面積狹小僅4.008坪,且部分沒入水溝,被繼承人林清耀之權利範圍亦僅有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告如對系爭鑑價每坪
5.76萬無意見,被告等同意327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另被告等之6分之5,再以價金找補。至於鑑價報告所載建物部分之金額,被告等無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清耀配偶?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清耀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其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實質要件,要依兩造各自之本國法,即分別按我國法、菲律賓國法規定,至於系爭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即只要符合我國法、菲律賓國法其一為已足。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士,其與被繼承人林清耀已依菲律賓國法律規定之結婚方式,在菲律賓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菲律賓政府結婚證書認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菲律賓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與結婚宴客照片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確實已按照斯時有效之菲律賓國法律在菲律賓國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系爭婚姻之方式,已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即菲律賓國法之相關規定,於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姻應為有效。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被告復稱原告於97年間與被繼承人林清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於101年間卻私下要求林清耀一起向法院聲請確認離婚無效,完全不讓被告等人知悉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卷,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間確實並無離婚之真意,兩人婚姻關係自仍存續中,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堂兄林秋鏞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林清耀會去菲律賓娶原告?)因為原告之前在當林清耀太太的看護,後來林清耀的太太過世後,原告有回去菲律賓,後來林清耀有去菲律賓。(是否知道林清耀去菲律賓娶原告回來?)原告在台灣照顧林清耀的太太,後來兩個人可能有交往,後來他們兩個人就結婚了。(林清耀跟原告回來臺灣後有沒有在台灣宴客?)沒有。(林清耀如何介紹原告給你認識?)不用說我們都知道,林清耀說他去把原告娶回來,這是林清耀從菲律賓回來的時後跟我們說的。(你說林清耀是「帶」原告回來還是「娶」原告回來?)是娶回來,林清耀跟我說的,原告可以來臺灣工作,林清耀可以出米,原告可以出菜,兩個人共同生活。林清耀有說如果他先過世的話,原告就要回菲律賓,如果原告先過世的話,林清耀要把原告的骨灰帶回去菲律賓,大家沒有其他什麼條件。」等語(參本院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繼承人林清耀確實曾至菲律賓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且有上開菲律賓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與結婚宴客照片等為證,又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姻無效或有離婚真意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足認原告係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配偶,自得行使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亦係被繼承人林清耀法定之遺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有繼承權。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三、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林清耀業於103年7月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林清耀於103年7月4日死亡,則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四、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林清耀死亡之103年7月4日)為準,且經兩造於庭訊時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並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2年、10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所得分別為12萬50元、19萬5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自應追加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0,55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繼承人林清耀於103年7月4日死亡時,原告名下並無現存財產,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為減少其財產而有處分行為,或其無現存財產係出於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實,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
(二)被繼承人林清耀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耀於103年7月4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土地、編號7至20之存款及機車等財產,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清耀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4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耀在生前分配給被告林高獎、林高德二子,且大東小段2394-1地號、新崙小段871地號業已分別移轉登記於林高獎、林高德,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是附表二編號3、4號土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財產範圍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清耀生前贈與之文件即系爭文書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文書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林清耀「贈與」被告林高德、林高獎之意思表示,而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過戶時間為102年1月11日、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過戶時間為102年7月2日,均在系爭文書書立時間102年8月30日之前,而其中239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該土地既已賣給被告林高獎,被繼承人林清耀即非所有權人,如何再為贈與。是被繼承人林清耀生前是否有將系爭文書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高獎、林高德之意,自屬有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附表二所示編號3、4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清耀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購買,自應列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後財產。
3.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清耀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7,044,431元。
(三)據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清耀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7,044,431元(計算式:7,044,431元-0=7,044,431元元),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為3,522,216元(計算式:7,044,431元÷2=3,522,216元),而其對被繼承人林清耀3,522,21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先自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優先取得。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本件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號6筆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清耀所有,兩造迄未就其等繼承林清耀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一併請求由兩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七、被繼承人林清耀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耀於103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6分之1。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5月2日中管字第1051801281號函檢送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5月4日一大雅字第0001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5月6日中大雅字第105000072號函檢送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大雅區農會105年6月2日雅農信字第1050002179號函檢送開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則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八、分割方法部分:
(一)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民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林清耀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號之不動產其市價經鑑定總值為49,463,550元,此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華估字第H16S09401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則辯稱附表三編號2即328-1地號土地所定價格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距今已逾1年3個月,且依同地段之實價登錄行情,較勘估標的328-1地號土地靠近中清路附近之農地,每坪僅有4.6萬元,而該標的單價卻高達6.4萬元,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執行估價師江晨旭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有證書影本附於該估價報告書內可佐;而該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因近鄰地區內鮮少農業用地收益案例故較難運用收益法計算,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及第25條規定,勘估標的因情況特殊、性質特殊或所位處之區位特殊,可採用一種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故僅採用比較法評估其價格,建物部份則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另外增建部分僅考慮其使用效益,不計算其價值,最終價格決定如下:327地號評估價格:57,600元/坪。328-1地號評估價格:64,000元/坪。523、524建號評估價格:1,022元/坪。勘估標的時值總價:45,424,721元,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當較被告所抗○○○區○○○段同地段近中清路附近之農地105年9月實價登錄行情具有參考性,被告空言泛指鑑價過高,不足採信。況被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表,乃他土地成交之參考,且資料期間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其中尚包括104年10月交易資料顯示每坪為22.4萬元、105年2月每坪為17.4萬元,均高逾本件估價金額),被告以105年9月每坪4.6萬之交易資料為例,並非本件基準時之成交價,實難憑此驟認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則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價值應為52,666,291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3,522,216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49,144,075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6分之1,故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8,190,679.1元(計算式:49,144,075÷6=8,190,679.1),總計原告應自被繼承人林清耀之財產分得11,712,895.1元(計算式:剩餘財產3,522,216+應繼分可分配取得8,190,679.1=11,712,895.1),被告每人各應分得8,190,679.1元。
(三)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應變價分割,為被告等所不同意,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同意變價分割,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三所示遺產,除附表三編號7至18號所示存款總計3,182,741元,均由原告取得外,其餘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分得金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院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計算式(11,712,895-3,182,741)/(11,712,895-3,182,741)+8,1 90,679+8,190,679+8,190,679+8,190,679+8,190,679)=0000000/00000000,被告每人應分得之比例各為0000000 /00000000【計算式(0000000 /((11,712,895-3,182,741 )+8,190,679+8,190,679+8,190,679+8,190,679+8,190,679)=000000
0 /00000000,即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明細表及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價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國稅局核定之│金額或鑑定價│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 │價額(甲列)│額(乙列) │(以乙列價額為準)│(以甲列價額為準)│├──┼──┼───────────────┼──────┼──────┼─────────┼─────────┤│ 0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74,200元│ 230,867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1.編號3、4之土地依││ │ │權利範圍1/4) │ │ │依序分配如下: │民法第1148條之1之 │├──┼──┼───────────────┼──────┼──────┤1.先由原告取得夫妻│立法理由,不計入應││ 0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3,048,000元│45,108,800元│剩餘財產差額中尚未│繼遺產。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受分配之餘額503,04│2.編號1部分,如原 │├──┼──┼───────────────┼──────┼──────┤4元(原告可主張之 │告欲單獨取得,即以││ 03 │土地│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800 │ 2,328,300元│ 2,437,999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原物分配予原告,再││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計3,620,785元,於 │以價金找補予被告,│├──┼──┼───────────────┼──────┼──────┤受存款分配後,尚有│依鑑價報告所載金額││ 04 │土地│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801 │ 1,528,800元│ 1,600,830元│503,044元未受分配 │,原告應找補192,38││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4元,予被告等5人,│├──┼──┼───────────────┼──────┼──────┤2.扣除503,044元後 │否則由兩造每人各按││ 05 │房屋│臺中市○○區○○路○○號 │ 186,500元│ 42,527元│,餘額為林清耀遺產│6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為分別共有。 ││ 06 │房屋│臺中市○○區○○路○○○○號 │ 251,800元│ 42,527元│例各分得6分之1。 │3.其餘編號2、5、6 ││ │ │ │ │ │ │部分均由兩造每人各││ │ │ │ │ │ │按6分之1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07 │存款│大雅區農會 │ 20,482元│ 21,821元│乙列存款共計3,182,│1.被繼承人林清耀之│├──┼──┼───────────────┼──────┼──────┤741元,扣除原告代 │婚後財產(即甲列編││ 08 │存款│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 31,567元│ 73元│墊之鑑定費用65,000│號7至20號)3,187,3│├──┼──┼───────────────┼──────┼──────┤元(計算式:78000 │31元-原告之婚後財 ││ 09 │存款│台中銀行大雅分行 │ 17,166元│ 12,409元│×5/6=65000)後, │產310,550元÷2=夫 │├──┼──┼───────────────┼──────┼──────┤全數由原告依夫妻剩│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 10 │存款│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 500,000元│ 500,000元│餘財產差額受分配(│額1,438,390元。 │├──┼──┼───────────────┼──────┼──────┤原告可主張之夫妻剩│2.原告先分配143萬 ││ 11 │存款│大雅郵局 │ 97,181元│ 146,638元│餘財產差額共計3,62│8390元。 │├──┼──┼───────────────┼──────┼──────┤0,785元,扣除乙列 │3.被繼承人林清耀之││ 12 │存款│大雅郵局 │ │ 865元│存款後,尚有503,04│婚後財產3,187,331 │├──┼──┼───────────────┼──────┼──────┤4 元未受分配)。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 13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配之差額1,438,390 │├──┼──┼───────────────┼──────┼──────┤ │元= 1,748,941元(列││ 14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入遺產範圍由兩造每│├──┼──┼───────────────┼──────┼──────┤ │人各按6分之1比例分││ 15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配,即原告可分配29│├──┼──┼───────────────┼──────┼──────┤ │1,490元) ││ 16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 │├──┼──┼───────────────┼──────┼──────┤ │ ││ 17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500,000元│ │ │├──┼──┼───────────────┼──────┼──────┤ │ ││ 18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 │ 935元│ 935元│ │ │├──┼──┼───────────────┼──────┼──────┼─────────┤ ││ 19 │其他│普通重型機車616-JHZ │ 10,000元│ 10,00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20 │其他│普通重型機車JZE-242 │ 10,000元│ 10,000元│各分得6分之1。 │ │├──┼──┼───────────────┼──────┼──────┼─────────┼─────────┤│ 21 │其他│贈與林高獎102/1/8購買土地價金 │ 1,829,207元│ │ │ │├──┴──┴───────────────┼──────┼──────┼─────────┼─────────┤│ │22,434,138元│52,666,291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清耀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一、被繼承人林清耀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以國稅局核定│ 備註 ││ │ │ │之金額、新臺幣) │ │├──┼──┼───────────────┼─────────┼──────┤│ 03 │土地│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800 │ 2,328,300元│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04 │土地│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801 │ 1,528,800元│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07 │存款│大雅區農會 │ 20,482元 │ │├──┼──┼───────────────┼─────────┤ ││ 08 │存款│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 31,567元 │ │├──┼──┼───────────────┼─────────┤ ││ 09 │存款│台中銀行大雅分行 │ 17,166元 │ │├──┼──┼───────────────┼─────────┤ ││ 10 │存款│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 500,000元 │ │├──┼──┼───────────────┼─────────┤ ││ 11 │存款│大雅郵局 │ 97,181元│ │├──┼──┼───────────────┼─────────┤ ││ 13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4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5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6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7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8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 │ 935元│ │├──┼──┼───────────────┼─────────┤ ││ 19 │其他│普通重型機車616-JHZ │ 10,000元│ │├──┼──┼───────────────┼─────────┤ ││ 20 │其他│普通重型機車JZE-242 │ 10,000元│ │├──┴──┴───────────────┴─────────┼──────┤│ 總計7,044,431元│7,226,160元 │└───────────────────────────────┴──────┘
二、原告薇晶娜莎綿多之婚後財產為0元
三、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林清耀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3,522,216元【計算式(7,044,431元-0元)2=3,522,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清耀之遺產明細表及分割方法(價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或鑑定價額│分割方法 ││ │ │ │(乙列) │ │├──┼──┼─────────────┼───────┼──────────┤│ 01 │土地│臺中市○○區○○○段327地 │ 230,867元│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 │ │號(權利範圍1/4)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02 │土地│臺中市○○區○○○段328之1│ 45,108,800元│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03 │土地│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 2,437,999元│ ││ │ │8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04 │土地│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 1,600,830元│ ││ │ │8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05 │房屋│臺中市○○區○○路○○號 │ 42,527元│ │├──┼──┼─────────────┼───────┤ ││ 06 │房屋│臺中市○○區○○路○○○○號 │ 42,527元│ │├──┼──┼─────────────┼───────┼──────────┤│ 07 │存款│大雅區農會 │ 21,821元│均由原告取得 │├──┼──┼─────────────┼───────┤ ││ 08 │存款│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 73元│ │├──┼──┼─────────────┼───────┤ ││ 09 │存款│台中銀行大雅分行 │ 12,409元│ │├──┼──┼─────────────┼───────┤ ││ 10 │存款│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 500,000元│ │├──┼──┼─────────────┼───────┤ ││ 11 │存款│大雅郵局 │ 146,638元│ │├──┼──┼─────────────┼───────┤ ││ 12 │存款│大雅郵局 │ 865元│ │├──┼──┼─────────────┼───────┤ ││ 13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4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5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6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7 │存款│大雅郵局 │ 500,000元│ │├──┼──┼─────────────┼───────┤ ││ 18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 │ 935元│ │├──┼──┼─────────────┼───────┼──────────┤│ 19 │其他│普通重型機車616-JHZ │ 10,00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 20 │其他│普通重型機車JZE-242 │ 10,000元│例分別取得 │├──┴──┴─────────────┼───────┼──────────┤│ │ 52,666,291元│ │└───────────────────┴───────┴──────────┘附表四:本院認兩造之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 │ 應分配比例 │├──┼──────┼────────┤│1 │薇晶娜莎綿多│0000000/00000000│├──┼──────┼────────┤│2 │林幸 │0000000/00000000│├──┼──────┼────────┤│3 │林蕙君 │0000000/00000000│├──┼──────┼────────┤│4 │林花姿 │0000000/00000000│├──┼──────┼────────┤│5 │林高德 │0000000/00000000│├──┼──────┼────────┤│6 │林高獎 │0000000/00000000│└──┴──────┴────────┘附表五: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繼承人 │ 應分配比例 │├──┼──────┼─────────┤│1 │薇晶娜莎綿多│00000000/00000000 │├──┼──────┼─────────┤│2 │林幸 │0000000/00000000 │├──┼──────┼─────────┤│3 │林蕙君 │0000000/00000000 │├──┼──────┼─────────┤│4 │林花姿 │0000000/00000000 │├──┼──────┼─────────┤│5 │林高德 │0000000/00000000 │├──┼──────┼─────────┤│6 │林高獎 │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