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劉惠華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蔡雅玲即被繼承人陳忠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繳納遺產稅後,將剩餘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並將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忠賢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於106年2月15日追加請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忠賢於民國103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忠賢於過世前,即將其所有存款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並於被繼承人需用款項時,始會交付若干費用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因慮及日後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留之財產,乃於103年6月3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指明:「本人陳忠賢因身後無子嗣若往後有發生任何事情,本人指定:第一順位劉惠華女士為我本人處理身後之事並有權處理本人所屬之不動產、本人銀行存款及本人保險諸事宜,若劉惠華女士無法承接,由第二順位劉卉蓁女士,第三順位劉綉春女士接手處理,為恐往後有爭議,特立此書」,足見被繼承人乃指定將其遺產全數贈與原告,故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遺產稅後,自應將餘款及其他遺產交付予受遺贈人即原告。
詎原告前於104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交付遺贈物予原告,被告卻未曾回覆原告之請求,足見被告已有拒絕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之意。爰依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遺囑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僅內容文義不明確,不敢輕易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忠賢於103年9月3日死亡,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由本院指定被告為為其遺產管理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證在卷可憑,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忠賢生前由其代為管理存款,立遺囑人於103年6月3日自書遺囑,將其遺產全數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為證,並經證人陳玄奇到庭證稱:「被繼承人陳忠賢是我堂弟,我的爺爺跟被繼承人的爺爺是兄弟,(問:之前是否知道陳忠賢有無就其身後事如何辦理?)我知道,這是我教陳忠賢要寫遺囑,大約102年5月間。(問:是否知悉你建議陳忠賢之後,陳忠賢如何處理?)我知道,陳忠賢本人跟我說的,陳忠賢跟我說遺產要辦給原告並且已經辦好,至於過程我沒有詢問,陳忠賢只有跟我說遺囑寫好。(問:剛剛有提到你教陳忠賢要寫遺囑的,你如何跟陳忠賢提這件事情?)因為陳忠賢的媽媽過世後,我要陳忠賢寫遺囑,是希望有人可以照顧陳忠賢,假設如果陳忠賢過世後,要把陳忠賢過世後就把陳忠賢的財產給照顧他的人。如果陳忠賢不需要其他人照顧而過世,陳忠賢的財產也因為立了遺囑,避免在世的其他親人吵架。(問:原告跟陳忠賢是什麼關係?)陳忠賢的爸爸跟原告的媽媽是姊弟,所以原告跟陳忠賢是表姊弟的關係。(問:有沒有看過陳忠賢跟原告的互動?)有,原告常常會唸陳忠賢,因為陳忠賢常常在喝酒。(問:陳忠賢的日常生活何人在照顧?)原告會打理陳忠賢的日常生活起居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陳玄奇前開證述內容,經提示於關係人劉卉蓁、劉秀春(系爭遺囑上第二、三順位之接手處理人),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對遺囑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觀諸前開遺囑所載「為我本人處理身後之事並有權處理本人所屬不動產、本人銀行存款及本人保險諸事宜」,將本人所遺不動產、動產等遺產,由原告全權處理,任由其處置,應係遺贈原告之意,蓋前開遺囑既無遺產處分方式之記載,原告顯非遺囑執行人,僅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執行遺產之處分,是若非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何有權源處理陳忠賢之遺產?復參酌證人陳玄奇上開所述,認立遺囑人有死後移轉財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故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忠賢之遺產管理人若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遺產稅後,若仍有剩餘部分,自應將賸餘動產與其他不動產一併交付給受遺贈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忠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給原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忠賢所遺之不動產┌──┬──┬────────────────────┐│編號│項目│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92㎡、││ │ │權利範圍:16分之1)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00㎡││ │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43㎡││ │ │、權利範圍:64分之3)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93㎡ ││ │ │、權利範圍:16分之1)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20㎡││ │ │、權利範圍:16分之1)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7.17㎡││ │ │、權利範圍:全部) │├──┼──┼────────────────────┤│7 │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忠賢所遺之動產(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1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313,177元 │├──┼──┼────────────────────┤│2 │存款│臺灣中小企銀1,159元 │├──┼──┼────────────────────┤│3 │存款│臺灣銀行19,791元 │├──┼──┼────────────────────┤│4 │存款│大雅區農會106,333元 │├──┼──┼────────────────────┤│5 │存款│臺中銀行大雅分行100元 │├──┼──┼────────────────────┤│6 │存款│臺中22支郵局507元 │├──┼──┼────────────────────┤│7 │存款│華南銀行豐原分行1,103元 │├──┼──┼────────────────────┤│8 │存款│玉山銀行大雅分行614,506元 │├──┼──┼────────────────────┤│9 │投資│兆豐國際國民基金3000股 │├──┼──┼────────────────────┤│10 │投資│榮化227股 │├──┼──┼────────────────────┤│11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