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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彥蒼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 告 張仁純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松原被 告 謝麗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張仁純、謝麗娜為本件被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張仁純、謝麗娜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陳明追加吳松原為被告,並調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為:⒈被告張仁純、謝麗娜、吳松原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吳松原部分,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被告吳松原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追加,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吳松原部分,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只主張侵權行為,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嗣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村段○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時稱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原告之父林阿川因建築需款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順位借款1400萬元及民間借款2600萬元,共4000萬元之多,於98年間借款陸續瀕臨到期,被告吳松原與訴外人謝賀全、賴得利、林新凱、游家訓等人聞訊後,竟遊說林阿川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彼等可代為塗銷林阿川設定之抵押權,並代為清償上開借款,惟需將林阿川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與身分證明,以及林阿川所需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文件等文書,一併交予被告吳松原等人持有,被告等人係以詐欺之方法自林阿川處取得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15657號、102年偵字第432號等案),尤其被告吳松原於99年偵字第15657號案所提與林阿川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共有2份(即原告所提原證八及原證九契約),借款金額、內容均有不同,何以林阿川竟同日簽署不同借貸關係之2份契約,且2份契約書均無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約定,推斷應係被告吳松原為臺中地檢署答辯所偽製,林阿川亦稱原證九契約確非其所簽,該印章簽名亦為偽造。後來,被告吳松原等人,明知林阿川所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地,非屬林阿川所有,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及取得委任書,擅自交付原告所有印鑑予地政士即被告謝麗娜,指示亦未受原告委託之被告謝麗娜,共同於99年2月間,逕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文件,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公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松原所提供之借名登記人即被告張仁純名下,共同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地市價估計為1000萬元,因系爭房地已轉售他人,難再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指被告謝麗娜違反地政士法規定)、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係「買賣,出賣人林彥蒼,權利人張仁純」,與被告吳松原陳稱實際上是林阿川向伊借錢乙節不符,故被告已自認無買賣關係存在,兩造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利益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林阿川與被告吳松原間存在借貸關係,亦與原告無關,被告無法提出授權文件,其過戶房屋,即屬不當得利。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仁純、吳松原部分:被告張仁純僅為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之人頭,實際上過戶的證件及印鑑都是直接交給代書,因先前林阿川向被告吳松原借錢,至於林阿川如何自原告那邊拿到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被告並不知情,但林阿川能夠從原告處拿到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表示原告有授予代理權給林阿川;至原告所提原證八、九,是不同的標的,兩份契約書都是林阿川簽的,都是同一天簽立的。確認簽約的時候都是本人去簽的,但忘記為何同一天簽立兩份契約,應該是兩筆不同的錢,原證八借款是2700萬元,原證九是2670萬元,這是兩筆不同的錢。且原證八第1條有寫移轉所有權登記,或乙方指定之人,所以本件過戶為合法。

㈡被告謝麗娜部分:本件係訴外人賴得利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辦

過戶了,賴得利說有過戶案件要委託伊辦理,後來賴得利帶伊去林阿川家,林阿川直接交給伊系爭房屋的印鑑章、權狀,上面是原告的名字,林阿川說原告因為工作,所以將資料交給林阿川處理,因林阿川是原告的父親,所以伊認為原告有授權林阿川處理這些事,印鑑章伊蓋完當場就還給林阿川,並未帶走等語置辯,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張仁純,係由被告謝麗娜辦理。

⒉原告對被告張仁純、謝麗娜提起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104年偵字第159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並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

⒊原告之父林阿川對被告吳松原提起詐欺及背信告訴,業經臺

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657號、102年偵字第4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再議駁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告究有無委任其父林阿川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其所有,係由被告謝麗娜以地政士身分,於9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張仁純,其後復再移轉予其他人等情,除據原告於起訴狀提出原證一之土地申請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外,並為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1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則以前揭之詞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就系爭房地,原告究有無委任其父林阿川辦理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另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上之上訴人印鑑章均為真正,業經上訴人自認。按該收據系事先打字,所有權人姓名、地號、建物名稱、設定抵押權之債務總額等項空白,縱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蓋章時,該等空白欄尚未填寫文字亦可瞭解係有關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收據。何況上訴人尚自認其夫洪新德亦親自在收據借款人欄簽名,不致不知收據之內容。次查被上訴人確自七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匯寄三百四十餘萬元入洪旭慶在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戶內。參衡洪旭慶系上訴人之子,互有直系血親密切關係,而印鑑及所有權狀均為私人重要物件,所有人無不妥善保存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授權洪旭慶代理辯理等語,應屬可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於臺中地檢署所提刑事告訴中,已作

證稱:「(告張仁純偽造文書?)是。(告訴意旨為何?)張仁純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台中市○區○村段○○○○○○○○號的地及建號13095號的房屋過戶到張仁純的名下,是賴得利以電話、言語及到我住處以恐嚇的方式要我的父親林阿川叫我去領印鑑證明,然後我就去領了,並且交給我父親,房子跟土地就過戶給別人了,權狀也是林阿川交出去的,交給何人要問我父親才知道。(為何林阿川要你領印鑑證明,你就去領?)因為他是我爸爸,而且遭人恐嚇。(恐嚇的內容?)要問我爸爸。(你連恐嚇的什麼都不知道,為何就辦了印鑑證明?)應該是說如果不領印鑑證明的話就會對我家不利。(當時有無報警?)沒有,因為我爸爸有跟人家借錢,借錢的正確數額要問我父親。(土地登記的時間是在99年2月2日,為何今日才來提告?)因為我爸爸有對他們提告,因為不成立,因為我父親告過。(張仁純有何偽造文書的證據?)契約沒有我的簽名。(你是指你的父親偽造文書嗎?)不是,我父親沒有偽造文書。(但印鑑證明是你交給你的父親,為何你父親交給他人做為簽約之用,你稱你沒有同意,那林阿川有沒有偽造文書?)沒有。(你於99年1月26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123號卷第63頁),核與同日原告父親林阿川所證:「(是否將台中市○區○村段○○○○○○○○號的地及建號13095號的房屋過戶到張仁純的名下?)我於98年間我有向賴德利介紹的人借款,我總共借4000萬,賴德利是兄弟,叫很多兄弟到我家裡問我到底要不要領印鑑證明,我要求給我時間讓林彥蒼去領印鑑證明,領印鑑證明是要把我吃掉的意思,那筆土地連建物價值約8、900萬,我有持該筆土地向臺灣銀行抵押200多萬,我有告過賴德利,已經不起訴處分。(你因何原因要求林彥蒼申請印鑑證明?)我如果不去叫林彥蒼領印鑑證明,連騎機車都不自由,要我的印鑑證明要去處理房子的問題。(你有告訴林彥蒼申請印鑑證明的原因?)我有告訴林彥蒼領印鑑證明,我有告訴他不然領不領,免得被恐嚇,我是老實人。(是否是要委託賴德利等以房屋過戶他人做為清償債務?)不是。(那你如何處理債務?)我有其他的房子。」等語(見同卷第64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實知道係因其父親向他人借錢,始由原告自行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從林阿川持有後轉交出去至明。

⒊依原告不爭執真正,由原告父親林阿川與被告吳松原於99年

1月25日所簽原證八(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林阿川)分別向乙方(即被告吳松原)新台幣(下同)560萬元、560萬元、380萬元,合計1500萬元甲方願將以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為借款之擔保:…㈢借款380萬元部分,甲方林阿川願負責提供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擔保。」,故林阿川於借款時應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因擔保而被移轉之情形甚明,則原告既將上開印鑑證明交予林阿川,系爭房地可能遭移轉以供擔保亦應為原告知之甚詳。至原告於上開102年度他字第7123號刑事告訴中,雖主張:「伊並不同意本件不動產房屋及土地之買賣,伊也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證明是伊交給其父林阿川辦理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之用」(見該卷第69、70頁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云云,惟依原告前述:因為我爸爸有跟人家借錢,賴得利以電話、言語及到我住處以恐嚇的方式要我的父親林阿川叫我去領印鑑證明,然後我就去領了,並且交給我父親,如果不領印鑑證明的話就會對我家不利等語可知,其係因父親向外借錢,從父親電話中認為父親遭恐嚇始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足證原告亦明知其請領印鑑證明顯係為供原告父親借款之擔保,否則如原告父親向人借錢,僅有可能由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理,何有將原告系爭房地之原來抵押權塗銷之理。再查原告雖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不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已經抵銷,亦無領回借據等語,然查原告於97年2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時,有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原告之借款已於99年4月22日結清,並於當日辦理塗銷及領回借款借據等情,有台灣銀行102年12月26日健行營字第10200045731號函暨放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可憑(見102年他字第7123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依該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原於97年3月5日起,每月以轉帳方式繳納相關之利息及本金,直至99年1月7日為止,其後再於99年4月22日,係以轉帳方式繳納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後即無相關之交易資料,如原告不知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焉何未關心其後借款本金及利息繳納之情形,足證原告確知系爭房地已移轉他人,且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已還清並領回借據等至明,至於系爭房地究移轉予何人,依上說明,顯非原告所得控制及欲關心之對象。則以原告事前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付原告父親時即知係要為借款之擔保,其後知系爭房地已移轉後,一開始亦僅由原告之父對被告吳松原提起詐欺、恐嚇等告訴,均未對系爭房地之移轉有所表示意見,足見原告確已承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無誤,故被告所辯原告確有授予代理權予林阿川之情,自堪採信。自不得僅因原告之父對被告吳松原提起之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由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再提起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而認原告未授予代理權,此亦可從原告告訴被告張仁純、謝麗娜偽造文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104年偵字第1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6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可資參考。至原告雖否認原證九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之真正,惟查,依原證八之借款契約書顯示,原告之父已同意以系爭房屋為借款380萬元之擔保,業如前述,故原證九契約書之真正,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其父親遭恐嚇,始去申請印鑑證明書交

予其父親,惟依前述原告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原告並不知恐嚇的內容,僅單純認定如果不領印鑑證明的話就會對其家人不利等情,自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參以原告之父林阿川告訴吳松原重利、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及背信,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657號、102年偵字第4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述處分書既已確認被告等人對原告及其父親林阿川並無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及背信之情事,則被告吳松原自無原告所稱上開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張仁純僅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被告謝麗娜依前所述,係在原告授予代理權予林阿川,始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亦難認定有何違反地政士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之原則,即應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原告之印鑑而辦理移轉登記,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因原告主張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松原之間無買賣或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謝麗娜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張仁純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確已授予代理權予其父親林阿川,並交付相關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林阿川,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移轉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自非可採,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上開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受損害,亦未因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