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蘇瑞東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1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9年5月2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民國89年6月2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7月2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就利息部分更正原計算方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89年2月20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位3,000格位,以每一格位1萬5000元,合計4,50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原告;而上開價款之給付方式,則由原告以開立9張支票之方式為給付。原告已依約交付以原告配偶陳鄭淑華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及91年1月21日之支票計9紙予原告,且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最後一行記載:「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即意指各支票分別兌現後,被告即應將已兌現之價額交付等值之塔位權狀予原告,詎料原告陸續兌現其中2,000萬元之支票票款後(其兌現日期如附表所示),被告竟違約未依約分批交付塔位使用權狀,故原告乃不願再讓其他支票兌現。惟被告迄未交付原告任何塔位權狀,而兩造間雖有股東情誼,但被告遲遲不願依約給付塔位使用權狀,又不願退還款項,經多次催告仍無結果,原告遂於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塔位使用權狀2,000張,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回函,刻意曲解系爭讓渡書之文義,主張須待全部支票兌現後方交付塔位權狀云云,原告前已就已支付價款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標的,並依民法第259條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29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3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而告確定,原告獲致勝訴判決,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其餘已支付價款1800萬元。
(二)原告曾以相同之事由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200萬元(即票據號碼AWO265030之系爭支票,其票據金額500萬元中之20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二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契約乃係約定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本案原告不因有部分價金未依約給付,即喪失可依法解除契約之權利;而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撤銷原判決,被告不服該判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因而告確定,惟被告仍不服,又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與本案相同之抗辯事由,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本件與該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前案就「原告不因有部分價金未依約給付,即喪失可依法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依約對於原告有交付1,333個塔位之義務;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再次爭執「兩造當時簽立讓渡書之真意實係原告應給付所有價金4,500萬元完畢後,被告方有給付塔位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由被告所提之800萬元及500萬元擔保借款合約書均記載,如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者,擔保品(即有龍建設公司一樓塔位800格及500格)即歸被告所有以抵償債務。且依照被告親筆所書寫之結算單,即清楚記載該兩份合約之擔保品共1,300格塔位,是屬於「蘇瑞東抵債」,故既然已經抵債完畢,且被告也早已將該些塔位權利銷售予消費者,被告現又主張原告仍積欠其1300萬元云云,當無理由。被告主張之債權業已不存在,何來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9年5月2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6月2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7月2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事件雖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19號)當事人相同,事件亦均為系爭塔位買賣價金返還事件,然被告於本事件中聲請傳訊證人白萬春、蘇清池、蘇清豪,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內容為新訴訟資料,且已足以推翻原判斷。另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遽認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之原告仍有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要求自89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已然顯失公平,先予說明。
(二)經查,兩造於89年2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納骨塔位3,000格,每格位15,000元,合計4,500萬元,並約定「立讓渡書人蘇瑞東,茲讓渡座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位參仟格位(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讓予陳建助雙方約定之價格為每壹塔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付款辦法,如后支票壹次支付完畢…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必須將簽發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再由被告開始分批點交塔位予原告甚明。茲再將系爭讓渡書所載3,000格塔位為整體一個買賣契約,並非每個塔位分開買賣之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讓渡書載明:「…讓予陳建助雙方約定之價格為每壹格位計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合計為肆仟伍佰萬元整。付款辦法:如后支票壹次給付完畢。…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支付承購人。」則由上開系爭讓渡書文字『付款辦法:如后支票壹次給付完畢。』即可證明兩造間約定之付款辦法係原告須將伊所開具之九張支票全數兌現,並於各支票均獲兌現後,被告方有給付3,000格塔位之義務。
2.依一般商業交易觀之,必定是原告一次購買3,000格塔位,方能享有每格15,000元之優惠價。
3.再者,原告所開具每張面額500萬元支票兌現之金額相對應於一格15,000元之塔位,無法整除(計算式:0000000/15000=333.33),倘如兩造果真約定當原告陳建助已分別兌現支票,被告即負有分批交付塔位義務,亦應由原告開具塔位價格與票面金額相對應支票面金額,例如: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相對應交付300格塔位(計算式:0000000/15000=300)。由此益證,兩造定約真意並非各張支票兌現時,被告即有給付塔位之義務。
4.兩造於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台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位之置骨灰位尚未完全裝潢標示,亦即實際上需待至塔位完全裝潢標示完成後,方有點交塔位之可能,且兩造對買賣塔位區域亦未具體協商、指定明確位置,如何能分批交付呢?由此足證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承諾書時,均知悉購買塔位係以整筆數量3,000格塔位計價,未來完成裝潢標示,並且原告所開具支票全數兌現後,再全部點交塔位。
5.兩造於89年2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一年半後,因原告有支票遭退票之違約情節,其又於90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但原告卻未於該承諾書中要求被告先分批交付塔位,顯見兩造確實約定原告所開具支票全數兌現後,再由被告開始陸續點交塔位。
(三)原告交付系爭讓渡書所載9張面額各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僅兌現其中4張支票計2,000萬元,其餘5張支票計2,500萬元則均遭退票。事後,原告又於90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陳建助於捌拾玖年壹拾壹月貳拾壹日與蘇瑞東先生達成天都禪寺塔位買買合約書(原告誤植買賣時間),因部分買賣價款所開出之支票因週轉困難,經蘇瑞東先生同意另開具延期支票,或有背書之支票,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經賣方通知十日內無法補足票款(尚未兌現之支票也視同到期日),其買賣契約視為毀約…。」原告於出具上開承諾書後,隨即將退票之5張支票換回,另開具發票日均為91年2月21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發票日均為91年3月21日、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均為91年4月21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張,上開延期支票6張合計面額2,500萬元,但經提示後仍遭退票。而原告出具之承諾書既載明如支票未能兌現,系爭買賣契約視為毀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本件原告於出具承諾書,保證履約,又毀約後,自知理虧,才約於13年後即103年6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長之期間,致被告已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因其違約在先,不會解除契約,而會繼續履行清償完買賣價金以開始取得塔位,或與被告協商就已繳價金不要全部沒收,讓其取回部分價金,以結該案,是應有保護被告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行使解除契約已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甚明。
(四)前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亦有載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白萬春之聲明書,並主張以另筆債權一千萬元與本件債務二百萬元抵銷,及被上訴人於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已構成權利失效云云,屬新證據及防禦方法,…」等語,亦足認前案最高法院亦認為證人白萬春證詞及被告所辯權利失效係屬新證據及防禦方法,輔以被告於程序方面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要旨之爭點效原則之例外,益證法院仍得就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判斷,而不受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五)由證人白萬春、蘇清池、蘇清豪證述可知,系爭塔位買賣確為一筆整體買賣契約,價額4,500萬元,且由原告兌現2,000萬元支票後,並無立即分四次向被告要求交付相應之塔位權狀,即可知兩造當時簽立讓渡書之真意確係原告應先將全部4,500萬元買賣價金兌現交付予被告,被告才有開始交付塔位之義務。且在原告所開具五張面額計2,500萬元支票跳票後,原告即積極要求被告以換票方式展延兌現日期,而後並於被告家中書寫如被證一所示承諾書,當天原告及其配偶並口頭向被告再三保證只要再同意換票一次,就會讓契約繼續履行完成,並承諾如所開具之延期支票又跳票,之前兌現的2,000萬元就讓被告沒收,因原告及其配偶作此保證,被告才同意以此展期換票。又原告於第二次協商過程中,雖堅持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但此亦足證原告僅要求被告返還部分價金即可。換言之,原告亦自認違約理虧,同意被告可沒收部分價金。此外,由證人蘇清豪向原告表示被告願意先交付塔位1,300餘格時,原告拒絕受領塔位反而要求現金之行為,益加佐證原告當時起訴本件訴訟,主要目的僅係要回部分現金用以周轉,並非於兌現每一張支票所載500萬元價金後,即真的要取回相應塔位,否則原告應不會拒絕被告兒子蘇清豪表示塔位交付之意思表示。
(六)本件原告屢次違約在先(依讓渡書記載之支票有五張跳票,而後開具之六張延期支票意跳票不獲兌現),卻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返還價金並加計自89年5月22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利息,顯為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再由衡平原則觀之,實應審酌履約之一方即被告蘇瑞東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權益,原告毀約後,除了應無契約解除權外,猶應再給付被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理,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此外,原告除請求返還價金外,並主張應加計自89年5月2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亦容有過高之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1,800萬元,其利息即便計算至105年8月22日(16.25年)亦高達14,625,000元【計算式:1800萬*5%*16.25年=00000000】,高達本金八成餘,實屬過高。而且,由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縱使於違約後仍有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按:此為假設情形,原告無權解約),利息計算亦應自103年6月13日被告收受送達上開存證信函時起算。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且利息起算日未採上開被告所主張收受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即103年6月13日,亦應審酌民法第126條規定,僅能依本金1,800萬元請求回溯五年計算之利息。
(七)關於500萬元借貸款項部分,係因原告及其妻兒於90年12月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開具發票日91年6月5日之支票清償未果,是被告以500萬元及自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抵銷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2月20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立讓渡書人蘇瑞東,茲讓渡坐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位參仟格位(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讓予陳建助,雙方約定之價格為每壹格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合計為肆仟伍佰萬元整。付款辦法,如下支票壹次支付完畢:(1)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0,金額伍佰萬元整。(2)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1,金額伍佰萬元整。(3)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2,金額伍佰萬元整。(4)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3,金額伍佰萬元整。(5)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4,金額伍佰萬元整。(6)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5,金額伍佰萬元整。(7)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6,金額伍佰萬元整。(8)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7,金額伍佰萬元整。(9)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8,金額伍佰萬元整。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
(二)原告依上開讓渡書所交付由其配偶陳鄭淑華簽發前揭(1)至(9)所示支票,業經被告蘇瑞東收受,其發票日分別為89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及91年1月21日。其中1至3、5所示支票合計2,000萬元業經被告提示兌領。
(三)原告於90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陳建助於民國捌拾玖年壹拾壹月貳拾壹日與蘇瑞東先生達成天都禪寺塔位買賣合約書,因部分買賣價款所開出之支票因週轉困難,經蘇瑞東先生同意,另開具延期支票或有背書之支票,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經賣方通知十日內無法補足,其買賣契約視為毀約...。」。
(四)原告所交付另6張支票合計2,500萬元,經被告提示,於91年2月21日至91年4月21日間陸續退票,均不獲兌現。
(五)原告於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記載:「台端與本人間於89年2月20日簽定讓渡書,台端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天都金寶塔之骨灰格位3,000格讓渡給本人,且每一格位以15,000元計,共計4,500萬元…惟至今未交付塔位使用權狀,故請依合約規定,請台端於獲函後3日內將天都金寶塔骨灰格位使用權狀2,000張交給本人,倘屆期後,台端仍置之不理時,本人則以此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台端解除讓渡之買賣關係...。」,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原告於10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記載:「…特為再次催告,請台端於文到5日內交付天都禪寺金寶塔置骨灰位塔位權狀1,333張予本人,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被告於103年5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記載:「...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前來本人住處領取1,333張塔位權狀,並同時攜帶積欠2,500萬元價金結清,以完成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記載:「本人於103年5月19日委由吳昆達、吳承翰二位受任人赴台端指定處所,欲領取台端應交付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計1,333張,惟遭台端拒絕給付。為此,本人特以本函通知解除本人與台端簽訂之民國89年2月20日讓渡書即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台端應於3日內返還本人已支付之所有價款...。」,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九)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記載:「本人並無拒絕給付1,333張塔位權狀,台端竟反而違約不給付2,500萬元價金結清,以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今台端來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款,顯然無理由...。」,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9年2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原告是否因部分價金未依約給付或者因於90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所開具之延期支票或有背書之支票未能兌現又無法補足(視為毀約),而喪失可依法解除該契約之權利?
(二)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三)原告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90年12月5日5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依系爭讓渡書給付被告買賣塔位價金2,000萬元中之200萬元,前以同本案主張解除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價金2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宗卷可稽,前案二審判決係以:原告不因有部分價金未依約給付,即喪失可依法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准許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附加自89年5月22日即第一張支票兌現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其論斷之基礎,並經最高法院認被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敘明原審證據調查無違背法令情事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案與本案爭訟之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同為系爭讓渡書之置骨灰位(下稱塔位)買賣契約所為給付價金之返還請求,僅前案為一部請求200萬元本息,本案為其餘請求1,800萬元本息之不同,兩者訴訟標的金額固有相當差異,被告並於本案中再聲請調查證據而提出新訴訟資料,並為抵銷之抗辯,惟如被告於本案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則就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法院就前案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二)兩造於89年2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原告不因部分價金未依約給付或者因於90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所開具之延期支票或有背書之支票未能兌現又無法補足(視為毀約),而喪失可依法解除該契約之權利:
1.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塔位3,000個,以每一塔位15,000元,合計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由原告交付配偶陳鄭淑華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計9紙予被告,被告已兌領其中4張支票合計2,0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交付之另5張合計面額2,500萬元之價金支票,經其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原告於90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記載:
「立承諾書人陳建助於民國捌拾玖年壹拾壹月貳拾壹日與蘇瑞東先生達成天都禪寺塔位買賣合約書,因部分買賣價款所開出之支票因週轉困難,經蘇瑞東先生同意,另開具延期支票或有背書之支票,如有未能兌現之情事,經賣方通知十日內無法補足,其買賣契約視為毀約...」等語,有被告提出該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所另交付6張合計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前案一審卷第14至19頁);堪認原告確有書立上開內容之承諾書,且其另交付6張合計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均未兌現。被告主張該承諾書與系爭讓渡書係同一買賣事件,雖為原告所爭執,然該承諾書業已表明兩造間曾就買賣天都禪寺塔位事宜,因原告週轉困難,所交付之部分價金支票無法兌現,經被告同意原告另交付延期清償之支票等情,參諸原告因該承諾書所交付之6張支票合計面額2,500萬元,與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交付另5張未獲兌現之價金支票合計2,500萬元相同,且原告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除89年2月20日讓渡書所示之買賣外,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塔位,另有其他買賣行為,堪認上開承諾書與系爭讓渡書係同一買賣事件,該承諾書所載原買賣日期89年11月21日,應係誤植。
3.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縱一方當事人先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亦僅發生就自己之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他方當事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等問題,在他方當事人未為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歸於消滅前,他方當事人依契約應負之債務,自仍存在,該一方當事人仍得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並非一有遲延責任,其基於雙務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行喪失。此時,該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催告他方當事人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當事人如無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或雖有抗辯權但未行使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一方當事人即得在具備法定要件之情形時,對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且此項契約之解除,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雖未依系爭讓渡書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或依承諾書兌現票款或補足之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該當承諾書所謂「視為毀約」之情形,然所謂「視為毀約」係指原告違約不履行債務,被告並未據以依法定程序解除系爭塔位買賣契約,而仍請求原告履行契約,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前案二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73頁),則系爭塔位買賣契約既未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仍存在,原告就被告所負之債務,自仍可依法定程序,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部分價金或依承諾書補足票款而視為毀約,已喪失可依法解除契約之權利,如容許其行使契約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當非可採。
4.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89年2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再經原告於90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原告雖至103年6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塔位買賣契約,其間相隔約13年之久,然原告於發函解除契約前,先於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台端與本人間於89年2月20日簽定讓渡書,台端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天都金寶塔之骨灰格位3,000格讓渡給本人,且每一格位以15,000元計,共計4,500萬元…惟至今未交付塔位使用權狀,故請依合約規定,請台端於獲函後3日內將天都金寶塔骨灰格位使用權狀2,000張交給本人,倘屆期後,台端仍置之不理時,本人則以此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台端解除讓渡之買賣關係...。」,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原告再於10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特為再次催告,請台端於文到5日內交付天都禪寺金寶塔置骨灰位塔位權狀1,333張予本人,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被告旋於103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前來本人住處領取1,333張塔位權狀,並同時攜帶積欠2,500萬元價金結清,以完成本件買賣契約,逾期依債務不履行違約辦理...」,經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足認原告於行使解除權前,業已通知被告催告履行契約交付塔位權狀,且再次表明履行契約之意,被告亦回函通知原告至被告住處領取塔位權狀,並結清其餘價金完成履約,則兩造於原告行使解除權前,均有在相隔12、13年後繼續履行契約之意,僅就履約範圍有所爭執,並無兩造各就其已可行使契約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對造正當信任其不再行使之情事。且於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前,原告尚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亦難謂原告有已可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解除權之適狀。繼而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本人於103年5月19日委由吳昆達、吳承翰二位受任人赴台端指定處所,欲領取台端應交付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計1,333張,惟遭台端拒絕給付。為此,本人特以本函通知解除本人與台端簽訂之民國89年2月20日讓渡書即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台端應於3日內返還本人已支付之所有價款...。」,經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3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本人並無拒絕給付1,333張塔位權狀,台端竟反而違約不給付2,500萬元價金結清,以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今台端來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款,顯然無理由...。
」等語,則原告前已預告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之意,並因催告被告履約未果而解除契約,被告則指稱原告違約不給付其餘價金,並無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解除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近13年後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加計利息,已構成權利失效,顯失公平一節,亦非可採。
(三)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蘇瑞東,茲讓渡坐落臺南市天都禪寺金寶塔之置骨灰位參仟格位(各樓層按讓渡人取得之塔位之比率分配之)讓予陳建助,雙方約定之價格為每壹格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合計為肆仟伍佰萬元整。付款辦法,如下支票壹次支付完畢:(1)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0,金額伍佰萬元整。(2)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1,金額伍佰萬元整。(3)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2,金額伍佰萬元整。(4)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3,金額伍佰萬元整。(5)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4,金額伍佰萬元整。(6)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5,金額伍佰萬元整。(7)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6,金額伍佰萬元整。(8)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7,金額伍佰萬元整。(9)台灣企銀帳號1719-6,號碼265038,金額伍佰萬元整。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9張支票一次支付完畢,因各支票之發票日間隔一個月,非一次即全可兌領,所以關於塔位之交付,係以各支票兌現後,分批交付塔位給承購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約定係指原告交付之各張支票均兌現後,再分批點交塔位。查系爭讓渡書係記載:「付款辦法,如后支票壹次支付完畢...」及「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等文字,綜合該等文字前後以觀,應足認定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將相當於本件買賣價金4,500萬元之9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一次交付予被告,俟各該支票陸續兌現時,被告即應分批將相當於已兌現支票價值之塔位交付予原告,且兩造既已言明「分批」交付塔位,顯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復經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林秀章於前案一審到庭結證:讓渡書是我寫的,他們(指兩造,下同)雙方談的時候我在場,我是依照他們雙方的陳述所寫下來,並且擔任見證人。他們在談的時候,有說天都金寶塔的塔位已經蓋好,由陳建助分配塔位給各股東,再由陳建助向蘇瑞東購買3,000個塔位。一格15,000元,3,000個總共是4,500萬元,由陳建助開9張面額各500萬元的票給蘇瑞東,總共4,500萬元,當一張支票兌現之後,蘇瑞東領到500萬元之後,就要給陳建助相當的塔位。兩造的意思就是反正蘇瑞東領到支票的錢500萬元,就要把相當的塔位交給陳建助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足見系爭讓渡書兩造之真意應係原告一次將9張各500萬元之價金支票交付予被告,俟各該支票陸續兌現時,被告即應各按已兌現支票之金額,交付相當價值之塔位予原告。原告於簽立承諾書時雖未一併載明先分批交付部分塔位,然系爭讓渡書與該承諾書既為同一買賣事件,業如前述,原告仍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已兌現支票之金額交付相當價值之塔位。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係指原告交付之各張支票均兌現後,再分批點交塔位,系爭塔位買賣契約屬一體性云云,與上開契約文字及兩造之真意,明顯不符,自無可採。
2.再者,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約定每個塔位之單價為15,000元,復訂明被告應各按已兌現支票之金額,給付相當價值之塔位予原告,則在原告所交付支票經被告兌領2,000萬元後,被告即有交付1,333個塔位(20,000,0000÷15,000=1,333,小數點以下不計)予原告之義務,其票據面額相對應於每格塔位單價固無法整除,然僅相差不到1格,難謂票面金額與原告請求交付塔位數量之價值不相當,且其餘部分買賣契約依然存在,如其餘支票兌現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分批交付其餘塔位,全部契約有效買賣之標的數量仍為3,000個塔位,並無任何減少。又原告於90年8月27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僅係就其原先無法兌現之其餘價金票款義務,承諾另開具延期或有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且願如期兌現之單方意思表示,就其依約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並無任何拋棄之表示;或與被告間就原讓渡書「以上塔位各支票兌現後,即分批交付承購人」之約定,達成其他內容之合意更新。而兩造就塔位分批交付之約定,亦無約定待塔位完成裝潢標示完成後始行交付之條件或限制,即應於各支票兌現後分批交付之,不論是否裝潢標示完畢。則被告辯稱原告在出具承諾書時,並未要求先分批交付塔位,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塔位亦尚未完全裝潢標示完畢,可見系爭塔位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質云云,自無可採。
3.證人白萬春到庭證稱:讓渡書上的見證人白萬春是我簽的,當時兩造價格已經談好了,是兩造簽好後,當時我與林秀章在場見證,有看到原告把支票一起交給被告。兩造講的條件,文字的解釋我沒有辦法說明,我是見證這一張讓渡書是真的,兩造講的條件過程我沒有參與。我看到讓渡書的時候都寫好了,我比較慢來,所以簽最後,我只是因為兩造都同意就簽名,大家都是股東。股東買賣只要股東談好就可以,沒有一定的價格,一次買3,000個與一次買500個的價錢,以商場理論是不一樣,但當時剛落成,有一部分裝修好,還不知道怎麼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則證人白萬春既未參與兩造議約過程,亦非草擬讓渡書之人,僅係於兩造議定契約內容經證人林秀章擬約並均簽名後,始到場見證簽約結果,證人林秀章則係依兩造訂約當時之意思書寫系爭讓渡書,應最了解兩造所簽契約之真意,且所證前段內容明確,尚難以證人白萬春所證上情佐證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真意為何。證人即被告長子蘇清池雖到庭證稱:4500萬元塔位買賣合約部分沒有完成,原告開立支票過2,000萬元後就一直跳票,跳票後就一直找被告要換票要展延,想讓這份合約完成,換票幾次後又跳票,被告就不要了。承諾書是原告在我家寫的,原告夫妻二人當天在我家口頭承諾,且保證一定要讓合約完成,再讓他換票一次,當場寫了這份承諾書。原告夫妻二人允諾且保證如果再跳票,之前兌現的2,000萬元就沒收,被告才同意他寫這份承諾書,且接受換票,寫承諾書當天,原告沒有要求已經兌現的票,塔位要先過戶給他。前案訴訟期間,原告有與我弟弟談過要拿回已經付的20%價金就好,後來前案訴訟敗訴後,原告也不想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次子蘇清豪雖到庭證稱: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有找過原告協商2次,第1次協商原告表示因為他負債很多,希望我們可以還他20%到30%的價金,但我表示原告尚有支票有5,000多萬都沒有清償,不可能再給原告錢,且一再表明以前買賣原告沒有付尾款我們就沒收,我們現在也願意塔位給原告,原告一直表示說這些塔位他拿去也沒有用,一直要我們再給錢,後來協商並沒有達成共識。我曾經開口給原告200萬,他說200萬對他來講救不了他,他不要,他說至少要上千萬。第2次協商,因為前案我們處於不利想要用金錢協商,將之前的案件整理出來一起解決,我開口說那天有預計上限為300到400萬,但原告當天表明要1,000萬,我說那就沒有什麼好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然依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內容所示,並無所謂如再跳票即沒收已付價金2,000萬元之記載,如確有此項約定,關係兩造權益至鉅,衡情應無不併予載明之理,且於兩造間互寄之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中,亦均未曾提及是否沒收已付價金2,000萬元之事,難認兩造間確有此項約定,而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所為訴訟外和解協商不成之細節為何,對於本案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況證人蘇清池、蘇清豪均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過程,且為被告之子,血緣關係至親、利害與共,所為上開陳詞非無偏頗之虞,尚難盡信。是則上開證人證述均不足推翻前案就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所為原判斷。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兌領2,000萬元之價金支票後,即有交付1,333個塔位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該項給付無確定期限,需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履行交付塔位權狀之義務,惟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交付,原告乃於103年5月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交付塔位權狀,逾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被告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後,於10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前往被告住處領取1,333張塔位權狀。原告即於103年5月19日委由吳昆達律師赴被告住處,欲領取塔位使用權狀1,333張,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乃於10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3年6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3頁、前案二審卷第43至52頁),被告就原告上開各次催告、通知及其尚未交付1,333張塔位權狀等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既有交付1,333個塔位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其經原告於102年2月8日之催告,未為給付,自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3年5月8日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亦不履行,原告乃於103年6月12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且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6月13日到達被告,依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當已合於法定要件,並於103年6月13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5.被告雖抗辯系爭塔位買賣契約應屬一體,大量購買,方有較優惠之價格,如原告所購買之塔位未達3,000個,每一塔位之單價應非僅15,000元,則原告部分價金支票未兌現,還能取得有兌現支票之一格15,000元優惠價格之塔位數量,有違常理等語。然查,系爭讓渡書、承諾書及證人林秀章均未提及有何塔位優惠價之情形,亦未約定如未全數購足價格另計等情,不論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就塔位單價之商議過程中是否提及一次購買3,000格塔位始享有每格15,000元之優惠價情形,兩造就塔位數量、單價、總價、付款辦法及交付方式既經言明議定,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如前所述,被告應按已兌現支票之金額2,000萬元,將相當價值之1,333個塔位交付原告,此為被告之契約義務,其自有履行該項義務之責任,而在被告依約交付該1,333個塔位後,其餘部分買賣契約依然存在,被告仍可請求原告履行其餘之契約義務,全部契約有效買賣之標的仍為3,000個塔位,並無任何減少。是被告依兩造所定之履約時程,既已有交付該1,333個塔位予原告之義務,其上開辯解,不符兩造之約定,實難作為可拒絕交付1,333個塔位之正當事由。
6.綜上,被告依約對原告有交付1,333個塔位之債務,其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均無可採,則其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就此部分之給付即負遲延之責任,原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仍不於期限內履行,則原告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即屬合法。
(四)本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自無疑義。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16、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償還「自受領時」起所附加之利息,且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契約解除時」起算,於原告依法定程序解除契約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償還自價金受領時起附加之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此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而可行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起算進行,即難認已至何時罹於時效。被告辯稱附加利息應自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收受原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時起算,自斯時起回溯5年之前附加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僅計算自103年6月13日解除契約時回溯5年起算之利息云云,均無可採。
而原告依法定程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法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情事,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自受領時起附加之利息金額過高,顯失公平一節,亦非可採。
2.查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13日經原告解除契約生效後,原告自斯時起始有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償還自價金受領時起附加之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乃原告至105年2月1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償還受領時起附加之利息,有本院收件之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除已於前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再於本案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其餘價金1,8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中300萬元自89年5月2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6月2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7月2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五)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90年12月5日5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家人於90年12月5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以91年6月5日支票清償未果,爰以該500萬元借款債權之本息主張抵銷,並提出擔保借款合約書、上開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主張依擔保借款合約書約定,如原告開立之支票未如期兌現,擔保品即歸被告所有抵償債務,並經兩造結算抵償完畢,被告主張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結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該500萬元之擔保借款合約書記載:
原告等4人(甲方)向被告(乙方)借款500萬元,自90年12月5日起至91年6月5日止,以開立支票背書為準,甲方願提供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樓所分得之塔位500格位作為擔保品,並暫時過戶給乙方為擔保。甲方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乙方應無條件將擔保品過戶還給甲方,如逾期無法兌現,經乙方通知甲方10日內無法處理,本合約便視為違約,擔保品即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所要求等語,而上開支票屆其未經兌現,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提供予被告500格塔位之擔保品,即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對之有所請求。嗣經兩造會同結算,被告已將該500格塔位連同另外8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800格塔位合計1,300格一併抵償債務,並於結算單上記載「陳建助1樓塔位2729、牌位228、陳鄭淑華1樓塔位2967、牌位247、合計6171、蘇瑞東抵債1300」等內容,有800萬元擔保借款合約書及結算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8、100頁),被告亦自承該結算單上大字部分(包括上開記載)係其所寫(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足認被告就其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業以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塔位500格抵償債務,並經兩造結算完畢,難認被告得再以該500萬元債權之本息與原告對被告如前第(四)段所述返還價金債權之本息主張抵銷。
2.從而,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90年12月5日5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讓渡書之塔位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除前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附加自89年5月22日即第一張支票兌現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外,再於本案請求被告返還1,800萬元,並附加其中300萬元自89年5月22日即第一張支票兌現翌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6月22日即第二張支票兌現翌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7月22日即第三張支票兌現翌日起、其中500萬元自89年9月22日即第五張支票兌現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既已全部有理由,並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案請求金額 │ 兌現日期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AW0000000 │ 89年5月21日 │ 500萬元 │ 300萬元 │89年5月21日 │├──┼─────┼───────┼──────┼────────┼──────┤│ 2 │AW0000000 │ 89年6月21日 │ 500萬元 │ 500萬元 │89年6月21日 │├──┼─────┼───────┼──────┼────────┼──────┤│ 3 │AW0000000 │ 89年7月21日 │ 500萬元 │ 500萬元 │89年7月21日 │├──┼─────┼───────┼──────┼────────┼──────┤│ 4 │AW0000000 │ 89年9月21日 │ 500萬元 │ 500萬元 │89年9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