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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林輝良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受告知訴訟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訴訟代理人 李宗恩複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零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執有第三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於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執該裁定聲請就平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以平治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備註:工程已驗收合格,尚有保留款6,327,990元,因廠商未完成契約應辦事項,故尚無法核發該筆款項)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裁判結果將影響平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有無及範圍,若原告受敗訴判決,將致平治公司受不利益之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平治公司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對平治公司告知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平治公司所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13日、票據號碼TH538726、票面金額:2300萬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97號裁定准許,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司執字第70759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4司執助字第2093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平治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名稱: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平治公司清償在案。嗣被告於105年1月4日聲明異議,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如認被告之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105年1月18日收受通知函,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聲明異議稱其與平治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尚有保留款6,327,990元,因平治公司未完成契約應辦事項,故無法核發該筆款項,系爭工程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依法辦理無息發還等語。然被告既已確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則工程款債權即屬存在,且就系爭工程究有何契約應辦事項未完成,亦未見被告說明,被告之聲明異議當屬無理由。

㈢、又被告主張平治公司之工程保留款6,327,990元應與其保固保證金1,435,144元及植栽扶育保證金831,174元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⒈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捌點植栽綠化工程第8條第2項

明定「驗收合格後廠商『得』比照保固金繳交程序另繳交養護保證金,養護保證金為該工程相關植栽綠化各單項及養護費之合計40%。另如工程植栽費超過工作費30%者,養護保證金則訂為合計之30%。」等語可知,平治公司不一定非得繳交養護保證金予被告不可,因前開條文並非規定「驗收合格後廠商『應』比照保固金繳交程序另繳交養護保證金,…」,而僅規定「得」,故被告將繳存養護保證金作為驗收完成的要件之一,並扣除平治公司非必定繳交之植栽撫育保證金,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平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須待系

爭工程之一年養護期與三年保固期限期滿後,平治公司對於被告方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然按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47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平治公司於初驗合格時即可請求退還保留款百分之50,並於保固金繳存後可請求全數退還工程保留款,而平治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如有修復金額大於保固金額之情形時,亦僅是被告得向平治公司為催繳,與工程保留款無涉,可見本件工程經驗收後除保證金外別無其他款項得為被告扣留。因此,系爭契約並無須待一年養護期與三年保固期限期滿後,平治公司方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約定。

⒊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8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平治公司負

擔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惟縱認平治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平治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損害,難認平治公司有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即被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8條之規定主張扣留工程保留款。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平治公司應繳交保固保證金及植栽

撫育保證金為有理由,然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平治公司所應繳交之上開保證金僅為2,266,318元,本件之工程保留款於扣除上開保證金後,仍有4,061,672元,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規定,因被告此時已屬扣繳保證金,當認平治公司得請求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之工程保留款,即平治公司至少仍得主張4,061,672元之工程保留款。

㈣、聲明:確認平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包括工程保留款、保固金、押標金、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在6,327,99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對平治公司得請求保固保證金1,435,144元及養護保證金831,174元:

⒈100年9月26日,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平治公司訂有書面契約(

見本院卷第46-51頁),經初驗、初驗,又於103年9月2及17日再驗收合格。惟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47條付款辦法記載,平治公司自103年9月17日之再驗收合格日起即應向被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結算金額1%之保固保證金,即1,435,144元【計算式:(126,559,780+16,954,673=143,514,423)0.01 =1,435,144】。

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捌、植栽綠化工程、第8條第1

、2項,平治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後,即應繳交植栽撫育保證金共計831,174元,然平治公司迄今尚未繳交,故被告對平治公司有養護保證金之債權存在。

㈡、平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與被告對平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及養護保證金債權互為抵銷後,僅餘4,061,672元: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8條,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自行以適

當方式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該費用並應由平治公司負擔之。平成公司於再驗收合格後,遲未出具保固切結書、繳交保固保證金、養護保證金。經被告於10 3年9月30日發函限期平治公司於103年11月5日前辦理,然平治公司僅於103年10月17日號函覆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表示「本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無力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務及繼續履約本工程之保固責任…」等語,即不再履行後續之保固義務,縱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仍於103年10月21日以水七工字第10301105380號函、104年1月12日水七工字第10350190390號函催告平治公司限期辦理,亦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於104年1月30日以水七工字第10401008970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合約第38條規定自行沒入平治公司應繳付之保固保證金1,435,144元(保固期間至106年9月16日)及養護保證金831,174元(保固期限至104年9月16日),並自負保固及養護責任。因此,經抵銷後平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僅剩4,061,672元。

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捌、植栽綠化工程、第8條第3

項,系爭契約植栽養護工程,需於一年養護期(103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6日)內進行至少4次以上各類花木修剪作業、割草、除雜草等工作,平治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僅以函文回覆不負後續保固責任,即不再回應被告催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及養護保證金之通知,顯見平治公非僅不繳納養護保證金,更無任何進行實際植栽養護義務之期待可能,如仍要求被告須逐次通知催告辦理查驗,方得扣除養護金,實不合理,即平治公司有進行養護及辦理查驗,方有查驗不通過予以催告改善之必要,如自始即拒不養護,被告自無庸逐次形式上催告後方得扣款。

㈢、系爭工程於再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為103年9月17日至106年9月16日共3年,期間內亦確實有需要保固修復之工作發生,平治公司既表示不負責後續保固事宜,且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已敘明,被告即須自行負責後續保固工作,且確實於104年3月19日委託順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104年度東港溪下游搶險工程(開口合約)」之竹田護岸搶險修復工作,並於104年7月1日支出12,761元在案(見本院卷第182頁)。目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且平治公司顯已無履行保固義務可能,被告仍須以平治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支付後續保固修復工作,被告確有保固保證債權存在,自得與工程保留款加以抵銷。經抵銷後平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僅餘4,061,672元。【計算式:6,327,990-831,174-1,435,144=4,061,672】。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㈠、原告執有平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0月13日、票據號碼TH538726、票面金額2300萬元之本票1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97號裁定,該裁定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

㈡、原告執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759號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平治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平治公司清償,被告即於104年1月4日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平治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該工程於103年1月23日初驗合格,並於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7日再驗收合格。

㈣、依被告103年9月2日、103年9月17日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工程標:126,559,780元,土石標:16,954,673元,總金額為143,514,453元。

㈤、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4年1月30日以水七工字第10401008970號函書面通知平治公司終止合約。

㈥、平治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6,327,990元,於扣除應繳給被告之保固保證金1,435,144元及養護植栽保證金831,174元後,餘額為4,061,67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平治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爭執牽涉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能否執行上開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平治公司有本票票款2300萬元及利息,原告持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平治公司收取系爭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平治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附註:工程已驗收合格,尚有保留款6,327,990元,因廠商未完成契約應辦事項,故尚無法核發該筆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平治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幾:

1.查平治公司前於100年9月26日承攬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除於103年1月23日初驗外,並於同年9月2日及9月17日再驗收合格,經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1日先後函請平治公司依約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植生養護保證金,平治公司則以103年10月17日函覆稱「本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無力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務及繼續履行本工程之保固責任,……請鈞局就前述工程來辦理結算後,並將本工程所結案現存金額一併提存法院,供國稅局及施工廠商……辦理債權分配」等語,被告雖於104年1月12日再函平治公司限期依約辦理,因無所獲,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函知平治公司終止契約,並保留工程款及保證金等,有工程契約書及相關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6-74、177-180頁),堪認系爭工程雖已竣工及驗收,惟平治公司因無法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業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在案。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7條約定,平治公司應於驗收合格後由廠

商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結算金額1%為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限內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或損壞……機關得動用前項保證金保固維修,如修復金額有不止時,得向廠商追繳;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廠商;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3年。合約第38條則約定,依第37條終止契約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查系爭工程最後驗收合格日為103年9月17日,平治公司之保固期間屆滿日即為106年9月17日,系爭工程合約於104年1月30日經被告終止後,被告與平治公司應就工程辦理結算,然依平治公司103年10月17日函文,其已同意由被告辦理結算,是被告依合約38條、第47條約定,將工程保固保證金自工程款中先予扣留,應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相符。又依系爭工程驗收再驗紀錄記載,工程結算金額工程標為126,559,780元,土石標為16,954,673元,合計工程結算總價143,514,453元,平治公司依約應繳存工程結算金額1%為保固保證金即1,435,144元元(計算式【126,559,780元+ 16,954,673元】×1%x=1,435,144元)。

⒊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為系爭

契約之文件;依該補充說明書「捌、植栽綠化工程」項下第7條約定,工程完成時廠商應繳交養護保證金後方報完工;第8條(驗收)第1款約定,植栽工作應配合於主工程完工期限前兩個月完成,併同主體工程辦理初、複驗工作,複驗合格後隔日起一年為養護期;第2款約定驗收合格後廠商得比照保固金繳交程序另繳交養護保證金,養護保證金為該工程相關植栽綠化各單項及養護費之合計40%;第3款約定廠商於養護期間,至少須4次以上各類花木剪修作業、割草、除雜草,並須報請甲方(即被告)辦理查驗,經查驗不合格得由甲方通知乙方(即平治公司)限期改善,如未改善甲方得扣養護費10%,並再通知限期改善,依第2、3、4次限期,未改善者依序扣養護費之15%、25%、50%,養護期滿,報請甲方驗收,植樹部分……驗收合格無息一次退還養護保證金。是以,系爭工程完工時,平治公司原即應繳交養護保證金,併與主體工程辦理驗收,而養護期則為驗收合格翌日起算一年,故平治公司依約應自103年9月18日履行養護保固責任,如依約履行,則於104年9月17日養護期屆滿後免除其養護保固責任並得取回養護保證金。再由上揭約定內容可知,養護保證金之目的,乃在擔保平治公司必需依前揭驗收第3款之約定實施花木之剪修、割草、除雜草等工作,否則,被告依約可自養護保證金扣除養護費,縱使護養期間屆滿,亦須經被告驗收植樹、植栽之存活率後,方得退還養護保證金。查平治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因財務困難無力履行工程之保固責任,有其103年10月17日函文可佐,是已難期待其於養護期間依前揭補充說明書約定,繳納養護保證金,及依驗收約定實施4次以上之花木剪修等工作,從而被告於養護期屆滿後,主張其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或抵銷)養護保證金,即屬有據。關於養護保證金數額部分,依前揭說明,平治公司應繳交之養護保證金為植栽綠化各單項及養護費合計40%,依被告提出之植栽撫育保證金計算表為觀之(見本院卷第63頁),植栽綠化各單項及養護費合計為2,077,934元,以40%計算,養護保證金為831,174元,是被告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831,174元,應屬合於契約約定而堪以採憑。

⒋再平治公司既同意由被告單方辦理結算,並經被告結算後表

明平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6,327,990元未請領,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被告主張保留工程保固保證金1,435,144元(此部分於保固期滿而無保固事項時,為平治公司得主張之債權),及扣除養護保證金831,174元(此部分平治公司已不得再主張權利)後,尚餘工程款4,061,672元,是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平治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4,061,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