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陳志中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被 告 陳張淑惠
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被 告 陳玲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即羅豐胤律師
林明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就附表一編號3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應連帶移轉前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4,464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連帶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四、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將附表一編號
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五、被告陳伯源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六、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79,500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0,000元,及被告陳伯勲自104年5月28日起算、被告陳伯源自104年6月12日起算、被告陳伯川自104年5月28日起算、被告陳玲容自104年6月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美金861,234.96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27,199股予原告,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十、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135,996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68,95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費用)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台幣2,004,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伯勲如以新台幣6,57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台幣13,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伯勲如以新台幣26,394,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台幣14,271,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台幣7,135,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台幣2,568,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判、100年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附註一所示。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07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附註二所示。經審核後,原告之聲明有為擴張或減縮之情形;又原告固有為訴之追加,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且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彼此為兄弟
關係。陳志弘為五兄弟之長兄,於民國92年8月間過世。被告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被告陳伯動、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弘之子女,為陳志弘之共同繼承人(以下合稱陳張淑惠等5人,陳張淑惠後於本案中主張其於92年9月26日已經拋棄繼承);原告等五兄弟之父親陳金森在世時,即向五兄弟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登記在長房陳志弘名下及由其主導之登記,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原告等五兄弟之父親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原告等五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事務所聚會,提出家族公產資料,依照先父生前指示分配原則,彼此討論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針對財產訂有分配方式,兩造之爭議,關於針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陳家家族公產之分配,二房陳志平、四房陳志賢已於97年向大房陳志弘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訴訟,獲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勝訴判決,嗣於二審達成調解。
原告為五房,因被告等5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對陳志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就附表一編號31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並應連帶移轉前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記載之附件三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另包○○○區○○○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112-49地號,原在被告陳伯勲名下出售之土地),為陳志弘提出應予分配之家族公產,按「長房二份,其餘四人各一份」之比例平均共有,亦即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附表一編號31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應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應連帶移轉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㈢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
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前揭取得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本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被告陳張淑惠多以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之名義取得五分之一,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於陳志弘過世後甚至由陳張淑惠獨自取得(後雖因二房陳志平、四房陳志賢與被告等調解而過戶部分權利,但原告並未得分配)。然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規定,其中「剩餘財產」係指扣除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條之約定,陳志弘有義務將本案系爭財產過戶給原告,自應於被告陳張淑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先予扣除。然被告陳張淑惠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於負擔陳志弘之債務時,顯未先扣除債務之行為,已害及債權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同時被告陳張淑惠取得其超過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陳志弘之繼承人亦得請求陳張淑惠返還該「應予扣除之債務」,因陳志弘之繼承人與原告爭訟中,自不可能請求被告陳張淑惠返還,原告亦主張代位陳志弘繼承人之權利請求陳張淑惠返還,再由陳志弘的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因此針對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由被告陳張淑惠獨自取得部分,原告請求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
28、3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前揭取得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私自協議將土地由陳張
淑惠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未分配該兩筆土地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附表一編號32之不動產○○○區○○段4374建號,門牌號碼為忠孝街79巷11號,坐落於豐原段734-63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8),因原告前曾陳報附表一編號31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忠孝街43號之建物成交價核定訴訟費用,當時係以每坪224,000元暫估,故本處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亦同此標準估價(按○○○區○○段4374建號係72年間興建○○○區○○段450建號係53年間興建,前者以後者之成交價格計應無不合理之處,也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附表一編號32之建物總面積177.49平方公尺,即約53.691坪,價格為12,026,784元【計算式:
224,000元×53.691坪=12,026,784元】,原告對該建物及土地本有六分之一之權利,故可請求2,004,464元【計算式:12,026,784÷6=2,004,464元】,利息起算日則從被告陳張淑惠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自99年11月30日起算。
㈣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應就附表一編號6不動產分割,並連帶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⒈附表一編號6土地(○○里區○○段○○○○○○○號土地)於本
院97年度重訴字289號98年10月9日因共有物裁判分割(分割自系爭協書記載○○里區○○段○○○○○○○號土地),而移轉登記予陳志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被告陳張淑惠雖於本案主張拋棄繼承,惟其於98年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案件時,並未向法院表示其已拋棄繼承,故法院於判決分割共有物時,判決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以陳志弘繼承人之身分公同共有,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並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以繼承人身分登記為公同共有,足證被告陳張淑惠有繼承之行為,拋棄應為無效。
⒉然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確定形成判決,在確定判決未經再
審撤銷確定前,應以該確定判決為依據,況此筆土地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以全體共有人為之。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應就附表一編號6土地分割,並連帶移轉附表一編號6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㈤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⒈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依照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第三條約定為應予分配之家族公產。雖被告陳張淑惠主張其並拋棄對陳志弘之繼承,故並無庸負擔陳志弘生前的債務,包含對原告之債務。然依上述說明,原告可行使撤銷權或代位陳志弘繼承人之權利請求陳張淑惠返還,再由陳志弘的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
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
、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應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㈥被告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登記在陳伯源名下,原告得直接請求因
繼承而承受陳志弘協議書義務之陳伯源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
⒉退步言之,陳志弘與被告陳伯源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該關係於陳志弘死亡時當然終止,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及借名登記、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該不動產分割並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
㈦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6,666,667元,暨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112-49地號
土地)原登記在被告陳伯勲名下,原告得直接請求因繼承而承受陳志弘協議書之陳伯勲給付,因被告陳伯勲已○○○區○○○段○○○○號土地出售,過戶日期為102年1月3日,價格超過4000萬元,暫以4000萬元計算,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區○○○段○○○○號土地改向被告陳伯勲請求出售款6,666,667元【計算式:4000萬元÷6=6,666,667元】。
⒉退步言之,陳志弘與被告陳伯勲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該關係於陳志弘死亡時當然終止,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伯勲應將出售款給付陳志弘之繼承人,陳志弘之繼承人亦有連帶給付原告出售款之義務。
㈧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萬元,暨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附表三編號1、2、3之土地○○○區○○○段○○○○○○○號(
分割自188地號)、189-1地號(分割自189地號)、189-2地號(分割自189地號)土地係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家族公產,按「長房二份,其餘四人各一份」之比例平均共有,亦即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
○○○區○○○段188、189地號土地已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534號96年1月30日判決分割,被告陳張淑惠雖於本案主張拋棄繼承,惟於審理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時並未向法院表示其已經拋棄繼承,故法院於判決分割共有物時,判決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以陳志弘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公同共有。嗣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並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出售附表三土地共取得8100萬元之價金。⒊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確定形成判決,在確定判決未經再審
撤銷確定前,應以該確定判決為依據,被告陳淑惠等5人以陳志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人身分取得出售款,對陳志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分配六分之一予原告即1350萬元【計算式:8100萬元÷6=1350萬元】;因簽約日即給付款項日為102年4月22日,故利息以該日起算。退萬步言,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未經原告與他房兄弟同意擅自出售應分配之公產,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以出售款計算,原告應得六分之一即1350萬元。
㈨被告陳伯勲應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暨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前段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
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而原告等五兄弟以家族公產對EverTrust Bank之投資,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伯勲(即陳志弘之長子,英文姓名為Brendan Chen)名下,持有該銀行122,400股,占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91。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EverTrust Bank之股權亦按六份平均分配,原告應得六分之一。EverTrust Bank股份於95年為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工銀)併購,台灣工銀提出之併購對價為每股美金42.2174元,此由Imperia
l Pacific Inc.(即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以下簡稱IPI公司)持有EverTrust Bank 30,600股,獲得台灣工銀給付併購價金美金1,291,854.16元可知。而前揭登記在被告陳伯勲名義下之EverTrust Bank股份122,400股經出售後,被告陳伯勲收受併購價金為美金5,167,409.76元,竟未按原告應得之比例六分之一即美金861,234.96元返還原告。⒉以家族公產中購買之美國EverTrust Bank股份,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陳志弘有分配給原告等他房之義務,陳伯勲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自亦有分配義務,應將EverTrust Bank股份出售款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陳伯勲應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繼承陳志弘之債務,亦即陳志弘應將陳伯勲名下EverTrrust Bank股份(已轉換為出售股款)分配給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陳志弘之繼承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理,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
㈩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下簡稱永進公司)l,427,199股予原告,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⒈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亦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一份」平均分配。
⒉家族各房持股變化說明如下:
⑴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家族總持股為22,545,730股,當時大房陳
志弘及其親屬持有10,166,738股,原告陳志中及親屬持有2,157,391股。
⑵原告陳志中於90年6月15日繼承陳金森之永進公司股份398,0
40股,此係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予原告陳志中,其他房也各取得其他公司的股票,故此部分屬原告陳志中個人繼承所有,不算入家族公產。原二房陳志平、四房陳志賢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案件將此部分一併算入公產,原告陳志中今找出90年5月30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此部分不計入應分配之公產,先此敘明。
⑶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家族總持股22,545,730股,經92年11月28
日永進公司有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一。大房及其親屬除了增加原持股的百分之一外,另增加3,450,577股,此部分增加係因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司購買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6,412股,加上3,416,412股之百分之一增資共3,450,577股。此時家族總持股為26,221,764股【計算式:
22,545,730×1.01+3,450,577=26,221,764】。
⑷92年8月陳志弘過世,其他房要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即本案被
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公產,但被告等置之不理,故陳志平、陳志成、原告於94年1月21日先就各該房間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經分配後二房陳志平持有3,344,953股、三房陳志成持有3,345,115股、原告陳志中持有2,943,095股,家族總持股數仍為26,221,764股。
⑸因本件家族總持永進公司股數為26,221,764股,六分之一為
4,370,294股,大房持有陳志弘一家之股份應為六分之二,即應僅有8,740,588股;然大房陳志弘一家共持股13,718,982股,共溢持達4,978,394股【計算式:13,718,982股-8,740,588股=4,978,394股】。而原告陳志中僅持股2,943,095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持股則短少1,427,199【計算式:4,370,294股-2,943,095股=1,427,199股】。
承上所述,陳志弘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其本身以及配偶、子女之名所持有而超過應有六分之二之股份,按原告應有六分之一而短少之股份給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陳志弘過世後,其就系爭協議書中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共同繼承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股予原告。
⒊而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以背書交付方式轉讓;
公司法第165規定,轉讓股份後應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行使股東權利。茲永進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行使權利以股東留存在公司之印鑑為準;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股票附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之義務,其股權移轉應依此辦理。
⒋因被告陳張淑惠持有之永進公司之股票係陳志弘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陳志弘與被告陳張淑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關係於陳志弘死亡時當然終止,被告陳淑惠應將其名下永進公司股份l,479,575股移轉給陳志弘繼承人即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被告陳張淑惠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章,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給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向永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再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陳志弘之債務,連帶將l,427,199股連帶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章,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給原告向永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47,573,531元,暨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係大房長期持有家族公產之股票並收受股利,故除應返還上述永進公司股票外,並應返還歷年即89年起106年止之股利,其股利經換算後總額為47,573,531元。(按計算表見本院卷三5頁,其中載明106年之股利「尚未」有具體數額,並參見本院卷三38頁表示因105年永進公司未發放股利,故更改內容。)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568,958元,暨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同上述之內容,106年之股利業已發放,故增加請求被告給付106年永進公司發放之股利2,568,958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抗辯原告聲明七所請求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應連帶給
付13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2、3土地出售所得8100萬元價金)應扣除遺產稅563,333元部分,並無理由:
被告應舉證遺產稅之金額,且此部分本屬公產非陳志弘之遺產,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等擅自以陳志弘之遺產過戶給自己造成之遺產稅,自無由要求原告負擔。
⒉就被告抗辯原告聲明六所請求被告5人就出○○○區○○○段○○○○號土地價金應扣除稅費部分,亦無理由:
被告所稱之稅費等,應由被告舉證之,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屬於公產之土地,應負擔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要求扣除。
⒊被告主張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即IPI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
票,依系爭協議書第一、四條其等可以受分配,並欲以其等可受分配的出售款作為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
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唯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載明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IPI公司持有的永進公司股份屬IPI公司之資產,被告以IPI公司出售持有之股票所得之售價,來和被告自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作抵銷,等同於拿他人之債權來抵銷自己之債務,並無理由。
⑵再者,89年系爭協議書規範之「附件一臺灣區各公司」股權
,係指附件一股東名冊打勾部分,至於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即IPI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權,在協議書第四點規範,約定以IPI為控股公司,此點件系爭協議書即可知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如附件一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持有東隆公司股份者全部列出外,其餘六家公司(含永進公司)均以打勾記號,標示何謂「附件一臺灣區各公司股權」。
⑶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不僅未打勾,且特別註明「U
.S.」,確非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規範,而屬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乙方辦理之。」,蓋附件四本均為美國公司,特別加上(含其他地區),就是要說明IPI公司作為控股公司,其持有之股份不限於美國公司的股份,也包括其他地區的股份。況從協議書第四點可知,當時各方同意以IPI公司作為控股公司,資產至於IPI公司名下,不可能又矛盾地要將IPI公司名下的資產分裂出來分給個人(除非IPI公司解散、清算或出售資產,無法將其名下資產分割出來移轉給個人)。
並聲明:如附註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原告對被告陳張淑惠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就
附表一編號3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並應連帶移轉前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
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載:「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號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是故,依該條文義解釋原告僅有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並無移轉應有部份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二先位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32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前揭取得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賠償原告2,004,464元,均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開土地並無出售或收益之情,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
⒉另就「被告等人未先扣除債務,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張淑惠,有害及債權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有明文。今原告於104年5月15日起訴時即已由所附謄本知悉上開土地乃以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登記與被告陳張淑惠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06年6月6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訂1年之除斥期間,則其撤銷即非適法,則原告自亦無代位之權。
㈣原告聲明三請求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
陳玲容應就附表一編號6不動產分割,並連帶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亦無理由:
同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土地並未出售或收益,原告自無由請求移轉。
㈤原告聲明四先位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31、
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伯動、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承上所述,原告僅有於出售或收益系爭土地之價金或收益請
求權並無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無理由。
⒉且其於先位聲明中之撤銷權之行使同前所述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無由撤銷,則原告同無代位權之可言。
㈥原告聲明五先位請求被告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備位請求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該不動產分割並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均無理由:
同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並無應有部分移轉請求權,從而本項請求均無理由。
㈦原告聲明六請求被告陳伯勲或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6,666,667
元暨利息部分,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扣除稅費,且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即無由請求:
⒈按○○○區○○○段○○○○○號土地出售價金為39,477,000元
,被告業已提出買賣契約為證,原告仍以4000萬元計算,容有違誤。
⒉次按,倘法院認應給付此部分之分配款,亦應扣除本件移轉
所生之稅費(即履約保證費用15,792元、代書費11,500元及仲介費394,000元)。
⒊末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先父陳志弘與被告等,均
未涉入海外資產之經營管理。依照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記載之法院調查結果可知(下列事項,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海外資產之各項管理,均由訴外人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及原告主導與負責。當時陳志平持有Kinsom公司股權26.7%、陳志成持股26.7%、陳志賢持股20%、原告持股26.7%。而Kinsom則持有IP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在96年10月間,訴外人陳志成、原告、與陳伯奕、陳伯佳等(即三房與五房)合作經由Best Score公司出售登記於IPI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11,228,980股份以797,137,58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實收金額為794,746,167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陽投資股份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一、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四、如附件的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因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業經明文記載在協議書附件第10頁與30頁中,依約應按協議書所定甲方(長房即被告父親)六分之二,其餘四房各六分之一的比例進行分配。
因陳志弘即被告父親業於92間去世,其權利由被告等繼承。
準此,被告本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66,228,847元(承上所述,處分系爭永進公司11,228,980股所得價款794,746,167元之六分之二即264,915,389元,應歸屬被告等所有。依民法第271條應由二房陳志平、三房即陳志成繼承人、四房陳志賢之繼承人、五房即原告平均分擔,即264,915,389×1/4=66,228,847)。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與原告此部分請求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餘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㈧就原告聲明七請求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
萬元及利息(即附表三編號1、2、3土地出售所得8100萬元價金部分)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扣除遺產稅563,333元,且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即無由請求:
⒈按被告等於繼承前揭不動產時曾繳納遺產稅563,333元,故
此,倘法院認前揭不動產售出後之價金應分配予原告,亦應扣除563,333元,即可分配之餘款為80,436,667元。
⒉承前所述,原告出售IPI公司名下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金應
給付予被告66,228,847元,被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上揭原告主張之應分配款1350萬元。
經抵銷後,原告根本無餘款可茲請求,從而就此部分,原告等之主張自無理由。
㈨原告聲明八請求被告陳伯勲或被告4人等給付原告美金861,234.96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
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ral Pacific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
」。依文義解釋應只有IPI公司之股份屬共有財產,被告陳伯勲所持之Ever Trust Bank股權並非原告及其兄弟五人之共有財產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倘欲主張登記於被告陳伯勲名下之系爭持股係屬渠等兄弟之公產,且係借名登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及陳志成與陳志平、陳志賢所發92年12月17日之存證信函實未見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由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⒉次按,承前所述,被告等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就上揭應
分配予被告等人之IPI公司出售永進公司股份所得款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茲以此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依97年1月4日原告與陳志成等人收迄價賣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款時之匯率32.439計算,原告請求之美金861,23
4.96元為27,937,601元,尚不足原告應給付予被告等之出售永進公司股份之分配款,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㈩就原告聲明九請求被告等應移轉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股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原告乃以系爭協議書所附附件一中打勾者即主張係屬陳志
弘兄弟五人之共有財產。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縱法院認系爭附件一中打勾者即屬陳志弘等五人之共有財產
,然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乃「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亦即該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及於89年5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從而即便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之股權變動原因,果如原告所主張係以共有財產之現金購買及增資所致,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綜此,其計算之基準應以88年6月29日之股數計算之。⒊另若以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所附附件一中打勾者即屬陳
志弘等五人共有之財產,則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之23,763,858股之前亦有特別標示US(見原證一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20),自亦屬陳志弘五人共有財產於計算時應予併入。
⒋末按,依照系爭協議書附件之記載,在簽署協議書當時,IP
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23,763,858股。嗣後,94年永進公司在94年間曾配發1%之股票股利,加計1%之股票股利後,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增加至24,001,497股。此與台北地院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稱,IPI公司在96年間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結果相符。此時,依協議書約定比例,被告等就共有之24,001,497股永進公司股份,應可分得六分之二即8,000,499股【計算式:24,001,497÷3=8,000,499】。嗣因96年間陳志成、原告等人出售11,228,980股【計算式:10,665,600+281,690+281,690=11,228,980】予中華開發銀行等三家公司,致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僅剩12,772,517股【計算式:24,001,497-11,228,980=12,772,517】,被告等應可分得4,257,506股【計算式:12,772,517×2/6=4,257,506】。
⒌復因陳志平持有Kinsom公司26.7%股權、陳志成持有26.7%股
權、訴外人陳志賢持有20%股權、原告持有26.7股權。而Kinsom公司則持有IP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顯見上揭人等顯係透過Kinsom公司及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規定之六分之二比例交付移轉永進公司股份予被告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揭4人應按比例平均分擔其義務,自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給付其中1,064,377股【計算式:4,257,506÷4=1,064,377】予被告等。
職是,被告等自得就上揭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永進公司股份1,064,377股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就原告聲明十、十一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發放之股利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規定永進公司股份為公產,且基準應以89年5月25日前為限,原告之計算有誤。就交付股票部分被告已主張抵銷,故無給付股利之問題。又本件股利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定為5年,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始為請求,則於102年7月27日前之股利,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彼此為兄弟關係。陳志弘為五兄弟之長兄,於92年8月間過世。
被告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被告陳伯動、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弘之子女,為陳志弘之共同繼承人;原告等五兄弟之父親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原告等五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之事務所聚會,提出家族公產資料,依照先父生前指示分配原則,彼此討論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針對財產訂有分配方式,兩造之爭議,關於針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陳家家族公產之分配,二房陳志平、四房陳志賢已於97年向大房陳志弘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訴訟,獲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勝訴判決,嗣於二審達成和解。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份,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戶均有優先承買權。如附件二台灣區上市公司股票,仍委由丙方全權操作或委由專家公司運作,有關股息亦同。丙方應一年至少一次向其他各方報告盈虧及處理狀況,乙方則代表其他各方隨時監督稽核之責。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在美國L.A購買公寓52單位及一棟倉庫,各方均同意過戶予ImperialPacific Inc.或出售時仍按陸份平均分配。其餘尚未列入本協議書內容各方名下或與他人合夥、信託名義之各項資產,應本誠信原則,由各方再交出相關資料予見證人再為列入協議。惟其權益仍比照本協議書第一條方式辦理。未來如涉及如須扣股票股利等需負擔稅捐或費用,均共同負擔,並授權丙方于第二條之共同帳戶支應。本協議書一式五份,見證人一份,各執為憑。立協議書人甲方:陳志弘、乙方:陳志平、丙方:陳志成、丁方:陳志賢、戊方:陳志中、見證人:陳井星」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5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參(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96號卷10至33頁),自堪採憑。
二、被告陳張淑惠抗辯其於92年9月26日已經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卷審閱無誤,原告對之亦無爭執(件本院卷一65頁反面),應認被告陳張淑惠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被告陳張淑惠已非陳志弘之繼承人,自不須繼承陳志弘之債務。至於被告陳張淑惠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未為拋棄繼承之抗辯,則係其個人訴訟攻防方法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故本件對於陳志弘之債務,應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4人繼承之。
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於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亦同。」可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附件三為陳志弘提出應予分配之家族公產,按「長房二份,其餘四人各一份」之比例平均共有,亦即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享有上開土地之權益。雖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有約定「但暫不過戶,於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等語,然於陳志弘等五兄弟所約定打圈記號以外之土地「暫不過戶」,並無法確知其原因,則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約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給付否則豈非等同「永不得過戶」,此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造成永久性之限制,殊屬不公。再者,本件被告等5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其等敗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載明被告等5人同意將該附件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連帶移轉給陳志平、陳志賢之繼承人(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96號卷50至55頁),其中本件原告陳志中則列為該調解事件之關係人參與調解(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96號卷51頁),足認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為「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之約定,雙方亦已達成可隨時請求過戶之合意。故本院認為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履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無移轉應有部分請求權等語,尚無足取。
四、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依原告之聲明分別逐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就附表一編號31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並應連帶移轉前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1.附表一編號31之不動產(○○○區○○段450建號)仍登記在陳志弘名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207頁)。據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該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為有理由。
2.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辦理繼承登記外,另聲明應辦理「分割」,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其等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而已,至於是否為「分割」行為,尚非原告所得聲明請求,就此部分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先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應
有部分移轉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前揭取得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4,464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附表一編號28○○○區○○段○○○○○○○號)、32○○○區○○段4374建號)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登記為被告陳張淑惠所有,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1月19日之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而於104年6月26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給陳志平、12分之1給陳許美霞、12分之1給陳伯承,被告陳張淑惠現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199、200、208、209頁)。
2.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條之約定,陳志弘有義務將本案系爭財產過戶給原告,自應於被告陳張淑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先予扣除。然被告陳張淑惠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於負擔陳志弘之債務時,顯未先扣除債務之行為,已害及債權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同時被告陳張淑惠取得其超過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陳志弘之繼承人亦得請求陳張淑惠返還該「應予扣除之債務」,因陳志弘之繼承人與原告爭訟中,自不可能請求被告陳張淑惠返還,原告亦主張代位陳志弘繼承人之權利請求陳張淑惠返還,再由陳志弘的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因此針對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由被告陳張淑惠獨自取得部分,原告請求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前揭取得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查:
⑴查債權人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者為限,且
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對於給付特定物之債,債權人欲實現特定物之給付者,特別是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不許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⑵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陳志弘之財產遠高於該附表
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價值,故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行為,尚難認係詐害行為,陳志弘之被繼承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原告請求該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依法亦不得行使撤銷權(況本件原告聲明中亦無「撤銷法律行為」之聲明,於法亦有未合)。
又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人基於與被告陳張淑惠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而同意將該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張淑惠,其等係履行相關協議,殊無對被告陳張淑惠請求返還該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陳志弘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陳張淑惠返還等語,實無可取。故原告就此聲明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3.備位聲明部分:⑴就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本負有將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給原告之義務。然因其等已於99年11月30日同意將2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張淑惠,其等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陳張淑惠因拋棄繼承之故,已非陳志弘之繼承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陳張淑惠有所請求。
⑵至於原告就該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數額,原告主張參考附表一編號32之不動產○○○區○○段4374建號,門牌號碼為忠孝街79巷11號,坐落於豐原段734- 63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8),且原告前曾陳報附表一編號31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忠孝街43號之建物成交價核定訴訟費用,當時係以每坪224,000元估算(本院卷一19頁背面),故本處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亦可以此標準估價,且○○○區○○段4374建號係72年間興建○○○區○○段450建號係53年間興建,前者以後者之成交價格計應無不合理之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足採憑。準此,附表一編號32之建物總面積177.49平方公尺,即約53.691坪,價格為12,026,784元【計算式:224,000元×53.691坪=12,026,784元】,原告對該建物及土地本有六分之一之權利,故可請求2,004,464元【計算式:12,026,784÷6=2,004,464元】。
⑶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應從被告陳張淑惠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即自99年11月30日起算。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須經原告(債權人)催告,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106年6月8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該金額,並自行送達繕本,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送達回執供本院審核,故應以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認為原告為催告行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6年6月21日起算,始為適法,其起算日超過該期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應就附表一編號6不動產分割,並連帶移
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⒈附表一編號6土地(○○里區○○段○○○○○○○號土地)於本
院97年度重訴字289號98年10月9日因共有物裁判分割(分割自系爭協書記載○○里區○○段○○○○○○○號土地,判決見本院卷一194至199頁),而移轉登記予陳志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1月19日之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而於104年6月26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給陳志平、12分之1給陳許美霞、12分之1給陳伯承,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128、130頁)。於本院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雖未審酌被告陳張淑惠已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然仍與本件無關,本件對於陳志弘之債務,應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4人繼承之。原告主張被告陳張淑惠有繼承之行為,拋棄繼承應為無效等語,並無足採。
⒉據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該不動產連帶移轉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為有理由。其對被告陳張淑惠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聲明另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辦理「分割」,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其等為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而已,至於是否為「分割」行為,尚非原告所得聲明請求,就此部分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先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
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原告得對被告陳張淑惠行使撤銷權,或代位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對陳張淑惠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然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詳見上揭四、㈡2.所述。故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2 備位聲明部分:據上述理由,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為有理由。
㈤先位聲明:被告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備位聲明: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該不動產分割並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1.附表二所示6筆不動產原登記為為被告陳伯源所有,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11月19日之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而於104年6月26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給陳志平、12分之1給陳許美霞、12分之1給陳伯承,被告陳伯源現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210至225頁)。
2.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陳伯源既係陳志弘之繼承人,則承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系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此部分之土地,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自無需審究。
㈥先位聲明:被告陳伯勲應給付新台幣6,666,667元予原告,
暨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新台幣6,666,667元予原告,暨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112-49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被告陳伯勲名下,被告陳伯勲已於101年10月19日○○○區○○○段○○○○號土地出售,過戶日期為102年1月3日,價格超過39,477,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169至183頁)。
2.先位聲明部分:⑴就該不動產,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伯勲本負有將應有
部分6分之1移轉給原告之義務。然因其既已於102年1月3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給他人,其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陳伯勲請求損害賠償。而該土地之出售價格為39,477,000元,原告對該土地本有六分之一之權利,故可請求6,579,500元【計算式:39,477,000÷6=6,579,500元】。
⑵被告陳伯勲抗辯:此部分之分配款,應扣除本件移轉所生
之稅費(即履約保證費用15,792元、代書費11,500元及仲介費394,000元)云云。然就系爭土地被告陳伯勲本負有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之義務,可歸責於被告陳伯勲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系爭土地之價值自應以出售價格計算,就上開履約保證費用等之支出,亦係可歸責於被告陳伯勲之支出,自不得要求原告亦需負擔該等費用,故被告陳伯勲抗辯買賣價款須扣除履約保證費用等云云,尚不足取。
⑶被告陳伯勲復抗辯: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先父陳志弘
與被告,均未涉入海外資產之經營管理。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66,228,847元(承上所述,處分系爭永進公司11,228,980股所得價款794,746,167元之六分之二即264
,915,389元,應歸屬被告等所有。依民法第271條應由二房陳志平、三房即陳志成繼承人、四房陳志賢之繼承人、五房即原告平均分擔,即264,915,389×1/4=66,228,847)。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與原告此部分請求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餘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IPI公司持有的永進公司股份屬IPI公司之資產,被告縱使得對IPI公司有所主張,亦係被告與IPI公司間之問題,而非被告可對原告當然取得債權,故被告以IPI公司出售持有之股票所得之售價,來和被告自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作抵銷,等同於拿對他人之債權來抵銷自己之債務,自無理由。
⑷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6,579,500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該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應自102年1月3日起算。
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伯勲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須經原告(債權人)催告,被告陳伯勲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104年5月18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該金額,該起訴狀繕本係10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陳伯勲,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96號卷112頁),故應以104年5月27日始認為原告為催告行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5月28日起算,始為適法,其起算日超過該期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就此部分之土地,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自無需審究。
㈦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13,500,000元,暨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⒈附表三編號1、2、3等3筆土地○○○區○○○段○○○○○○○號
(分割自188地號)、189-1地號(分割自189地號)、189-2地號(分割自189地號)土地係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家族公產,○○○區○○○段188、189地號土地已經於96年1月3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分割確定(本院卷一155至162頁),嗣被告陳張淑惠等5人並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於102年4月22日出售附表三等3筆土地共取得8100萬元之價金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而參照前述,就該3筆不動產,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本負有將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給原告之義務。然因其等既已將該3筆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給他人,其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張淑惠因拋棄繼承之故,已非陳志弘之繼承人,原告自不得對陳張淑惠有所主張。
2.至於原告就該附表三等3筆不動產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兩造既不爭執出售價為81,000,000元,原告對該3筆土地本有六分之一之權利,故可請求13,500,000元【計算式:
81,000,000÷6=13,500,000元】。
3.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雖抗辯其等於繼承前揭不動產時曾繳納遺產稅563,333元,倘法院認前揭不動產售出後之價金應分配予原告,亦應扣除563,333元,即可分配之餘款為80,436,667元。且原告出售IPI公司名下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金應給付予被告66,228,847元,被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上揭原告主張之應分配款135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根本無餘款可茲請求等語。
然查,附表三等3筆土地本屬公產非陳志弘個人之遺產,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擅自以陳志弘之遺產過戶給自己造成之遺產稅,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另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不得以其等對IPI公司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乙節,已見前述,故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4.據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0,000元,為有理由。其對被告陳張淑惠之請求,為無理由。
5.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應從出售土地之日即自102年4月22日起算。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須經原告(債權人)催告,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104年5月18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給付該金額,該起訴狀繕本係10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陳伯勲、10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陳伯源(104年6月1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0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陳伯川、104年6月8日送達被告陳玲容(10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96號卷112、113、115、117頁),故應以起訴狀送達日始認為原告為催告行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陳伯勲係104年5月28日起算、被告陳伯源係104年6月12日起算、被告陳伯川係104年5月28日起算、被告陳玲容係104年6月9日起算,始為適法,其起算日超過該等期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先位聲明:被告陳伯勲應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暨
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暨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 .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而附件四所列股權,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均屬陳志弘等五兄弟所共有,且約定陳志弘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其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成、陳志中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已如前述。
2.該協議書附件四其中關於美國EverTrust Bank公司股權部分,其股東名冊上與前開約定有關者為「CHEN BRENDAN」(即被告陳伯勲)、「IMPERIAL PACIFIC,INC.」,且其前方有打勾記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勲名下之股份為陳志弘等五兄弟所共有之財產,應為可採。
3.台灣工銀於2006年收購EverTrust Bank,收購價金為每股美金42.2174元,此有原證8之Imperial Pacific Inc.持有EverTrust Bank股份明細及原證9之台灣工銀支付ImperialPacific Inc.併購價金之匯款證明可資佐憑(即美金1,291,854.16元÷30,600股=42.2174元)。又被告陳伯勲(英文姓名為Brendan Chen)持有EverTrust銀行股份122,400股,此有原證10之台灣工銀併購EverTrust Bank說明可參。而台灣工銀收購EverTrust Bank後,被告陳伯勲收受之併購價金應有美金5,167,409.76元(計算式:122,400股×42 .2174元/股=5,167,409.76元),其六分之一為美金861,234.96元。
4.故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伯勲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5.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應自97年1月21日起算。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伯勲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須經原告(債權人)催告,被告陳伯勲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104年5月18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陳伯勲給付該金額,該起訴狀繕本係10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陳伯勲,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96號卷112頁),故應以104年5月27日始認為原告為催告行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5月28日起算,始為適法,其起算日超過該期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自無需審究。
㈨先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
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27,199股予原告,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備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應將其名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79,575股移轉給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四人,被告陳張淑惠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章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給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四人向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四人並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27,199股予原告,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地區各公司股權,
除先父陳金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須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包括永進公司及志邁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永進公司係由原告等五兄弟之父親陳金森所創辦,當時其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記於原告等五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下。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亦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一份」平均分配。
⒉本件兩造家族各房持股變化說明如下:
⑴系爭協議書89年5月25日簽訂當時家族總持股為22,545,730
股乙節,業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96號卷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志中於90年6月15日繼承陳金森之永進公司股份398,040股,此有原告提出陳金森之繼承人於90年5月31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據(見本院卷23至24頁),而該永進公司398,040股份分配予原告陳志中,其他各房也各取得其他公司的股票,故此部分當屬原告陳志中個人繼承所有,不算入家族公產。原二房陳志平、四房陳志賢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案件將此部分一併算入公產,尚有未洽。
⑵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家族總持股22,545,730股,經92年11月28
日永進公司有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一。大房及其親屬除了增加原持股的百分之一外,另增加3,450,577股,此部分增加係因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司購買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6,412股,加上3,416,412股之百分之一增資共3,450,577股。此時家族總持股為26,221,764股【計算式:22,545,730×1.01+3,450,577=26,221,764】。
⑶92年8月陳志弘過世,其他房要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即本案被
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公產,但被告未處理,陳志平、陳志成、原告於94年1月21日先就各該房間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分配,經分配後二房陳志平持有3,344,953股、三房陳志成持有3,345,115股、原告陳志中持有2,943,095股,家族總持股數仍為26,221,764股。
⑷因本件家族總持永進公司股數為26,221,764股,六分之一為
4,370,294股,大房持有陳志弘一家之股份應為六分之二,即應僅有8,740,588股;然大房陳志弘一家共持股13,718,982股,共溢持達4,978,394股【計算式:13,718,982股-8,740,588股=4,978,394股】。而原告陳志中僅持股2,943,095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持股則短少1,427,199【計算式:4,370,294股-2,943,095股=1,427,199股】。
承上所述,陳志弘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其本身以及配偶、子女之名所持有而超過應有六分之二之股份,按原告應有六分之一而短少之股份給付予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陳志弘過世後,其就系爭協議書中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共同繼承而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股予原告。
⑸而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以背書交付方式轉讓;
公司法第165規定,轉讓股份後應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行使股東權利。茲永進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行使權利以股東留存在公司之印鑑為準;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股票附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之義務,其股權移轉應依此辦理,即屬有據。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及於89年5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從而即便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之股權變動原因,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而不應計入等語。然查,該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所增加之股數,既係原兩造共有股份所增加之配股孳息或係由陳志弘以共有之財產現金購買,當應認同屬家族共有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而應列入分配計算,非可由陳志弘個人所獨得,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另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不得以其等對Kinsom公司或IPI公司之股權主張對永進公司亦持有股權而得主張抵銷云云,亦係以被告以對他人之債權,來和被告自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作抵銷,已如前述,故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4.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自無需審究。
㈩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47,573,531元,暨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查永進公司於87年至106年間(88年、90年、105年除外)每年有發放股利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呈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永進公司出具之「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66頁)。
2.承上所述,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股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永進公司既有每年分配股利,則就該1,427,199股份之股利,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亦應給付給原告。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89年起至105年止每年之股利共計新台幣47,573,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2至5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三42頁)。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故應審究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股利,其時效自應以5年計算。
⑵依卷附永進公司出具之「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見本院
卷三66頁)所載,可知永進公司101年度之股利係102年7月5日發放,故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被告請求,然原告遲至107年7月27日始起訴請求,故就101年度之前(即89年起至101年止)之股利請求權,因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故,經被告抗辯後,原告請求權消滅,原告就該期間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至於102年度至105年度之股利,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
經依永進公司出具之「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所載每股分配金額換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02年係2,140,799元(0000000x1.5=0000000)、103年係2,854,398元(0000000x2=0000000)、104年係2,140,799元(0000000x1.5=0000000)、105年未分配股利。總額係7,135,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7,135,996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與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因被告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之故,故原告對被告陳張淑惠之請求,即屬無據。
4.被告就永進公司股票交付所為之抵銷抗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就本件股利,原告自得為請求,附此敘明。
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568,958元,暨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承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請求給付永進公司106年度所發放1,427,199股之股利,而依永進公司出具之「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所載,106年度之股利係107年7月1日發放,故原告自斯時即得對被告有所有請求。
2.依永進公司出具之「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所載每股分配金額換算後,106年度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2,568,958元(0000000x1.8=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2,568,958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3.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聲明應自「本變更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自行送達繕本(見本院卷三36頁、37頁反面),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該變更聲明(四)狀送達回執供本院審核,故應以本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始送達被告,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7年11月29日起算,始為適法,其起算日超過該期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陳張淑惠應與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因被告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之故,故原告對被告陳張淑惠,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5人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經本院審理後,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其逾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查:㈠就主文第二、六、七、八、九、十、十一項有關原告勝訴訴部分,兩造之聲請為有理由,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十四至二十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㈡就主文第一、三、四、五項部分,原告所為之請求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係不得為假執行行為,該等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十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陳志平、陳許美霞││ │ │ │平方公尺│ │、陳伯承於104年 ││ │ │ │) │ │調解移轉登記前之││ │ │ │ │ │權利範圍 │├──┼─────────┼─────────┼────┼──────┼────────┤│ 1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776㎡ │每人各4/30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中嵙小段593-22地號│ │ │ ││ │玲容 │土地 │ │ │ │├──┼─────────┼─────────┼────┼──────┼────────┤│ 2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1402㎡ │每人各4/30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中嵙小段593-23地號│ │ │ ││ │玲容 │土地 │ │ │ │├──┼─────────┼─────────┼────┼──────┼────────┤│ 3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2371㎡ │每人各4/30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中嵙小段593-24地號│ │ │ ││ │玲容 │土地 │ │ │ │├──┼─────────┼─────────┼────┼──────┼────────┤│ 4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359712 │每人各4/30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中嵙小段593-52地號│㎡ │ │ ││ │玲容 │土地 │ │ │ │├──┼─────────┼─────────┼────┼──────┼────────┤│ 5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東勢區區東勢│2014㎡ │每人各4/30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中嵙小段593 -116│ │ │ ││ │玲容 │地號土地 │ │ │ │├──┼─────────┼─────────┼────┼──────┼────────┤│ 6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里區○○段│2689㎡ │公同共有2/3 │公同共有1/1 ││ │陳伯源、陳伯川、陳│470-36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7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石岡區仙塘坪│12318㎡ │每人各4/30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252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8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6393㎡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259-2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9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1678㎡ │每人各1/15 │每人各1/10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260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10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5306㎡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258-3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11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53㎡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258-6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12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9591㎡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244 -2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13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222㎡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244-3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14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208.84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17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15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195.23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16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16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127.98 │每人各 │每人各175/97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25地號土地 │㎡ │140/1170 │ ││ │玲容 │ │ │ │ │├──┼─────────┼─────────┼────┼──────┼────────┤│ 17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97.95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24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18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97.54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23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19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97.54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22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20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2.44㎡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14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21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97㎡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27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22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43.52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85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23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5.6㎡ │每人各 │每人各16/19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12地號土地 │ │64/1170 │ ││ │玲容 │ │ │ │ │├──┼─────────┼─────────┼────┼──────┼────────┤│ 24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17.67㎡ │每人各 │每人各16/19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15地號土地 │ │64/1170 │ ││ │玲容 │ │ │ │ │├──┼─────────┼─────────┼────┼──────┼────────┤│ 25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97.53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21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26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97.54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20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27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97.53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219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28 │陳張淑惠 │臺中市○○區○○段│64㎡ │2/3 │全部 ││ │ │734-63地號土地 │ │ │ │├──┼─────────┼─────────┼────┼──────┼────────┤│ 29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4㎡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734-135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30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區○○段│55㎡ │每人各2/15 │每人各1/5 ││ │陳伯源、陳伯川、陳│734 -197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31 │陳志弘 │臺中市○○區○○段│152.23㎡│全部 │全部 ││ │ │450建號即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街│ │ │ ││ │ │43號房屋 │ │ │ │├──┼─────────┼─────────┼────┼──────┼────────┤│ 32 │陳張淑惠 │臺中市○○區○○段│177.49㎡│2/3 │全部 ││ │ │4374建號即門牌號碼│ │ │ ││ │ │臺中市○○區○○街│ │ │ ││ │ │79巷11號房屋 │ │ │ │└──┴─────────┴─────────┴────┴──────┴────────┘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陳志平、陳許美霞、陳││ │ │ │平方公尺│ │伯承於104年調解移轉 ││ │ │ │) │ │登記前之權利範圍 │├──┼───────┼─────────┼────┼────┼──────────┤│ 1 │陳伯源 │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北│95.39㎡ │2/3 │全部 ││ │ │段1096地號土地 │ │ │ │├──┼───────┼─────────┼────┼────┼──────────┤│ 2 │陳伯源 │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北│3.28㎡ │2/3 │全部 ││ │ │段1095地號土地 │ │ │ │├──┼───────┼─────────┼────┼────┼──────────┤│ 3 │陳伯源 │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北│108.09 │2/3 │全部 ││ │ │段1099地號土地 │㎡ │ │ │├──┼───────┼─────────┼────┼────┼──────────┤│ 4 │陳伯源 │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北│5.89 │2/3 │全部 ││ │ │段1100地號土地 │㎡ │ │ │├──┼───────┼─────────┼────┼────┼──────────┤│ 5 │陳伯源 │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北│135.43 │2/3 │全部 ││ │ │段1097地號土地 │㎡ │ │ │├──┼───────┼─────────┼────┼────┼──────────┤│ 6 │陳伯源 │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北│152.55 │2/3 │全部 ││ │ │段1098地號土地 │㎡ │ │ │└──┴───────┴─────────┴────┴────┴──────────┘附表三:
┌──┬─────────┬─────────┬─────┬──────┬─────┐│編號│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 面積(平 │權利範圍 │備註 ││ │ │ │方公尺) │ │ │├──┼─────────┼─────────┼─────┼──────┼─────┤│ 1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2708㎡ │公同共有 │已賣出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188-13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2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9618㎡ │公同共有 │已賣出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189-2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 3 │陳張淑惠、陳伯勲、│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325㎡ │每人各1/5 │已賣出 ││ │陳伯源、陳伯川、陳│段189-1地號土地 │ │ │ ││ │玲容 │ │ │ │ │└──┴─────────┴─────────┴─────┴──────┴─────┘附註一:(104年5月15日起訴聲明)
一、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二、先位部分:被告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備位部分: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共有,再由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該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三、先位部分:被告陳伯勲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666,667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6,666,667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萬元,暨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先位部分: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陳伯勲應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92,182股予原告,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嗣於106年6月8日以書狀變更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註二:(107年11月14日變更之聲明)
一、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就附表一編號3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應連帶移轉前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二、先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3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前揭取得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4,464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就附表一編號6不動產分割,並連帶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四、先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將附表一編號28、31、32、6以外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五、先位聲明:被告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備位聲明:陳伯源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將該不動產分割並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六、先位聲明:被告陳伯勲應給付新台幣6,666,667元予原告,暨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新台幣6,666,667元予原告,暨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0,000元,暨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先位聲明:被告陳伯勲應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暨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美金861,234.96元予原告,暨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先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27,199股予原告,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備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應將其名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79,575股移轉給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四人,被告陳張淑惠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章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給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四人向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等四人並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27,199股予原告,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十、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573,531元,暨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陳張淑惠、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68,958元,暨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