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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副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告 陳流

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張甚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被告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流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張甚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29平分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以下簡稱系爭257地號土地),且兩造就系爭2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57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意見不同,致難以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即將附圖中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流單獨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及張甚共同分得,仍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分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分得。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5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方案所示。

㈡茲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257地號土地依兩造

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繪製分割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編號「C」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分得

,且為5米寬之私設道路,道路面積281平方公尺,雖不能供作建築之用,表面上看似造成土地浪費,惟分割結果,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建築線,每一筆土地可為較佳之利用,即編號「B」、「D」部分土地,各可興建4棟房屋,又編號「B」部分土地亦可與毗鄰同段251地號土地一併利用。

⒉反觀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其分割結果,編號「A」、「B

」、「C」三筆土地各約有5米、8米、9米寬,長約74米之狹長形土地,各僅能興建一棟狹長之建物,建物中亦須再留通路,始能通行其間。故依照被告方案分割,該三筆土地各需再留通路,反而更增加浪費土地,且於房屋中再留通路,徒增浪費建築成本。從而,採用原告方案分割更能有效利用土地。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57地號,地目:旱,面積1585平方

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106年土測字035400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及張甚等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流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1平分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將產生共有人彼此間金錢找補之問題

:此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被告陳流受補償金額為46萬462元。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會產生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問題,且有關金錢找補之問題,參照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日後即衍生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問題,徒增共有人間之勞費。反觀,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即無金錢找補之問題。

㈡其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留設5米寬度之私設通路,

即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高達281平方公尺,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

㈢反觀,如依附圖所示被告方案予以分割,因不須留設5米私

設通路,故全體共有人所分配可供作為建築用地之面積,將較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所增加。對此,茲將被告方案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流(即編號A),面積528平方公尺,較原告方案之434平方公尺增加94平方公尺。

⒉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鍚冬、陳正隆、張甚等5人(即

編號B),面積528平方公尺,較原告方案之435平方公尺增加93平方公尺。

⒊原告(即編號C),面積529平方公尺,較原告方案之435平方公尺增加94平方公尺。

㈣由此以觀,依被告方案分割對共有人而言,顯較原告方案為有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25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57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57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257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陳流要獨立取得,至於其餘被告等人要保持共有等語(詳見本院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願,即於分割後仍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57地號土地上大部分係空地,且由被告陳流等人在其上種植果樹、蔬菜,另有小部分土地分別由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在其上搭建棚架或鐵皮建物等情,此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流、張甚二人係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四人之父母,即渠等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257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亦核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綜觀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及被告陳流等六人所支持之前揭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本院認上開二案分割方案皆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區塊或三區塊,且分割後各區塊均可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其中之差異在於原告方案須另分出面積281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以供編號「A」部分分得者即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張甚等人通行,然而,分得之土地究竟作何使用或利用,自宜尊重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意見;其次,就系爭257地號土地西北側遭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等人占用搭建棚架或鐵皮屋部分,按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流單獨取得,似有損其利益,然被告陳流與被告陳錫訓、陳錫洲、陳錫冬、陳正隆間既為父子關係,復採此項分割方案,即難謂其利益有損,且上開二案就原告所分得之位置皆在系爭257地號土地之右側,即無差別,是就兩造共有之系爭257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後,各自所分得較多面積及皆可通行至保寧路。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有金錢找補之問題,已如前述。是本院考量共有人意見及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分割後地形觀之,及分割後各自均可自行充分利用,且系爭土地南側均可面臨馬路即保寧路,及就兩造之系爭257地號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因被告陳流等六人合計占系爭257地號土地持分3/2,故認為採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確可將系爭257地號土地效益發揮,且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充分利用土地,當有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及發展。故以整體而言,被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表):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備註││號│姓 名│比 例│ │├─┼────┼────┼──┤│01│陳副 │ 1/3 │ │├─┼────┼────┼──┤│02│陳流 │ 1/3 │ │├─┼────┼────┼──┤│03│陳錫訓 │ 1/45 │ │├─┼────┼────┼──┤│04│陳錫洲 │ 1/45 │ │├─┼────┼────┼──┤│05│陳錫冬 │ 1/45 │ │├─┼────┼────┼──┤│06│陳正隆 │ 1/45 │ │├─┼────┼────┼──┤│07│張甚 │ 11/45 │ │├─┼────┼────┼──┤│合│ │ 1/1 │ ││計│ │ │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 持 分 │備註│├──┼────┼──────┼──┤│ 1 │陳錫訓 │ 1/15 │ │├──┼────┼──────┼──┤│ 2 │陳錫洲 │ 1/15 │ │├──┼────┼──────┼──┤│ 3 │陳錫冬 │ 1/15 │ │├──┼────┼──────┼──┤│ 4 │陳正隆 │ 1/15 │ │├──┼────┼──────┼──┤│ 5 │張甚 │ 11/15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