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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珍珍

陳一民李韋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賴惠伶被 告 賴國智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原告陳一民、李韋毅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8筆不動產),以收件字號為民國104年萬華字第000000號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對於原告陳珍珍、李韋毅之債權,於超過3500萬元之部分,其債權不存在(見卷一第2頁)。其後,於105年5月22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確認被告就原告陳一民、李韋毅所有系爭8筆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陳珍珍、李韋毅之債權,於超過20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卷一第102頁)。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部分債權不存在,本質上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非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尚與不動產物權無涉,是本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被告係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為住所地,且本件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自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得提起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原告陳珍珍,李韋毅2人始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陳一民並非債務人,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原告陳珍珍、李韋毅與被告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而原告陳珍珍、李韋毅2人與被告之間僅有2000萬元之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原告陳一民個人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又系爭8筆不動產既於104年11月12日遭訴外人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查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金額即告確定,故被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主債權金額僅有2000萬元,超過2000萬元部分,其債權即屬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原告誤值為原告)就原告陳一民、李韋毅所有系爭8筆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原告陳珍珍、李韋毅之債權,於超過20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3人與訴外人李佩霖、李世根、原告李韋毅任負責人之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於104年4月間起,向訴外人順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鈺錡接洽,商討籌措買房及其它經營事業等資金調度事宜,顏鈺錡基於情誼,遂為其等向友人即被告等人調集並統合資金,再統一以順誠公司之名義出借予連帶債務人原告等人,並經原告等人分別以其等之帳戶確實收受借款,且被告迄今已透過順誠公司交付6500萬元予被告3人。被告為求保障其透過順誠公司出借予陳珍珍等人之債權,乃於104年4月8日,在連帶債務人即原告陳一民、李韋毅2人之同意與協同辦理下,將渠2人共有並由原告陳一民信託於原告陳珍珍名下之系爭8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原告陳一民既已應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限制要求,到場並同意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可證明原告陳ㄧ民自始明白其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借款債權亦負擔連帶責任。

㈡再原告3人及李佩霖、頂崎公司等連帶債務人,更於104年10

月8日與順誠公司針對前開借款作成還款計畫契約書,此亦可證明原告等人對於前開借款確負有連帶債務責任。

㈢被告實際出借之6500萬元借款部分,實係由順誠公司隱名代

理被告借出6500萬元予原告,縱還款計畫契約書上被告並未顯名,然原告3人皆自始知悉就6500萬元借款部分之實際貸與人係被告,始將系爭8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等明知被告係6500萬元借款之實際債權人,基於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該6500萬元之借款法律關係之效力,係直接歸屬於兩造間。又順誠公司確實代理被告出借6500萬元予原告3人,有相關匯款單及顏鈺錡可為證明。

㈣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受領被告之借款3500萬元,且於本院10

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亦自認「借款人為陳一民、李韋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同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萬華字000

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或簽名,於104年4月7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原告陳珍珍、李韋毅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陳一民、李韋毅分別共有如系爭8筆不動產為擔保物,所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且言明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嗣於104年4月1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見卷一第76頁至第86頁)。

㈡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載明「不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委託人同意本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76頁)。

㈢順誠公司及顏鈺錡等人曾分別為下列匯款:

1.104 年4 月1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800萬元至原告陳珍珍瑞興銀行帳戶(見卷一第134 頁)。

2.104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原告陳珍珍瑞興銀行帳戶(見卷一第135頁)。

3.104年8月17日,以原告陳一民名義,匯款00000000元至原告陳一民之華泰銀行大直分行代償放款專戶(見卷一第136頁)。

4.104年8月20日,以李曉嵐名義,匯款1450萬元至頂崎公司瑞興銀行帳戶(見卷一第137頁)。

5.104年9月9日,以李曉嵐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原告陳珍珍瑞興銀行帳戶(見卷一第138頁)。

㈣原告3人及李佩霖、李世根、頂崎公司與順誠公司於104年10

月8日,簽立經公證之還款計畫書,約定原告3人及李佩霖、李世根、頂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順誠公司為債權人,言明債權總金額為106,325,227元(第2條),還款清償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31日(第3條),且於第8條約定以系爭8筆不動產共同作為債權擔保(第8條)(見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萬華字038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或簽名,於104年4月7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原告陳珍珍、李韋毅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陳一民、李韋毅分別共有如系爭8筆不動產為擔保物,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且言明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嗣於104年4月1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見卷一第76頁至第86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依兩造上開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104年10月6日已告確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借款或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為要件。㈡順誠公司及顏鈺錡等人曾分別為下列匯款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兩造對於後述匯款二並不爭執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於其餘4筆匯款則爭執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其餘4筆匯款之日期均在104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6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間內,依此,本件應探究者乃係其餘4筆匯款(即匯款一、三、四、五),是否為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借款或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1.104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800萬元至原告陳珍珍瑞興銀行帳戶(下稱匯款一,見卷一第134頁)。

2.104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原告陳珍珍瑞興銀行帳戶(下稱匯款二,見卷一第135頁)。

3.104年8月17日,以原告陳一民名義,匯款00000000元至原告陳一民之華泰銀行大直分行代償放款專戶(下稱匯款三,見卷一第136頁)。

4.104年8月20日,以李曉嵐名義,匯款1450萬元至頂崎公司瑞興銀行帳戶(下稱匯款四,見卷一第137頁)。

5.104年9月9日,以李曉嵐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原告陳珍珍瑞興銀行帳戶(下稱匯款五,見卷一第138頁)。

㈢經查,證人即順誠公司副總經理顏鈺錡於本院105年8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透過訴外人胡金德於104年3月底4月初認識的,而胡金德介紹原告與伊認識的目的,係因為原告3人與李世根、李佩霖、頂崎公司他們有資金需求,原告陳珍珍說他們家有資金需求6500萬元,並願意提供房屋、土地為擔保物,伊就去問被告,被告答應借錢,所以被告有來臺北辦借款的手續,從104年4月7日開始辦理手續,在台北市○○路○○號7樓之2順誠公司的舊址,被告與原告陳珍珍、李韋毅有簽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簽完該契約後就找代書設定抵押權,後來地政事務所打給代書說因為設定擔保之不動產係信託於原告陳珍珍名下,所以要請信託人即原告陳一民到地政事務所簽名確認,伊就載原告陳珍珍、陳一民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後,由被告匯款,再由伊轉匯給原告等人方式出借款項,又有1筆匯款係要清償原告陳一民的銀行貸款,且銀行說要本人才能問貸款餘額,所以伊有載原告陳一民去問銀行貸款餘額,問完之後當天就幫陳一民清償銀行貸款等情,並當庭出具代被告匯款予原告陳珍珍、陳一民、李韋毅等人之金流表及匯款單照片(見卷一第133頁至138頁),以及匯款單正本(見卷二第5頁)為證,以證明確為被告轉匯匯款一至五之款項予原告3人情事;再者,原告陳珍珍、李韋毅與被告曾於104年4月7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陳珍珍、李韋毅(乙方)為連帶借用人,被告(甲方)為貸與人,言明乙方向甲方借貸6500萬元(第2條),借貸期間為104年4月7日至104年10月6日(第3條),並以系爭不動產等物作為借款擔保(第8條)乙節,則有原告出具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書(見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附卷可按,足見原告3人確有經由順誠公司及證人顏鈺錡向被告借取匯款一至五之款項;況被告確於104年4月8日至10日期間、104年4月13日至8月17日期間、104年8月21日,先後匯款4298萬元、2086萬元、146萬元至順誠公司及順誠公司所屬人員李曉嵐帳戶內乙節,亦有被告出具匯款予順誠公司之資訊表及匯款單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所匯款項既均與匯款一至五之款項金額、日期可為對應,益證匯款一至五之款項確係被告出借予原告3人之款項;原告空言否認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或空言陳稱被告所匯至順誠公司帳戶及李曉嵐帳戶之款項,與顏鈺錡代為轉匯之匯款一至五款項無關,實無可採。

㈣匯款一、四、五為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

匯款一至五之款項確係被告出借予原告3人之款項,且匯款

一、四、五之受款帳戶分別為原告陳珍珍瑞興銀行帳戶、頂崎公司瑞興銀行帳戶、原告陳珍珍瑞興銀行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原告李韋毅為頂崎公司負責人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匯款一、四、五確為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情,應可認定。

㈤匯款三亦為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匯款三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出借,且匯款三之受款帳戶為原告陳一民之華泰銀行大直分行代償放款專戶等節,亦如前述,則匯款三為原告陳一民對於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情,足堪認定。又原告3人及李佩霖、李世根、頂崎公司與順誠公司於104年10月8日簽立經公證之還款計畫契約書,約定原告3人及李佩霖、李世根、頂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順誠公司為債權人,言明債權總金額為106,325,227元(第2條),還款清償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31日(第3條),且於第8條約定以系爭8筆不動產共同作為債權擔保(第8條)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還款計畫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亦包括被告對於原告之匯款三等借款債權之情,則為證人顏鈺錡於本院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屬實(見卷一第115頁正面),足見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就原告陳一民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已明示負擔連帶債務責任,則此部分借款債務,自亦屬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兩造共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或簽名,始而設定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倘未同意其後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一同負連帶責任,且以系爭8筆不動產擔保原告3人所為之借款債務,則被告豈可能在與原告陳一民並不熟識且無擔保情形下,逕僅以原告陳一民為債務人出借匯款三之款項,益徵原告3人於同意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權時,已明示由原告3人就所為借款一併負連帶責任。是原告3人對於被告出借之款項既負連帶責任,則原告陳一民對被告所負借款三之債務,自亦屬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

㈥又原告雖以證人顏鈺錡證稱匯款一至五等債權均為還款計畫

契約書(即被證一,見卷一第66頁至第73頁)所約定之債權範圍,而還款計畫契約書約定之債權人為順誠公司,並非被告之情,抗辯匯款一、三、四、五若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則有違反「同一債務不可能有二個債權人」法理云云。然證人顏鈺錡為順誠公司之副總經理,其確為被告以轉匯方式代被告出借匯款一至五之款項予原告3人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為匯款一至五借款債權人,應無疑義,而原告3人於借取該等款項,同意與李世根、李佩霖等人一同簽立該還款計畫契約書,就渠等所負債務約定以順誠公司為債權人,乃係原告3人自己之意思決定,自無從依此即認被告並非借款債權人,是原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㈦匯款一、三、四、五既均為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

借款債務,則該等借款債務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告空言否認該等借款債務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關於證人顏鈺錡轉匯之匯款一至五資金來源乙節,如前所述,證人顏鈺錡已證實資金來自被告,且被告亦已出具匯款單及交易明細為證,是證人顏鈺錡轉匯之匯款一至五資金來源為被告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而除匯款二款項外,匯款一、三、四、五亦均為原告陳珍珍、李韋毅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是系爭最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確包括匯款一至五之款項(合計64,904,314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地 號 │地目│面 積│擔保權利金額│權利範圍 ││ ├──┬────┬───┬──┬───┤ ├────┤ (新臺幣)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臺北│ 萬華區 │ 福星 │ 三 │ 71 │ 建 │ 203.00 │65,000,000元│1727/10000│└─┴──┴────┴───┴──┴───┴──┴────┴──────┴─────┘┌──────────────────────────────────────────┬──┐│建物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建號│ 門 牌 號 碼 │ 基 地 坐 落 ├───────┬────┤ │備註││號│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範圍│ │├─┼──┼───────────┼─────────┼───────┼────┼──┼──┤│1│2211│臺北市○○區○○路1段 │臺北市○○區○○段│ 3層:152.59│ │ 2/3│ ││ │ │106號3樓 │三小段71地號 │ │ │ │ │├─┼──┼───────────┼─────────┼───────┼────┼──┼──┤│2│2212│臺北市○○區○○路1段 │臺北市○○區○○段│ 4層:152.59│ │ 2/3│ ││ │ │106號4樓 │三小段71地號 │ │ │ │ │├─┼──┼───────────┼─────────┼───────┼────┼──┼──┤│3│2213│臺北市○○區○○路1段 │臺北市○○區○○段│ 7層:152.59│ │ 2/3│ ││ │ │106號7樓 │三小段71地號 │ │ │ │ │├─┼──┼───────────┼─────────┼───────┼────┼──┼──┤│4│2214│臺北市○○區○○路1段 │臺北市○○區○○段│ 8層:152.59│ │ 2/3│ ││ │ │106號8樓 │三小段71地號 │ │ │ │ │├─┼──┼───────────┼─────────┼───────┼────┼──┼──┤│5│2206│臺北市○○區○○路1段 │臺北市○○區○○段│ 10層:152.59│ │ 1/3│ ││ │ │106號10樓 │三小段71地號 │ │ │ │ │├─┼──┼───────────┼─────────┼───────┼────┼──┼──┤│6│2204│臺北市○○區○○路1段 │臺北市○○區○○段│ 1層: 3.61│ │ 1/3│ ││ │ │106號地下 │三小段71地號 │ 騎樓: 3.64│ │ │ ││ │ │ │ │地下層:151.68│ │ │ │├─┼──┼───────────┼─────────┼───────┼────┼──┼──┤│7│2205│臺北市○○區○○路1段 │臺北市○○區○○段│ 1層: 47.23│ │ 1/3│ ││ │ │106、108號 │三小段71地號 │ 騎樓: 25.38│ │ │ ││ │ │ │ │停車場: 41.10│ │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