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許 蘇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吳素秋
鄭鴻遠羅珮華廖學庫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胡鎮朔被 告 黃國華
周清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春田被 告 周春和
林胡金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松被 告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被 告 江阿勉訴訟代理人 戴清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上附表㈠至㈥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下同段者均省略)12
85、1285-2、1285-3、1285-4、1285-5、128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亦無人占有、管理、使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均鄰規劃道路,甚為公平、合理,又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下稱14期重劃區)內,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故本件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國華部分:系爭土地位於14期重劃區,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最小分配面積須達280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重劃後兩造中僅被告江阿勉、廖學庫得原地分配在面臨20米、10米路旁,其餘共有人則因面積過小而無法原地分配,甚至可能與第三人分配為共有,或遭臺中市政府徵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利於全體共有人。黃國華主張將1285、1285-4、1285-6地號土地合併,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則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均較大,另1285-2、1285-3、1285-5地號土地仍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地分割,嗣後重劃進行分配時,即可由小併大,各共有人均得於原地取得重劃後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吳素秋、鄭鴻遠、羅珮華、廖學庫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黃國華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因未顧及每筆土地有區段地價不同之問題,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公告現值總額有所差距,將致共有人必須負擔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語。
㈢、被告林胡金英、江阿勉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黃國華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可等語。
㈣、被告陳惠玲部分:如分割後,於重劃時得申請將面積小的數筆土地合併在一起,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不能申請合併在一起,則同意黃國華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周清龍、周春田部分:同意就分得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黃國華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可,惟本件原告未經協議貿然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
㈥、被告周春和部分:同意黃國華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由市政府分割,共有人均無需負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均為14期重劃區之範圍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8日中正地所第0000000000號函、圖層套疊街廓位置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111、130、132頁、本院卷二第18頁),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有無袋地之疑慮?經該局函復: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內容,將一定區域內各宗土地,於扣除負擔後,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方整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方式。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但書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須領取現金外,均配回土地予原地主。本重劃區目前正辦理工程施工作業,預計107年底完成土地分配作業等情確認無誤,有該局105年3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職員紀俊輝到庭證稱:14期重劃區目前進度在工程施工階段,預定在106年下半年開始進行配地至107年年底,經公告合法後,始進行交地之作業,故重劃全部完成之時間預計在108年。因依法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最小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預估重劃區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至少須在140平方公尺以上始得配地,此仍須經過計算始得確認,惟土地面積在140平方公尺以下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以繳納差額地價或與他人協調共同配地之方式取得土地。分配土地之方式法令規定為原街廓原位次分配,即在原街廓範圍內會依照內政部頒訂之標準排列位次進行分配,原則上在土地所在街廓內扣除負擔(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規定之相關係數計算,例如重劃前後地價、公共設施用地係數、費用負擔係數等)後,面積足夠分配之所有權人即得在該街廓內進行分配,分配完後街廓內會重新畫方整之地籍線。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在各街廓均達分配標準,其最後分到之土地會散落在不同街廓位置。而土地所有權人如在其街廓內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則主管機關會將其土地集中合併在其他地方進行調整分配。如土地所有權人在不同街廓均有土地,其中有土地於其街廓未達分配標準,會以小併大之方式進行分配,但不得影響在原街廓位置已達分配標準之人之權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分配方式,每個街廓均有自己計算負擔之係數,故調離原街廓分配之人,與其餘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均為公平,扣掉負擔即為分配後可得之土地。重劃區內多人共有之土地如於配地前先分割為單獨所有權,嗣後配地亦為單獨所有權,如仍維持共有,配地即以共有方式分配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2),準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係基於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入14期重劃區,現已逐步進行重劃中,嗣將由臺中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土地位置之分配,經該程序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土地之位置,實不可能仍如附圖所示,主管機關將重新在各街廓畫方整之地籍線,且以達到最小分配面積為標準,集中合併分配為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各筆土地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均細分為長條狀,實係考量未來經重劃配地後,共有人均得藉由集中合併分配之方式,取得在重劃區內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無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本於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之立法目的,堪認已斟酌系爭土地現狀、性質及經濟效益。
㈣、又查,黃國華、周春和固主張將1285、1285-4、128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285-2、1285-3、1285-5地號土地仍以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原地分割之分割方案如前,惟觀附圖及附表一所示,1285、1285-4、1285-6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且共有人亦未盡相同,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合併分割之規定已有不合;又該分割方案將1285、1285-4、1285-6地號土地合併,並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並未顧及各該地號土地在重劃區內所訂之地價是否均相同,如逕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而將各共有人分配於不同地號之土地,即可能導致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未盡相同,渠等亦未就此提出相關價值找補方案之說明,若日後辦理移轉登記,則恐面臨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負擔,對各共有人未必較為有利;再者,渠等所稱最小分配面積須達280平方公尺乙節,與前開證人紀俊輝證述之140平方公尺顯不相符,亦無任何法令依據為佐,而如以140平方公尺為最小分配面積計之,黃國華、周春和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在1285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分別為160.75、261平方公尺,已達於原街廓分配之標準,至其餘分割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亦得合併至該街廓分配,復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其等並無不利,亦為其餘之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採納,其中周清龍、周春田就其等分割後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部分亦同(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能為分割登記之情事,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6年3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02809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周清龍、周春田固稱原告未經協議貿然起訴,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散居各處,甚其中黃國華、周春田戶籍地址房屋因位於14期重劃區內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拆除,然其等至今均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見本院卷三證物袋戶籍資料查詢),顯難苛求原告於起訴前可尋得全體共有人而為協議,況於本件訴訟進行情形亦顯見全體共有人並未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是渠等前揭主張,顯不可採,於法亦無所據;另周春和所稱如由臺中市政府分割,共有人均無需負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於重劃期間得全體同意而為分割,或土地所有權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意而為分割,則得進行單獨所有權配地,然前述第2種情形若有人異議,或因有人因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不同意,則仍回復到以共有土地為分配一節,業經證人紀俊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112頁),則本件兩造既未能達成協議始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即無周春和所稱如由臺中市政府分割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之情形可言,其前揭主張,顯屬誤會,亦難認原告因此即須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或原告負擔全部費用均顯失公平,依兩造共有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
┌─┬────┬─────┬──────┬──────┬──────┬──────┬──────┬──────┐│編│ 共有人 │地號 │1285 │1285-2 │1285-3 │1285-4 │1285-5 │1285-6 ││號│ 姓名 ├─────┼──────┼──────┼──────┼──────┼──────┼──────┤│ │ │面積(㎡)│2,539 │2,410 │1,851 │1,661 │378 │313 │├─┼────┼─────┼──────┼──────┼──────┼──────┼──────┼──────┤│ 1│ 許蘇│應有部分 │562/10,535 │562/10,535 │562/10,535 │562/10,535 │562/10,535 │562/10,535 │├─┼────┼─────┼──────┼──────┼──────┼──────┼──────┼──────┤│ 2│ 吳素秋│應有部分 │550/42,140 │580/42,140 │600/42,140 │670/42,140 │2,131/42,140│2,131/42,140│├─┼────┼─────┼──────┼──────┼──────┼──────┼──────┼──────┤│ 3│ 黃國華│應有部分 │667/10,535 │667/10,535 │667/10,535 │667/10,535 │667/10,535 │667/10,535 │├─┼────┼─────┼──────┼──────┼──────┼──────┼──────┼──────┤│ 4│ 周春田│應有部分 │1,083/21,070│1,083/21,070│1,083/21,070│1,083/21,070│1,083/21,070│1,083/21,070│├─┼────┼─────┼──────┼──────┼──────┼──────┼──────┼──────┤│ 5│ 周清龍│應有部分 │1,083/21,070│1,083/21,070│1,083/21,070│1,083/21,070│1,083/21,070│1,083/21,070│├─┼────┼─────┼──────┼──────┼──────┼──────┼──────┼──────┤│ 6│ 周春和│應有部分 │1,084/10,535│1,084/10,535│1,084/10,535│1,084/10,535│1,084/10,535│1,084/10,535│├─┼────┼─────┼──────┼──────┼──────┼──────┼──────┼──────┤│ 7│ 鄭鴻遠│應有部分 │1,581/42,140│1,551/42,140│1,531/42,140│1,461/42,140│ │ │├─┼────┼─────┼──────┼──────┼──────┼──────┼──────┼──────┤│ 8│ 羅珮華│應有部分 │2,740/42,140│2,740/42,140│2,740/42,140│2,740/42,140│2,740/42,140│2,740/42,140│├─┼────┼─────┼──────┼──────┼──────┼──────┼──────┼──────┤│ 9│林胡金英│應有部分 │1,545/42,140│1,545/42,140│1,545/42,140│1,545/42,140│1,545/42,140│1,545/42,140│├─┼────┼─────┼──────┼──────┼──────┼──────┼──────┼──────┤│10│ 陳惠玲│應有部分 │333/10,535 │333/10,535 │333/10,535 │333/10,535 │333/10,535 │333/10,535 │├─┼────┼─────┼──────┼──────┼──────┼──────┼──────┼──────┤│11│ 江阿勉│應有部分 │2,992/10,535│2,992/10,535│2,992/10,535│2,992/10,535│2,992/10,535│2,992/10,535│├─┼────┼─────┼──────┼──────┼──────┼──────┼──────┼──────┤│12│ 廖學庫│應有部分 │2,210/10,535│2,210/10,535│2,210/10,535│2,210/10,535│2,210/10,535│2,210/10,535│└─┴────┴─────┴──────┴──────┴──────┴──────┴──────┴──────┘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許蘇│6% │├────┼─────────┤│ 吳素秋│2% │├────┼─────────┤│ 黃國華│6% │├────┼─────────┤│ 周春田│5% │├────┼─────────┤│ 周清龍│5% │├────┼─────────┤│ 周春和│10% │├────┼─────────┤│ 鄭鴻遠│3% │├────┼─────────┤│ 羅珮華│7% │├────┼─────────┤│林胡金英│4% │├────┼─────────┤│ 陳惠玲│3% │├────┼─────────┤│ 江阿勉│28% │├────┼─────────┤│ 廖學庫│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