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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麗珠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3、43-2、43-7、54、54-2、54-3、54-4、54-5、54-6、55、55-1、56、56-1、56-2、56-3、57、57-2、57-3、58、58-1、58-4、58-6、58-7、60、60-1、61、61-1、62、62-1、63、65-1、66、66-1、67、67-1、67-2、67-3地號之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地上物及經營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8,675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80,01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3,31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943,5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9,5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60,0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4,4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3、43-2、43-7、

54、54-2、54-3、54-4、54-5、54-6、55、55-1、56、56-1、56-2、56-3、57、57-2、57-3、58、58-1、58-4、58-6、58-7、60、60-1、61、61-1、62、62-1、63、65-1、66、66-1、67、67-1、67-2、67-3地號之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經營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14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契約終止日起不法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利益計1,066,254元,並按月給付管理系爭停車場所得之利益即1,066,254元予原告,直至未為經營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施為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經營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25日止之權利金1,25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止之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7,680,010元。㈣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電費523,31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7月30日簽訂「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業務,委託經營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並將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施交付被告以供經營停車場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本應於104年11月1日前繳納第2期之權利金384萬元,卻於期限屆至前均未為繳納,經原告於104年11月2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2681號函催被告依約繳納,並告以若逾期15日以上仍未繳納者,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4年11月25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4578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前揭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於104年11月26日終止,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應繳之權利金、終止契約後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納電費之不當得利等,詳細說明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規定,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施,另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該停車場及附屬設施顯無占有權源,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施。

2、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04年11月26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之權利金1,066,675元【計算式:3,840,000÷3÷30=42,667(每日權利金數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42,667×25=1,066,675】,以及逾期未繳納權利金之違約金192,000元(計算式:3,840,000×2/1000×25=192,000),合計1,258,675元。

3、系爭契約業於104年11月26日終止,然被告直至105年5月26日始返還系爭停車場,其占用、經營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止之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7,680,010元。其中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335元【計算式:42,667(每日權利金數額)×5=213,335】;104年1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00,000元【計算式:3,840,000÷3=1,280,000(每月權利金數額),1,280,000×5=6,400,000】;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25日,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66,675元【計算式:42,667(每日權利金數額)×25=1,066,675】,以上合計7,680,010元。

4、被告於取得系爭停車場經營權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繳納104年10月及11月份之電費,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並持續使用電力,原告基於維護市民停車權益,遂代繳104年10月至12月份及105年1月至5月份之電費總額523,310元(其中105年6月份之電費計費期間為105年5月10日至105年6月6日,是被告應繳納之電費為30,505元,計算式:52,557-1,075=51,502,51,502×16/28=29,430,29,430+1,075=30,505),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本有繳納上開電費之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使用電力,然被告竟均拒不繳納所生電費,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其受有原告墊付電費金額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電費總額523,310元。

(三)雖被告辯稱:其所得利益應依實際情況定之,不得逕以契約之權利金定為所得利益,尚應扣除其經營之支出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係採公開招標,並以價格標即提出最高權利金者為決標之依據,被告於投標前應自行評估招標資訊,提出投標金額,此為其公司制訂經營決策時應自行判斷,原告並無保證所收取之停車費必優於其所繳付之權利金,蓋所收取停車費之高低須視被告經營手段而定。再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明知已無占有權源,仍持續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而拒不返還系爭停車場,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停車場再為公開招標,向其他廠商收取權利金,而反觀被告除不繳納權利金,亦未繳付水、電費用,且尚得向民眾收取停車費用,另參以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若於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尚應扣除其支出費用,被告豈非作無本生意,實有違事理之平。是於認定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應以兩造原先約定之每期權利金金額為計算基準,洵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3、43-2、43-7、54、54-2、54-3、54-4、54-5、54-6、55、55-1、56、56-1、56-2、56-3、57、57-2、57-3、58、58-1、58-4、58-6、58-7、60、60-1、61、61-1、62、62-1、63、65-1、66、66-1、67、67-1、67-2、67-3地號之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地上物、經營權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25日止之權利金1,25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止之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7,680,010元。

4、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電費523,31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4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停車場交被告對外經營管理,並就經營之內容對外收取停車費用,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算3年。詎被告受領系爭停車場後,發現其內多項設備損壞不堪使用、管線老舊、消防設備過期等等,時生當機及異常情形,致被告自行花費604,845元修補及建置相關設備,被告履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及補償被告修繕設備之費用,原告均置若罔聞,故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4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如逾期未處理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復又於104年11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7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準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未提供無瑕疵之標的物,且經催告後仍不修補」為由而解除。

(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即屬不存在,契約效力業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給付權利金,自屬無理由,且被告緩繳權利金,係因原告交付之停車場有諸多缺失,卻又對被告請求修補、處理等通知置之不理,被告業已催告多時始終未獲回應,故決定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本件契約履行係因原告違約在先而致生雙方紛爭、衝突,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查,縱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然原告亦主張於104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既係於104年11月25日終止,既無契約效力與債之關係,原告自無權利金請求及受領之正當泉源,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又不論原告主張者係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被告依法律規定應負返還或給付之責任,均應以所得利益或實際收益為範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以權利人之受損範圍之認定不同,此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立法本旨及規範內函。職是,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有理由,亦應以被告實際經營系爭停車場所獲收益為限,故應以被告104年9月、10月份營運統計表,及104年11月至105年5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實際之計算,且核算時應將經營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後,始能得出正確之獲利數額,並依此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範圍。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即「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經營臺中市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之管理業務,系爭契約記載委託經營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第2期後之權利金,

(三)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已繳交4,608,000元履約保證金,及104年8、9、10月之權利金,該4,608,000元履約保證金原告迄今未返還被告。

(六)系爭停車場已於105年5月26日點交返還予原告占有,被告占有、使用、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期間至105年5月26日止,之後即未占有、使用。

(七)被告未繳納104年10月至12月及105年1月至5月之電費,總額為523,310元,此部分金額係由原告繳付。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寄送函文(中市停規字第1040024578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大全街郵局000974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及經營權,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之權利金1,258,67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向被告主張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主張以相當於權利金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墊付之電費523,31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4578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簽訂生效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權利金總額為46,080,000元整,共分12期繳納,各期權利金為3,840,000元整。各期權利金繳納日期如下:㈠第1期:104年8月1日前繳納3,840,000元整。㈡第2期:104年11月1日前繳納3,840,000元整。...」。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上開所定期限內按期向指定銀行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乙方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含部分未繳清者),甲方不待催告程序即立即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乙方仍負有依實際經營期間依當期應繳權利金比例計算繳納權利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頁)。

2、本件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1月1日前繳納第2期權利金3,840,000元,卻未遵期繳納,經原告於104年11月2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2681號函催告儘速繳納(見本院卷第24頁),仍拒不繳納,是原告於被告逾期繳納超過15日後,於104年11月25日以中市停規字第1040024578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函文已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業於104年11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3、被告雖辯稱:被告受領系爭停車場後,發現其內多項設備損壞不堪使用、管線老舊、消防設備過期等等,時生當機及異常情形,致被告自行花費604,845元修補及建置相關設備,被告履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及補償被告修繕設備之費用,原告均置若罔聞,故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4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如逾期未處理將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4年11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7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在先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乃約定:「除本契約對於契約終止之條件及終止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違約情事,而由甲方(即原告)逕予終止契約者,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甲方不予發還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乙方並應依甲方限期繳納之期限內儘速繳納未繳之權利金;倘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失者,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顯在約定系爭契約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終止時,被告之違約賠償責任,而非被告之解除權事由,被告主張據該條項約定解除契約,非屬有據。

(2)被告雖又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未提供無瑕疵之標的物,且經催告後仍不修補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430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乃針對租賃契約所為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租賃,而是委託經營,自無上開民法第430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會同甲方(即原告)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甲方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乙方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甲方。上開文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其停車場及設備即由乙方經營管理(維護)。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未依前項規定為任何記載者,視為在完整狀態下,由乙方點收訖,嗣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即被告)因需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含車格數)及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始得設置...」;第10條第2項約定:「上開申辦手續及設施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停車場以點交時之現況委託被告經營,未於點交清冊上載明之瑕疵,於點交後被告即不得再行異議。

(3)本件被告雖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提出書狀,臚列系爭停車場有天花板漏水、B2水管漏水、B1消防管線老舊、防火門不存在、冷氣機滴水、車輛計數器異常、廁所管線暴露在外、植栽枯死,以及感應卡機電腦、入口取票機、出口驗票機、折臂式柵機、中央主控電腦、計價電腦、現金抽屜及統一發票機、票券閱讀機、計費顯示器、不斷電系統、感應讀卡機、中英文印表機、對講機、車牌半辨識攝影機、車位計數盤、新設限高架及動態顯器、影像擷取處理單元、影像多工單元(含螢幕)、機櫃放置組、樓層滿車燈、入口滿車燈、箱型冷氣機、變壓器、攝影機、對講機、公文櫃、輕鋼架式排風扇、抽排兩用排風壁扇、飲水機超過使用年限等37項缺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125-129頁)。惟依兩造於104年7月31日現場設備點交之紀錄表所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93頁以下),除標線及部分電器、消防設備屬舊廠商可樂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改善範圍外,其餘植栽、標誌、鋪面均為正常堪用狀態,且依點出清冊之記載,系爭停車場除停管設備其中之對講主機、車位計數系統有異常外,其餘停管系統(感應讀卡機等)、物品(箱型冷氣機等)、監視及求救設備(日夜兩用高調析彩色攝影機等)、水電設備(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等)均屬正常。而消防安全設備經消防工程公司檢修後,僅有加裝滅火器放置箱、泡沫手動開關部分銹蝕、鐵捲門保護蓋銹蝕2處需改善外,其餘功能均正常。

(4)又證人即參與上開點交程序之原告職員歐政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是否參與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外經營的點交?)有」、「(請詳述當時簽約至點交期間實際的情形?)點交當天就邀集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可樂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和本處三方人員至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辦理設備點交會勘,我們會勘分成鋪面、植栽、水電、消防四部分,我們去的時候,就會針對現場設備有列冊,由三方進行點交,可樂公司是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手」、「(現場點交是否根據列冊的部分逐一清點,還是針對大項部分清點?)根據列冊逐一清點」、「(點交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未列冊的項目?)沒有」、「(點交過程中,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對於點交的設備有瑕疵提出任何異議?)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消防部分是否設置消防箱,以防止碰撞,停管處將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反應事項列入點交相關事宜。除消防箱外,並無相關異議」、「(於本件點交過程中負責何項工作?)負責現場管理室內的物品點交」、「(是否僅負責管理室的物品?)是」、「(現場所做的點交紀錄是否有看過?)有」、「(當時的紀錄者為何人?)是我本人」、「(管理室以外的物品,由何人負責製作?)我們停管處會分工點交」、「(點交紀錄是否由停管處製作?)是,由我們,並且有相關機電、消防廠商到場負責點交」、「(當天點交的起迄時間?)約早上9點半,到下午2、3點,中間有等待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商到場辦理點交。一開始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在現場,但是在現場的人無法辦理點交,後來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派人來點交,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當天」、「(停車場在甲梯、乙梯、丙梯部分是否有防火門?)此部分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防火門」、「(消防部分當天停管處何人負責點交?)另一位證人證人盧文標」、「(請提示民事準備㈢狀原證15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104年8月28日函並告以要旨,公文所指缺失為何?你是否瞭解?)我瞭解的,是我點交的部分,其他點交部分我不瞭解,但是公文確實是我們停管處所發」、「(你剛才所述是依據清冊逐一點交,你們是依照何清冊逐一點交?)我們是根據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外財產清冊、停車場監視及求救設備清冊、停車場水電設備移交清冊」、「(該份清冊是否為原告配合廠商在點交前即製作好的?)是」、「(廠商依據何資料製作該清冊?)依現場設備製作清冊」、「(關於清冊的每項設備,是否當場都有實際詳細測試?你是否知道有無經過測試?)由現場承辦人員測試」、「(你如何得知承辦人員有現場測試?測試時是否都在現場?)測試時我不會在每個承辦人員身邊,我是依據承辦人員提供的資料知道有測試」、「(承辦人員提供何資料讓你們知道有測試、及測試結果為何?)我們的人員會在清冊上標記設備狀況,所以就可知道有經過測試。所有的紀錄都寫在點交紀錄,沒有其他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5)另證人即亦參與上開點交程序之原告職員盧文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無參與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委外經營的點交過程?)有,我負責水電、消防、監視設備、停管設備」、「(當時如何辦理點交?)委託專業廠商到場進行點交」、「(是否逐一點交?)是」、「(逐一點交的依據?)依照清冊,我們有要求接管廠商跟我們去現場測試」、「(就你所知,點交當天,被告有無到場點交?)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到,但是他們沒有專業廠商協助點交。我們會依據清冊,紀錄設備是否有瑕疵,如果有瑕疵,我們會紀錄在清冊上,如果可以修復會先修復,如果無法修復,我們也會紀錄,反正我們給好的設備,以後委外的經營廠商也要還好的設備,如果當初給的是壞的設備,委外的經營廠商以後還的也是當初壞的設備」、「(當天的每項設備,是否都有確實進行測試?)我們委託專業的廠商製作清冊,我們會詢問委外經營廠商是否到場測試,當天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要求每一項都要測試」、「(當天就有測試的部分,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提出有瑕疵的異議?)清冊的備註欄都會寫」、「(當天點交的起迄時間?)我記憶中蠻久的,主要有三大項設備,水電、消防、監視設備,點交前我們配合廠商會到現場,依照現場的設備做清冊,點交當天會請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到場,與原告針對清冊逐一測試。當天的起迄時間我不記得了,點交已經是好久之前的事了」、「(依據你所說,專業廠商是針對現場有的設備製作清冊?現場沒有的設備是否會列入清冊內?)現場沒有的東西,不會列入清冊,廠商在製作清冊時,就會測試」、「(廠商測試時,你是否在旁觀看?)沒有」、「(停車場甲、乙、丙梯是否有設置防火門?)停車場一定有防火門,但我不曉得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定義的甲、乙、丙梯為何」、「(你確定停車場依法需設立防火門,是否都有設置?)確定,因為停車場每年都有做消防測試,之前的委外經營廠商,每年都有回報消防檢修申報」、「(是否有看過每個防火門?)沒有,我們是委託專業廠商去看」、「(當天的點交記錄,由何人製作?)如果是消防、水電的部分,由各專業廠商製作,清冊做完後,會簽名紀錄,這就是點交紀錄」、「(所有的點交紀錄,是否有停管處承辦人員會同製作?)如果委外經營廠商對於我們的清冊記錄有疑惑,可以要求我們去看」、「(提示民事準備㈢狀原證15停車管理處104年8月28日函,公文上所指缺失為何?)如果有缺失的部分,我們一定會有記載,如果修復後交給廠商,就會紀錄,但是如果沒有修復,交給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國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還給我們沒有修復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6)由上開證人歐政昕、盧文標之證詞,併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既約定以現況委託經營,且點交紀錄表上並未記載現況有前述被告所指之37項缺失,兩造並已完成點交程序,系爭停車場業已移交被告經營管理維護,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54條遲延給付等情,洵非有據,而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及經營權,並給付104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之權利金1,258,675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限期改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併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五、違反本契約其他之約定」。

2、查,系爭契約業於104年11月26日因被告違反契約未遵期繳納第2期權利金,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予以終止,有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因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停車場地上物或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之權,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及經營權,自屬有憑。

3、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上開所定期限內按期向指定銀行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乙方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含部分未繳清者),甲方不待催告程序即立即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乙方仍負有依實際經營期間依當期應繳權利金比例計算繳納權利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25日契約終止前依當期應繳權利金比例計算之權利金1,066,675元(3,840,000÷3÷30=42,667/日,42,667×25=1,066,675】,以及逾期未繳納權利金,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192,000元(3,840,000×2/1000×25=192,000),合計1,258,675元,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向被告主張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主張以相當於權利金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意旨)。

2、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1月26日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在案,被告已失其繼續經營之權利,卻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迄105年5月26日始將經營權返還予原告,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此段無權經營期間,顯可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以相當於權利金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尚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被告實際經營系爭停車場所獲收益為限,亦即應以104年9月、10月份營運統計表,及104年11月至105年5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實際之計算,且核算時應將經營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後,始能得出正確之獲利數額,並依此認定不當得利之範圍云云。惟上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被告單方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無可考證,被告前述無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之成本及實際獲利金額,既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參諸上開說明,自非不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為被告無權經營期間,原告無法將系爭停車場委託他人經營所損失之權利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680,010元(104年11月:42,667/日×5=213,335;104年1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3,840,000÷3=1,280,000/月,1,280,000×5=6,400,000;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25日:42,667/日×25=1,066,675),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墊付之電費523,31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自契約簽訂生效日起,電費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

2、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無權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電費共523,310元,業據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之電費,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權利金加計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前揭應給付之權利金及違約金共1,258,675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前揭應給付之電費523,310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加計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105年11月16日庭期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