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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7,928,445元,原告已如期完成施工,至今未獲被告清償工程款項,爰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兩造歷次簽訂之採購單均約定:「雙方同意本訂單及採購合約未規範事項及其效力、解釋、履行等,均依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律定之。雙方並同意以本公司所在地(即上述本公司名稱後之地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該等採購單上被告公司名稱後所記載之地址為「No 12,Kuang Fu Road Hsinchu Industrial」(新○○○區○○路○○號)(見支付命令卷第18、20、22、24、26、28、30頁)。參照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所訂立契約發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