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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林嘉應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林嘉茂

林裕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被告林嘉茂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起,被告林裕豐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叁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事項原主張:「一、被告林嘉茂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嘉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49元。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林裕豐為被告,並就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面積更正為162平方公尺,聲明第3項請求更正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又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就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面積更正為89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更正為259035元,按月給付金額更正為4317元等語,有該民事準備書三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一)原告就上開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面積、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及聲請假執行等事項之更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尚無不合。(二)又原告追加林裕豐為被告部分,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林嘉茂、林裕豐共有,而被告林嘉茂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房屋是我父親所蓋,我和我弟弟林裕豐繼承而取得,我3個姐姐們都拋棄繼承,我大哥沒有繼承系爭房屋。」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本院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5年5月2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55103146號函說明二之(二):「東英路659-3號:係由起造人林元參君自87年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於99年3月繼承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嘉茂及林裕豐。」等情,並檢具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見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林嘉茂、林裕豐等2人因共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本件訴訟對被告2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追加林裕豐為共同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元參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使用,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14日實測結果約89平方公尺,而林元參於興建時曾與原告口頭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林元參過世為止,而林元參過世後,被告2人為林元參之法定繼承人,雖於99年3月間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已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2人共有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坐落交通便利之台中市○區○○路,距離幹道精武東路約280公尺、十甲路約170公尺,附近有公車站、藥局、銀行、五金行、便利商店、3C電子商店等,生活機能相當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21元,故原告每月得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317元(計算式:89平方公尺×5821元×10%÷12月=4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9035元(計算式:89平方公尺×5821元×10%×5年=259035元)。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訴外人林元參、林廖秀縀所生,與被告林嘉茂、林裕豐、訴外人林嘉賜、林淑郁、林淑寬及林雪麗等人為親生兄弟姐妹,惟因伯父林元邦肢體障礙且未婚,故林元參於原告11歲時將原告出養予林元邦,因本生家庭認原告既已出養,待原告不甚睦,且就收養家庭而言,原告並非親生,對原告亦甚冷漠,輔以原告生父林元參過世時,原告曾向生母林廖秀縀詢問是否仍認原告為其子,連問3次林廖秀縀均否認之,且告以原告既已出養,亦非林元參之子,致原告傷心欲絕,林廖秀緞恩絕在先,並非原告絕情。而原告親生兄弟姐妹就林元參遺產之處理(含系爭房屋)均認原告為外人,排除原告參與,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視為己物任意出租予訴外人世昌沙發,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目前係林廖秀縀出租予訴外人徐雅蓮,惟原告不知實際使用情形,另依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日起迄日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簽約日期卻為105年3月5日,且徐雅蓮於該租約第1頁係乙方連帶保證人(即丙方),最後1頁卻係立契約人(乙方),足徵該租約顯係臨訟製作,致簽約日在起租日之後,且誤植徐雅蓮之契約地位,真實性即屬可疑,尤其租金是否確由林廖秀縀收取及使用,亦非無疑?況據悉林廖秀縀另有出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予訴外人喜美飾品使用,月租達10餘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林廖秀縀生活仍有餘裕,不致使林廖秀縀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抗辯稱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會使林廖秀縀賴以為生之租金無所著落云云,顯不可採。

2、林元參過世後,原告並未與訴外人林嘉賜及被告2人共同口頭承諾台中市○區○○路659之1、659之2、659之3及633號等建物租金仍繼續讓林廖秀縀收取,且東英路659之

1、659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得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收益,毋庸被告2人同意,故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曾口頭同意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納稅義務人,由其等繳交房屋稅乃當然之理。再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建物係原告之稅單係寄至東英路659之1號(現由世昌沙發使用中),原告無法取得該稅單,故無法自行繳交,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曾同意林廖秀縀及被告2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依「繳納地價稅尚不能證明為租用土地之對價,簡李招治等五人並以此主張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持有田賦代金通知單、收據、地價稅收據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然租賃契約之成立,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如雙方無此意思而僅代繳稅賦者,尚無由成立租賃契約,故黃輝秀及上訴人縱有代繳稅賦之事實,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縱令被告2人提出附件4地價稅繳款書乙紙,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林廖秀縀及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土地。

3、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建物興建後,原告即與林元參、林廖秀縀約定東英路651之1、659之2號建物供林元參、林廖秀縀出租予他人及收取租金,惟原告所有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林元參、林廖秀縀代為繳納,其餘租金充作奉養費,以回報原生父母生育及養育之恩,林元參過世後,仍循此模式由林廖秀縀繼續出租東英路651之1、659之2號建物予他人使用及收取租金,並由林廖秀縀代為繳納原告之地價稅、房屋稅,剩餘之租金充作奉養費。是林廖秀縀代為繳納之地價稅並非被告2人繳納,其等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況被告2人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人,系爭房屋並非由林廖秀縀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未向林廖秀縀表示異議,乃屬當然。

4、原告委請林廖秀縀代繳104年度地價稅僅16482元,惟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年即達97793元(計算式:168平方公尺×5821元×10%=97793),且依系爭土地附近實價登錄資料,每坪每月租金約188元,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依市價應可收114650元(計算式:168平方公尺×0.3025×188元×12月=114650元),足徵該地價稅與以市價計算使用系爭土地租金相差甚遠,顯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告2人抗辯稱地價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顯無足採。

5、原告從未要求參與林元參遺產之處置,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其目的在於刻意塑造原告不孝之形象,以博鈞院同情。又原告自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建物興建後,即供該2建物予原生父母收取租金以為奉養,對原生父母可謂盡心盡力。再原告自14歲即開始工作,薪資留下自己生活所需後,餘皆交給原生父母,林元邦生前因身體殘障行動不便,林元邦之財產均由林元參決定如何使用收益,除林元邦生活所需外,其餘收益均由林元參取走,故林元邦喪事所有費用及繼承費用由林元參支付,係屬合理。又原告出養後仍與原生家庭同住,足徵原生父母將原告出養予林元邦,係為繼承林元邦之財產,另林元參於87年間支付890萬元購買水利地(系爭土地於91年整併為168平方公尺),係使用林元邦所有土地(約略坐落現在東英十五街)被徵收之補償費購買,被告2人抗辯稱係原生父母辛苦掙錢購得云云,亦非事實。再原告從未向原生父母索討房屋修繕費130000元,而林元參生前即交待靈堂要設在原告家,且林元參過世時林嘉賜及被告2人均同意林元參之靈堂設在原告家,否則何人會主動要求將靈堂設在自家?況原告果如被告2人抗辯之不孝,豈會同意將林元參靈堂設在自己家中?

6、原告與林元參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期限至林元參過世為止,故林元參過世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與林元參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且被告2人於林元參死亡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由林元參之繼承人等協議由被告2人繼承,是現階段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2人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以105年10月11日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2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7、被告2人雖否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被告林嘉茂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房子是誰的?)系爭的地上物是我父親所蓋,我和我弟弟林裕豐繼承而取得。(問:父親過世之後,只有你和你弟弟林裕豐繼承?)我3個姐姐們都拋棄繼承,我大哥沒有繼承這個建物。」等語;被告林嘉茂又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原告與林元參於87年以前出資建造……,父親於98年7月25日驟逝,該地上物由被告與林裕豐共同繼承。」等語;被告林嘉茂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就原告主張659之3號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為你和訴外人林裕豐,被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該房屋是我與林裕豐所繼承的。」等語;且被告2人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表示:

「……659之3號(被告繼承)……」等語;被告林裕豐亦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父親林元參建的。我現在是由我跟被告林嘉茂繼承而共有。」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乃林元參於87年間單獨出資建造,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生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且與稅籍登記資料相符,足認為真實。詎被告2人竟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翻異前詞,抗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廖秀縀所有,於84年興建云云,委無足取。至證人林廖秀縀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證人為什麼會認為659-3號鐵皮屋是證人的?)是我出錢蓋的。(問:林元參是否有出錢?)有,錢都是我在保管使用。(問:所以證人出的錢是林元參的錢嗎?)是。」等語,足證系爭房屋確係林元參單獨出資興建無疑。

8、被告2人雖抗辯稱林元參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與租金收取人均為林廖秀縀,其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房屋興建於87年間,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5年5月2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55103146號函可稽,並非被告2人抗辯稱興建於84年,且林元參於87年購買水利地係贈與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假買賣。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屬被告2人,其等就系爭土地又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被告2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之父林元參於87年以前興建使用,並於87年7月份起開始繳納房屋稅,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逾17年,原告從未提出異議,而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後,被告2人之3名姐姐均拋棄繼承,故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又林元參過世後,兄弟間考量母親林廖秀縀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及需生活照護費用,含原告在內所有兄弟皆口頭承諾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林廖秀縀生活照護之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皆為林廖秀縀繳納,故系爭房屋目前係林廖秀縀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被告2人未曾自系爭房屋獲得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自11歲起即為林元邦(林元參之兄)收養,但因林元邦為重度殘障無謀生能力,故林元邦及原告自始仍受林元參及林廖秀縀扶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乃自林元邦繼承取得,原告所有房屋則自林元參處取得,除原告自住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外,其餘土地及房屋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皆由林廖秀縀繳納,可見原告即使已出養,已無奉養林廖秀縀之義務,但林廖秀縀仍照顧原告迄今,原告理應感念父母養育之恩,卻在林廖秀緞年邁之際,卻拆除被告2人所有系爭房屋,使林廖秀縀賴以維生之租金無著落,令林廖秀縀深感痛心。況原告所有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等建物亦佔用被告2人所有同段22之82、22之44、378之17地號等土地,佔用面積大於系爭土地,被告2人基於兄弟情分及考量林廖秀縀身心健度,未曾想過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但原告之行為已使兄弟之情蕩然,家門汗顏。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民事裁判意旨,說明即使繳納地價稅亦無法證明為租用土地之對價,亦不表示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本件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約89平方公尺,而原告係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共613.16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單交付林廖秀縀繳納,20年間從未對林廖秀縀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可見兩造間之認知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倘原告僅係委請林廖秀縀代繳地價稅,而無意讓林廖秀縀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應返還林廖秀縀自87年起至104年止代為繳納地價稅299571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利息154981元,合計454552元。至於房屋稅部分,原告既認為應自行繳納,則原告從84年起至105年止之21年間,何以從不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改寄房屋稅單?何不向銀行申請辦理轉扣繳?何不走到隔壁向承租戶拿取房屋稅單?卻讓父母繼續為其繳納房屋稅長達21年?此部分亦請原告返還林廖秀縀自86年起至105年止代為繳納房屋稅390086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利息217664元,合計607750元。至原告質疑系爭房屋租約之真實性,及房屋租金收取人並非林廖秀縀,此部分請法院通知系爭房屋租約當事人到庭作證,即可釐清事實。

(四)原告於79年3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土地面積僅38平方公尺,林元參於87年12月2日支付890萬餘元購買水利地,並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91年12月6日委請代書將該水利地與原旱溪段22之58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始為168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並非原告繼承養父遺產而來,乃原生父母辛苦掙錢購買取得。尤其原生父母於95年9月7日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22之88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後,遭原告索取房屋修繕費13萬餘元,因原生父母過戶上開房地時已花費27萬餘元,且上開房地已為原告所有,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遂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自此時即將居住隔壁之原生父母視為陌生人,從未聞問,卻於林元參死亡後搶著在自家設立靈堂,並逼林廖秀縀承認其有林元參遺產分配權利。原告所得房地已為原生手足之冠,卻從未感念父母恩情,令父母傷心極深。

(五)系爭房屋與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等3間建物均為被告父林元參、母林廖秀縀於84年出資興建,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父母繳納,故林元參、林廖秀縀皆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而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雖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但事實上處分權仍為林廖秀縀所有。又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等2間建物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僅為借名登記,實際上原告並無該2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系爭房屋及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等3間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20年餘年,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租金收取人均為林廖秀縀,且該租金乃為林廖秀縀之固定收入,原告主張東英路659之1、659之2號等2間建物之租金為其孝順母親之奉養金,即不實在。再被告2人未曾從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獲得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故被告2人要與本件訴訟無關。

(六)原告於79年間繼承林元邦所有旱溪段22之5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2之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該2筆土地於86年經政府徵收,補償費依徵收土地比例分配,原告應分配365萬元,林元參應分配295萬元,林元參復繳納含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48萬餘元後,共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660萬元,而林元參於翌年支付890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水利地,再於91年間將該水利地與原旱溪段22之53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該筆水利地之價金較原告應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多出525萬元,此筆鉅款乃父母辛苦務農而取得。況原告出養後仍與原生家庭同住,林元邦過世後,其遺產悉由原告繼承,林元參並未從中獲利,反而給予出養之原告更多之土地及房屋。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親兄弟關係,而原告於11歲時出養予伯父林元邦,因林元邦為重度殘障無謀生能力,故林元邦及原告自始仍受原告生父林元參及生母林廖秀縀扶養。

(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9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嗣經合併同段22之75、378之5地號土地,再於91年12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22之82地號,登記面積為168平方公尺。

(三)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林元參出資興建,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自87年7月份起設籍課稅,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持分各為2分之1,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2人。

(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5年9月14日現場實測結果,占用面積約8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五)系爭房屋目前以林廖秀縀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徐雅蓮(即世昌沙發),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租金亦由林廖秀縀收取及支配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元參出資興建,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持分各為2分之1,於99年3月份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之事實,已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關於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經函覆稱:「東英路659之3號:

係由起造人林元參君自87年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於99年3月繼承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嘉茂及林裕豐。」,有該局大智分局105年5月2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55103146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各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為下列陳述,即被告林嘉茂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房子是誰的?)系爭的地上物是我父親所蓋,我和我弟弟林裕豐繼承而取得。(問:父親過世之後,只有你和你弟弟林裕豐繼承?)我3個姐姐們都拋棄繼承,我大哥沒有繼承這個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林嘉茂又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原告與林元參於87年以前出資建造……,父親於98年7月25日驟逝,該地上物由被告與林裕豐共同繼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林嘉茂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就原告主張659之3號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為你和訴外人林裕豐,被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該房屋是我與林裕豐所繼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被告2人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表示:「……659之3號(被告繼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林裕豐亦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父親林元參建的。我現在是由我跟被告林嘉茂繼承而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可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乃林元參於87年間出資建造,林元參為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後,被告2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法院及被告2人均應受該自認之拘束,法院應認被告2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甚明。至被告2人雖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抗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共同繼承,但事實上處分權為林廖秀縀所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廖秀縀為證,而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應屬自認之撤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即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證人林廖秀縀固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房租收入由其收取使用等語,惟就原告訴訟複代理人詢問:「(問:證人為什麼會認為659之3號鐵皮屋是證人的?)是我出錢蓋的。(問:林元參是否有出錢?)有,錢都是我在保管使用。(問:所以證人出的錢是林元參的錢嗎?)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證系爭房屋確係林元參單獨出資興建,倘證人林廖秀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林元參死亡後未將系爭房屋變更為證人林廖秀縀繼承,卻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且系爭房屋即使係由證人林廖秀縀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支配使用,要為被告2人同意以證人林廖秀縀名義出租,及租金充作證人林廖秀縀生活費用而已,並不當然等於證人林廖秀縀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證人林廖秀縀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2人事後翻異前詞而撤銷自認,核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5年9月14日上午實地勘測系爭房屋,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約89平方公尺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22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50010239號函及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足稽,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告及被告林嘉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被告林裕豐於該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而被告林裕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爭執上開複丈成果圖內容之真正,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乙事既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部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2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林元參於8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曾與原告口頭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林元參過世為止,而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後,被告2人雖於99年3月間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2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2人即已欠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參見被告2人於105年10月11日答辯狀,本院卷第127頁)。惟本院認為系爭土地面積整併過程縱如被告2人抗辯所述係林元參於87年間購買水利地後合併而來,林元參當時既將該筆水利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又於91年間經合併及分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現狀,迄至林元參於98年7月25日死亡前,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5年3月2日)前,林元參或林元參之法定繼承人(包括被告2人及證人林廖秀縀在內)均未對原告主張當時買賣水利地之所有權登記僅為「假買賣」及「借名登記」而已,即使當時購買水利地之大部分資金係由林元參出資(此為原告所否認),但林元參生前既從未否認原告就該筆水利地之所有權,復於91年間將該筆水利地與原告繼承取得原旱溪段22之53地號土地合併而為系爭土地,可見林元參生前之真意係將購買取得之水利地贈與原告,遂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該筆水利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2人抗辯稱該筆水地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假買賣」及「借名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林元參於8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曾與原告口頭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林元參過世為止乙節,無非係主張與林元參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承認林元參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然依被告2人上開抗辯意旨既否認原告與林元參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與林元參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資料供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正,故本院認為林元參於87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時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使原告於林元參過世以前並未對林元參主張無權占有,仍不影響系爭房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實,故於林元參死亡後,被告2人因共同繼承法律關係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2人仍屬無權占有,且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至明。

(三)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第181條亦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98年7月25日即林元參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系爭土地坐落交通便利之台中市○區○○路上,距離幹道精武東路約280公尺、十甲路約170公尺,附近有公車站、藥局、銀行、五金行、便利商店、3C電子商店等,生活機能相當便利,故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2人既自99年3月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亦欠缺正當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2人因此對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損害,即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尚無不合。至被告2人抗辯稱系爭房屋目前係由林廖秀縀名義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使用,其等2人從未獲得實質上利益云云。惟依前述,被告2人自99年3月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即歸被告2人取得,即使系爭房屋目前確由林廖秀縀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使用,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式,亦屬被告2人對母親林廖秀縀奉養之方法,即被告2人以房屋租金奉養林廖秀縀,相對的減少對林廖秀縀扶養費用之支出,尚難認被告2人未因此自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獲得利益,故被告2人否認受有不當得利,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返還5年不當得利25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所受利益4317元部分,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自99年3月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起,迄至原告於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約有6年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僅請求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05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21元,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爰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台中市○區○○路,,距離幹道精武東路、十甲路甚近,對外交通便利,附近亦有公車站牌、藥局、銀行、五金行、便利商店及3C電子商店等,街廓尚稱繁榮,生活機能良好,系爭房屋目前復出租他人經營「世昌沙發」,每月租金15000元等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3454元(計算式:5821×89×8%÷12=3454),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7228元(計算式:5821×89×8%×5=207228),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林元參於87年間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89平方公尺,被告2人自99年3月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及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回溯5年部分於207228元範圍內,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於3454元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上揭請求返還5年不當得利數額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嘉茂自105年3月9日起,被告林裕豐自105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揭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原審就此所持法律見解自欠允洽。」(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上揭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及第一審地政機關測量費用8450元(均由原告墊付),合計81918元。因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就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面積原為168平方公尺,嗣經原告減縮為89平方公尺,則請求拆屋還地面積逾89平方公尺部分,即屬無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共益部分應為39412元,另加計第一審地政機關測量費用8450元,共計47862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訴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0,遂命被告2人負擔訴訟費用額430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