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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銘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林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3,000元(參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其本訴請求返還模具價值145,000元,併計其反訴上訴利益898,000元,共計1,04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