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林宏柏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複代理人 許慧鈴
簡子翔被 告 許鈞睿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
000、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該發票行為係因於104年10月21日遭受被告等人肢體及言語之暴力脅迫下,為避免受到被告以更加嚴重之暴力行為傷害,導致不可回復之結果,而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所簽發,原告對此不但已向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並業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職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原因抗辯。從而,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又原告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原告即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前揭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自101年起約定合夥投資房地產,並由被告分別匯款約530萬元給原告,而原告確實有投資房地產,被告辯稱原告施用詐術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03年2月2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6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50萬元,共計510萬元,原告不爭執其真正。
(二)被告亦自承伊匯錢給原告係投資房地產,則兩造關係當屬合夥,關於合夥關係之消滅、合夥出資之清算及取回自須依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合夥關係既尚未消滅亦未經過清算,則原告自不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況且,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基此,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當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原告犯罪所得為681萬元云云,是至少就超過681萬元部分,被告顯係自認該部分之債權確實不存在。
1、被告辯稱其匯款100萬元及陳逸蓓匯款100萬元云云,惟依證人林祐妏於偵訊時之證詞足知,該200萬元原告業已償還予被告完畢,且當初為了擔保該200萬元所開立之票據,被告亦早已返還予原告,顯已無此部分債權債務,更非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其中匯款100萬元為陳逸蓓,並非被告,顯見此部分非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縱使嗣後陳逸蓓於105年6月2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21日,足徵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兩造間確實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被告抗辯其匯款50萬、10萬、30萬元云云,此原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惟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充作洽談老人癡呆藥物事宜之投資款,故此部分即為投資款。是兩造間確實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被告抗辯其匯款350萬元云云,惟此非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蓋因原告曾於一年多前即有開立另一350萬元之本票供此筆借貸之擔保,被告並業已持該350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故被告抗辯其匯款350萬元乙事,顯非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原告亦早已於103年7月7日清償被告87萬元。
4、被告抗辯其現金交付41萬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104年10月21日原告受被告等人脅迫始撰寫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書證(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時,證人林復洲雖未在星巴克現場,惟以證人林復洲之證述情狀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所受脅迫之程度絕對不亞於當日稍晚抵達星巴克之證人林復洲其所感受心生畏懼之程度。且當日原告離開星巴克時,被7名男子(含被告)團團圍住,其中一人即鄭程元更係頭戴側面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字樣正面有警徽之警用帽,且該7名男子(含被告)分別所駕駛之車輛,更係緊跟在原告車輛之後方。另該7名男子(含被告)中之一人於104年10月22日似乎係持槍械進入原告之住處。基上足證,原告確係受被告等人之脅迫始撰寫及簽發。
(六)倘認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假設語),而縱認系爭和解書為一和解契約,惟其開宗明義即載明「因投資事由找許鈞睿共同投資麻醉藥、老人癡呆藥、房屋等事由」等語,顯見雙方係以原來明確之投資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上之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上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1年起陸續以投資麻醉藥、房地產等理由交付偽造文件予被告,並向被告施以詐術。後因訴外人黃楷峰等善意提醒,使被告陡生警覺,並尋途徑向宏泰人壽公司、星展銀行等單位查證上開原告所交付文件之真實性,被告受告知上揭文件為不實偽造後,即與其他被害人和原告約至「星巴克咖啡崇德店」協商和解事宜。而原告於自由意志下,結算確認騙得現金890萬,並先後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被告之擔保。又原告所為之犯罪經過,被害人即被告業已向台中地檢署提告。
(二)原告犯罪所得為681萬元(陳逸蓓匯款100萬元、被告匯款540萬元、被告現金交付41萬元),其中陳逸蓓亦為受原告詐欺之被害人,且業已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
(三)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且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地點係於公共場合,觀之原告當日過程意識清楚、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復兩造對話內容係結算原告對被告行騙之不法所得,另在場之人均係原告犯罪行為下之被害人,被告亦已提出匯款640萬元予原告之證據,則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本票係受強暴、脅迫所簽立云云,委不足採。
(四)證人林復洲係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後,始到達「星巴克咖啡崇德店」,則伊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另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細說明被告等人未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自白書。
(五)按事實經過係原告以投資麻醉藥、房地產為由,向被告詐騙數百萬金額,且系爭和解契約前段記載:本人林宏柏因投資事由找許鈞睿共同投資麻醉藥、老人痴呆、房屋等事由,陸續向許鈞睿騙取新台幣890萬元整等語,是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因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以和解契約替代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原告明確表示雙方係因投資糾紛為基礎成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足見兩造間對基礎之法律關係之定性存有重大爭議,故尚難將系爭和解契約歸類為認定性和解。退步言之,縱認是認定性和解,亦確立「當事人之權利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之見解,故兩造既已在系爭和解契約達成之合意內容,則法院不應為與系爭和解契約相反之認定。再者,「無理由禁止加害人自願補償被害人」,實不應認定系爭本票存有權利障礙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並交付予被告。
(二)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匯錢給原告係投資房地產,兩造關係當屬合夥,嗣後並無和解契約存在,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業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是否有受脅迫而為?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是否有受脅迫之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乃為原告簽立,發票行為即屬有效,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夥同他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固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憑(見本院105年度中補字第252號卷第11-19頁),惟該刑事告訴狀僅是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鄭程元等人涉有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嫌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難據以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時,被告確有為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行。而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復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和解書)我沒有看過,但我聽林宏柏說有被威脅簽過本票,金額1千多萬元,和解書我就沒有看過。」、「(林宏柏有無投資麻醉藥、房地產?)這我不清楚,我們沒有住在一起。」等語,顯見證人林復洲非親身見聞而知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情狀,並無法證明原告伊時確否有遭被告脅迫,此傳聞證詞自是不可採信。再詳觀卷附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0788號函所檢送104年10月21日被告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本卷第81-89頁),其中僅是呈現時間104年10月21日15時之臺中市○○路與崇德九路口、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以及104年10月22日之臺中市○○路○段○○○號住處電梯及附近等被告與數人出現之畫面,均非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星巴克咖啡店」內,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並交付予被告等情狀,難以推斷原告於不同時點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識,自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3、綜上事證,原告實未舉證證明其遭受被告脅迫之事實,其主張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抗辯係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關係而收受系爭本票,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和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判、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基上,倘係創設性和解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但如為認定性和解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而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合意以1090萬元解決投資麻醉藥、房地產等糾紛一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而原告並非遭脅迫始而書立系爭和解書,業如前述,基此,系爭和解自應認是經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則無論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或原因為何,兩造間和解之契約自是有效無疑。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投資房地產之合夥關係,有自被告處收受約530萬元,否認其有返還義務之債務存在,惟以系爭和解書內已明確記載「本人林宏柏因投資事由找許鈞睿共同投資麻醉藥、老人痴呆、房地產等事由陸續向許鈞睿騙取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整今日…談和解事誼本人林宏柏願以壹仟零玖拾萬元整達成和解共識雙方同意。…許鈞睿願放棄所有追究林宏柏任何法律責任…當天開立本票WG0000000金額壹仟零玖拾萬元整…」等內容,原告又於書立系爭和解書之同時即簽發面額109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並交與被告收執,足徵兩造確因房地產等有所爭執,同意以1090萬元達成和解,即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清償1090萬元後作為被告不追究有關房地產等糾紛之條件,而非確認兩造間投資額之債權債務存在,準此,堪認兩造已就被告投資匯款所衍生不明確之詐欺與否爭執,以系爭和解書新創法律關係(即原告交付面額1090萬元系爭本票,被告則不追究原告收受890萬元款項之法律責任),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過去之權利義務已為新創法律關係取代。被告既已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應給付1090萬元之證明,自難認兩造間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施以強暴脅迫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復已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取得,即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尚得依法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