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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被 告 郭瑞雄訴訟代理人 劉清懋被 告 郭瑞南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瑞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被告郭瑞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瑞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瑞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郭瑞南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為被告郭瑞雄、郭瑞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瑞雄、郭瑞南如依序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零捌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郭瑞南、郭瑞賔、郭瑞雄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郭瑞南、郭瑞賔、郭瑞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86.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郭瑞南、郭瑞賔、郭瑞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8050元予原告。」嗣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及本院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陳慶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郭瑞南、郭瑞賔、郭瑞雄及陳慶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斜線區域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08.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郭瑞南、郭瑞賔、郭瑞雄及陳慶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805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4-56頁)。後再因原告與被告郭瑞賔、陳慶林調解成立(見本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08號),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瑞賔、陳慶林之請求,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郭瑞雄、郭瑞南未經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85.93、39.4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於104年5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前手已將其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轉讓予伊,且該債權移轉亦已合法通知被告,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鄰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每月約收取97元租金,則被告郭瑞雄應給付予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萬0113元(計算式:97元×12月×5年×85.93平方公尺=5001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每月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35元(計算式:97元×85.93平方公尺=8335元);被告郭瑞南應給付予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萬9657元(計算式:97元×12月×5年×39.46平方公尺=229657元),每月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8元(計算式:97元×39.46平方公尺=3828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郭瑞雄應將如附圖A區域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5.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郭瑞南應將如附圖B區域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9.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郭瑞雄應給付原告50萬01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35元予原告(原告誤繕為連帶)。⑷被告郭瑞南應給付原告22萬96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8元予原告(原告誤繕為連帶)。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瑞南辯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這是衛星定位線,不是測量的,伊房屋沒有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而是占用同段468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已經徵收了。系爭4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郭萬成,60年間訴外人仁成有機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成公司)欺騙郭萬成,說要讓郭萬成做股東,取得郭萬成之身分證、印章、印鑑後,就將系爭土地過戶於仁成公司名下,過戶程序違法,也沒有付錢給郭萬成。當時仁成公司與臺中市政府合作處理臺中市的垃圾,仁成公司要蓋工廠、買設備、技術,因資金不足,用土地向徵收單位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抵押3000萬元,當時是用獎勵投資條例徵收,土地、房屋、地上物都要徵收,設籍居住者也要徵收搬遷、配地安置。原告請求之系爭469地號土地就是已經徵收的,徵收後地政局要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申請撥款,卻沒有申請,導致土地、房屋都沒有賠償,臺中市政府就說原地居住、就地安置,結果現在土地卻變成原告的,是臺中市政府徵收沒有付錢,就把土地給原告。系爭土地經徵收單位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被訴外人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買下,79年間經強制執行完畢,將臺中市○○區○○○巷0號前院房屋、果園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已經拆完了。而下七張犁段151-3地號土地,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拆除後卻變1594.17平方公尺,多出來的80平方公尺土地是臺中市政府要配售給徵收戶的,原告應將占用之80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瑞雄辯以:系爭4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七張犁段151-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2人之父郭萬成所有,在其上蓋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供家人居住,被告從小便居住於此。60年12月間因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郊區,土地價格較為便宜,郭萬成受任職於仁成公司親友之慫恿,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入股仁成公司,允予廠長職務,郭萬成便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交給仁成公司,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仁成公司所有,仁成公司即以該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卻僅給予郭萬成管理員之職,郭萬成雖覺受騙但無力補救,因仁成公司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未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始能居住至今。嗣仁成公司因經營不善,土地遭法院拍賣,於67年6月9日由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亦因經營不善,土地於84年10月19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一雄,郭萬成於91年3月27日過世,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郭瑞賔各繼承房屋所有權3分之1,陳一雄於104年4月14日將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所有權,雖系爭土地轉手數次,但歷次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向郭萬成或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原告前手陳一雄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否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業已將其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本件測量不實,之前曾經拆過一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85.9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9.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被告郭瑞雄、郭瑞南之建物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渠等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測量錯誤,及占用部分已拆除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伊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早期為被告祖先所有,事後遭臺中市政府徵收,臺中市政府未給予補償費及安置云云。查被告之父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此有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系爭土地亦無被臺中市政府徵收之事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所有,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云云,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彼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尚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瑞雄將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93平方公尺;被告郭瑞南將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9.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可參照。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請求權讓與及聲明書、台北光復郵局22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24頁)。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末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00年、101年無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參酌原告所提出網路查詢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及與系爭土地同段468地號土地於100年、10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認系爭土地100年、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應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毗鄰臺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協和南巷沿路有工廠、稻田,交通尚稱方便等,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方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瑞雄、郭瑞南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分別為4萬5531元、2萬0908元,其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郭瑞雄、郭瑞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432元、658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瑞雄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93平方公尺;被告郭瑞南將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9.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瑞雄、郭瑞南分別給付4萬5531元、2萬0908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432元、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郭瑞雄、郭瑞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一:被告郭瑞雄部分┌────────┬─────┬──────┬─────────────┐│年份 │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計算式(小數點後4捨5入││ │(新臺幣)│(平方公尺)│) │├────────┼─────┼──────┼─────────────┤│100年4月21日至 │2,000元 │85.93 │2,000×85.93×5%×254/365 ││100年12月31日 │ │ │=5980 │├────────┼─────┼──────┼─────────────┤│101年1月1日至 │2,000元 │85.93 │2,000×85.93×5%×1=8593 ││101年12月31日 │ │ │ │├────────┼─────┼──────┼─────────────┤│102年1月1日至 │2,000元 │85.93 │2,000×85.93×5%×1=8593 ││102年12月31日 │ │ │ │├────────┼─────┼──────┼─────────────┤│103年1月1日至 │2,000元 │85.93 │2,000×85.93×5%×1=8593 ││103年12月31日 │ │ │ │├────────┼─────┼──────┼─────────────┤│104年1月1日至 │2,000元 │85.93 │2,000×85.93×5%×1=8593 ││104年12月31日 │ │ │ │├────────┼─────┼──────┼─────────────┤│105年1月1日至 │4,000元 │85.93 │4,000×85.93×5%×110/365 ││105月4月20日 │ │ │=5179 │├────────┼─────┼──────┼─────────────┤│總計 │ │ │45531元 │├────────┴─────┴──────┴─────────────┤│被告郭瑞雄在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前,未來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432元(4,000×85.93×5%12=1432) │└───────────────────────────────────┘附表二:被告郭瑞南部分┌────────┬─────┬──────┬─────────────┐│年份 │ 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租金計算式(小數點後4捨5入││ │(新臺幣)│(平方公尺)│) │├────────┼─────┼──────┼─────────────┤│100年4月21日至 │2,000元 │39.46 │2,000×39.46×5%×254/365 ││100年12月31日 │ │ │=2746 │├────────┼─────┼──────┼─────────────┤│101年1月1日至 │2,000元 │39.46 │2,000×39.46×5%×1=3946 ││101年12月31日 │ │ │ │├────────┼─────┼──────┼─────────────┤│102年1月1日至 │2,000元 │39.46 │2,000×39.46×5%×1=3946 ││102年12月31日 │ │ │ │├────────┼─────┼──────┼─────────────┤│103年1月1日至 │2,000元 │39.46 │2,000×39.46×5%×1=3946 ││103年12月31日 │ │ │ │├────────┼─────┼──────┼─────────────┤│104年1月1日至 │2,000元 │39.46 │2,000×39.46×5%×1=3946 ││104年12月31日 │ │ │ │├────────┼─────┼──────┼─────────────┤│105年1月1日至 │4,000元 │39.46 │4,000×39.46×5%×110/365 ││105月4月20日 │ │ │=2378 │├────────┼─────┼──────┼─────────────┤│總計 │ │ │20908元 │├────────┴─────┴──────┴─────────────┤│被告郭瑞南在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前,未來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58元(4,000×39.46×5%12=658)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