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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李勝雄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陳育琪

江希真江希平江希宜江希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返還被告江希真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80-12、80-51、80-52、80-

53、80-54、80-55、80-56、80-57、80-58、80-59地號之10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希真、陳育琪連帶負擔。

本件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江希真、陳育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希真、陳育琪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先位部分第一項原為:「被告陳育琪應將即台中市○里區○○○段80-

12、80-51、80-52、80-53、80-54、80-55、80-56、80-57、80-58、80-59地號十筆,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原告於返還被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80-12、80-51、80-52、80-53、80-54、80-55、80-56、80-57、80-58、80-59地號之10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復於105年4月25日具狀更正將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原告於返還被告江希真、被告陳育琪兩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80-12、80-51、80-52、80-53、80-54、80-55、80-56、80-57、80-58、80-59地號十筆,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應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因已解除與被告江希真就臺中市○里區○○○段80-12、80-

51、80-52、80-53、80-54、80-55、80-56、80-57、80-58、80-59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十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原告於返還被告江希真及陳育琪2人所交付之簽約金(含訂金)、備證款、完稅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系爭10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避免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併依上揭買賣契約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江希真、陳育琪、江希平、江希宜、江希玲等5人請求連帶給付4,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審以本件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本票糾紛一次解決,以及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訴訟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等目的,暨不真正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精神以觀,既可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江希真於102年12月9日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之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原80-12地號二筆土地),雙方因此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950萬元,付款約定為簽約款480萬元,第二期款600萬元,第三期款720萬元(買方交付賣方尾款本票4,150萬元),第四期款4,150萬元。然被告江希真僅分別於102年12月9日、103年3月11日及103年9月12日給付簽約款、第二期款備證款、第三期款完稅款共計1,800萬元,另交付由被告陳育琪、江希真2人於103年9月12日所簽發4,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用以擔保尾款之支付,惟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並未支付尾款。經兩造協議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將原80-12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辦理分割,變更為系爭十筆土地,並將系爭十筆土地於10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江希真所指定登記之名義人即被告陳育琪,而由於被告江希真、陳育琪無法於103年9月16日之付款期限內支付尾款,因而協議變更付款方式,原告將前揭本票讓被告江希真取回後,另由被告交付全部被告5人於103年10月18日所共同簽發之4,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亦即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4,150萬元之付款期限,改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0月18日支付。但屆期被告江希真仍未支付尾款,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5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價金尾款4,150萬元,如逾期未付,即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陳育琪返還系爭十筆土地,然被告江希真、陳育琪並未置理,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違約之罰則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以解除契約…」,被告本應於103年10月18日支付尾款,但被告江希真所交付之103年10月18日之本票並未兌現,迄今早已逾一個月,被告等仍未支付尾款,是原告再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訴狀送達後7日內支付尾款4,150萬元,如逾期未付,則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如下:⑴先位聲明之部分:

①被告江希真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原告

尾款,且已逾期一個月未付,經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5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價金尾款4,150萬元,然被告江希真屆期仍未支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之判決要旨:契約

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又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買賣土地為二筆,賣方同意依買方需求先以其中一筆土地辦理分割後,以賣方名義申請建造農舍,該建造農舍之土地及農舍再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由賣方移轉登記,其餘土地則與另一筆土地合併後再辦理分割為九筆地號土地,九筆地號土地分割完後再由賣方移轉登記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建造農舍及辦理分割登記等費用均由買方支付,所有稅負及費用由買方支付,確實分割筆數由買方決定即可」,因而被告陳育琪於103年9月12日簽發如原證2所示之本票,並同意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後,原告即配合被告江希真及陳育琪就系爭土地之規劃利用,以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全部產權移轉予被告江希真之女即被告陳育琪,是被告陳育琪業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加入買受人之地位,被告陳育琪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③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7日內支付價金尾款4,150萬元,如逾期未付,即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江希真、陳育琪2人並未置理,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又如認定前揭存證信函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違約罰則「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以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江希真等5人應於103年10月18日支付尾款,然被告江希真所交付之103年10月18日之本票並未兌現,且迄今早已逾一個月,是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5人應於起訴狀送達後7日內支付尾款4,150萬元,如逾期未付,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經解除,被告江希真與陳育琪自應依民法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陳育琪應將系爭十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④再者,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

陳育琪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受讓系爭十筆土地,隨買賣契約之解除,其受領亦失去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陳育琪仍登記為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育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⑵備位聲明之部分:

①倘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解約時,則原告仍有權本

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江希真給付尾款4,150萬元,即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

②被告陳育琪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已加入買受

人地位,在此之下,原告有權本於兩造所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江希真及被告陳育琪等給付尾款4,150萬元即本件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

③根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江希真於

支付第三期款時,另交付原告尾款擔保本票4,150萬元,惟前揭本票原係由被告江希真、陳育琪2人於103年9月12日簽發予原告,惟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江希真仍未支付尾款;嗣協議由被告江希真、陳育琪2人將前揭本票收回,另交付由全部被告5人於103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4,150萬元本票予原告,而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4,15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江希真於102年11月27日給付原告訂金100萬元,兩造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附註:賣方同意依買方須求,配合作業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以支付尾款」。惟簽立系爭訂金收據後,原告與被告江希真已於102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買賣價款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已逾一年多,被告江希真等有足夠時間尋求銀行貸款,然被告江希真卻未找到任何金融機構願承辦貸款,且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並未兌現,原告業已於103年10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54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四期款勾選:有貸款者,依第9條第7項之約定;而第9條第7項載明: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應提供證件資料、印章等配合被告江希真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事宜由被告江希真處理,全部費用由被告江希真負責。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已逾一年多,被告江希真並未向原告表示有何銀行願辦貸款,亦未請求原告提供辦貸款所需證件。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買賣土地為二筆,賣方同意依買方需求先以其中一筆土地辦理分割後,以賣方名義申請建造農舍,該建造農舍之上地及農舍再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由賣方移轉登記,其餘土地則與另一筆土地合併後再辦理分割為九筆地號土地,九筆地號土地分割完後再由賣方移轉登記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建造農舍及辦理分割登記等費用均由買方支付,所有稅負及費用由買方支付,確實分割筆數由買方決定即可。係被告江希真買受系爭土地後之規劃利用,原告僅配合被告江希真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與分割,原告就此已配合完成,並依被告江希真之指示將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育琪,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款。

4.原告亦未同意待被告江希真出售予第三人後,始由第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尾款。系爭十筆土地過戶予被告江希真之子女陳育琪,是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所為,事後被告江希真稱被告陳育琪在國外,無法回臺辦理貸款,顯係推託之詞,兩造在協商和解時,原告訴代確曾提議,只要被告有誠意辦理銀行貸款以付尾款,可覓得經原告認可之有信用之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該第三人,然前提為須有特定銀行願辦理貸款,以供被告給付尾款。惟迄今被告仍然推託,並以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第三人騙取價金,是原告已無法再相信被告,亦不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陳育琪再移轉予第三人。

5.依實務之作業,不動產過戶可與辦理銀行抵押權設定及放款等,一併為之。本件被告江希真因要求原告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子女陳育琪,故由被告江希真與陳育琪共同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本票發票日為103年9月12日,應為雙方暫定得以辦理銀行貸款,用以付尾款之日期。惟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陳育琪後,被告卻遲未找銀行辦理貸款,始造成本件糾紛。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於本票背面雖記載「本票係保證向李勝雄先生購買牛稠坑段土地之尾款保證金,尾款付清後,本本票則自動失效」,係將該本票作為被告支付尾款之擔保,然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則原告本得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支付尾款。

6.被告雖抗辯: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尾款給付之方式,原告與被告江希真已完成協議,原告卻反於協議內容,於103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江希真給付尾款,被告江希真於同年月28日發函回覆原告後,原告竟向鈞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被告江希真遂未能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江希真就系爭土地買賣尾款給付之方式,因協議變更,原告同意被告江希真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後,另交付以全部被告5人於103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4,150萬元本票予原告,亦即尾款4,150萬元之付款期限應為103年10月18日。惟被告江希真屆期仍未支付,原告遂於10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尾款,如逾期未付,即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陳育琪返還系爭十筆土地,並未違反協議。再者,被告江希真原約定於103年9月12日給付尾款,嗣後又延遲付款,改約定於103年10月18日給付尾款,卻又一再拖延,全然無給付尾款之意,幾經交涉亦無結果,由於原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琪,故為保權益,始於10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

7.被告江希真一再抗辯要求原告先行撤銷假處分,始得辦理貸款。然此實屬推託之詞,倘被告果真已洽商與何金融機構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則原告自會撤銷假處分,以配合貸款辦理完成,然被告卻始終未找任何金融機關洽商辦理貸款事宜,原告若貿然將假處分撤銷,任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將使原告遭受更大之不利益,並造成無法恢復之損害。

8.系爭土地已於10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琪,被告江希真、陳育琪卻未於系爭土地過戶時,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實令原告恐慌,又於鈞院審理期間,原告並多次請求被告應儘速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惟被告仍未辦理,早已逾辦理貸款之合理期限,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亦得以被告遲延辦理貸款構成給付遲延為由,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江希真與陳育琪自應依民法259條規定,將系爭十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陳育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育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㈢聲明:

1.先位部分:⑴原告於返還被告江希真、被告陳育琪兩人1,800萬元同

時,被告陳育琪應將臺中市○里區○○○段80-12、80-51、80-52、80-53、80-54、80-55、80-56、80-57、80-58、80-59地號十筆,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⑴被告江希真、陳育琪、江希平、江希宜、江希玲等五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抗辯:

1.就原告所主張先位聲明部分所為抗辯:⑴被告江希真並未有遲延給付價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琪後,被告江希真即辦理再移轉第三人之事宜,但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由被告陳育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需再聲請農用證明等手續,於辦理該等過戶事宜時,原告於103年10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江希真給付尾款4,150萬元,原告之要求顯與雙方約定以系爭土地辦理土地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約定不相符,被告江希真於同年月13日回覆原告,被告江希真並與原告約定各指定一位代書(原告指定黃春馨代書、被告江希真則指定陳忠堃代書)就尾款給付加以協調,協調結果為,原告繼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配合被告江希真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但為擔保原告之取得尾款之權利,被告江希真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江希真表示系爭土地將來會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希平、江希宜、江希玲等人名下,並以渠等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原告遂要求被告5人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尾款支付之擔保,被告江希真因此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指定代書於103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江希真於103年10月18日,交付由被告5人所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本票背面記載「購買牛稠坑段土地80-12、80-13應付款項之尾款保證票據」,即依照收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江希真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而本票僅為擔保,並非以該本票支付尾款,被告江希真於交付被證7本票同時,原告將被證4之本票返還予被告江希真。

⑵原告與被告江希就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

系爭土地買賣尾款達成協議後。詎原告卻違反上揭協議,於103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江希真給付尾款,被告江希真於同年月28日函覆原告後,原告竟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系爭土地因此遭查封,被告江希真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一事,因此無法進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希真遲延給付價金,洵屬無據,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裁定,將系爭土地查封,造成被告無法以系爭土地辦理銀行貸款,原告顯係以違反約定之不正行為阻止被告貸款,是被告江希真無法支付尾款,係原告之行為所致,無法歸責於被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再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5,950萬元,兩造約定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為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原告違反兩造之約定,阻止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要求被告以現金一次支付,此非但違反兩造之約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

⑶原告另主張其隨時可撤銷假處分,被告可辦理銀行貸款

,但被告迄今未告知貸款銀行為何。惟以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提出申請,經銀行就抵押物之價值及借款人之信用為徵信,經評估抵押物之價值及借款人之信用後,銀行始可能就是否願意貸款及其額度加以決定,原告迄不撤銷假處分,如被告江希真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因系爭土地有查封登記,不可能設定抵押權於貸款銀行,銀行不可能通過徵信,且該假處分將使銀行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糾紛,對被告之信用及貸款意願及額度造成影響,是本件迄今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全係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假處分所造成。

⑷被告陳育琪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此為原告所自陳

,是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育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育琪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陳育琪同意負契約之履行責任及解約後之返還責任。惟被告陳育琪未曾與原告接洽,不可能與原告有該等約定。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育琪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受讓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原告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抑或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仍屬有疑。惟不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之要旨,原告皆無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育琪返還系爭土地。

⑸縱使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惟本件依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被告就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將被告所給付之價金返還前,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2.就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部分所為抗辯: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4,150萬元之款項。然依兩造協議價金給付之方式,係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希平、江希宜、江希玲等人名下,並以渠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原告爰要求被告5人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支付尾款之擔保,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就系爭十筆土地辦理預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江希真於103年10月18日,交付由全部被告所簽發之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曾先後於下列時間向金融機構接洽:⑴103年8月20日,以被告江希真、江希玲、江希平、江希宜、訴外人陳玉華、陳韻如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洽談貸款事宜;⑵103年10月24日,以被告江希真、江希玲、訴外人陳玉華、陳韻如之名義向聯邦銀行、后里農會、合作金庫后里分行、豐原農會洽談貸款事宜。然上開貸款事宜,因原告於103年11月6日聲請鈞院為假處分裁定,被告無法設定抵押權於銀行而無法完成貸款。原告顯然係以違反約定之不正行為阻止被告貸款,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於102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收據,由被告江希真以5,9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訂金100萬元。

2.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於102年12月9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江希真給付簽約金(含訂金)、備證款、完稅款共計1,800萬元,所餘尾款4,15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

3.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將原80-12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辦理分割為系爭十筆土地,並將系爭十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江希真指定之被告陳育琪名下。

4.被告陳育琪為被告江希真之女兒。

5.兩造約定由代書黃春馨就系爭80-52及80-59土地辦理預告登記(103年10月13日登記完成)及抵押權設定登記(103年10月15日登記完成)。

6.被告江希真於103年9月12日交付由被告江希真、陳育琪共同簽發,票額4,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嗣原告於被告江希真另行交付被告江希真、陳育琪、江希宜、江希平、江希玲等5人於103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票額4,150萬元本票予原告同時,原告則將前揭103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返還被告江希真。

㈡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於返還被告1,800萬之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

系爭十筆土地(權力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倘原告先位之主張無理由者,則被告請求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希真、陳育琪、江希平、江希宜、江希玲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於102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收據,由被告江希真以5,9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訂金100萬元;其後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於102年12月9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江希真給付簽約金(含訂金)、備證款、完稅款共計1,800萬元,所餘尾款4,15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將原80-12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辦理分割為系爭十筆土地,並將系爭十筆土地於103年9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江希真所指定其女兒即被告陳育琪之名下;兩造約定由代書黃春馨就系爭80-52及80-59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103年10月13日登記完成)及抵押權設定登記(103年10月15日登記完成)予原告;被告江希真於103年9月12日交付由被告江希真、陳育琪共同簽發,票額4,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嗣原告於被告江希真另交付被告江希真、陳育琪、江希宜、江希平、江希玲等5人於103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票額4,150萬元本票予原告同時,原告將前揭103年9月12日所簽發之本票返還被告江希真;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十筆土地向金融機構完成貸款之申請,亦未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4,150萬元,且未將被告所簽發之4,150萬元之本票兌現。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25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江希真,催告被告江希真應於函到7日內,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4,150萬元,倘逾期未支付者,即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後,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20、216頁),復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收據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6至34頁、45至49頁、67頁、82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就先位部分而言: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於返還被告1,800萬之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系爭十筆土地(權力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倘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者,則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希真、陳育琪、江希平、江希宜、江希玲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1.依照卷附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於102年12月9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付款約定,其上註明:另依第9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又付款期別:簽約款48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100萬元);第二期款600萬元,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第三期款720萬元(另買方交付賣方尾款本票4,15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通知日起,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同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第四期款4,150萬元,有貸款者,依第9條第7項約定,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本件由被告江希真已給付簽約款、第二期款備證款、第三期款完稅款合計1,800萬元予原告;另被告江希真所交付之由被告陳育琪、江希真2人於103年9月12日所簽發4,150萬元本票,以及其後被告江希真於103年10月18日取回前揭本票,改換交付由被告5人所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本票背面記載「購買牛稠坑段土地80-12、80-13應付款項之尾款保證票據」)均未兌現等情觀之,對照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所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江希真就第四期款4,15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2.依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四期款4,150萬元,有貸款者,依第9條第7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賣方(即原告)應提供證件資料、印章等配合買方(即被告江希真)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事宜由買方處理,全部費用由買方負責(參本院卷一第8頁)。準此以言,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僅需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印章等,配合被告江希真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可,貸款之事宜本應由被告江希真負責處理,全部費用亦應由被告江希真負責支付。而依照一般通常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習慣而言,不動產之出賣人將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相關證件資料、印章等,提供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可同時由買方併同辦理向第三人貸款,併為不動產設定登記,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本件依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參本院卷一第11至30頁),原告既已依與被告江希真之約定,於103年8月25日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希真指定之其女兒即被告陳育琪名下,並已於103年9月16日登記完畢,由被告陳育琪取得系爭十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即表示自斯時起,原告亦已同意得由被告江希真或陳育琪以系爭十筆土地,以設定擔保之方式向第三人辦理貸款。是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印章予被告江希真,配合被告江希真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宜。然被告江希真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履約,交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4,150萬元,其責任自當歸責於被告江希真,而非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協議,於103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江希真給付尾款,並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十筆土地為假處分,將系爭十筆土地查封,被告江希真因此無法以系爭十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此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對被告江希真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云云。然原告既已依約於103年9月16日,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琪,並已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25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江希真及陳育琪,催告被告江希真及陳育琪於函到7日內給付尾款4,150萬元,如逾期未付,即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一第86至90頁)。嗣因被告江希真仍未以系爭十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給付原告尾款4,150萬元。原告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十筆土地為假處分,並由本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十筆土地為假處分裁定(參本院卷一第91、92頁)。

是被告江希真及陳育琪於102年12月9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25日就系爭十筆土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於同年10月22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上揭存證信函,迄至本院103年11月6日就系爭十筆土地為假處分裁定時止,已長達數個月之時間,均未向銀行辦妥貸款,亦未支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4,150萬元,則被告抗辯係因系爭十筆土地因遭原告假處分查封,始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實無足採。

3.依原告與被告江希真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第2段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證(參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而本件不論被告江希真、陳育琪2人於103年9月12日所簽發之4,150萬元本票;或其後被告江希真於103年10月18日取回前揭本票後,所改換交付由被告5人所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被告均未履行兌現,亦未支付原告任何遲延利息,顯已逾期之事實,實堪認定。又被告江希真自103年9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時起,迄至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2545號存證信函為止,早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第四期尾款4,150萬元,則原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達後7日內,履行給付尾款4,150萬元,否則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合於上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段之約定。況被告5人於103年10月18日所簽發之票號971502號、面額4,150萬元見票即付之本票(參本院卷一第85頁)起,迄至原告10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訴時止,亦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間,然被告等卻迄今仍未支付原告票款,則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江希真、陳育琪時起(參本院卷一第39頁),催告被告應於訴狀送達後7日內支付尾款4,150萬元,並表示被告如逾期未付,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合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段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於返還被告1,800萬之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系爭

十筆土地(權力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示,訂約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江希真,原告主張被告陳育琪亦為訂約之當事人,顯與事證不符,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合先敘明。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由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所訂立,系爭十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希真之女兒即被告陳育琪,則不論被告江希真與陳育琪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其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變動係由原告直接移轉予被告陳育琪,是被告陳育琪取得系爭十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直接導因於原告與被告江希真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來,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由原告對被告江希真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育琪取得系爭十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育琪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陳育琪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同意負履契約之履行責任及解約後之返還責任;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論是第三人利益契約,抑或指示給付關係,原告皆無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育琪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核與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2.被告另抗辯:縱使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就原告返還系爭十筆土地之請求,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將被告所給付之價金返還前,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本即同意於被告陳育琪將系爭十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時,返還被告江希真所給付之1,80 0萬元款項(參本院卷第188頁背面、256頁背面),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原告於返還被告江希真1,800萬元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系爭十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所為主張,於法並無不符,所為請求自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款、第179條、第183條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於返還被告江希真所給付之1,800萬元款項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系爭十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㈣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則原告

所提不真正備位之訴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原因關係,對被告江希真、陳育琪、江希平、江希宜、江希玲主張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江希真、陳育琪、江希平、江希宜、江希玲給付4,150萬元,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所為主張亦失其附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㈤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同時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被告江希真、陳育琪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5-20